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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原 告 郭主明

郭主旺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郭國管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致死,肇事車輛無法查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情;並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郭國管死亡時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依此顯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乃法律所明定,與保險契約無涉。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主張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云云,即屬無據。又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區○○路○段○號18樓,有原告起訴狀、被告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