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原 告 黃新丁

黃陳金葉上二人共同 黃淑秀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6輔 助 人 樓

黃淑嬌 住高雄市○○區○○街○○號共 同 劉彥伯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黃聰庭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等與被告、訴外人黃淑秀前於民國9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37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上開4 人按其出資額比例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等將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等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爰先位依民法第17

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縱本院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亦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所給付之價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部分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全部移由該法院審理,始屬適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附表:

┌─┬────┬──────┬─────────┬─────────┐│ │出資人 │ 出資額 │按出資額比例就嘉義│按出資額比例就嘉義││ │ │(新台幣) │市○○段○○段1-1 │市○○段○○段637 ││ │ │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 │黃新丁 │4,817,000 元│4817/14634 │4817/14634 │├─┼────┼──────┼─────────┼─────────┤│2 │黃陳金葉│150萬元 │1500/14634 │1500/14634 │├─┼────┼──────┼─────────┼─────────┤│3 │黃聰庭 │100萬元 │1000/14634 │1000/14634 │├─┼────┼──────┼─────────┼─────────┤│4 │黃淑秀 │7,317,000元 │1/2 │1/2 │└─┴────┴──────┴─────────┴─────────┘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