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趙乾貿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被 告 吳致慶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柏良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銘賢
劉佳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韓國瑜、李永癸,嗣由陳其邁、劉柏良接任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7頁、第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原僅對被告吳致慶請求:「㈠、被告吳致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 頁),嗣追加高市府、市警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吳致慶應給付原告139萬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高市府應給付原告139萬1,136元,及自追加被告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市警局應給付原告139萬1,136元,及自請求書副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如吳致慶、高市府、市警局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其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均係就吳致慶於民國106年11月14 日持槍射擊原告所生之損害有所請求,經核變更前後之事實確屬同一,其所為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吳致慶率領市警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偵查隊其他員警即訴外人蘇哲茗、張騰仁、李彥德、龔晉霆(合稱系爭員警)於106年11月14日0時23 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342號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對原告進行搜索。
㈡、詎系爭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均未著警察制服,亦未向原告出示證件,見原告進入第三人崔育勝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使用車輛)駕駛座後,只聽聞原告使用車輛發動、加油聲,未見車輛移動,吳致慶即持槍向原告使用車輛射擊(下稱系爭射擊事件),致原告受有第五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尺動脈斷裂、小指伸指肌腱部分斷裂與中指、無名指曲指深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具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㈢、原告既因吳致慶之故意或過失,未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生系爭傷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 條請求吳致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於108年11月12 日以書面向市警局請求賠償,而經其以備查處理,故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向高市府、市警局,復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向市警局求償,並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員警已拍打原告使用車輛車窗、大聲呼喊「警察」,明確向原告表示警察身分並依法執行搜索,原告仍踩踏油門,堪認已有事實足認其將對系爭員警之身體施以強暴或脅迫,吳致慶因而瞄準原告使用車輛方向盤為射擊,縱然造成系爭傷害,仍屬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情事,難認具不法性。
㈡、考量警械使用條例為國賠法之特別法,原告未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先向高市府請求賠償,即向吳致慶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已屬未合;而如被告確負賠償責任,原告所提陳證18具重複請求情形,其餘附表編號1-2、1-4至1-6、2、3均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附表編號1-3、1-7、4至6 等項,原告無法證明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1頁):
㈠、吳致慶於106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為苓雅分局偵查隊所屬員警。
㈡、吳致慶領苓雅分局偵查隊其他員警蘇哲茗、張騰仁、李彥德、龔晉霆(即系爭員警)於106年11月14日0時2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342 號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對原告進行搜索,系爭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均未著警察制服,於未見原告出現至原告使用車輛前,吳致慶坐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使用車輛,非警車)等待。
㈢、吳致慶持槍射擊(射擊位置雙方仍有爭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㈣、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就系爭射擊事件以吳致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等項,向吳致慶個人提起訴訟。原告同日就系爭射擊事件向市警局請求國家賠償。
㈤、如本件認被告吳致慶或其餘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所支出其中1萬7,822元部分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射擊事件得否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吳致慶求償?或得否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向市警局求償?
1、按國賠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57年1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非遇第4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員依刑法處罰外,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但出於故意之行為,各級政府得向行為人求償。第2 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費由各該級政府負擔。第3項規定:前2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省(市)政府訂定後報內政部核定。上述第3項,於91年5月15日修正為:前2 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該第10 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為第11條,其內容修正為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 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3項規定: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賠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吳致慶於系爭射擊事件發生時,既任職市警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屬依法令執行治安維護犯罪偵查等工作之員警,吳致慶如有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致人受傷,依上述說明,本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由吳致慶所屬之「各該級政府」即高市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向吳致慶個人請求賠償、或依國賠法及警械使用條例向市警局請求賠償,均屬無據。
㈡、吳致慶於系爭射擊事件有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原告可否向高市府請求賠償?
1、按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又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槍械;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分別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2項、第4條第5項、第6條所規定。又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而使用警槍時,除需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所規範之法定原因外,並須符合同條例第6 條所定「基於急迫需要」、「不得逾越必要性」之要件,以防止濫用槍械而侵害人民權益。至於是否合於「急迫需要」及「必要程度」,應以警察人員使用槍械當時之全部主、客觀情況等綜合判斷,而非僅以事後察知之客觀事實、事後所造成之結果嚴重程度以檢討判斷其是否合於槍械之正當使用。因此,警察人員身為國家之公務員,其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使用槍械,如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第4條、第6條規定,即屬依法令所為之行為,國家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2、吳致慶於系爭射擊事件是否有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法定原因?是否具急迫需要及必要性?
⑴、經查,未著制服之系爭員警於106年11月14日0時23分許,持
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對原告執行搜索,於原告進入原告使用車輛駕駛座後,吳致慶向「原告使用車輛」射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Export_CH08_KC104A0284福德三路29號(向北)00000000-000000」之影像,可見原告經過「被告使用車輛」時,曾有轉頭向左方查看,而原告繞過「原告使用車輛」後方時,乘坐於「被告使用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員警均已下車,甚而可見原本坐於「被告使用車輛」副駕駛座之員警已往「原告使用車輛」之副駕駛座去,該名員警數次觸碰原告使用車輛之副駕駛座處後,又往「原告使用車輛」之駕駛座處跑去等情;嗣吳致慶關起「被告使用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往「原告使用車輛」後方跑去時,「原告使用車輛」之後車燈已亮起,紅色車燈照在吳致慶臉上,吳致慶快速跑向「原告使用車輛」駕駛座旁,亦有多名員警上前支援(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使用車輛右側前後車門均各站立有一位員警)等節,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35頁至第343頁)。
⑵、再觀原告於偵查時稱:我從福德三路56 號7樓住處下樓,要
開車去吃宵夜,因為我目光斜視有看到疑似有人向我車子的方向衝過來,我上車就馬上上鎖,且當下就發動引擎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6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頁至第7頁)。另觀原告書狀載有「原告上車後甫鎖上車門,突然間數不名人士自暗夜衝出,迅速包圍並拍打車身,急促的拍打聲在車內爆響,震耳欲聾,車窗外依稀交雜著要我下車的怒吼聲」等語(見審訴卷第445 頁),可知原告進入其使用車輛前,因已察覺有人往其衝過來,故上車後立即鎖上車門、發動引擎,且原告上車後,亦已見有人圍繞其車輛、持續拍打車身並聽見有人令其下車之聲音。
⑶、併查張騰仁於刑事程序證稱:我當時坐在「被告使用車輛」
的副駕駛座,看到原告出來,我上前要攔住他,我一下車就有對原告大聲喊「警察(臺語)」,我繞到「原告使用車輛」的副駕駛座,試圖要打開車門,但發現已經上鎖,我就繞到「原告使用車輛」駕駛座那邊,有拍打車窗,吳致慶站在「原告使用車輛」車頭處,也有一直大力拍車窗並大喊警察等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卷【下稱刑事院一卷】第136頁至第141頁),蘇哲茗亦證稱:我有聽到同事在喊警察,在聽到槍聲前,有看到同事在「原告使用車輛」駕駛座和副駕駛座拍打車窗,並有大聲喊「警察」、「下車、下車」等語,當時很晚都沒有人,講話很小聲就聽的到,而且(同事)是講的很大聲,所以(原告)聽的到等詞(見刑事院一卷第131頁至第136頁),前開證人證述之值勤情節既屬一致,堪認可信。
⑷、經核吳致慶於刑事程序證稱:當天我帶隊去查緝趙嫌販毒犯
(即原告),我帶了4名隊員,我們埋伏在福德三路事發現場,我們躲在旁邊埋伏等待他出現,當時我坐在「被告使用車輛」駕駛座,原告有隱約看到我們在旁邊,我們下車後有喊警察,我跑到「原告使用車輛」後面時,看到該車後車燈已經亮了,照在我的臉上,所以我確定原告已經發動車,我靠近「原告使用車輛」駕駛座那邊時,有敲擊他的車窗玻璃,並叫他下車,但他都不下車等內容(見刑事院一卷第125頁至第130頁),也與張騰仁、蘇哲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吳致慶於刑事程序所述,亦屬真實。可見系爭員警發現原告欲進入「原告使用車輛」前,即曾以聲響表示渠等之「警察」身分,而當原告進入其使用車輛後,吳致慶與其餘員警均曾站立於該車周圍,持續拍打該車、大喊「警察」、並有令原告下車,而原告明知有員警在車外喝令下車,猶選擇消極抵抗、拒絕下車,甚而仍發動引擎、腳踩煞車(見偵卷一第7頁),顯見當時原告與警方對峙之態勢已甚明顯。
⑸、至原告稱因系爭員警未曾大聲喊「警察」,亦未依規定穿著
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原告無從確認車外者為員警等語;但依前述認定,系爭員警實已在靠近、圍繞「原告使用車輛」之過程中,數次大聲喊「警察」,輔參原告是於凌晨遭系爭員警緝捕,現場並無其他人車往來或巨大聲音干擾,佐以蘇哲茗、張騰仁均一致證稱當時有人持續用力拍打原告使用車輛,同時喊「警察」、「下車」等情,顯見原告當時縱乘坐於駕駛座,客觀上仍可清楚聽聞員警在外拍打車窗、以聲響表示其為員警,並示意要原告下車等情,是原告所為主張,難認可採。
⑹、又駕駛者進入原靜止、停妥之車輛內,如全無移動之意圖,
依據常情,應無發動引擎、腳踩煞車之必要,另參吳致慶稱「因為原告有引擎大作,我帶隊的人都在旁邊,怕他一打R檔我們就會被他衝撞,所以我就開槍制止」之主觀描述(見刑事院一卷第125 頁),蘇哲茗也證稱:「(原告)是有腳踩煞車的煞車燈的紅光,就是D 檔踩著煞車,我們會擔心他放開煞車踩油門」等詞(見刑事院一卷第134頁反面),且查原告於106年11月前就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見偵卷一第17頁反至19頁),張騰仁亦證稱勤教時就有宣達原告有槍砲前科(見刑事院一卷第138 頁反面),是吳致慶使用槍械前,客觀上,原告已有一段期間拒絕配合員警下車,並有發動引擎、踩踏煞車情形,且當時另數名員警近身圍繞「原告使用車輛」,已足使站立於「原告使用車輛」駕駛座旁之吳致慶,判定原告可能隨時要使車輛發動,或逃逸、或衝撞車旁之員警,甚而可能有預備使用其他武器之嫌,是依此種主客觀情事,應認此時已具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款「有事實足認警察人員之身體、自由有受危害之虞」法定可使用槍械之法定事由,亦有當令原告立即停車、以防衝撞或為其他攻擊之急迫情狀。而於此情況急迫時,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但書,縱然警察人員未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仍可使用警械,另予敘明。
⑺、而依市警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可知當時吳致慶射擊方向為「後往前、左往右、上往下 」,即由原告使用車輛左側進入(該彈道延伸線通過駕駛座車窗處), 貫穿車內中控台及其
右側板,再到右前座腳踏處(見本院卷第157 頁),併觀卷內編號29至32之彈道重建照片(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及苓雅分局於偵查時製作系爭員警查緝時相關影像之編號5照片說明有「持槍射擊方向盤」等語(見偵卷一第68 頁),堪認吳致慶當時應是朝「原告使用車輛」駕駛座方向盤方向射擊。而依彈道重建重建照片,可見當時子彈是自原告使用車輛駕駛座車窗進入車身,嗣自車身左側從往方向盤「右下緣」、排檔桿「右前側」之中控臺方向前進,終至原告使用車輛副駕駛座之腳踏板前側,考量當時已有數名員警近身令原告下車無效,吳致慶為防免原告逃逸、衝撞或為其他攻擊行為,而以一槍往「原告使用車輛」之方向盤下緣射擊,確屬具相當之必要性。再依該等射擊角度實為方向盤「下緣」,堪認吳致慶當時朝車內射擊時,除有刻意避開射向原告身軀、頭部及兩側站立之其他員警外,亦有妨免子彈直接或不慎往車輛前側之引擎射擊,堪認當屬採取足使原告停止逃逸、防免衝撞與攻擊兼保護他人之損害最小之手段。另比較吳致慶開槍所欲保全維護之公眾員警人身安全法益,亦與槍擊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即原告之傷害),也符合利益相當原則。
⑻、至原告稱縱為防免原告造成進一步傷亡,考量「原告其使用
車輛」為國產車,車速加速相當緩慢,系爭員警可防備避開甫啟動之汽車,再迅速以巡邏警網圍捕,或持槍朝輪胎射擊、或以槍柄擊破車窗、或對空鳴槍等方式進行勤務,難認吳致慶所為屬損害最少之方式等語(見審訴卷第243頁、第461頁、本院卷第196頁),惟查:
①、系爭員警既近身站立於「原告使用車輛」四周,且雙方屬對
峙情況,員警根本無從預知原告可能會採取之車輛移動方式為何,自難責求員警只能以躲避之方式防免未知之危害,且若當時另採通報警網支援之方式,尚需待其他員警裝備完成並駕車前來案發地點,顯然緩不濟急,難認可有效達成其值勤目的。
②、再觀吳致慶當時是面對「原告使用車輛」車頭、站立、側身
於原告使用車輛駕駛座車門旁側(見偵卷一第68頁),如要求吳致慶需轉身對後方車輪射擊,則其自身恐有受車輛遽然移動而受傷之風險,另如要求吳致慶需對靠近駕駛座下方之車輪射擊,考量原告使用車輛車頭、右側前後車門均有員警站立,僅要射胎角度稍有不慎即可能射擊至車輛引擎或其他員警,且如未能擊中輪胎,即無法有效攔阻原告進一步移動車輛所可能致成之損傷,縱然吳致慶精準射穿輪胎,苟原告於射擊前後突然啟動車輛,亦有可能具失控翻車、撞擊旁側員警之風險,是於本件,難認「對胎射擊」屬與「對方向盤右下緣射擊」同等有效或損害較小之槍械使用方式。
③、而以槍柄擊破車窗玻璃,除未能有效制止原告啟動車輛之衝
撞外,且如車窗碎裂嚴重而飛散,亦可能造成原告頭臉部或身軀受有其他之傷勢;末觀勘驗照片,可知原告使用車輛停放處,附近實有具騎樓之建物(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3頁),且於「原告使用車輛」旁站立有數名員警,如吳致慶對空鳴槍示警,除有可能使流彈誤擊附近住民或使落下彈頭擊中其他員警之可能,如原告立即啟動車輛,仍無從防免可能造成之衝撞傷勢,是難認「對空鳴槍」屬得有效阻止原告繼續使用車輛之方式,併此敘明。
3、綜合上述,吳致慶於系爭射擊事件中,確實有警械使用條例中可合法使用槍械之法定事由,且其射擊行為亦未逾越必要程度,自非不法行為。
㈢、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院調查系爭員警是否均有攜帶槍械,如可調查出非僅有吳致慶攜帶槍械,可表示對於有無危險性及緊急程度屬各自判斷,不是僅為吳致慶來保護同仁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但觀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射擊事件中,吳致慶之使用槍械行為是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至除吳致慶以外之其餘員警有無配槍、是否有實際使用槍枝既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自無調查必要性,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向吳致慶、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向高市府、市警局,或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向市警局請求給付原告139萬1,1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附表】┌──┬────────────┬───────┬──────────────┐│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1-1 │醫療費用-國軍高雄總醫院 │1萬8,782元 │ │├──┼────────────┼───────┼──────────────┤│1-2 │醫療費用-二聖診所 │1,056元 │ │├──┼────────────┼───────┼──────────────┤│1-3 │醫療費用-快樂心靈診所 │320元 │ │├──┼────────────┼───────┼──────────────┤│1-4 │醫療費用-吳外科骨科診所 │150元 │ │├──┼────────────┼───────┼──────────────┤│1-5 │醫療費用-阮綜合醫院 │2,050元 │ │├──┼────────────┼───────┼──────────────┤│1-6 │醫療費用-美忠復健科診所 │1,050元 │ │├──┼────────────┼───────┼──────────────┤│1-7 │醫療費用-丁丁藥局 │281元 │ │├──┼────────────┼───────┼──────────────┤│ 2 │看護費 │9萬0,600元 │ │├──┼────────────┼───────┼──────────────┤│ 3 │計程車費 │4 萬5,270元 │ │├──┼────────────┼───────┼──────────────┤│ 4 │薪資損失 │21 萬6,000 元 │ │├──┼────────────┼───────┼──────────────┤│ 5 │汽車修理費 │1 萬0,658元 │ │├──┼────────────┼───────┼──────────────┤│ 6 │汽車使用牌照稅 │4,919元 │ │├──┼────────────┼───────┼──────────────┤│ 7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 │├──┼────────────┼───────┼──────────────┤│合計│ │139 萬1,136 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