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90號原 告 林敦三被 告 謝立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52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9 年1 月2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