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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王松林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複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業就本件事實理由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以108 年度賠議字第10872167300 號高雄市凱旋醫院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審國卷第21至23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為騰係原告之子,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108 年3 月26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

8 樓病房住院治療。王為騰於住院期間多次向原告表示想出院回家,並曾有企圖衝門脫逃行為,原告於108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18分接獲電話通知,稱王為騰因自8 樓曬衣間陽台(下稱系爭陽台)脫逃而摔落至4 樓,雖經送往民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之人員嗣於同年月12日在事發現場向原告說明王為騰係藉由窗台踩踏格柵攀爬到樑柱上方而墜樓身亡。被告於設置規劃精神科病房使用之初,理應考量設備及硬體安全等各項攸關身心障礙者使用方便及安全保障之條件,妥善設置以確保使用者之安全無虞,查該8 樓曬衣間所設置避免病患脫逃之防護格柵圍欄高度,可容人輕易翻越,不若另一側外牆上方以鐵網完全封閉,格柵圍欄上方亦無遮蔽,致缺乏危險認知之精神障礙者王為騰在無人陪同照護之情況下,自行踩踏格柵圍欄順利攀爬至上方樑柱,並於樑柱上行走而欲脫逃,致不慎墜樓身亡,可見因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3 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規定第2 條、第3 條規定提供符合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安全設備,適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致發生王為騰意外死亡之結果,其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難謂無欠缺,且與王為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王為騰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9 元、喪葬費用112,350 元,且受有扶養費用1,261,427 元【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4歲餘,依107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尚有

37.11 年餘命,僅王為騰1 位扶養義務人,故原告得請求滿65歲以後17.72 年之扶養費,又依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674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1,261,427 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625,824 元。查原告已於108 年9 月18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以108 年度賠議字第10872167300 號高雄市凱旋醫院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協議先行法定程序,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為騰與被告間之醫療關係,僅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關係,且被告所有之系爭陽台並未對外開放,應不具備公共設施之公開性要件,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系爭陽台之設置不僅已符合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且更設置有符合規定之安全措施,顯已足以防止使用之人員發生意外,系爭陽台並未具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縱認系爭陽台為公有公共設施並有管理上之欠缺,王為騰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走入系爭陽台時,護理人員即提醒盡速回病房量血壓,卻見王為騰走向窗台,護理長見狀立即大聲叫喊,王為騰不僅未回應,更迅速爬上窗台、踏上欄杆、往上攀爬至屋簷的廊柱(該樑柱離8 樓地板高4.5 公尺),護理人員立即啟動777 尋求支援,護理長則在現場制止安撫王為騰情緒及行為,告知危險性,王為騰仍持續在屋簷廊柱上遊走,從8A沿路走至8B屋簷最邊緣後(總長23.5公尺),旋即往下跳,凡此僅約一、二分鐘,乃突發、偶發事件,對此迅速之跳樓行為,任何人根本無法及時知悉其意圖而為防止,王為騰在自行逃脫過程中墜樓死亡,該死亡結果顯非因任何人或任何設施之所致,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認本件係王為騰違反使用該公共設施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行為所致,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全部賠償金額。另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99 元及喪葬費用112,350 元等情固不爭執,惟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又王為騰罹患思覺失調症,顯無工作能力,未具負擔扶養原告之經濟能力,且原告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王為騰係原告之子,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108 年3 月26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8 樓8A11室病房住院治療。於108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許,王為騰與其他病人一同在8 樓曬衣陽台曬衣服時,王為騰爬上如本院卷第159 頁照片8 所示之左方窗台,並跨上木頭柵欄後,躍上上方橫樑,再沿橫樑向右直行至本院審國字卷第31頁下方照片紅色箭頭處,摔落至4 樓,雖經送往民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許不治死亡。

(二)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99 元及喪葬費用112,35

0 元部分。

(三)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以108 年度賠議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凱旋醫院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而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之醫療關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與其立於統治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之行使不同,是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關係,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係屬一般私法契約關係,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王為騰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108 年3 月26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8 樓8A11室病房住院治療。被告既屬公立醫院,其與病患王為騰間之醫療關係雖屬私經濟行政之私法契約關係,但王為騰於108 年4 月11日上午9時許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在系爭陽台曬衣,與被告並無任何治療行為之關係,且系使用系爭陽台之公共設施(詳下述),仍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

(二)按108 年12月18日修正前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並不以供一般民眾使用者為限,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者,亦屬之。且不以不特定多數人使用者為限,供特定多數人使用之設施亦具有公開性,而屬於公共設施之範圍。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查,系爭陽台乃供被告醫院之病人曬衣使用,經證人即被告醫院護理長李錦彪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7 頁),足見系爭陽台係供被告醫院病人等特定多數人使用,依上開說明,系爭陽台即符合公開性之要件,而屬於公共設施之範圍。準此,系爭陽台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故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三)王為騰係原告之子,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108 年3 月26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8 樓8A11室病房住院治療。於108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許,王為騰與其他病人一同在8 樓曬衣陽台曬衣服時,王為騰爬上如本院卷第159 頁照片8 所示之左方窗台,並跨上木頭柵欄後,躍上上方橫樑,再沿橫樑向右直行至本院審國字卷第31頁下方照片紅色箭頭處,摔落至4 樓,雖經送往民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應屬真實。本院於109 年12月25日前往系爭陽台勘驗,發現塑膠木頭柵欄左方窗台至地面高度為100 公分,塑膠木頭柵欄至地面高度為203.1 公分,柵欄最高處至橫樑最高處之距離為190.9 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 、159-163 頁),王為騰先爬上左方窗台,並跨上塑膠木頭柵欄,再躍上上方橫樑,雖從窗台至塑膠木頭柵欄之距離不高,僅103.1 公分(203.1 -10

0 =103.1 ),但柵欄最高處至橫樑最高處之距離卻長達

190.9 公分,在沒有工具輔助之情況下,一般人根本無法一躍而上。縱然橫樑上方無欄杆防護,但從柵欄最高處至橫樑最高處之距離觀之,亦無讓人可以輕易攀爬之危險。此外,系爭事故發生時,王為騰居住之病房區域至會客區域間有門卡管制,會客區域至系爭陽台曬衣區域間亦有上鎖管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157-15 9頁),另證人即被告醫院護理長李錦彪於本院證稱:系爭陽台曬衣區域供病人使用,平時有門禁管制,使用時間為早上9 點至9 點半,下午4 點半至5 點,曬衣時段病人都有2 位護理師陪同,避免病患之間有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可見系爭陽台曬衣區域至病房區域即有2 層門禁管制,病人使用時有2 名護理師陪同監視使用情形,使用時間亦上下午各30分鐘,使用之時間非長,地點受到管制,使用時又受到監視及管制,可謂使用上受到嚴密控制。既然系爭陽台之設置並無可能造成危險之瑕疵,使用上又受到嚴密監控,可認系爭陽台並未具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是對於系爭事故,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8 年12月18日修正前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及第5 條(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