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莊淑燕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1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9 時27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與平等路口,因該路口無設置待轉區,上訴人需逐漸靠左以便左轉,竟遭後方來車即訴外人林佩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由行車紀錄器可看出系爭車輛原在上訴人後方至少100 公尺,因系爭車輛車速極快,始於接近覺民路口時追撞上訴人機車,且被上訴人之理算簽結作業表亦記載林佩潔有30% 肇事責任,是林佩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高雄市政府鑑定委員會判定林佩潔無肇事責任有所偏頗,原審認定林佩潔無過失實有違誤。又被上訴人之理賠人員前曾聯絡上訴人前往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德公司)商討系爭車輛維修事宜,上訴人委由訴訟代理人前往,豈料維修廠已自行拆卸側保險桿逕行維修,上訴人根本無從請其他保養廠評估是否有更換之必要,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臚列系爭事故所產生之必要修理費用明細表、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照片,並說明維修部分與系爭事故之直接關連必要性、折舊計算方式等,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始提訴訟,意圖阻擾證據之調查。而依交通大隊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側保險桿外觀並無變形,僅輕微一小點掉漆,而前保險桿、鋁合金鋼圈均僅有輕微擦痕,鋼圈部分還有舊擦痕,顯然系爭車輛之前已有過小擦撞,與被上訴人所述前保險桿(前葉子板)受損根本無關,被上訴人因林佩潔保全險,欲一併處理維修其他零件,始將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維修費用灌入本件請求。另原審就零件費用之折舊計算方法亦有違誤,復未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是原審判決顯有未洽。
㈡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修理費用評估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
)所載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且系爭明細表上竟有他人以手寫註記拼湊金額之情形,上訴人遂於109 年6 月間具狀聲請原審再開辯論庭並命被上訴人提出與發票金額相符之明細表,詎原審置之不理,顯已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而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經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權利者即林佩潔就系爭事故發生是
否有過失、系爭明細表所列費用是否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若干等部分,原審乃依卷內事證認定林佩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且採認系爭明細表為證據,認定系爭明細表所列未經劃記刪除部分之修繕項目及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復已說明其認定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之計算方式,是此部分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並爭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金額之認定等,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摘,惟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不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範圍內,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
㈡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況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著有明文可參。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再開辯論並命被上訴人提出與發票金額相符之明細表,已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云云,惟觀諸系爭明細表內容(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可見系爭明細表第2 頁所列修理費用總金額雖與發票金額(見原審卷第33頁)不同,但系爭明細表所列修繕項目有部分經劃記「X 」記號而表示刪除之情形,且系爭明細表最後一頁即第3 頁下方以手寫方式計算之修繕費用總金額核與發票金額相符,則衡以車輛修繕之估價單本係初步列記應修繕項目,經與車主或保險公司人員核對後可能刪除部分非必要內容,並經修車廠考量營業稅金額、內部折扣而另為計算後分別列記零件、工資或烤漆等細項費用金額,故在系爭明細表最後一頁下方手寫總計金額與發票金額一致之情況下,尚難僅以系爭明細表上初始估計之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為由,爭執系爭明細表之真實及可信性。從而,原審採認系爭明細表內容為損害金額之認定,其判斷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審未再開辯論而耗費訴訟時間調查被上訴人是否能另外提出其他估價單,亦與小額訴訟程序係提供當事人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立法意旨相符,難認原審有何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對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理會,乃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實屬無據。
㈢此外,上訴人別無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