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吳美慧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法定代理人 許麗珠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7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00元,此裁定於109年2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4月30日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6號,下稱高雄高分院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同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415,015元,並已裁定確定。嗣本院於109年6月17日通知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上開高雄高分院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0,496元,此通知已於109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