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陳慶益被上訴人 黃琬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第2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必須在民國108年7月5日前將後記之機器安裝於乙方總公司所在地之工廠...」,其中「乙方必須在...」之文字實係誤載,應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必須在...」,故應由被上訴人按約定條款如期安裝機器後,兩造買賣契約方成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論辯時陳述上開契約條款係為誤載,惟原審判決理由內卻漏未說明此部分,是為判決理由不備。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第3條、第4條之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餘款後,買賣契約方成立,故本件因上訴人尚未支付買賣價金,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166條之規定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有關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然「判決
理由不備」並非小額判決之合法上訴理由,故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並未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亦即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乙節並無爭執,僅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完成機器之安裝、使用及教學一事提出抗辯,且上訴人並無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系爭契約不成立之抗辯,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方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合先敘明。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要旨可參。換言之,民法第166條之適用前提,係於訂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然其意思係指契約須待特定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或是為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而意思不明時,方有適用餘地。觀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之條款(見原審卷第19頁),兩造雖約定上訴人如未付清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則買賣契約不成立,惟此約定並非約定兩造買賣契約之成立須用一定之方式,自無適用民法第166條之餘地,先予敘明。此外,買賣契約應有效成立後,兩造方有負擔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是如依系爭買賣契約意旨,兩造須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買賣契約方成立,則上訴人因已完全給付買賣價金,並已受領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後,兩造根本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即買賣契約之義務已先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先行履行完畢),是以兩造根本無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主張應待買賣價金付清後契約方成立,顯不可採。因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應判斷兩造對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審審酌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而判定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並無違誤,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即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