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原 告 吳承唏被 告 温世文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第52條規定,應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協議離婚,被告依離婚協議書應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予原告,惟尚有贍養費110 萬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訴請被告給付贍養費110 萬元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 款所定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