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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陳桂生被上訴 人 成功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王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127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得干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家或辦公使用,且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43坪均作為辦公使用,卻逕自認定系爭房屋全部作為辦公使用,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專有使用之權利,原審判決未詳查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疏漏之處。又自民國105 年11月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在經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目的坪數之情況下,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一覽表及收據繳交管理費,且多年以來上訴人均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目的之坪數(即住家40坪、辦公3 坪)繳費,並無短少情事。原審判決就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維持現狀收費之解釋,係指維持97年之現狀,而非105 年11月起至今之現狀,實有不當。況依憲法第1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或住戶規約有侵害住戶權益者,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係就原審判決關於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認定及就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稱維持現狀收費之解釋為爭執,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說明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