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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小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相 對 人 林淑美

黃瓊瑤上列抗告人因再審原告施勝民與相對人林淑美、黃瓊瑤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

9 年度鳳補字第6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有第496 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11號、88年度台聲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如以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另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原告為抗告人,此從民國109 年6 月22日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暨109 年6 月29日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續狀可證。

另再審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所提刑事上訴暨民事訴訟嚴正抗辯狀仍列抗告人為民事再審原告;且本件再審之繳款人、起訴狀及其續狀之再審原告均為抗告人而非施勝民。至於訴訟代理人施勝民(民事再審原告)部分,係為區隔刑事被告即上訴人施勝民與刑事原告即被上訴人林淑美、黃瓊瑤(民事再審被告)等之解釋之用。又抗告人之組織是合夥體,而施勝民是合夥人,施勝民於103 年7 月31日受再審原告委任,代理向高雄市政府居間仲介承購系爭土地之行為。是施勝民受再審原告委任代理向高雄市政府居間仲介承購系爭土地之行為,顯屬營業範圍內之執行合夥事務,其效力直接即於合夥人全體,對於第三人,顯得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原裁定所稱本件再審原告施勝民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容誤解「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營業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之真意。而再審原告施勝民該代表行為經證實依法有請求權之基礎,並非犯罪行為,況本件再審之訴,係以抗告人名義提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並請發回原審級法院。

三、經查:㈠抗告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林淑

美、黃瓊瑤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

105 年度鳳小字第373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5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5 年度鳳小字第373 號、

106 年度小上字第5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訴外人施勝民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提出之司法違法錯誤裁判請還民公道狀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卷第626 頁),其上確實載明本件民事再審原告為「施勝民」,並未將抗告人亦列為再審之原告。又該事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09 年11月3 日以109 年度鳳補字第62

6 號裁定駁回,其當事人欄所列之再審原告即依上開公道狀為認定,其理由欄並已記載本件再審原告即施勝民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堪認該裁定之當事人乃「再審原告施勝民」,而非本件抗告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甚明。抗告人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參諸前揭說明,其對於原裁定即無抗告權,其提起抗告即於法不合,且此為不可補正之事項,故應予駁回。

㈡此外,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小字第373 號判決之當事

人雖為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以自己名義提起再審,而本件再審原告施勝民則非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或既判力所及之人,亦非於前聲請程序中已為參加之參加人,或受有特別委任權限之代理人,施勝民對上開105 年度鳳小字第373 號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請廢棄原審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9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50

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妤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