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呂建國
蔡維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政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 號法定代理人 涂壬星兼訴訟代理 程祖逖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政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呂建國新臺幣304,560元,給付原告蔡維雅新臺幣22,683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政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繳新臺幣48,825元、新臺幣21,296元至原告呂建國、蔡維雅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政陽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政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政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304,560元、新臺幣22,683元為原告呂建國、蔡維雅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政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48,825元、新臺幣21,296元為原告呂建國、蔡維雅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政陽公司事務所雖設於桃園市,然原告主張其工作地點為被告政陽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廠房,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則原告以本院為其勞務提供地之管轄法院,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政陽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程文政,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涂壬星,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第20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前受僱於被告政陽公司,遭被告政陽公司非法解僱,請求被告政陽公司給付被告呂建國新臺幣(下同)348,598元(含資遣費120,11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7,116元、預告工資35,000元、不當得利106,363元)及利息,暨提繳勞工退休金59,273元;給付原告蔡維雅39,392元(含資遣費14,98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009元、預告工資15,400元)及利息,暨提繳勞工退休金21,912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見本院卷一第9至16頁)。嗣以109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程祖逖為政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有多重雇主關係,程祖逖應與被告政陽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追加程祖逖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又以109年9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㈢狀,就金錢給付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建國301,537元(含資遣費120,11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2,533元、不當得利108,885元)及利息,給付原告蔡維雅22,683元(含資遣費14,98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7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末以111年2月11日準備書㈤狀就原告呂建國之給付金額變更為308,338元(含資遣費120,11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9,334元、不當得利及溢扣工資108,885元)及利息,退休金提繳金額變更為63,669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原告追加被告及溢扣工資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呂建國於102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政陽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每月薪資32,000元,108年2月起薪資調整為35,000元;原告蔡維雅則於107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政陽公司,擔任司機助手及會計,負責於司機駕車時隨車幫忙整理貨物、記帳及向業務催繳帳款,每月薪資22,000元。
被告政陽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無預警將原告2人解僱,其解僱不合法,且被告政陽公司自原告呂建國薪資扣除6%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蔡維雅則全然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而違反勞工法令,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茲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原告呂建國部分:
①資遣費:原告呂建國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0
00元,任職期間自102年2月21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政陽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20,119元。
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呂建國於任職期間未曾休過特別休
假,計有68日特休未休,依月薪35,000元折算工資為79,334元(35,000÷30×68=79,334)。
③不當得利及溢扣工資:被告政陽公司應按月提繳工資之6%為
原告呂建國提繳勞工退休金,然其竟自原告呂建國薪資中扣繳,且有溢扣情形,金額合計108,885元,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呂建國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政陽公司應將其上開利得及溢扣工資合計108,885元返還原告呂建國。
④被告政陽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為原告提繳如
準備書㈤狀附表1「應提繳金額6%」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政陽公司提繳不足,應補提繳如附表1所示合計63,66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⑤原告呂建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⑵原告蔡維雅部分:
①資遣費:原告蔡維雅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2,0
00元,低於基本工資,應以基本工資23,000元計算,其任職期間自107年9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政陽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4,983元。
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蔡維雅於任職期間未曾休過特別休
假,計有10日特休未休,依基本工資231,000元折算工資為7,700元(23,100÷30×10=7,700)。③被告政陽公司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1月至12月應分別按
月提繳工資22,000元、23,100元級距之6%即1,320元、1,386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1,912元(1,320×4+1,386×12=21,912),被告政陽公司未依法提繳,其應補提繳21,912元至原告蔡維雅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⑤原告蔡維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政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川江有限公司(下稱川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程祖逖,其亦為政陽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程文政之父親。政陽公司經收之貨款,皆由管帳會計楊芝玫(川江公司掛名負責人)指示原告蔡維雅匯款予被告程祖逖之次子程文陽,另原告呂建國依政陽公司訂單會計吳春梅指示,運交川江公司貨品予客戶,因發現有部分貨款未收回,原告蔡維雅曾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程祖逖反應,應注意川江公司業務劉昱德之舉止或限縮其權限,是本件容有多重雇主關係,被告程祖逖應與被告政陽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建國30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向原告呂建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63,669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維雅2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向原告蔡維雅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21,912元。⑸上開聲明第1至第4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則免給付義務。⑹被告政陽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政陽公司前任負責人程文政因前往日本,故將政陽公司交予程文陽及被告程祖逖,按部就班經營,程祖逖雖為程文陽之父親,然從未介入政陽公司之業務及經營,僅偶爾發現狀況,會要求改善,或程文陽礙於年紀尚輕,會推託予程祖逖定奪,此為家族企業之模式,豈能謂係多重雇主。被告政陽公司並未僱用原告蔡維雅,係因其夫即被告呂建國稱伊太太想陪伊一起送貨,政陽公司認蔡維雅為程祖逖摯友蔡秋鎮之女,原告呂建國亦係蔡秋鎮介紹至政陽公司工作,乃予應允,政陽公司並未正式僱用蔡維雅,僅認為多個人手,而給予呂建國一些補貼;原告呂建國受僱時,雙方即約定其勞工退休金由薪資扣繳,又因原告2人晚間有開設薑母鴨店,故雙方有約定採責任制,故無特別休假。另原告2人負責送貨,訴外人劉昱德為被告政陽公司業務,負責銷售,劉昱德偽以客戶名義向政陽公司訂購貨品,原告未將貨品送至客戶地址,而聽從劉昱德指示將貨品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實則該等客戶並未向政陽公司訂貨,原告2人顯有與劉昱德共謀侵占,政陽公司已對原告及劉昱德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呂建國於102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政陽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每月薪資32,000元,108年2月起薪資調整為35,000元,被告政陽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以其與劉昱德共謀侵占,將其解僱(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二)原告蔡維雅於107年9月15日起受僱,擔任司機助手及會計,每月薪資22,000元,被告程祖逖於108年12月31日以其與劉昱德共謀侵占,將其解僱(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三)被告政陽公司由原告呂建國之薪資中扣繳6%之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四)原告2人於受僱期間並無特別休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渠2人受僱於被告政陽公司及程祖逖,為多重雇主關係,被告解僱不合法,且被告政陽公司自原告呂建國薪資扣繳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蔡維雅則全然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渠等業已終止契約;被告則以原告呂建國係受僱於政陽公司,原告蔡維雅則係受僱於被告程祖逖,原告呂建國於受僱時即有約定由其薪資扣繳6%之勞工退休金,因原告2人與訴外人劉昱德共謀侵占,被告乃予以解僱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係受僱於何人?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原告以被告違法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工資及不當得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暨開立非院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二)原告2人係受僱於何人?⑴原告主張被告政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川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程祖逖,其亦為政陽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程文政之父親,政陽公司貨款皆由原告蔡維雅匯款予被告程祖逖之次子程文陽,原告蔡維雅亦曾向被告程祖逖反應應注意川江公司業務劉昱德,是本件容有多重雇主關係,被告程祖逖應與被告政陽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查,原告2人均向被告政陽公司提供勞務並受領薪資,縱認被告程祖逖為被告政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川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基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理被告政陽公司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並指揮監督原告工作,原告主張被告程祖逖亦為雇主,應與被告政陽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可採。
⑵被告政陽公司否認其有僱用原告蔡維雅,辯稱係因被告呂建
國稱伊太太蔡維雅想陪伊一起送貨,且蔡維雅為程祖逖友人蔡秋鎮之女,乃予應允並給予呂建國一些補貼等語;被告程祖逖則稱原告蔡維雅係受僱於伊個人,薪資係由伊交給政陽公司發給蔡維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然查,原告2人遭解僱後,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年1月31日到場調解,被告政陽公司代理人即為被告程祖逖,兩造就原告受僱於政陽公司、任職期間及薪資均不爭執,被告政陽公司並稱係因勞方即原告疑似涉及詐欺、業務侵占等,故依勞基法第12條解僱,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另被告程祖逖於109年9月17日民事答辯狀亦載明原告呂建國及蔡維雅2人以前是政陽公司的員工,對其身分並不爭辯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又被告政陽公司對原告2人及劉昱德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張渠等3人前均為其僱用之員工,被告蔡維雅擔任送貨員助手,負責依公司指示送貨至各店家等內容,有該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5頁)。是原告2人均為被告政陽公司僱用之員工,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三)被告解僱是否合法?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⑴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政陽公司辯稱訴外人劉昱德為公司業務,負責銷售,原告2人負責送貨,劉昱德偽以客戶名義訂貨,原告未將貨品送至客戶地址,而聽從劉昱德指示將貨品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原告2人顯有與劉昱德共謀侵占,其已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等語,並提出劉昱德108年10月10日刑事自首狀、川江公司刑事追加告訴狀等影本為證。原告則否認有與劉昱德共謀侵占等情事,並稱原告蔡維雅曾於108年9月間因發現有部分貨款未收回,即向被告程祖逖反應,應注意業務劉昱德之舉止或限縮其權限等語。查依劉昱德之刑事自首狀僅有坦承其侵占川江公司貨款,惟未提及原告2人有何共謀行為(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告呂建國陳稱劉昱德找公司吳春梅使用LINE下單,伊只負責依送貨單將貨送到客戶倉庫,伊第一次去時不知道地址,是劉昱德帶伊到倉庫,劉昱德將簽收單拿去辦公室,伊下完貨,看到簽收單有人簽收就離開了等語;蔡維雅則稱客戶地址與倉庫有時不同,客戶係由劉昱德下單,伊有向吳春梅反應出貨地址有異,吳小姐稱客戶是由業務負責,業務說送到哪裡就送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0頁)。是原告2人縱有依劉昱德之指示送貨至其指定之地點,然憑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2人有何與劉昱德共謀詐欺或侵占情事,而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被告政陽公司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則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即非合法。
⑵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政陽公司解僱原告並非合法,業如前述,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詳如後述),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即無不合。查原告呂建國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任職期間自102年2月21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政陽公司應給付原告呂建國資遣費120,119元【35,000元×(6+311/360)×1/2=120,119元,元以下進位】。原告蔡維雅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2,000元,然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是其平均工資應以23,100元計算,其任職期間自107年9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政陽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維雅資遣費14,983元【23,100元×(1+107/360)×1/2=14,983元,元以下進位】。
(四)原告呂建國請求被告政陽公司給付溢扣工資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
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
⑵被告政陽公司由原告呂建國之薪資中扣繳6%之勞工退休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政陽公司辯稱此為勞雇雙方之約定。查呂建國薪資袋載明由其薪資扣除6%,呂建國任職期間對此均無異議,被告抗辯此經雙方合意,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此項約定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依該無效之協議由原告呂建國之工資扣除6%作為被告應提撥勞退金之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於提撥勞退金之利益,並致呂建國受有損害,呂建國請求被告返還此利益,應有理由。查依呂建國之薪資單所載,被告政陽公司自102年2月至106年10月及108年12月由其薪資扣繳合計75,277元之勞工退休金及溢扣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5至63頁);又依呂建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政陽公司自106年11月至108年11月由呂建國薪資扣提之勞工退休金合計33,608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兩者合計108,885元,呂建國依不當得利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政陽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及溢扣工資108,885元,要無不合。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為休工資,有無理由?⑴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又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揆諸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乃屬法律之強制規定,除非更有利於勞方,不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被告政陽公司辯稱因原告2人晚間開設薑母鴨店,故雙方約定採責任制,無特別休假云云,原告則否認有此約定。然縱認勞雇雙方有此項約定,然此約定不利於勞工,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呂建國自102年2月21日起受僱,依前開規定,其自103
年2月1日、104年2月1日起,分別滿1年、2年,各享有特別休假7天;自105年2月21日起滿3年,享有特別休假10天;自106年2月1日起滿4年,享有特別休假14天;自107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起,分別滿5年、6年,各享有特別休假15天,以上合計68天。呂建國於103年至107年之月薪為32,000元,108年2月起之月薪為35,000元,其於各該年度終結前一日之日薪各為1,067元、1,167元,折算工資為75,556元【(1,067元×38天)+(1,167元×30天)=75,556元】,原告呂建國請求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原告蔡維雅自107年9月15日起受僱,依前開規定,其自108年3月15日起滿6個月,享有特別休假3天;自108年9月15日起滿1年享有特別休假7天,合計10天,以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換算日薪為770元,折算工資為7,700元,原告蔡維雅請求被告政陽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700元,亦無不合。
(六)原告請求被告政陽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呂建國任職期間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
薪資各如原告準備㈤狀表1(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所示,此有其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政陽公司應分別按該附表1所示之月提繳工資提撥及應提撥金額為原告呂建國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政陽公司提繳不足,應補提如該附表1所示合計63,669元之勞工退休金,固有理由,然被告政陽公司事後已補提107年3月至108年8月之退休金每月各1,998元,108年9月至108年12月之退休金每月各2,178元,此有勞保局111年2月8日保退五字第11113024320號函檢送呂建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則107年3月至107年12月應補提之退休金應由678元(合計6,780元)更正為0;108年1月應補提之退休金應由612元更正為0;108年2月至108年8月應補提之退休金應由792元(合計5,544元)更正為180元(合計1,260元),兩者差額4,284元;108年9月至108年12月應補提之退休金應由792元(合計3,168元)更正為0,合計被告已於事後補提14,844元(6,780+612+4,284+3,168=14,844),經扣除後,被告政陽公司應再補提48,825元至原告呂建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原告蔡維雅任職期間自107年9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
月薪資為22,000元,於107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依月提繳工資22,000元之6%即1,320元按月提繳其勞工退休金,108年1月1日起因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故應依月提繳工資23,100元之6%即1,386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自原告蔡維雅受僱日起,被告均未依法提繳,被告應補提繳21,296元(1,320×16/30+1,320×3+1,386×12=21,296)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七)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呂建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0,119元、不當得利及溢扣工資108,88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5,556元,合計304,560元;原告蔡維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98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700元,合計22,6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分別提繳48,825元、21,296元至原告呂建國、蔡維雅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政陽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