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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原 告 李燦能原告與被告李進裕等間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之聲請事項僅泛稱「相對人李進裕、鄭小敏之不動產換聲請人之不動產」等語,亦未載明所指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等,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致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難認已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8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不動產更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