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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毛日榮被 告 富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志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4月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上班時間上午9點至下午6點,原告於105年3月退休,惟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被告不給付,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亦不出席,茲檢呈勞動部105年12月7日勞動福3字第1050092504號書函,請被告遵函示所載本誠信原則提出合理且可行之計算方案。原告現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之說明,計算20年2個月工作年資退休金共計63萬9000元,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83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5年3月退休,惟被告不給付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領103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茲說明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次按,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前於103年1月13日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主旨: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公告事項: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經查,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非保全公司,原告為被

告所僱用之勞工,自應依前揭勞委會87年、103年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函示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查,被告於103年7月1日前已為合法成立並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9年3月30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930748400號函暨被告歷年組織報備及選任管委會主委之資料(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3至133頁)在卷可證,則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亦即,於103年7月1日之前,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63萬9000元,實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之勞動部105年12月7日勞動福3字第1050092504號書函,請被告遵函示所載本誠信原則提出合理且可行之計算方案等語,然查,勞動部105年12月7日勞動福3字第1050092504號書函說明三意旨略以:「…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無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未曾自訂退休金給與規定,雇主應本誠信原則提出合理且可行之計算方案,與勞工協商之。…」(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5至16頁),本件原告前於105年7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105年8月19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期日主張:「1.本人自83年4月至103年6月30日任職於富國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2.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的主張已於105年5月4日與富國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71至172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103年5月離開時,主委是郭志緯,他們一直沒有改選,我確定現在主委還是郭志緯,我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之前曾經和郭志緯見面,我和郭志緯說我要退休金,他說他做不了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並未提出任何計算方案與原告協商,甚屬明確,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給付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63萬9000元,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3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