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燦能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李進裕等間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9月7日109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