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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原 告 羅輝倫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被 告 陳碧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同段617 建號建物予原告,惟該建物有滲漏水瑕疵,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核屬因買賣契約涉訟。查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而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 項約定,兩造已合意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爭議涉訟時,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房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