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周世達被 上 訴人 陳宛君
洪聖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租屋押金與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6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7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單身,整日均在外,僅有回屋盥洗、睡覺,每2 月之實質用電費用不超過100 元,但被上訴人並未盡責維護上訴人所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4 樓其中一房間(以下簡稱「系爭房間」),如冷、熱水管合流、抽水馬達故障不修等,始終不處理,另外同棟大樓共同抽水馬達、水塔及電錶,1 樓餐廳大量用水,均導致電費飆升,嚴重管理不善。上訴人早將上述情事告知被上訴人陳宛君,但陳宛君卻未轉告被上訴人洪聖翔,自應由被上訴人2 人負擔電費飆升之後果。而原審對上述情事未予審酌,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論理及經驗法則、第19
9 條闡明義務之規定,故請求被上訴人應退還2 個月押金5,
000 元及水電費2,000 元,總計7,000 元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判決未依民法第222 條第3 項、第19
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闡明等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並未違反上述程序規定。故就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審認如下。
三、本件之認定㈠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空言指摘。且證據調查亦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向洪聖翔租用系爭房間,因洪聖翔於租
期屆滿時未退還押租金5,000 元及預付水、電費3,000 元中之2,000 元,故請求洪聖翔及實際處理租賃事務之助理陳宛君給付7,000 元。原審於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30日宣判,認定上訴人依其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應分擔電費,並以上訴人、洪聖翔有關溝通電錶顯示紀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證,另參酌系爭房間之大樓合理分擔戶數為8 戶等予以結算至終止日止,上訴人應分擔3,177 元,另就陳宛君以該被上訴人並非租賃契約締約當事人之事實為依據,排除於契約責任之外,判決洪聖翔應給付4,823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以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電費項目相關對話內容作為判斷佐證,具關聯、合理性亦屬必要,且其心證未背離書證所示內容及採認之事實,判決結論自未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至於上訴人質疑電費是否因管理不善(抽水馬達故障不修、大樓其它用戶用水量過高等)因而飆升,僅在爭執電費是否原可降低調節,自非屬原審認定結果錯誤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問題,況且上訴人所指情事亦非必然即會變動上訴人應分擔之度數電量。又上訴人既已簽訂租約,即應受契約拘束,亦即應依契約約定模式分擔電費,無從以其個人用電習慣拒絕分擔額。
㈢另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
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有關被上訴人管理不善,致計算電費結果有所爭議等指摘主張,業於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見原審卷第87頁),原審亦已就「原告爭執被告電費計算式」提問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再度以個人用電模式不至於短期即會耗盡預繳費用為由予以爭執,而被上訴人亦已以書狀及言詞回應相關計算均以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租賃契約履行分擔電費義務,已有適當完全辯論,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予以闡明等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