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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潘俞辰被上訴人 七賢歐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仕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有自治權,但所規範者應秉持一致性與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依房間數量計算上訴人應繳管理費,而對其他住戶依坪數計算應繳管理費,顯違反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內部有幾個房間為計算管理費基準,已干涉上訴人之私權,出租係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不應以自住或出租區分。被上訴人上揭計算管理費方式,係遠在管委會成立之間決定,並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詳述依照七賢歐克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系爭大樓管理費2樓以上住戶每月每坪收費40元,1樓每戶600元,公用電費每戶300元,區分所有權人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2%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及系爭大樓105年第1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第1、2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系爭大樓已30年以上建築,電梯、管路、機電、污水化糞池等多項公共設施必須維護及汰舊換新,管理費收支無法平衡,而將1樓各店家管理費調整為1000元,3、4樓出租套房每間房600元,又因大樓公電費月平均1萬6000元至1萬6500元,而將每戶每單位平均分擔300元,3、4樓出租套房每間房分擔公電費1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計算,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3750元,而上訴人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管理費,經催告尚未繳納,有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1頁),因而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至108年4月止之管理費1萬8750元(3750*5=1875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敘明系爭決議未經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仍有效存在,且系爭決議既係基於系爭大樓老舊而有加徵管理費之必要,並同時提高1樓店鋪之管理費,及考量系爭大樓3、4樓作為出租套房使用,並非作為一般住家,使用人數較多,而以戶為單位來收取管理費及公用電費,應無顯失公平或權利濫用。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雖執前詞提出上訴。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與其於原審之主張並無不同,且上訴人僅係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平等原則、干涉私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