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吳泳木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行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影響原告得否可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貨櫃堆高機駕駛業務,迄至108年12月止,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於108年12月13日原告因駕駛堆高機作業,於倒退時與同為駕駛堆高機之同事發生碰撞,導致堆高機受損,同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之經理蔡黎明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說因原告發生碰撞上開事件而要資遣原告,叫原告做到12月20日即無須再來上班,嗣後被告公司經理蔡黎明又要求原告簽立自動離職書,表示倘若原告不簽而遭公司資遣,什麼錢都拿不到,倘若原告主動簽立離職書,還有幾個月的錢可以領取等語,強迫原告主動簽立離職書,原告擔心若真遭公司解雇恐無法領到任何錢,只好於108年12月18日至被告公司簽立離職書,辭職書上之日期即108年12月16日係倒填日期,且離職書內容係被告事先繕打好。原告於簽立離職書後,被告並未給付任何金錢,原告只好至高雄市勞工局聲請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後來被告公司得知原告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原告先撤回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並表示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金額一定會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云云,原告遂於108年12月23日將勞資爭議調解先行撤回。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13日匯款103萬1518元【即「離職金107萬121元、108年度未休假工資1萬7000元」扣除「108年12月安全獎金1500元、108年12月自付勞保費672元、代扣離職金所得稅(5%)5萬3431元」之金額】,隔幾日被告公司會計通知原告至公司領取發放明細表,原告始知悉上開款項係屬離職金性質,然上開金額顯然跟被告公司經理所告知原告可領取之金額約130餘萬元有落差。原告對於遭被告公司違法資遣一事本已打算不再計較,故於109年2月3日至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海公司)任職R/T(門式起重機)司機,然於上班第4天後,竟遭連海公司表示說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時發生碰撞翻車事件而認原告不適任而資遣原告,原告得知遭資遣之理由後,認被告公司違法資遣原告在先,欺騙及逼迫原告簽立離職書,竟又不讓原告得於其他公司謀得一職。被告公司以原告發生堆高機碰撞受損為由違法資遣原告,卻以詐欺、脅迫之方式要求原告簽立自動離職書,原告因被脅迫而簽立離職書,然原告簽立離職書並非原告之真意,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撤銷離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之僱傭契約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在廠區先後發生3次勞安事故,遂於108年12月16日以「因個人生活規劃,無法任職」為由向被告提出辭職書,內云:「辭職書本人吳泳木因個人生活規劃,無法繼續任職目前職務,依公司規定提出辭呈報備,擬於主管批准日起離職,感謝主管與公司照顧栽培。辭職人吳泳木」,被告考慮到全體員工及原告生命身體安全,乃同意原告離職,並給予原告離職金107萬121元,辭職書的簽名及日期即108年12月16日都是原告親簽的,辦離職的手續是108年12月20日,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辦妥離職手續,同日亦為離職生效日,準此,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8年12月20日合法終止,,至原告主張前開辭職書係受被告詐欺、脅迫所為而表示撤銷,原告自應就受被告詐欺、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係主動辭職,被告無給付離職金之義務,惟考量原告服務被告公司多年,被告經理蔡黎明乃為原告爭取離職金,並未答應給予原告離職金130餘萬元。況原告自願離職後,被告經理蔡黎明雖有轉介其他非堆高機之工作,然不合於原告興趣而不就,或推介至駕駛堆高機之公司面試,然因無法達成公司要求(需三項全能:堆高機、門式起重機技術、R/T技術)而不成,並未有「不讓原告得於其他公司謀得一職」之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自88年12月起受雇於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原告因駕駛堆高機作業,與同為駕駛堆高機之同事發生碰撞,導致堆高機受損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堪予採信;又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提出辭職書,並於108年12月20日辦妥離職手續等情,經被告提出辭職書、離職手續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41、45頁),原告就被告提出上開文書上之原告簽名係由原告本人親簽及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然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脅迫而自請離職,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衡諸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應究明者為原告係自請離職或原告遭詐欺、脅迫而自請離職?茲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理蔡黎明要求原告簽立自動離職書,表示倘若原告不簽而遭公司資遣,什麼錢都拿不到,倘若原告主動簽立離職書,還有幾個月的錢可以領取,強迫原告主動簽立離職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蔡黎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在108年12月13日原告是否有因為駕駛推高機發生碰撞?)答:有。」、「(問:發生碰撞後,你有無跟原告提過如何賠償或後續如何處理?)答:發生事故時,我剛好在開會,開完後之後我才聽說,我有到現場調度室去詳細請問當事人,為什麼會產生,因為在操作裡有一個SOP,不能在裡面迴轉,但是原告違反這個規定在裡面迴轉,導致後退撞到另外一部車,當下我有告知他,依我們公司的工作規章都有明細,詳實記載事項可能的處置方向,因為當事人發生太多事件。」、「(問:你方才有講,依照公司的規章有一些處分的方式、內容,你有無告訴原告發生上開事故,公司會有如何的處分嗎?)答:公司如何做處分,我有請原告去看工作規章裡面的細則,至於公司的如何處置,還要等簽呈下來才知道。」、「(問:你請他自己去看嗎?)答:是。」…「(問:在108年12月13日碰撞事故發生後,你有無跟原告說如果他不簽離職書就拿不到錢?)答:沒有,我是採取公司的工作規章來告訴他,請原告詳細看一下,因為他是累犯,於12月9日我們公司總經理又在現場當面告誡他,請他小心為上,結果他又違反工作的標準程序,撞到另外一位同事的車機,導致車機損壞,如果原告是撞到人的話後果很難預料。」(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9頁),審酌證人蔡黎明與原告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其證詞之真實性有偽證罪之擔保,應堪採信屬實,故證人蔡黎明應無原告所指上述行為,又查,原告雖以其係於108年12月18日至被告公司簽立離職書,辭職書上之日期即108年12月16日係倒填日期,且離職書內容係被告事先繕打好等情,而主張其並無離職真意云云,惟經證人蔡黎明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問:這個辭職書是在108年12月16日在你的辦公室寫的嗎?)答:18日當天寫的。」、「(問:為什麼會回填12月16日呢?)答:我記得他原來的辭職書寫16日,因為案件是發生在13日,於16日我有請吳泳木送事故報告書過來,也轉述公司的處罰方向,也請他趕快送過來,但是原告是於18日送來,送到我這邊來時我一看內容好像不太順,我請管理部看是否有之前同事的辭職書,請他傳過來給我,我請當事人看過之後才簽的。」、「(問:你有確認過原告有要主動離職的意思嗎?)答:我有請他確認,他無異議才簽的。」…「(問:剛才提示之離職書,你是說是原告自己簽的,原告是否是在你辦公室簽的?)答:是。」、「(問:原告是否知道離職書的意思及內容?)答:國字應該看得懂才對吧,我不了解他懂不懂,因為原告看完之後才簽的。」、「(問:你有無強迫他、脅迫他?)答:我沒有強迫、脅迫他簽,因為辭職書是他有無意願的問題,我不會去強迫任何一個人,我們辦公室還有其他人在,我不會去脅迫他。」(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07頁),復細觀被告提出之辭職書之格式為A4紙張且為單面,「辭職書」的內容僅有3行文字,而原告簽名旁即有「個人生活規劃」、「辭職人」等印刷文字,最下方則為原告自行填載之日期,原告並旋於108年12月20日再次前往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該離職手續單上緊鄰原告簽名處亦手寫記載離職原因為「生涯規劃」,且已完成離職相關流程,此有離職手續單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己前往連海公司應徵,並於109年2月3日前往連海公司任職R/T(門式起重機)司機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67頁),由是可知,原告辭職書上載明之「個人生活規劃」與原告之真意並無相違,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脅迫而自請離職云云,難以採信。

3.綜上,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遭詐欺、脅迫而自請離職,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脅迫而自請離職云云,自無足採。

(二)本件原告以遭詐欺、脅迫為由,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原告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以辭職書自請離職,自屬合法有效,故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08年12月20日合意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仍存在,並無依據。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至原告另聲請被告公司提出據以計算離職金107萬121元之計算式及計算依據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2頁),惟原告係自請離職,已如前認定,且原告係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並非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則其領取之離職金計算式及計算依據,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