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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杜陳金玉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李金蓮

黃信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另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李金蓮積欠債務未為清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信華,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信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信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行使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訴訟,關於管轄權之規定應依債權人所主張之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決之,即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乃代位被告李金蓮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示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此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管轄,至備位聲明部分,因與先位聲明部分為同一原因事實且有先備位之訴訟關係,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全部移由該法院審理,始屬適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