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黃銀汝被 上訴人 高雄巿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伏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字第132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再者,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審審理後,認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而就系爭市場A 字第15號雜貨類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核發使用許可書(下稱系爭許可書),並約定使用期間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兩造間據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屆期後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攤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允諾上訴人得永久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且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核准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之義務,或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係附有待新市場遷建完成之不定期限,故上訴人占用系爭攤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判令上訴人應就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之占用期間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 下同) 47,901元暨利息。然原審判決顯有下列違誤情事存在:
㈠、就無審判權之事件為判決,有適用法律違背法令錯誤之違誤:
上訴人前針對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6 月14日所為公告系爭市場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經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雖以106 年度訴字第204 號行政判決駁回(下稱系爭行政判決),然該判決理由中業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使用關係,屬公法上之特別使用關係。故縱認該等公法上特別使用關係業經終止,然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內容,仍應適用公法規定來認定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民法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原審就本件公法事件亦無審判權限。故原審直接適用民法規定認定兩造法律關係內容,顯有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即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權源,有認定事實錯誤情事:
系爭行政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系爭攤位使用期限屆至後,除未否准上訴人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外,復容許上訴人繼續使用,故有默示許可之意思表示。依此,兩造間仍存有公法上使用關係,原審竟認定上訴人無合法使用系爭攤位之權源,自有認定事實錯誤情事存在。
㈢、原審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高雄市政府業已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授權發布修訂「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管理自治條例),而系爭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業已針對攤舖位使用面積、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等因素制訂收費標準,且一體適用於高雄市區公有市場,該條例所定標準即為一客觀且公平之計算標準,然原審竟未適用上開條例酌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再者,系爭攤位並非普通房屋,故是否有土地法第97條適用,亦有疑義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審判決全部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全部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許可書第1 點記載核准有效使用期間自
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故該許可書性質上固可認係附有期限之受益行政處分,然該處分之效力於期限屆至後即應歸於消滅。因之,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原審就此民事爭執為審理判決,並無違誤;其次,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互不拘束,故上訴人援引系爭行政判決理由,作為取得系爭攤位使用權之依據,亦有未合;而無論具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抑或本件系爭許可書關係,於使用期限屆至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繼續使用外,使用關係均已當然消滅,難認上訴人有何優先使用權;此外,上訴人既無合法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則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自無從適用系爭管理自治條例所訂立之攤舖未使用費徵收標準作為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3 款欠缺審判權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01 號裁定、96年度臺再字第6 號判決、104 年度臺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查依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內容,係主張系爭攤位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上訴人對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誤。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屬是否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歸普通法院審理判決。職是,上訴意旨以兩造就公告系爭市場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是否應撤銷,業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經系爭行政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兩造間成立公法上之特別使用關係為由,主張本件應屬公法事件,原審無審判權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屬誤會,並非可採。
㈡、關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欠缺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正當權源,顯有認定事實錯誤:
上訴意旨以系爭行政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攤位使用期限屆至後,除未否准上訴人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外,復容許上訴人繼續使用,故有默示許可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因而仍存有公法上特別使用關係為由,主張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限屆至後,是否容許上訴人繼續使用,並因而成立默示許可意思表示一節,本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屬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事項,縱原審認定有所不當,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上訴人憑此據為上訴理由,已非合法;況且,上訴人是否欠缺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正當權源一節,性質上核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民事法院針對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本不受行政法院之拘束,更遑論系爭行政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現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尚未確定,故上訴人執該行政判決理由欄所載內容,憑以主張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亦屬無據;甚者,細繹系爭行政判決理由欄所記載,雖認定上訴人係依據公法上特別使用許可之處分而使用系爭攤位,且不因嗣後系爭許可書使用期限屆至而當然消滅,然該判決理由復同時揭明高雄市政府業於105 年
6 月14日以公告方式合法作成系爭市場停止使用之一般性廢止處分,該營造物上之各項使用權利因而終結,並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亦有卷附系爭行政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
243 至25 7頁)。依此,上訴人依據上開公法上之特別使用關係而占用系爭攤位之權源,亦於廢止處分生效後而歸於消滅,故上訴意旨片面擷取系爭行政判決理由內有利於己之一部記載內容,憑為其主張有權占用系爭攤位之依據,而刻意忽略該判決理由欄內最終認定之結果,自非可採。
㈢、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是否違背法令部分: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既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 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 ;又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 舊) 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意旨固稱:原審判決未依系爭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所定標準酌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故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既無合法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本無從比照合法使用攤位者之計費標準,故原審未依系爭管理自治條例所定標準酌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者,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體數額之酌定,本屬事實認定問題,屬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事項,縱有認定不當,本無違背法令情事,而觀諸原審判決考量系爭攤位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市場面積、公告地價、現值、周遭環境之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等因素,暨兼衡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之歷史因素等情事,憑以酌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該等事實認定過程,未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發生。至原審法院另引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作為審酌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最高額認定標準,固有不當,然不當得利具體數額之酌定既本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且該規定立法意旨復係欲透過限制租金最高額之方式,以達保護承租人之目的,則縱原審判決參酌該等規定憑為認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亦屬有利於上訴人而無悖於立法意旨,難認有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鄭子文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