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高雄市田寮古亭坑大丘園薛姓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薛金池訴訟代理人 薛忠信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國瑜,嗣後變更為楊明洲,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國字卷第14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79年
2 月間以訴外人葉登科名義,向訴外人李明山、李見平、陳榮輝、李胡烏蜂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重測後依序列為大林段399 、47
5 、437 、439 號),並在15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闢建15公尺寬柏油路(下稱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多年來持續為民眾使用,且為公務部門進行維修,已屬既成道路。然因被告下轄各機關之疏失,導致系爭道路遭人刨除,僅餘5 公尺寬,茲臚列疏失如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於重測時偽造文書胡亂挪移各地號,致圓潭子段153 地號被消滅而成為大林段475 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其養護工程處怠於將系爭道路列為既成道路,亦疏於妥善維護;系爭道路拓寬成15公尺後,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未遵守道路命名條例之規定(原高雄市道路名牌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及高雄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自101 年3 月22日起失效,新制定之高雄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自同日起公布施行),怠於將系爭道路所在之旗甲路4 段523 巷更名為道路,仍沿用523 巷之名稱迄今。系爭道路遭刨除而僅餘5 公尺寬,嚴重損及原告之會員、旗山區大林里里民及附近居民之出入與權益,被告負有復原義務。茲因諸多民眾向原告陳情,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復原,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損害(包括:原告宗親會之神明請人燒香點火之費用、蒐證與撰狀之費用、訴訟費用、郵資、被告與訴訟代理人之精神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道路回復為15公尺寬;(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
三、被告辯稱:系爭道路是否為15公尺,被告尚有爭執,且目前寬度縱未達15公尺仍可通行,原告並未舉證公務機關有無不法,亦未舉證何人受有何損害,以及原告為何有權提起訴訟。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即使有通行利益,亦屬反射利益,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權利,且原告請求賠償43萬元之各項目,並非國家賠償上所謂損害,請求精神賠償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二)原告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均予以書面拒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除非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參照,前者並非全部不予援用)。復按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排水所必要之既成道(水)路,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固應受限制,惟僅限於原供公眾通行、排水之既成道(水)路部分,非謂因公眾通行、排水之必要,即有權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變更既成水(道)路之位置或擴張範圍。又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在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僅於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下,受有不得為違反目的行為之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葉登科、蕭政霖,權利範圍各971/4176、3205/4176 ,登記取得日期分別為96年1 月29日、103 年6 月9 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審國卷第295 、297 頁)。原告並不否認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雖陳稱:係因附近居民陳情反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國字卷第103 頁)。然系爭道路縱使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在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已如前述,亦即系爭道路應設置如何之寬度,行政機關仍有裁量之餘地。原告復未舉出何法律規定,目的在於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於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因而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縱使原告或其他民眾認為系爭道路不夠寬敞,通行有所不便,亦難謂其在公法上有何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修復為15公尺寬之權利,卻因被告怠於作為而導致權利遭受侵害。至於原告所主張43萬元損害之詳細內容,亦與系爭道路之寬度如何,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謂係因系爭道路寬度不足所生損害。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回復為15公尺寬及賠償43萬元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