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蔡明𪸃被 上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小字第5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1 間房屋,配合鐵路地下化建設而拆屋,待分得土地後再重建,此段時間必須在外租屋而居,然伊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才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卻必須自掏腰包在外租屋,此違反常理。又契約專業法律文字並非一般百姓所得分辨差異性,被上訴人就此亦無說明,迄今仍不顧拆遷戶之權益,閃避其原應負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與伊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不符公平正義,被上訴人竟稱該契約沒有未盡事宜,雙方無須另行協議修改。再者,被上訴人另要求伊需支付利息,但伊未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未支付之租金需給付利息,因非伊所應得者,伊一分錢也不要。另伊要求與被上訴人原承辦人陳科長當面對質。此外,依法行政是公務員行政鐵則,但亦必須兼顧情理,視事實狀況作適切合理的處置,方為公平正義、負責任、有誠信之公務員。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乃係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公平正義,且其未要求被上訴人就所未支付之租金需給付利息,被上訴人竟要求其給付利息等,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