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吳昀庭被上訴人 陳信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16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則非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自不能引為小額程序上訴之理由。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00樓(下稱上訴人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25樓(下稱系爭房屋)是樓上、樓下關係,上訴人房屋因熱水管線滲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897元,此金額包含木心板45片42,975元、合板35片10,290元、角材307支15,964元,然原審判決時忽略厚達6分之木心板大都使用於櫥櫃或鋪設地板,因載重因素及架設工法限制,厚重的木心板不會使用於天花板,否則容易垮下傷人,前開合板方是作為天花板之用,而307支角材超過一半以上也是被上訴人使用在地面上支撐木心板。因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支付之木心板費用42,975元及角材費用之一半金額7,982元,應予撤銷。又經水電商鑑定,滲水範圍僅侷限在天花板橫樑之間極小範圍,被上訴人將屋齡20幾年之系爭房屋大整修,卻要上訴人將天花板及鋪設地面之木心板全部買單,非常不合理。再者,木心板不能用於天花板係一般木工施工常識,被上訴人使用45片木心板(1片4尺乘以8尺)展開面積約60坪,與小面積天花板受損天差地遠。另被上訴人提告時曾出示木心板大片腐蝕照片,經原審現場勘查拆除天花板,與當初被上訴人出示之照片不符,被上訴人出示之之腐蝕照片係其重新裝潢時拆除之地面木心板,與天花板無關。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乃係針對原審判決認定天花板修繕賠償金額不服,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爭執,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原審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天花板之修復費用為若干乙節,係依證人即施作天花板之木工謝蓮峯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謝蓮峯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並參酌修繕前後之照片,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是原審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證據並為事實之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自不能執此引為小額程序之合法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