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林育達被上訴 人 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瓊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禮蘭大廈原係由訴外人張哲維擔任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即應由其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原審判決採信張瓊尤之證詞,認定張哲維已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辭任管理負責人一職,禮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於同日書面推選張瓊尤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在大樓公告欄張貼推選文件,因無人表示反對,符合上開規定,故由張瓊尤擔任召集人召開之

108 年3 月6 日、108 年3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合稱系爭區權會議),係屬有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禮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復在該次會議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選任張瓊尤為主任委員,故被上訴人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語。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以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然張瓊尤實係先召集系爭區權會議,其後始於108 年10月19日受連署推選為召集權人,其於原審之證述係屬偽證,且張瓊尤曾在禮蘭大廈公告欄張貼公告,自認其為便宜行事,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所定之10日公告,與召開系爭區權會議前10日之開會通知併行,足見張瓊尤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推選程序,非合法召集權人,系爭區權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自始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提起本件訴訟因欠缺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惟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係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應裁定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人固主張張瓊尤於原審之證詞係屬偽證,張瓊尤召集系

爭區權會議時,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之推選程序,係先自任召集權人召集系爭區權會議,其後始於108 年10月19日受連署推選為召集權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能力等語,並提出上證一、二、六、七、八、九之書證(見本院卷第17、23-33 、43-46 頁)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二、六、七、八、九之文書證據,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出,係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本文規定,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㈡又原審判決依卷附108 年2 月23日開會資料所載推舉張瓊尤

為召集人之記載,及禮蘭大廈108 年3 月6 日、108 年3 月16日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並採信張瓊尤之證詞,認張瓊尤經推選為召集權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之召集權人,其召集之系爭區權會係有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等節,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且上開108 年2 月23日推舉張瓊尤為召集人之紀錄上已有約14名區分所有權人簽署「同意」之連署記載,禮蘭大廈108 年3 月6 日、108 年3 月16日之開會公告亦均已載明張瓊尤為召集人之意旨,應認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之程序,是原審之認定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上訴主張張瓊尤之證詞係屬偽證,藉此爭執原審關於張瓊尤係屬合法召集權人之認定等,均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惟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不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範圍內,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亦不合法。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