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 告 黃俊憲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 告 台灣同村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裕淵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4795元(含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6萬5355元、工資補償36萬元、失能補償64萬9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以勞保局核定原告之傷勢係符合第10等級失能,而就失能補償部分縮減請求金額為32萬4720元;復扣除被告已以其替原告投保之團保意外險理賠已給付2萬9250元、勞保失能給付22萬2200元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至323頁、第331頁),經核原告上述變更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9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濾水器安裝、更換濾心等工作。原告第一年(自97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薪資每月2萬5000元,第二年(98年9月5日)起迄至108年2月14日即本件職災事故(詳後述)發生日止每月薪資3萬元,惟被告於僱傭期間並未以被告公司名義為投保單位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而是自99年7月1日起將原告之勞保加保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且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班返家途中,於高雄市○○區○○街與更新街口與訴外人周玫瑾所駕駛之AMQ-6777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1.右側後胸壁挫傷併右側肩胛骨骨折、2.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1.右肩胛骨骨折併右臂神經叢受損及右肩活動受限、2.左橈骨骨折、
3.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同日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手術及治療,於108年2月27日施行左橈骨內固定手術,並於108年3月1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護兩個月及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並「需休養1年及持續復健治療」。系爭車禍事故係於原告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該職災事故所受之損失如下:⒈醫療費用補償6萬5355元、⒉工資補償36萬元、⒊失能補償32萬472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共計75萬75元。經扣除被告已以其替原告投保之團保意外險理賠2萬9250元、勞保失能給付22萬22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金額為49萬8625元(計算式:75萬75元-2萬9250元-22萬2200元=49萬8625元。又原告受雇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故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97年9月5日受雇起,因兩造僱傭關係尚未終止,故算至109年3月31日止,共請求被告提繳24萬721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4萬721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45分提前下班,先前往中華二路62號「和德整復中心」,治療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宿疾,結束後隨即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原告工作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通勤路線如參考Google Map地圖之建議路線,應先由西向東行駛七賢二路,左轉進入並行駛於民族二路,再右轉進入並行駛於九如一路,最後左轉進入臥龍路,惟原告當日卻改行駛中華三路前往和德整復中心後,再準備行駛九如二路返家,故上開路線應非原告正常之通勤路線。縱使原告當日沿中華三路由南向北行駛,亦應至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之路口再右轉,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高雄市○○區○○街與更新街之路口,即原告尚未到達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之路口提前右轉駛入巷弄,應係於和德整復中心就診後於上開事發地點發生車禍,難認與正常通勤路線相符或相似。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系爭車禍事故之地點為原告上下班通勤必經路線途中,而認屬於職業災害,惟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請求之金額。又被告為5人以下之公司行號,非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又原告當初因個人因素要求被告不要為其加保勞健保,而改由原告自行加入高雄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被告不否認於原告受僱期間從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原告受雇期間被告每月已發放現金1500元抵充勞退金,此亦為原告知之甚詳,則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㈠原告自97年9 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濾水器安裝、更換濾心等工作。
㈡原告自97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自98年9月5日起迄至108年2月14日止每月薪資3萬元。
㈢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迄今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
㈣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108 年2 月14日
17時23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行經更新街與通化街口時,適有訴外人周玫瑾駕駛AMQ-6777號自小客車亦行經上開街口,兩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人車倒地,經於同日17時48分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診療,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傷勢為:「⒈右側後胸壁挫傷併右側肩舸骨骨折、⒉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嗣原告於同日19時30分自動離院,自行轉院至高醫。
㈤原告於108 年2 月27日因「⒈右肩胛骨骨折併右臂神經叢受
損及右肩活動受限、⒉左橈骨骨折、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病情,入高醫住院施行左橈骨內固定手術,於108年3 月1 日出院。
㈥原告經「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申請普通傷病失能
給付,經勞保局於109 年4 月15日核付220 日共計222,200元予原告。
㈦被告從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原告提
I 繳月薪6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發生系爭車禍,是否屬
職業災害?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①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規定:「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前開規定之授權而訂頒「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並於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②經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當時有受雇於被告,被告自承原告
於系爭車禍當日下午4時45分提前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即同日下午5時23分之時間與下班時間相距約38分鐘,二時間點尚屬接近,而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之地點固非前往其住處之直接路徑,但被告主張原告提前下班先前往「和德整復中心」治療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宿疾等語,並聲請函詢「和德整復中心」,此經「和德整復中心」負責人蔡棋福函覆本院稱:「茲本館沒有留個人基本資料,也沒有留存整復證明檔案,故無法提出證明確認黃俊憲先生什麼時間來治療以及療程時間為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前述辯詞,僅為推論,尚乏依據,參以兩造提供之Google Map地圖路線圖(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49頁)顯示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與原告之工作處所之地點(即被告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街○○○號),於行進方向上仍呈現自其工作地點向其住處行駛之態樣,並未明顯脫逸返家路徑,縱原告係由南向北行駛中華路且未行駛至九如二路之路口再右轉返家、或未採取由西向東行駛七賢二路之直接路徑返家,均尚難以原告採取經過較小之路段或巷道,而逕認其非返家途中,綜上,原告既未明顯脫逸返家路徑之行進方向,亦無事證足認原告有刻意繞路前往他處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於返家途徑中發生系爭車禍,而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適用,應堪採認,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並非職業災害云云,尚嫌無據。綜上,原告於108年2月1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即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金
額各為若干?①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共計
6萬5355元,就其中6萬2235元(計算式:6萬5355元-濟世中醫診所治療費用3120元=6萬2235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及病歷、高醫109年10月5日函暨收據、病歷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41至59頁、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第167至295頁),則就此部分,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支出濟世中醫診所治療費用3120元部分(見本院調字卷第56頁),雖據被告否認,然觀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確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併右側肩胛骨骨折」之部位(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原告於濟世中醫診所就診之主病名為:「右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濟世中醫診所醫療單據),應認兩者確有關聯無訛,則原告主張其於濟世中醫診所就診之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醫療支出,亦堪予採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共6萬5355元(計算式:6萬2235元+3120元=6萬5355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②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災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
,醫囑需休養1年,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可證,且原告請求工資補償36萬元金額之計算,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36萬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③失能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災事故所受之傷害,經
治療終止後,於109年3月10日診斷仍遺存有「目前右肩總活動度80度(屈曲50度,背曲30度),左腕關節總活動度70度(背曲40度,屈曲30度),症狀固定」之障害,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調字卷第61頁)可證,原告並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失能程度符合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L11-40項屬第10等級失能為依據,計算失能補償金額為32萬4720元,就此失能給付金額之計算,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32萬4720元,亦有依據,應予准許。
⒊本件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已如前述⒈之說明,是本件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縱有過失,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被告執以過失相抵之規定為辯,無足為採。
⒋綜上,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金額共計75萬75元(含
醫療費用補償6萬5355元、工資補償36萬元、失能補償32萬4720元),經被告抗辯並以勞保局109年4月15日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險理賠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第301至303頁)為證,原告自行扣除被告已以其替原告投保之團保意外險理賠2萬9250元、勞保失能給付22萬22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職災補償49萬8625元(計算式:75萬75元-2萬9250元-22萬2200元=49萬8625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㈡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為
原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為此,請求被告提繳24萬721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語,經被告否認,辯稱:伊於原告受雇期間已每月發放現金1500元抵充勞退金,此亦為原告知之甚詳等語。然查,原告自97年9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濾水器安裝、更換濾心等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則被告應自97年9月5日起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自屬當然,且按「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此為勞退條例第1條所明定,又雇主應為勞工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專屬帳戶,如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於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為勞工提繳足額退休金乃法律強制規定雇主之義務,具有相當公益性,不得逕由私法約定予以取代,而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從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經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原告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係勞工權利正當行使,不因被告已每月發給原告現金1500元抵充勞退金或曾與原告協商而有所差別,故被告所辯前詞,並無可採。
⒊綜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勞退專戶,當屬明確。查原告自97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自98年9月5日起迄至108年2月14日止每月薪資3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再兩造僱傭關係迄今未終止,復以原告前開每月薪資比對各該年月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領工資分級表後,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勞保局勞退專戶之勞退金(如附件所示),已逾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提繳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22萬906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勞退專戶,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9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見本院調字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8625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2萬90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亦不另為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至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張光毅,待證事項為被告每月發放現金1500元抵充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95頁),惟雇主為勞工提繳足額退休金乃法律強制規定雇主之義務,具有相當公益性,不得逕由私法約定予以取代,是被告此項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新臺幣/元)┌────────┬─────┬──────┬────────────┐│年/月 │月實際工資│月提繳工資 │雇主應提繳金額 ││(計算期間) │ │ │(以6%計算) │├────────┼─────┼──────┼────────────┤│97年9月 │25000 │25200 │1512÷30×26=1310 ││(自受雇日期9月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5日起共26日) │ │ │(25200×6%=1512) │├────────┼─────┼──────┼────────────┤│97年10月 │25000 │25200 │1512×11=16632 ││至98年8月 │ │ │(25200×6%=1512) │├────────┼─────┼──────┼────────────┤│⑴98年9月1日至同│⑴25000 │⑴25200 │⑴1512÷30×4=202 ││ 年月4日共4日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98年9月5日至同│⑵30000 │⑵30300 │ (25200×6%=1512) ││ 年月30日共26日│ │ │⑵1818÷30×26=1576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30300×6%=1818) │├────────┼─────┼──────┼────────────┤│98年10月 │30000 │30300 │1818×126=229068 ││至109年3月 │ │ │(30300×6%=1818) │├────────┼─────┴──────┴────────────┤│合計 │1310+16632+202+1576+229068=2487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