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陳OO被 告 陳OO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 萬 3,268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嗣原告於109 年5 月15日提出書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7,914 元,惟其中14

1 萬4,448 元為代墊父母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依法應由家事法院審理,本院依法將前揭141 萬4,448 元裁定移轉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至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嗣於109 年6 月29日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理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兄妹,高雄市○鎮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雙親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於106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照顧雙親及居住等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兩造遂發生扭打,扭打過程中被告推拉伊,致其跌倒而受有左上臂紅腫、左右小腿淤青及右膝淤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支出醫療費用計5,368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又被告為達要伊搬離系爭房屋之目的,每日用棍子、掃帚敲打二樓天花板之輕鋼架,並破壞伊所購置之物品包括吸塵器、冷氣機及涼風扇等,1 樓浴室排水管不通亦是伊請人維修,被告損壞物品及伊支出維修費用共1 萬3,466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8,834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 萬8,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本院刑事107 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對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

368 元部分不爭執,否認毀損原告所稱之家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使用及照顧雙親等問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毀損原告所購置之家電等情,有本院刑事107 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原告並有提出受傷照片、杏和醫院驗傷解析圖、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家電之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惟被告對本院刑事107 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並不爭執(見109 年度訴字第0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頁),故堪信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之事實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368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雖主張有支出杏和醫院醫療費用368 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368 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其餘中醫推拿、藥膏支出醫療費用5,000 元部分,未有相關收費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有所憑據,故中醫推拿、藥膏支出部分,礙難准許。

2.被告應給付慰撫金3萬元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不思與原告和睦相處,理性解決彼此間家庭糾紛,而對被原告身體施加傷害,被告之傷害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受傷之傷害程度、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得以每日1,000 元易科罰金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確有理由,全予准許。

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毀損之吸塵器1,776 元、涼風扇2,69

0 元部分,因原告僅提出購入前二家電之發票及銷售明細(本院小字卷第50頁),未提出前二家電毀損之照片,亦無維修之單據,難認原告主張前揭家電遭被告損壞部分有理由;原告另主張有支出冷氣機維修費用4,800 元,並稱被告有剪斷冷氣機線路之毀損行為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小字卷第55頁),未見冷氣機有何管線受有損害之情,且冷氣維修單據之維修項目記載為「冷氣冷媒」,與原告所稱冷氣機管線遭破壞而需維修之陳述並非一致,故亦難認冷氣機有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損壞之情。

㈡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 174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 172 條、第 174 條、第 176條分別有所明定。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維修遭被告破壞之系爭房屋天花板而有支出輕鋼架材料費400 元,並為維修系爭房屋1 樓浴室排水管而支出材料及工資2,50

0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小字卷第50及51頁),原告雖非系爭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惟其因照顧雙親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維修支出費用共2,900 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及第1 76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3 萬3,268 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3,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8 年11月8 日(審訴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79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