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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上訴人 翁瑞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 年6 月23日109 年度雄小字第5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著有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9 月12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20% 按日計付,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週期,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繳款時,被上訴人同意按週年利率20%給付借款利息,另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嗣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737元及利息。上開事實,上訴人亦已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可證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審判決顯為速斷,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37元及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據以上訴之論據,無非係以原審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加以指摘,惟上訴人通篇上訴狀卻始終未指摘原審判決所適用之何條法規於法有誤,上訴人所為之上訴已有瑕疵。從而,原審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本件上訴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惟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涂文豪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