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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字第2號原 告 李謝隨霞訴訟代理人 李育仁被 告 梁偉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供被告經營「阿豆仔大阿餐飲屋」使用,租期自106 年8 月6 日起至108 年

8 月5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6 日前繳納。兩造嗣上開租約期滿後換約,於108 年

8 月19日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應於每月6 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租期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110 年8 月5 日止,租賃期間內因被告營業增加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

108 年10月6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繳交因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而增加之地價稅15,621元,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0月6 日起至109 年1 月6 日前之3 個月租金共54,000元及地價稅15,621元,合計69,621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2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106年8 月6 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暨公證書、催繳租金存證信函及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5 頁、本院卷三第23-33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3 個月租金54,000元及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稅額15,621元,合計69,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