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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國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國防部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被上訴人 謝文彥即 3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包括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8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村○○○○○路路旁停車格內,同日晚間遭路旁人行道上樹木傾壓,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拖吊費2次共2,700元、行車紀錄器費用3,500元。因維修期間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支出約2個月租車費45,000元,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總計176,200元。又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機關尚有爭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高雄市政府、備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先位聲明:高雄市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176,200元及自109年6月8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原審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200元及自109年6月8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行政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函文認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確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間,就高雄市○○區○○段第856之1土地前有簽訂土地委託管理契約,該契約雖於107年1月31日屆期,然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均未辦理點還土地作業,嗣後並於107年7月30日再繼續簽訂代管契約,顯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對土地之作為人行道使用目的並未消滅,故應以實際管理責任單位高雄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左營區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應扣除折舊,又拖吊費未說明必要性,至多亦應以一次為合理;租車費不具必要性且未證明修繕必要日數,故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另行車紀錄器必要性不爭執等語置辯。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請求之前開賠償金額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68,333元,拖吊費1次1,500元合理且必要,行車紀錄器3,500元部分有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故有理由,至租車費則未證明維修期間若干及必要性而無理由,命上訴人給付73,333元(折舊後之維修費68,333元、拖吊費1,500元、行車紀錄器3,50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維修費折舊56,667元、拖吊費1,200元、租車費4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對高雄市政府之附帶上訴另以裁定駁回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1,667元(維修費折舊56,667元及租車費45,000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拖吊費1,200元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已告確定,附此說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

○○村○○○○○路路旁停車格內,於同日晚間遭路旁人行道上樹木傾壓,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㈡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1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被上訴人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在108年6月11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㈢上訴人前將高雄市○○區○○段第856之1土地委託高雄市左

營區公所管理,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期滿後另於107年7月30日就上開土地再與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之訂立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㈣行政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院臺防字第108003537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⒈上訴人固主張行政院業已指定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

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明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依上開規定,負擔賠償義務之『主體』為「國家」,並非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僅為國家之手足,負責履行賠償義務之機關。

②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

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參照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使權益受不法侵害之民眾,易於尋找索賠對象,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徑所制定。此應屬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責任之內部調整,非指一旦經上級機關指定即排除其他機關之賠償責任,故法院不受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上級機關指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拘束,就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實體要件是否具備,仍得獨立認定之。

③綜上,本件上訴人雖與原審被告高雄市政府,經行政院於10

8年10月31日以院臺防字第108003537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然負擔賠償義務之主體仍為國家,且依上開說明,上級機關之指定應為行政機關間內部事項,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得獨立審認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非賠償義務機關,難謂有理由。

⒉上訴人又主張事故發生地前經上訴與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訂有

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在事故發生時尚未依約辦理點還土地作業,爾後仍續訂代管契約,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應由實際管理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等節,業據其提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25、126、151、1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事故係發生在107年5月8日,該時前開土地委託管理契約依該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已因期滿而終止,難認該時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仍受上訴人委託管理維護本件事故發生之土地或設施。故上訴人主張基於上開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應由高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本件傾倒之樹木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區○○

段第856之1土地,此屬於上訴人管有,是該土地上之樹木亦屬上訴人所管有。行政院108年10月31日院臺防字第1080035376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研處意見雖認本件發生地點倘若在都市○○道路範圍內,則傾倒樹木即行道樹應屬道路附屬工程,由高雄市政府負責管理維護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惟本院認定賠償義務機關不受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指定之拘束,已如前述,自不受行政院法務部上開研處意見之拘束。且上訴人仍須另與高雄市政府左營區公所訂立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可見本件傾倒之樹木坐落之土地及樹木,均非高雄市政府當然管理維護之範圍內,上訴人始會與高雄市政府左營區公所訂立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故在無委託契約存在時,高雄市政府或其所屬之左營區公所應無管理維護之義務。

⒋從而,上訴人既為本件傾倒樹木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

之樹木為土地之出產物,同屬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致傾倒損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村○○○○○路路旁停車格內,於同日晚間遭路旁人行道上樹木傾壓,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125,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88年6月出廠(見原審卷第95頁),維修費用為工資57,000元、零件68,00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是倘系爭車輛之維修有以新品換舊品時,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惟系爭車輛因車型老舊停產,無可供替換之零件,僅得以同款報廢車輛零件取代替換,屬於舊品,有維修系爭車輛之證人陳允慶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陳允慶並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須找料維修,修到哪裡看有缺料就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系爭車輛維修零件應屬舊品非新品,自得不予計算折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額之維修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維修費125,000元,應予准許。

⒉拖吊費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次拖吊費共2,700元,其

中1,200元經駁回且未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如前所述,先予說明。至其餘拖吊費1,500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審酌系爭車輛已有受損,自有委由拖吊業者協助移動至維修廠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拖吊費1,500元,自有理由。

⒊行車紀錄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行車紀錄器損壞並提出修車

請款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可見確有損壞,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7頁),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⒋租車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有代步需求故在107年5月15日

至107年6月30日間租用車輛支出共45,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99頁)。維修系爭車輛之證人陳允慶證稱:系爭車輛先拖到我這裡估價又拖去原廠再拖回來,距離決定要維修應該不會很久,不到1、2個月;就算不用等料,因為車頂跟後面不能切割,維修時間大概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車期間相當,可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有租車之必要,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車費45,000元之租車費,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5,0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125,000+拖吊費1,500+行車紀錄器3,500元+租車費45,000=175,000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75,000元及自109年6月8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33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8,333+拖吊費1,500+行車紀錄器3,500元73,333)及利息,並分別諭知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1,66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6,667元+租車費45,000元=101, 667元)及自109年6月8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