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詹崇宏相 對 人 林慈惟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沒有針對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提出說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因相對人之另案提告(案號: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341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抗告人應遷讓房屋,並應給付相對人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迄至遷讓房屋為止,此舉已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蓋於相對人拆除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的違建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之期間,抗告人無法居住於系爭套房,然仍需給付相對人租金直至遷讓房屋為止,故抗告人必須給付2份租金予現任房東及相對人,已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請求相對人必須履行租約及交付本案系爭套房予抗告人直至109年11月7日合約終止,另暫時給付抗告人2次搬遷費用共10,000元,及抗告人在外租屋期間之違約金7,200元。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
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形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所謂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即聲請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72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致抗告人須另尋租屋處及給付租金一事,抗告人業已提出系爭套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新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搬家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查原裁定相關案卷,核與抗告人所述情節相符,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就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業已釋明,並無違誤,先予敘明。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另案訴訟是否對於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應視如有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該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方得謂對抗告人有造成重大損害。查本件抗告人在另案尚未判決前,並無須給付相對人每月租金7,500元,且抗告人主張其無法居住於系爭套房並仍須給付租金一事,自得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如抗告人之主張有理由,其自無須給付租金予相對人,是以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於另案對其提告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云云,然抗告人在另案判決前既無須給付租金予相對人,且抗告人亦自陳已尋得新租屋處居住,是以抗告人僅須給付7,200元租金予現租屋處之房東,縱有另尋他處搬遷之不便,亦難以認定對抗告人在另案判決前有何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再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履行租約交付系爭套房及給付搬遷費用、在外租屋之違約金等,均得透過事後求償方式獲得填補,尚難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之情,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其並未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無從准許其聲請,並無違誤,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