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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友創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欣蕾被上訴人 謝吳惠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在網路商城向伊訂購INPHIC-16吋、型號為S2626C之燈具2件(下稱系爭商品),伊隨即依約寄出,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收受系爭商品,並於收受系爭商品即將屆滿7日前,始告知欲退貨,惟其退貨理由竟為因退貨前其曾將系爭商品移至收貨地點以外之住處,擺放後認與原有擺飾不合即欲退貨,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商品包裝拆開使用,又要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許其7日內退貨,被上訴人此要求顯逾一般實體店提供審閱商品之範圍,原審判決仍採認本件消費糾紛得適用消保法7日內退貨規定,無異於要求身為網路商家者,需負擔高於實體店家之忍受退貨義務,顯逾越比例原則,自有未洽。其次,系爭商品屬客製化商品,伊並於被上訴人購買時即已明確告知,客製化商品不適用消保法規定,雖於訂購過程被上訴人曾表示依之前客戶要求訂製即可,亦不因此變更系爭商品為客製化之性質,則關於系爭商品解約規定,自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敘明系爭商品為經消費者使用、客製化之商品,原審判決猶認定得適用消保法,消費者得於收受貨品7日內無理由解約之規定,已逾比例原則且不當適用消保法等情,其已敘明原判決適用消保法不當及認為適用不當之法條內容,堪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上訴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定。本件上訴合法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首應審究本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已遭拆封使用,仍許適用消保法退貨,無異於要求身為網路商家之上訴人,負擔高於實體店面商家之義務,自有逾越比例原則、不當適用消保法之嫌云云:

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

②查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本件上訴人依其登記資料

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商品之交易,係兩造透過網路締約後,由上訴人以郵寄方式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之交易屬消保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除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合理例外情事,身為系爭商品消費者之被上訴人得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解約,系爭商品為燈具,並非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亦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且不屬於個人衛生用品,故不符上開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範,亦即不符合前開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合理例外情事,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系爭商品雖經使用仍得退貨之理由,其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律之經過及理由,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猶指謫原審判決忽略系爭商品已遭被上訴人使用,仍不當適用消保法允許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退貨,自無可採。

③又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因郵購買賣與訪問

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準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賦予消費者之解除權乃不須任何理由之絕對權利,以補足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認識不足之缺口,縱因此課予此種交易型態之企業經營者高於實體商家之退貨忍受義務,亦係立法者之抉擇,原審判決就本於前揭立法意旨,適用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並任何違背比例原則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指謫,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應不適用消保法云云,惟原審判決就否定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之理由已於判決中詳述,係因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商品係依照被告網頁刊登之樣式、花樣所製作(見原審卷第115頁),自難認屬客製化商品,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準此,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商品是否屬客製化商品之認定,顯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原審判決並已詳述其證據取捨所憑,並無違誤,上訴人據此指謫原審判決關此部分,有不應適用消保法之違誤,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