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原 告 江莉姍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訴訟代理人 梁德莆被 告 邱正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吳健瑋
陳冠閎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正雄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正雄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參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與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於本件繫屬後之審理期間即民國110年3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被告南陽公司等節,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8頁),並經被告南陽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南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東盛)、邱正雄、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顯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榮同)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萬6143元【醫療費用7萬3743元+看護費用9萬200元+交通費用5萬2200元+車損費用67萬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208萬6143元】(見本院調字卷第9至10頁)。嗣於109年10月16日具狀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南誠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3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萬2400元【看護費用9萬200元+交通費用5萬2200元+車損費用67萬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208萬61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3頁)。嗣於110年1月18日具狀追加日顯公司之維修人員為被告(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一P113),並於110年5月7日特定該追加日顯公司維修人員為被告李永斌、陳冠閎、吳健璋,並主張醫療費用7萬3743元部分已請領保險理賠金9萬9253元,不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184萬9025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縮減為7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6萬1425元【看護費用9萬200元+交通費用5萬2200元+車損費用67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84萬9025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336萬14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嗣於110年7月1日因南誠公司於起訴後已與南陽公司合併解散,以南陽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對上開南誠公司主張部分變更被告為南陽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並具狀追加醫療費用7萬7943元、減縮車損費用為19萬6415元,且自行扣除已請領之保險理賠金9萬9253元,暨當庭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請求金額計算式,而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萬65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7943元+看護費用9萬200元+交通費用5萬2200元+車損費用19萬6415元+勞動能力減損184萬9025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已請領保險理賠金9萬9253元=286萬6530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2頁、卷二第221至223頁、第257至258頁)。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聲明之更易,與原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視為經被告同意者,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受雇於南誠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於107年7月4日19時22分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RC-282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乘設置在南誠公司現代汽車民族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下稱現代民族廠)內TP-401型汽車升降機(下稱系爭汽車升降機),欲前往一樓,然因該汽車升降機故障,原告連人帶車自高處摔落(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並罹患「適應性疾患合併憂鬱焦慮情緒」,現無法久坐久站,而受有損害。系爭事故乃因南誠公司未於6公尺高處之停車場出入口及搬器內標示其載重重量、未揭示汽車用升降機的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法,且違法使用未取得使用執照之汽車昇降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憂鬱焦慮,屬職業災害事件,南誠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責。被告邱正雄係擔任南誠公司現代民族廠廠長,受南誠公司委託負責現代民族廠之現場指揮及安全設施設置;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顯公司)係建築法第77條之4所稱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維護保養之業務。被告日顯公司自100年1月起與南誠公司簽訂「汽車昇降機定期保養契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契約),承攬南誠公司現代汽車民族廠廠區內系爭汽車升降機之定期保養、維修、維護升降運行操作功能,約定被告日顯公司每月派員前往南誠公司現代汽車民族廠進行系爭汽車升降機維護保養,並每月受有報酬2625元,被告日顯公司則指派該業務予受僱於被告日顯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被告李永斌、被告陳冠閎、被告吳健瑋負責。於107年7月4日17時許,因系爭汽車昇降機無法操作使用,經被告日顯公司值班的維修人員許弘驛維修後,原告於同日19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乘系爭汽車升降機,欲前往一樓,然因系爭汽車升降機的懸吊樑與搬器滑座連接處脫離、懸吊樑的螺絲未固定、懸吊樑與搬器焊接點斷裂、未依法規安裝安全裝置等因素,原告連人帶車自高處墜落,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被告邱正雄、被告李永斌、被告陳冠閎、被告吳健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而南誠公司即承受訴訟人被告南陽公司、被告日顯公司則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且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因南誠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怠於向被告日顯公司確認汽車昇降機之安全性,且未對原告之作業環境為安全檢查、亦未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違反雇主對受僱人之安全防護義務,使原告在不安全之作業環境下工作,致生系爭事故,顯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2條、民法第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並無可歸責,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南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補償之責任。另被告被告邱正雄係現場監督、管理現代汽車民族廠,然被告邱正雄卻疏未對汽車昇降機是否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合法許可證一事,加以查證,亦未就系爭汽車升降機設置超載檢出裝置設備、緊急停止煞車器等安全設施設置為必要的安全檢查,竟讓原告使用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的汽車昇降機,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又被告邱正雄執行職務有前述未確實監督、管理之過失,南誠公司為被告邱正雄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邱正雄連帶負責。
二、被告日顯公司、被告李永斌、被告陳冠閎、被告吳健瑋:
(一)被告日顯公司係建築法第77條之4所稱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維護保養之業務。被告日顯公司自100年1月起與南誠公司簽訂系爭保養契約,疏未注意汽車昇降機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未確實進行螺絲項目的安全檢查,亦未注意該電梯欠缺緊急停止煞車裝置,未對汽車昇降機作適切之調整,就汽車昇降機之維護保養顯有過失,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日顯公司疏未發覺汽車昇降機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之警告標示、無緊急停止煞車裝置等問題,未因此對系爭汽車升降機作適切之調整及設定,顯見其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第3款、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被告日顯公司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為系爭升降梯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該規範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詎被告日顯公司未依法投保責任保險,致原告受有未能領取保險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至少應就被告未能領取之最低保險給付,負有賠償責任。被告李永斌、被告陳冠閎、被告吳健瑋執行職務有前述未確實維護保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日顯公司為被告李永斌、被告陳冠閎、被告吳健瑋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永斌、被告陳冠閎、被告吳健瑋連帶負責。綜上,被告邱正雄、被告李永斌、被告陳冠閎、被告吳健璋前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日顯公司為被告李永斌、被告陳冠閎、被告吳健璋的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永斌、被告陳冠閎、被告吳健璋連帶負責。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7萬7943元:原告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大附設醫院)支出7萬3743元,另自108年11月25起至110年5月13日止,仍持續至高醫大附設醫院進行復健科、精神科治療,上開期間醫療費用增加4200元,因此,原告迄今所支出的醫療費用為7萬7943元。
(二)看護費用9萬2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傷後,107年7月4日經急診入普通病房,同年7月9日行腰椎椎弓切除併內固定及骨融合手術,同年7月14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一個月,故請求入住普通病房及出院後一個月之看護費用。而依高雄市合理之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共41天,看護費用合計9萬200元。另本件雖係由原告母親廖美惠照護,但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仍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等之賠償責任。
(三)交通費用5萬2200元:原告因傷勢無法搭乘機車,均搭乘計程車前往復健治療,未留計程車單據,而依呼叫小黃APP計算原告住家至醫大附設醫院距離為10.53公里,車資(約為265至305元間,有呼叫小黃APP車資截圖,以每次290元為計算,復健治療90次,每次復健治療需搭乘二趟計程車,共計180次,合計計程車車資為5萬2200元(計算式:290×180=5萬2200)。
(四)車損費用19萬6415元:原告之車牌號碼ARC-2820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撞損,需支出汽車修理費25萬473元【含工資8萬8300元、零件16萬2173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並加計工資後,原告之車損費用為19萬6415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184萬902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5%,業經高醫大附設醫院鑑定確定,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4萬5342元,合計每年54萬4105元。原告自107年8月1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42年即504個月之工作期間,原告之月損害額為6801元(計算式:4萬5342×15%=680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為184萬9025元。
(六)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本件原告除了要忍受因系爭事故造成的身體不便之外,更要承擔因系爭事故所生的住院治療,以及後續因其傷勢必須持續門診、復健等往返醫院的舟車勞頓等無形成本,甚且,原告還要委請他人照顧當時年僅三歲的稚子,錯失與小孩珍貴的相處時間,原告因此承擔前開原本生活所無的不便以及心理負擔,並非請求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296萬57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7943元+看護費用9萬200元+交通費用5萬2200元+車損費用19萬6415元+勞動能力減損184萬9025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296萬5783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已請領保險理賠金9萬9253元,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86萬6530元(計算式:296萬5783元-9萬9253元=286萬653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萬6530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南陽公司、被告邱正雄答辯略以:南誠公司現代民族廠內之汽車昇降機每個月均由保養廠商即被告日顯公司派員保養檢查,且均測試運轉正常。又該汽車昇降機於107年7月4日因無法操作而請被告日顯公司派員維修,嗣被告日顯公司派員(即許弘驛)維修後已測試運轉正常。旋許弘驛於維修完成後當場指示南誠公司現代民族廠內之員工及原告開車和伊一同進入該汽車昇降機,詎許弘驛於操作汽車昇降機過程中發生墜落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及其所有系爭車輛毀損,揆之上開說明可知南誠公司及被告邱正雄均應無過失,因南誠公司已委請專業之汽車升降機廠商定期保養,且發生升降機墜落事故時係由專業之汽車升降機維修廠商即被告日顯公司派遣專業之技師即許弘驛在場操作,足見南誠公司及被告邱正雄確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而應無過失可言。另被告南陽公司及被告邱正雄均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7萬3743元,但南誠公司前於107年9月14日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9萬9253元,且已經給付原告,則倘若經認定需賠償原告損害,渠等自得主張抵銷。又其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200元、交通費用5萬2200元、車損費用67萬元部分,均有爭執,原告應舉證證明。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暴裂性骨折之傷害,嗣原告經住院治療及陸續門診治療後,並無失能或減損勞動力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有勞動力減損之狀態,尚乏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前述主張,並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日顯公司、被告吳健瑋、被告陳冠閎、被告李永斌答辯略以:
依被告日顯公司與南誠公司簽立之「汽車昇降機定期保養契約書」第三條第5款、第四條第1款、第8款、第11款、第六條第1、2、4、5款約定,被告日顯公司之保養責任範圍,主要係針對零件之保養、維修、更換,結構部分則於變形或固定處鬆動時,負責告知南誠公司。本件系爭汽車升降機結構之懸吊樑與補強件因焊接之瑕疵而突然斷裂,係結構上設計、製造之瑕疵,且事前在外觀上並無變形或固定處鬆動之情形,並不在被告日顯公司依約應負之定期保養責任範圍內,亦根本無從預見,故系爭汽車升降機墜落之原因,並非被告等人之保養有疏失所造成,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系爭汽車昇降機之結構瑕疵所造成,非被告等人之保養有何疏失,被告等人並無可歸責之處,亦無違反何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被告等人並無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又系爭汽車升降機固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然系爭汽車升降機係由承租人中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83年承租建物後請人安裝,中聯公司則於87年1月8日解散,可知系爭汽車升降機雖未取得使用許可,亦已安全使用長達20年以上。而汽車昇降機應取得使用許可後依法申請年度安全檢查,被告日顯公司則係每年告知南誠公司,並於保養契約書第13條明文規定年度安檢事宜,並附年度安檢申請委託書於契約書內,南誠公司如取得昇降機使用許可,即可委託被告日顯公司代為申請昇降機之年度安全檢查。故南誠公司早經被告日顯公司告知系爭汽車升降機未經取得使用許可、無法進行年度安檢之事,系爭汽車昇降機未進行年度安檢,實為南誠公司之責任,與被告日顯公司無關,被告日顯公司並無未告知南誠公司系爭汽車升降機應先經檢查許可才可使用,即逕予保養維護,致生本次系爭汽車昇降機墜落之疏失。另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等人均有爭執。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一)原告自107年7月3日起受雇南誠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
(二)被告邱正雄係南誠公司所屬民族廠之廠長。
(三)南誠公司所屬民族廠內之汽車升降機係委由被告日顯公司定期保養,被告日顯公司每個月均派員保養檢查。
(四)南誠公司所屬民族廠內之汽車升降機於107年7月4日因升降機無法操作而請被告日顯公司派員維修,被告日顯公司指派員工許弘驛到場維修。
(五)許弘驛於維修後,與南誠公司所屬民族廠內之員工及原告開車和伊一同進入該汽車升降機,原告旋於107年7月4日19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ARC-2820號自用小客車,搭乘南誠公司所屬民族廠內之汽車升降機,自屋頂平台欲下降前往一樓時,原告連人帶車墜落,造成原告受傷,同時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亦受有毀損。
(六)被告李永斌、陳冠閎、吳健瑋係受僱於被告日顯公司並負責系爭汽車升降機之保養人員。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汽車升降機墜落事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六人?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項損害及合計金額286萬6530元,有無理由?
三、系爭汽車升降機墜落事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六人?
(一)被告日顯公司、被告李永斌、吳健瑋、陳冠閎無可歸責之事由,茲說明如下:
1.被告南陽公司、被告邱正雄辯稱南誠公司已委請專業之汽車升降機廠商即被告日顯公司定期保養,且發生系爭事故時係由被告日顯公司派遣專業之技師即許弘驛在場操作,足見南誠公司及被告邱正雄確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而應無過失可言,本件損害之發生不應歸責於被告南陽公司、被告邱正雄等語。經查:
①依南誠公司與被告日顯公司簽訂「汽車昇降機定期保養契約
書」(見本院調字卷第311至322頁),該保養契約第六條中載明:「保養時發現」機械機件磨耗、設備功能異常、結構變形、固定處鬆動、傳動零件有使用安全疑慮、或焊道強度不足、或使用壽命到期等情事時,負有告知並建議南誠公司更新之義務,如南誠公司不予改善,始得依據上開保養契約第八條規定,衍生事故責任由南誠公司負責。又上開定期保養契約第四條、「保養責任」中亦載明:倘零件為自然損耗,無法以保養調整延長該零件之使用壽命時,日顯公司應提出建議與改善方案。另上開定期保養契約第三條規定,「丁式合約服務內容」第4項載明:每月保養工作之前,先下載貴大樓設備QR CODE,保養完成後並將保養紀錄表上傳內政部營建署網站等情,均已明白表示被告日顯公司有檢查設備及零件之義務。然被告日顯公司每次保養時派出技師依昇降設備保養檢查表內檢查19項目是否正常,技師皆在該檢查表依昇降機之狀況檢查發現問題並維修,完成工作後填寫檢查表,並交付給南誠公司收受,此有昇降設備檢查表(見本院調字卷第323至331頁)在卷可證。由該上開檢查表可知,南誠公司皆明知被告日顯公司負責檢查之項目在於該19項目,而超出該項目部分,應非被告日顯公司與南誠公司依契約規定檢查之項目。另依上開「汽車昇降機定期保養契約書」第三條4.規定機械之設計製造之責任,應歸屬於設備保固責任範圍,不屬本維修合約範圍內。故依上述保養契約內容可知被告日顯公司僅在昇降機之現狀保養維修,如現狀保養時技師可發現設備功能異常、結構變形、或焊道強度不足等情事時,負有告知並建議南誠公司更新之義務,此為雙方保養契約所約定,應堪認定。
②又查,系爭汽車升降機墜落事故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
鑑定後,該協會製作之勘查報告書記載:「六、㈡現場勘查紀要:1.107年8月7日、8月15日及9月5日共3次,本協會人員陳澤正至事故現場之汽車升降機(參考照片3)做量測照相研判,狀況為汽車升降機之搬器(車廂)已降至一樓出入口,事故車輛已移除。(參考照片4)原來固定於搬器左右滑座上之懸吊樑已和搬器脫離且懸吊在2樓處(參考照片5),而原固定於油壓缸頂部左右兩側負責懸吊搬器之鏈條,尚完好固定在懸吊樑上(參考照片6),由此可確定搬器是因為懸吊樑與搬器滑座連接處脫離而造成搬器直接從2樓墜落至1樓出入口。…3.8月15日及9月5日二日再至現場勘驗,懸吊樑與搬器焊接處狀況為焊接點全數斷裂,且焊接不完全,經實際量測焊道斷裂處最寬之斷面寬度款僅有5mm(參考照片7)。…懸吊樑兩側各留有2個合計4個螺絲孔,經對照搬器昇降滑座上與懸吊樑相對位置也留有固定牙孔,除了現場未發現斷裂之螺絲外,且從懸吊樑兩端補強板上未有鎖過螺絲的痕跡,顯示設備在安裝當時即未鎖上螺絲。」、…「七、㈡該設備許多安全裝置原承製廠商都未能依法規安裝,例如:
1.緩衝彈簧強度不足(含線徑及有效壓縮強度等)。2.基坑深度及設備緩衝距離不足(造成緩衝彈簧無法發揮功能)。
3.未設置超載檢出裝置設備。4.未設置調速機及緊急煞車裝置。」,另參考上開鑑定書附件4焊道強度計算書可知:焊道強度應力值為84kg/cm2。以車輛重2000kg,車板重2600kg,總重4600kg,焊道分析:1.2倍吊樑總受力/燒焊焊道面積焊道強度,本件應力=1.2*4600kg/42cm2=131kg/cm2,大於容許抵抗應力值84kg/cm2,屬不合格,則肇事之汽車昇降機懸吊樑與搬器焊接處焊道強度不足甚明。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勘查報告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67至322頁)在卷可證。準此,可知系爭汽車升降機墜落之原因乃屬於設備焊道強度不足之情形。又查,證人許弘驛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7年7月4日前往民族廠維修升降機,因為伊當日是值班人員,伊接到叫修電話表示該升降機無法運轉、不會動,伊檢查是升降機的紅外線故障,現場有更換一組紅外線偵測器,更換好之後測試運轉就正常了。…當時只記得有兩位員工要使用車輛,因為車子停在上面,想要將車子移至下面,需要搭乘那台升降機,該兩位員工是一男一女先走樓梯上去,其中一個開車,另一個坐在副駕駛座,開車進升降梯,伊也在升降梯內,伊是站在車頭的位置。…伊不知道107年7月4日升降機掉落的原因,當時伊也有受傷,伊的左手肘骨裂。」(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7頁),且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受指派至民族廠進行保養維修系爭汽車升降機,…伊當時的職位是保修組長,李永斌、吳健瑋、陳冠閎是伊的組員,職位不一樣。…保養契約內有1份『丁式維修服務』,這只是當初合約裡面每月服務的項目跟保養單,對應到『升降設備保養表』的維修項目,有的部分是沒有辦法對應的,伊等是依據當時的設備保養檢查表。…檢查表上『油壓與零件』欄位的第10點『承載鋼索‧固定端點』、第11點『鏈條‧固定螺栓』、第12點『各處固定板‧固定螺栓』,都是在面對升降梯油壓缸的位置。…焊接的地方也沒有辦法用肉眼檢查,第10、11點可用肉眼可以看出來是否安裝好,焊接點沒有辦法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第228頁、第231至232頁),則被告日顯公司於履行系爭保養契約指派被告李永斌、吳健瑋、陳冠閎進行保養維修時,無從發現系爭汽車升降機之焊道強度不足之情形。
③再查,被告南陽公司就現代汽車民族廠所設置之系爭汽車升
降機並未提出申請竣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之相關資料,可見該汽車升降機屬違法設置,且依上開勘查報告書所列系爭事故主因在於焊接強度不符合規定,況被告日顯公司指派員工即被告李永斌、吳健瑋、陳冠閎進行保養維修系爭汽車升降機時,依保養契約之約定,並無須使用設備檢查焊道結構,而被告南陽公司亦未與被告日顯公司約定做專業之焊道結構檢查,此可由設備保養檢查表內之項目並無「焊接強度」之檢查,且每次保養費僅2625元,可知被告日顯公司依保養契約所為之保養檢查係屬初級之檢查保養,故被告日顯公司每次派員檢查保養系爭汽車升降機時,被告李永斌、吳健瑋、陳冠閎僅依契約之約定檢查19項(詳如前述①之說明),並無法查得系爭汽車升降機原始施工時存在之瑕疵,亦即,被告日顯公司、被告李永斌、吳健瑋、陳冠閎均無法預見亦無能力發現系爭汽車升降機於裝設完成時即未具足夠之焊接強度。綜上述,被告日顯公司依保養契約為系爭汽車升降機之保養,依契約約定僅在「現狀」保養維修,而現狀保養時該焊道強度不足之瑕疵已存在,而該疵瑕於保養時技師即被告李永斌、吳健瑋、陳冠閎無法依肉眼或無專業設備下檢查出來,故無法發現該瑕疵,因而被告日顯公司無法向南誠公司告知並建議更新。又原告所引據之建築法第77條之4所規範對象,應係指系爭汽車升降機之管理人或所有人,即南誠公司,而本件亦確係南誠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於系爭昇降機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即予使用,被告日顯公司係系爭汽車升降機之維修保養廠商,並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日顯公司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同條第5項第3款等規定,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主張該條項之侵權行為,應認有據,附此敘明。
2.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汽車升降機因焊接強度不足致原告人車墜落至1樓而致傷之事實,屬於機械設計製造之責任,不屬於保養契約書之勞務範圍。另被告日顯公司派員保養維修系爭汽車升降機時,依契約所檢查之19項目及技術人員依肉眼觀察,無法看出焊道強度不足之情形,此事故之發生無法歸責於被告日顯公司、亦無法歸責於被告日顯公司之檢查保養員工即被告李永斌、吳健瑋、陳冠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被告李永斌、吳健瑋、陳冠閎連帶賠償損害286萬65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被告日顯公司與南誠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原告則係基於南誠公司之員工身分而非消費目的使用系爭汽車昇降機,與被告日顯公司間自非消費關係,是被告日顯公司與原告間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指被告日顯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被告日顯公司承攬南誠公司之系爭汽車升降機定期保養工作,依法本即須投保責任保險,雙方之保養契約書中附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單(見本院調字卷第322頁),原告指稱被告日顯公司未依法投保責任保險,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第3款規定云云,應有誤會,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被告李永斌、被告吳健瑋、被告陳冠閎連帶賠償各項損害及合計金額286萬6530元,均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南陽公司、被告邱正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理由如下: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應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高人數,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限制。」、「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雇主應將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法等,揭示於使用該升降機有關人員易見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4條、建築法第77條之
4、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所明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另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分別明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可知上開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於所謂企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自107年7月3日起受雇南誠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被告邱正雄係南誠公司所屬民族廠之廠長之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堪信屬實,則揆諸前述法規及說明,南誠公司、被告邱正雄對於原告自應負有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職業之義務。又查,被告日顯公司例行保養時所指派之技師皆在檢查表依系爭汽車升降機之狀況檢查發現問題並維修,完成工作後填寫檢查表,並交付給南誠公司收受,此有昇降設備檢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23至331頁),且證人許弘驛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昇降設備保養檢查表上於「承載鋼索‧固定端點、防爆閥‧基坑緩衝器、調速機‧自動水平裝置、車台門組、緊急照明燈、緊急對講」等,有打「-」,就是劃掉,表示現場設備沒有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則於技師完成工作後所交付予南誠公司之昇降設備檢查表,既已就系爭汽車升降機欠缺之設備有打『-』,就是劃掉的方式,明確標示,是南誠公司應已知悉系爭汽車升降機欠缺「承載鋼索‧固定端點、防爆閥‧基坑緩衝器、調速機‧自動水平裝置、車台門組、緊急照明燈、緊急對講」等項設備,又證人許弘驛在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檢查單第二點的『調速機』就是緊急煞車的部分,劃掉是表示現場沒有這個東西。…沒有這個設備,如果發生問題就會影響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34頁),又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4日使用系爭汽車升降機發生墜落事故,當屬職業災害無訛。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被告邱正雄未就系爭汽車升降機設置超載檢出裝置設備、緊急停止煞車器等安全設施設置為必要的安全檢查,竟讓原告使用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的汽車昇降機,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邱正雄應已該當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邱正雄執行職務有前述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南誠公司為被告邱正雄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邱正雄連帶負責。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本件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後,亦同認南誠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7月18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771305000號函通知南誠公司,有該函暨通知書存卷可按(本院調字卷第21至26頁),南誠公司、被告邱正雄復未證明其無過失,則原告主張南誠公司、被告邱正雄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即非無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南陽公司、被告邱正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依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南陽公司即南誠公司承受訴訟人、被告邱正雄連帶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7萬794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7萬3743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且為被告南陽公司、邱正雄所不爭執(見本院調字卷第309頁);另原告自108年11月25起至110年5月13日止,仍持續至高醫大附設醫院進行復健科、精神科治療,而增加醫療費用4200元,均經原告提出高醫大附設醫院門診單據暨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179頁、本院卷一第389至485頁)可佐,則上開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5月13日之期間醫療費用增加4200元,合計原告迄今已支出的醫療費用為7萬7943元,核其治療項目與科別均屬治療原告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南陽公司、邱正雄給付醫療費用7萬7943元,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9萬2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107年7月4日經急診入普通病房,同年7月9日行腰椎椎弓切除併內固定及骨融合手術,同年7月14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一個月,故請求入住普通病房及出院後一個月,由原告母親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9萬200元等語,此經被告南陽公司、邱正雄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專人照顧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高醫大附設醫院107年10月23日、108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字卷第3
7、63頁)固未記載需專人照顧,然查,高醫大附設醫院107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該員於107年7月4日19時57分入本院急診,…於107年7月14日出院,…」(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高醫大附設醫院高醫附法字第1100105306號函(說明二)則就原告住院期間及107年7月17日、107年8月21日門診回診時,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協助,後續於107年10月8日至本醫院門診回診時,病人日常生活行動應可自理一情,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頁),則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107年7月17日、107年8月21日門診回診時,應有專人照顧之需求,雖原告係委請其親屬為看護,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可採信,被告前述辯詞,無足為採。再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堪認與一般看護之通常行情無違,而原告需他人看護之日數依前述說明可知,僅有住院期間共11日及107年7月17日、107年8月21日共2日門診回診日,準此,原告請求共計13日(計算式:11+2=13日)之看護費用2萬8600元(計算式:2200×13=2萬86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交通費用5萬2200元:原告主張其因傷勢無法搭乘機車,均搭乘計程車前往復健治療,故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萬2200元等語,並提出呼叫小黃APP車資截圖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81頁),此為被告南陽公司、邱正雄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支出收據,且未證明其傷勢無法搭乘機車或大眾運輸工具等語。查原告前揭主張係依呼叫小黃APP計算住家至高醫大附設醫院之距離,以單程每次車資290元計算復健次數90次,來回共計180次,總計計程車車資為5萬2200元,據以請求賠償,然查,原告出院後,固有前往高醫大附設醫院復健治療,但高醫大附設醫院108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在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共計門診8次,復健治療42次,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宜繼續休養及復健治療約三個月」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63頁)、高醫大附設醫院高醫附法字第1100105306號函:「(說明三)107年10月8日至108年8月6日期間,病人共至本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15次,復健治療64次,復健治療期間,行動應可自理,有關病人是否可自行開車,於醫學上無法有明確的判斷。」(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考之原告自承其前往高醫大附設醫院復健治療未留計程車單據等語,又衡之原告所受「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傷勢經住院治療後,縱後續尚有復健治療之必要,原告亦非不得前往距離其住家較近之醫療院所進行復健治療,則難信原告主張其確有支出往返高醫大附設醫院之計程車資之損失一事屬實,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萬2200,難以採認,為無理由。
(四)車損費用19萬6415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需支出汽車修理費25萬473元(計算式:工資88,300元+零件16萬2173元=25萬473元),並提出南誠公司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5頁)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11日出廠(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車輛行照),則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4日止,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81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173÷(5+1)≒27,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2,173-27,029)×1/5×(2+0/12)≒54,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173-54,058=108,115】,並加計工資8萬8300元,原告之車損費用合計為19萬6415元,堪予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南陽公司、被告邱正雄賠償車損費用19萬6415元,為有依據,應有理由。
(五)勞動能力減損184萬9025元: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56%,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4萬9025元。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高醫大附設醫院針對原告於該院就醫的病歷判斷是否有身體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心理上(適應性疾患合併憂鬱焦慮情緒)之失能情形(勞動能力減損)?經高醫大附設醫院以110年4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8407號函檢送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略以:「二、病史:個案江莉姍於民國107年7月4日,剛到職兩日,因意外自3層樓高的貨梯墜落,造成急性下背痛、右腳拇指疼痛。同日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胸腹部X光檢查後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與頸、胸部、四肢挫傷,隔日收至高醫神經外科病房,腹部核磁共振影像顯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管狹窄、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以及雙側第四五腰椎間神經孔狹窄,後於7月9日接受第一腰椎全椎板切除術與第十二腰椎、第一腰椎、第二腰椎脊椎融合術。後因病況穩定,於107年7月14日出院,返家休養,共住院10日。出院後持續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107/7/17-107/10/23,共5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107/10/8-110/3/11,共門診27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107/10/8-110/3/1,共門診33次)追蹤,各科追蹤情形如下:1.神經外科:個案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至107年10月23日,狀況穩定,門診中無再開立其他檢查。2.復健科:個案於107年10月8日開始持續於高醫復健科門診追蹤,並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接受神經傳導檢查,仍有左側腰薦椎椎神經根病症;109年8月23日接受神經傳導檢查,有左側腓腸神經炎。目前仍有腰痛、下肢麻痛等殘存症狀,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3.精神科:個案於傷後一直有失眠與情緒不穩定等情形,因此於107年10月8日開始持續於高醫精神科門診追蹤,診斷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後續持續有不敢坐電梯、不愛出門、覺得未來沒有希望、容易驚嚇等情況。107年10月9日接受社會功能評估,發現個案整體日常生活功能退化,日常生活事務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已有失能問題;人格評估顯示BAI分數(貝克焦慮量表/分):34分,為重度(26分以上)且身心健康測量表分數/分:12分,為重度(9分以上)。後續持續於門診接受行為治療、特殊治療與生理回饋。後續於109年4月27日人格評估顯示BAI分數(貝克焦慮量表/分):
29分,為重度(26分以上);身心健康測量表分數/分:10分,為重度(9分以上);社會功能評估個案目前無法完全獨立執行生活活動事務,尤其在購物、交通方式、做家務事、服用藥(2)物等部分較有困難,建議訓練獨立性,強化功能。而110年1月11日心理衡](3)建測驗結果顯示,據WAIS-IV結果,個案的全量表智商(FSIQ-64)屬輕度障礙範圍。由於其個體內能力分布不平均已達顯著差異,故全量表智商不建議採計。其中知覺推理(PRI=88)屬中下範圍,語文理解(VCI=61)與工作記憶(WMI=65)屬輕度障礙範圍,處理速度(PSI=50)屬中度障礙範圍。與個案先前的教育程度與工作情形相比,有明顯退化。根據個案自評,其目前有重度憂鬱(BDI=36)與重度焦慮情緒(BAI-30)。過去病史:
個案無特別過去病史記錄。」、「四、理學/檢查報告:…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受測日期:110年2月8日)1.電腦化神經心理測驗:採用克氏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第二版(CPT-II),顯示個案疑漏反應多,反應時間有點慢,反應時間變異大,對目標與非目標刺激的區辨力低,顯示其難以跟上刺激出現的速度進而做出反應;而她的反應時間慢,錯誤反應多,代表有衝動控制的困難;整體速度無太大的變化,但面對不同的刺激的反應及標準誤差大,可反映個案表現的穩定與持續程度欠佳。2.心理測驗(全套):a.認知功能:經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中的全量表智商為71,語文理解為68,知覺推理為102,工作記憶為65,處理速度為60,整體來說智能表現落在平均不少之程度。依指數分數來看,其在非語文推理及綜合抽象視覺刺激的能力相對較好。然個案表示上個月已在高醫進行過心理衡鑑,故不排除此次衡鑑結果有練習效果。b.自陳量表: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上顯示個案對於生活及自身身體狀況有擔憂及焦慮感,亦伴隨創傷壓力反應,平時對自己也多抱持著負向壓力觀點。也常感覺不被他人了解,有人際疏離的傾向。於情感上長期感到悲傷及情緒低落,伴隨無價值感及缺乏自我肯定。c.結合上述及晤談資料,個案為25歲女性,於107年在工作時發生墜落意外後即休養至今。當時造成腰椎骨裂骨折,目前仍需持續復健,並為此出現情緒低落、睡眠障礙、對於搭電梯或待在狹小空間有恐懼感,平時也無法久坐或久站等情形,故開始就診身心科。衡鑑結果顯示,個案受身體狀況及情緒因素影響,導至長期無法穩定工作,心理運作速度也較慢,須花較多時間還反應及思考題目,整體認知功能及社會職業表現相較於過去有減損情形。目前較符合DSM-5診斷系統中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臨床樣貌,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觀察疾病發展,並教導情緒調節及壓力因應策略,進而提升生活適應能力。⑻高雄醫學大學精神科臨床心理報告(受測日期:110年1月11日)1.測驗結果顯示,據WAIS-IV結果,個案的全量表智商(FSIQ=64)屬輕度障礙範圍。由於其個體內能力分布不平均已達顯著差異,故全量表智商不建議採計。其中知覺推理(PRI=88)屬中下範圍,語文理解(VCI=61)與工作記憶(WMI=65)屬輕度障礙範圍,處理速度(PSI=50)屬中度障礙範圍。與個案先前的教育程度與工作情形相比,有明顯退化。根據個案自評,其目前有重度憂鬱(BDI=36)與重度焦慮情緒(BAI=30)。2.綜合晤談與測驗結果,個案目前仍有重度憂鬱情緒與重度焦慮情緒。其認知功能與意外之前相比有明顯缺損,記憶力不佳、注意力持續度差及反應速度變慢。情緒變得容易煩燥,嚴重睡眠困擾,易受驚嚇,避免與意外有關之刺激,以及人際退縮。上述情形已影響個案之生活適應。3.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視需求安排心理治療,以改善負向情緒與睡眠品質。可以透過行為活化策略,協助個案結構化日常生活活動,以促進其參與動機,並鼓勵其維持人際互動與社交活動。認知功能部分,協助個案建立日常生活中的補償策略,如養成使用記事本或重複背誦之習慣。」、「五、主要診斷:第一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本次報告不呈現)、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根據第六版的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14章所述,個案身體與心理疾患造成的勞動能力減損應分開評估,無法合併計算。〉」、「六、失能程度評估根據永久障害評估分級(根據第六版的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本報告著重在心理疾病部分:憂鬱症與創傷壓力後症候群…。」、「七、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全人障礙百分比(中樞與周邊神經功能):10%→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five)13%→職業別編碼(251,I):18%→事故時年齡(22):15%,經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5%。」(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3頁)。被告南陽公司、邱正雄就高醫大附設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辯稱:依鑑定結語可知並非原告直至65歲都是勞動減損15%,原告以失能15%計算至65歲,被告爭執原告後續回復的狀況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然經本院再函詢高醫大附設醫院,經高醫110年10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5306號函覆略以:「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包括,當接觸到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記憶、影像或相似外在環境時,會出現心理苦惱及生理反應。故曝露於相關情境,可能出現情緒症狀,合併逃避相關情境的行為反應。當原來的創傷事件再次被提醒,有持續性的生活壓力源,或遇到新的創傷事件都可能讓原本的症狀再次出現或惡化。六、依據Kaplan&Sadock'
s synopsis of psychiatry,eleventh edition,憂鬱症傾向容易復發,也可能持續一直無法完全痊癒,尤其是曾經住院的病人。約有25%的病人在出院後的6個月内再次復發,30-50%在2年内再復發,50-75%在5年内再復發。然而,是否會復發及復發機率,個體間仍存在異質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病程個體差異大,約有一半的病人可能再3個月内完全痊癒,然而有些病人症狀可能持續1年以上,甚至維持數年。
七、病人江莉姍於本醫院就醫病歷記載目前仍有憂鬱症狀、對創傷相關情境仍有畏懼症狀。因影響病程因素複雜且個體差異大,病人江莉姍未來心理狀態及原有工作能力是否完全回復無法預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境係原告在搭乘系爭汽車升降機時,因該升降機結構上瑕疵,致原告連人帶車墜落至地面,造成原告罹患「適應性疾患合併憂鬱焦慮情緒」,而現今都市生活型態時常有搭乘電梯之情境,則每當原告搭乘電梯時,該情境勾起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的創傷,致其原來的創傷事件再次被提醒,有持續性的生活壓力源,即可能讓原本的症狀再次出現或惡化,此於前開高醫大函覆之說明第八項記載:「…。病人江莉姍於本醫院就醫病歷記載目前仍有憂鬱症狀、對創傷相關情境仍有畏懼症狀,目前建議持續心理治療,需治療時間無法預測。」(見本院卷二第89頁),足徵原告處於隨時面臨搭乘電梯的創傷壓力源之情況下,其持續面對創傷相關情境,導致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惡化,無法完全痊癒,故原告主張其心理狀態因系爭事故已無法回復至正常健康的心理狀態,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可取。又查,原告於108年3月31日經勞保局停止核發傷病給付,於108年4月1日回公司上班未久,之後有再度開立診斷證明書向南誠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迄今,此經原告、被告南陽公司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且依原告提出之高醫大附設醫院108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宜繼續休養及復健治療約3個月」(見本院調字卷第63頁),則堪認原告因傷須休養至108年5月25日,於翌日(26日)起本可恢復工作,則以原告本可恢復工作之日即108年5月26日起,計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000年0月00日(按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為止,尚有41年3月又2日工作期間,再以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計算可知原告平均月薪為4萬5342元(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63頁),則原告之月損害額為6801元(計算式:45,342×15%=6,80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80萬5元【計算方式為:81,616×21.97048397+(81,616×0.25753425)×0.32649045=1,800,005.4948260004。其中21.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7534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4/365=0.25753425),0.32649045為年別單利5%第42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41+
0.25753425))=0.32649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南陽公司、邱正雄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80萬5元,為有依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正值壯年,其因被告南陽公司、邱正雄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並入住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並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身體更遺存前揭障礙造成工作能力減損15%,足見其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汽車兩輛、與配偶子女一同住在娘家,房子是娘家父母的;被告邱正雄為南誠公司民族廠廠長,碩士畢業,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任職被告南陽公司,於107年度薪資(含股利)所得約8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南陽公司經營電器批發業、汽機車(含零件)批發零售修理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業等業務,登記資本額為15億元,此據原告、被告南陽公司、邱正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5、18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及被告南陽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事故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開項目賠償之金額計為240萬2963元(計算式:7萬7943元+2萬8600元+19萬6415元+180萬5元+30萬元=240萬2963元),又被告南陽公司、邱正雄主張原告已受領保險金9萬9253元應抵銷,業據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1紙(見本院調字卷第335頁)為憑,且為原告不爭執其已受領前開保險金,並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則被告南陽公司、邱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3710元(計算式:240萬2963元-9萬9253元=230萬3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3710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南陽公司、被告邱正雄之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第247至24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