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原 告 瑋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賓晃被 告 姚偉智被 告 姚國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委任訴外人黃惠美為代理人,與原告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仲介銷售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拒絕出面與原告洽妥之買方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仲介服務費。經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合意定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