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秀芳被 上訴人 林登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鳳小字第1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陸仟柒佰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議定承攬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嗣於施工期間追加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工項,應付追加工程款14,200元。被上訴人業於108 年4月底申報完工,上訴人亦已於108 手7 月21日遷入系爭房屋。詎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180,000 元,仍有餘款35,000及追加工程款14,200元,合計49,200元未付,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0元。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二所示工項均屬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施工範圍,其工價應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215,000 元所涵蓋,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片面追加(見本院卷第40頁)。其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之原有木窗改為鋁窗後,仍須沿用原有5 口鐵窗(下稱系爭鐵窗),卻疏未丈量原留窗孔長、寬及高度,草率施工,致系爭鐵窗無法與整修後之窗孔外牆密合,已有瑕疵,且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經抵銷後,上訴人已毋庸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見本院卷第40頁,原審卷第47、33頁)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間首次就系爭工程報價後,經雙方議
價,約定總工程款為215,000 元,承攬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按:兩造就安裝系爭鐵窗是否在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內,仍有爭執)。
㈢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附表二所示工項之估價單(下稱108 年
7 月15日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9頁),係臨訟製作而來。㈣被上訴人於108 年2 、3 月間開工,於108 年4 月底向上訴
人申報完工(按:兩造就安裝系爭鐵窗需用日數應否計入工期,仍有爭執)。
㈤系爭房屋2 樓油漆粉光工作,於108 年7 月間完成。㈥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1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同日發現系爭鐵窗無從按原狀裝設於新窗孔外牆。
五、本件爭點:㈠原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㈡附表二所示工項是否在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之列?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若干?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而審判長踐行其闡明義務,尤須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
項之工程款,並在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內,特別聲明其承攬範圍不包含鐵窗(見原審卷第11頁),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鐵窗回復原狀為由,拒絕付款,復否認有何追加工項情事存在(見原審卷第41、47頁),惟按民法承攬章節之規定,定作人既得以工作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民法第505 條),亦得以工作有瑕疵為由,持償還費用債權(民法第493條第2 項)或損害賠償債權(民法第495 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抵銷承攬人之工程款債權後,毋庸付款,既上訴人前開「拒絕付款」之陳述得適用數法律關係,且其聲明方法涉及抵銷之主動債權行使與否,在其陳述仍有不明瞭的情形下,依前引規定,審判長應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並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始謂適法。
⑵依原審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審法官係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本案,並在該審理期日詢問上訴人「鐵窗沒有做好,所以拒絕付款?」,在上訴人答稱「不是,是因為沒有做好,整修外牆做的太小,所以鐵窗不合」等語後,再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另請他人修繕?」,經獲上訴人答稱「無」,隨即宣告結辯(見原審卷第53頁)。惟由前開問答內容僅能排除「工作未完成」之拒絕付款情形(按:民法第49
3 條第2 項所稱「修補必要之費用」,不以請求時已實際支出為限),尚不能探明上訴人之真意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甚或有加害給付情事,而拒絕付款;或旨在持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審判長應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並曉諭兩造就「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有無給付遲延」、「是否衍生其他損害」、「是否適於抵銷」等影響判斷結果之重要之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謂已盡法定闡明義務。惟原審法官卻未進一步曉論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即逕在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項下,以「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縱有瑕疵,不當然構成被告(按:即上訴人)得拒絕付款之事由」為論據,作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付款義務」之判斷結果(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31至32行、第2 頁第1 至3 行),於法自有可議,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⒊從而,原審未就上訴人前揭重要攻防方法闡明,促使當事人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利紛爭一次解決,即有未盡法定闡明義務之違誤,訴訟程序係有瑕疵,原審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執此事由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見本院卷第10、40、117 頁),係屬有據,應准許其就小額程序之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㈡附表二所示工項是否在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之列?
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準此,倘原法院進行小額程序經審查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允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防方法。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工項係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之事實均不爭
執,惟就附表二所示工項及安裝系爭鐵窗是否為原約定施工範圍所及,則迭有爭執。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 工項應為附表一編號8 工項報價所涵蓋:
①據證人張簡新德(即上訴人配偶)證述:附表一所定工項
是雙方最終議定的工作內容,…系爭房屋原無水塔,當時伊告訴被上訴人需購置水塔,並親自帶被上訴人到頂樓察看,告知須配管從1 樓上到2 樓樓項接上水塔,管線還須接往1 樓廚房,當時被上訴人告知全包(連工帶料)報價為9,500 元(見本院卷第86頁)等情,核與證人黃進興(即被上訴人之水電包商)證稱:「我所承攬的範圍是廁所改建、外牆水管重新裝設,及安裝水塔。其中安裝水塔部分,水塔是業主提供的,我只是幫忙配線裝設,所以這部分開的價只有工資…」、「(問:依附表一所示工項估價單記載,其中編號8 之報價為9,500 元,與你向被上訴人的報價是否一致?)我當時給被上訴人的報價是工資2,00
0 元,一般來說,買1 個1 噸水塔連同安裝大約9,5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語大致相符,上訴人主張倘逕向商家購買水塔,可減省費用5,000 元(見本院卷第77頁)乙節,亦與黃進興前開報價內容相當,應屬非虛,堪認附表一編號8 之報價即包含購置水塔及安裝、配管在內。
②證人黃進興嗣雖改稱:「因為業主要把馬達改到3 樓(按
:實為2 樓樓頂),要從3 樓配明管到1 樓(送水下來),另外還要配1 樓從1 樓到3 樓的明管(打水上去),這部分工資連同材料在內共報價6,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此部分證詞已與其前證稱僅就配線所需工資報價2,000 元不符,而屬有疑。佐以黃進興坦承伊並未就「水管配管」向兩造出具任何報價單,亦未親自到場裝設水管(見本院卷第84頁)等情,核與證人張簡新德證稱:
「水電工來施作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水電工還要求我幫他們固定水塔,水電工在現場怎麼施工的,並沒有事先告訴我,等到他們都做好以後,才說要加裝1 顆馬達,當時我們認為這些錢應該全部包在水塔施工工項內,水電工也沒有提及要再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大致相符,益徵黃進興在施工前、施工中、完工時均無針對附表二編號1 工項額外報價之事實,故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 工項尚乏額外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意思合致,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分包予黃進興施作,其間約定黃進興得向被上訴人請款金額之高低,僅涉及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須支出之成本及可能獲利,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無論被上訴人與其下包商間約定工價為何,均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議定之工程總價,附此敘明。③從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另有追加附
表二編號1 工項工程款之合意,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被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 工項之追加工程款6,000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⑵附表二編號2 、3 工項非附表一編號7 工項報價所能涵蓋,應予支付完工報酬:
①據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原委託施作附表一編號7 工項之
施工面積僅6 坪,故報價19,500元,待搭設鷹架要上外牆油漆時才發現,整片外牆都已經膨脹,全部牆面都要打底粉光,所以追加後總工程款為93,000元(參見附表一編號
7 ),伊是將外牆打除到見磚的程度,全部拋光後打底粉光(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核與上訴人陳稱:附表一編號7 原估價為19,500元,待油漆工搭設鷹架使被上訴人利用該鷹架施作牆面泥水工程,被上訴人上到鷹架才發現整片牆面都膨脹,遂告知伊必須將整片外牆打除到見磚後,再打底粉光(見本院卷第67頁),及證人張簡新德證稱:
一開始被上訴人報價價格價差很大,待伊將不合理項目刪除後,雙方合意內容就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大致相符,而2 樓外牆牆面在打底粉光後即告完工,有完工後之外牆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54至55、61頁),堪認附表一編號7 工項之施工範圍乃系爭房屋外牆,尚不及於內牆。
②又上訴人在原審已承認被上訴人有施作附表二編號2 、3
工項,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坦承前開工項施作位置係在內牆(見本院卷第115 頁),顯然與附表一編號7 工項所在外牆不同,應認附表二編號2 、3 工項非附表一編號7 工項所能涵蓋。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獲上訴人指示施作附表二編號2 、3 工項時,並未同意無償施作,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免費為其施工,依前引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於指示被上訴人施工時,已允與支付被上訴人報酬。
③再者,附表二編號2 、3 工項已經被上訴人完成施工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參以附表一編號7 工項之報價既未包括附表二編號2 、3 工價在內,且經被上訴人就上開工項另開立估價單,報價如附表二編號2 、3 「金額」欄所示,共7,000 元(計算式:5,00
0 +2,000= 7,000 元,見原審卷第19頁),衡諸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每名工人每天出工工資至少2,000 元,業據證人黃進興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83頁),及證人施一村(即上訴人自聘之油漆承商)提出之外牆油漆報價,繫於油漆面積大小、工序繁簡,單價在500 元至600 元之間,有卷附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浮濫報價等一切情事,堪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 、3 工項之報價合乎市場行情,依前引規定,上訴人自應按被上訴人報價額數7,000 元,負付款責任。
⑶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4 工項之追加工
程款1,200 元,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 、4 工項係屬追加,核與
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附表二編號2 、3 工項報酬,於法並無不合,係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款,在7,000 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若干?上
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金額若干?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 條、第492 條及第493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於108 年7 月間完工,經上訴人
於108 年7 月21日遷入系爭房屋而受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係有瑕疵,並於108 年7 月21日遷入系爭房屋之同時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之,詎被上訴人迄未完成修補,上訴人自得自行修補,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所需費用。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依系爭承攬契約負有將系爭鐵窗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辯稱: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將系爭鐵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不得藉詞將上開費用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總價215,000 元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加計前
述附表二編號2 、3 工項之工程款7,000 元後,合計應付工程款222,000 元。而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8萬元乙節,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是經扣除前開清償款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有工程款債權42,000元未獲實現(計算式:
222,000-180,000=42,000)。
⑵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查:
①安裝系爭鐵窗乃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辦理附表一編
號7 工項須履行之附隨義務,此據被上訴人自承:「由於要將外牆打除到見磚,必須要把原來裝在牆上的鐵窗卸下」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65頁),衡情鐵窗乃南部地區房屋慣用之防盜設備,一般人於裝修房屋完成後,仍慣以安裝鐵窗作為居家保安之必要設施,通常在工程收尾時一併完成,參諸證人張簡新德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08 年4月底離場,當時他的工作都已經完成,只剩下鐵窗還沒有裝回,鐵窗是直到108 年7 月21日我們(按:指上訴人夫婦)遷入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才在同一天來裝鐵窗。…」、「我們家有孫子,怕發生意外,所以我堅持被上訴人要裝回鐵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系爭房屋外觀照片顯示,系爭鐵窗原裝設位置係在2 樓(見本院卷第54、55頁),可知系爭鐵窗安裝確實與否,攸關上訴人維護其與家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揆諸前引說明,被上訴人施作附表一編號7 工項即負有在完成外牆打底粉光工作後,重新安裝原供作使用防盜之系爭鐵窗,使系爭鐵窗得發揮原有防盜功用,始得謂已盡履行義務,否則即屬不完全給付。
②被上訴人固於108 年7 月21日將系爭鐵窗安裝完畢,惟安
裝後之鐵窗因不能與外牆壁面密合,致失其通常效能等情,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而證人張簡新德證稱:被上訴人針對鐵窗尺寸不合一事,沒有提出對策,就是胡亂裝回鐵窗(見本院卷第87頁)乙節,則與被上訴人自承:系爭鐵窗因其採埋設方式裝設鋁窗窗框,致與整修後之窗孔尺寸、外牆厚度不合,而無法密合(見本院卷第66、68頁),並稱:系爭鐵窗整體外觀呈ㄇ字型,其邊框欄柵呈上長下短,惟安裝後,鐵窗與窗孔不能密合,其間間距超過2 公分,…有的鐵窗伊則以倒裝方式安裝,將長的一側邊框改為朝下;將短的一側邊框改為朝上,俾將鐵窗固定在下方窗框上(見本院卷第68、69頁)等情,大致相符,證人潘文瑞(即上訴人聘請之鐵工)復證稱:系爭鐵窗之下方固定口應該要連接在牆壁上,…一般來說白鐵鐵窗如果做平窗,整個白鐵窗應該在落在牆裡面(按:
指在牆壁外緣線以內),但被上訴人目前的固定方式,卻讓鐵窗懸在牆外,沒有與牆切齊,在伊看來,這種安裝方式是不行的(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語綦詳,足見被上訴人雖勉強將系爭鐵窗裝設的整修完畢之外牆窗孔上,惟因鐵窗與外牆壁面不能密合,致失防盜及居家保安之通常效用,更因固定不牢,致生公共安全之虞,要難謂被上訴人已善盡附隨義務。
③次查,系爭鐵窗不能與整修後之外牆壁面密合,應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疏未於施工前妥為測量,此據證人潘文瑞證稱:「如果業主是要窗台修飾去將就鐵窗,那麼在施作窗台時,就要測量,來配合既有的鐵窗」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上訴人復坦承:「我寫的尺寸是依現場測量尺寸,窗孔再往內縮減1 、2 公分」、「當下一時沒有想到要訂做窗框,後來要幫上訴人裝回鐵窗,才發現尺寸不合」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8、66頁),應認實在。
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安裝系爭鐵
窗之義務,係有工作瑕疵,核與前開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就系爭鐵窗安裝不善之瑕疵,已於108 年8 月
13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修繕完畢,有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上訴人迄未補正上開瑕疵,是依民法第493 條第2 條規定,上訴人(定作人)即得自行修補,並向被上訴人(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所需必要費用。查:
①系爭鐵窗安裝不善之瑕疵,得採切除、焊熔等方式修繕之
,需費18,000元等情,有潘文瑞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據證人潘文瑞證稱:「如採修改方案,必須將鐵窗拆下,將太長的部分切除,重新焊接;太短的部分則熔接鐵條,將之增長。採此方式不會影響鐵窗強度,所需工期約2-3 天,也不用另外搭設鷹架施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上訴人就前開報價內容亦未為反對陳述,堪認係屬修繕前開瑕疵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②又整修後之外牆牆面因遭被上訴人勉強裝上系爭鐵窗,而
產生額外的螺絲孔洞,須搭設鷹架後,才能以批土、油漆方式填補牆面孔洞,修改後之鐵窗亦須上漆,合計需費17,300元等情,有施一村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復據證人施一村證稱:「…主要是填補固定鐵窗所產生的螺絲孔洞,將凹凸不平部分補齊,掉漆部分補漆補漆,…全部要修改的5 組鐵窗中,有3 組在修改後要油漆,這些工作都要搭鷹架來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6 頁),被上訴人就前開報價內容亦未為反對陳述,應認前開費用亦屬修補之必要費用。
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修補系爭鐵窗安裝不善之瑕疵,須
支出前述①②所示費用共35,300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計算式:18,000+17,300=35,300),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符,應堪採信。
⒊末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此觀諸該條文義自明。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91 號、67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先例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42,000元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有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債權35,300元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前述理由㈢⒉⑴⑶),上訴人則於109 年3 月19日具狀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執前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40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前開抵銷抗辯於109 年
3 月19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該書狀寄存送達生效日109 年4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700 元(計算式:42,000-35,300=6,700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在6,700 元以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疏未闡明上訴人據以行使抵銷之債權內容,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裁判,於法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一┌──┬────────────┬──┬──┬────┬──────┐│編號│ 工 項 │規格│數量│ 單價 │ 金額 │├──┼────────────┼──┼──┼────┼──────┤│ 1 │1F浴室浴缸打除、泥作補修│ │1式 │ │ 18,000元 │├──┼────────────┼──┼──┼────┼──────┤│ 2 │1F、2F馬桶換新工資 │ │2工 │ │ 3,000元 │├──┼────────────┼──┼──┼────┼──────┤│ 3 │2F鋁窗前一口2.4m x1.8m │ │1口 │ │ 11,000元 │├──┼────────────┼──┼──┼────┼──────┤│ │ 1.8m x1.7m │ │2口 │ │ 11,200元 │├──┼────────────┼──┼──┼────┼──────┤│ │ 1.2m x1.0m │ │2口 │4,800元 │ 9,600元 │├──┼────────────┼──┼──┼────┼──────┤│ 4 │砌磚封一口窗,打底粉光 │ │1式 │5,000元 │ 5,000元 │├──┼────────────┼──┼──┼────┼──────┤│ 5 │2F浴室磁磚打除重新打底貼│ │ │ │ 55,000元 ││ │壁磚 │ │ │ │ │├──┼────────────┼──┼──┼────┼──────┤│ 6 │塑鋼門1組 │ │ │ │ 3,200元 │├──┼────────────┼──┼──┼────┼──────┤│ 7 │外牆重新打底粉光 │ │ │ │ 93,000元 │├──┼────────────┼──┼──┼────┼──────┤│ 8 │3F頂安裝1噸水塔 │ │ │ │ 9,500元 │├──┴────────────┴──┴──┴────┼──────┤│ 合 計 │ 218,500元 │├──────────────────────────┴──────┤│按:兩造均不爭執其就前開工項議定之工程總價為215,000 元(參見不爭執││ 事項㈡)。 │└─────────────────────────────────┘附表二┌──┬───────────┬──┬──┬────┬───────┐│編號│ 工 項 │規格│數量│ 單價 │ 金額 │├──┼───────────┼──┼──┼────┼───────┤│ 1 │自來水管路重新配置,水│ │一式│ │ 6,000元 ││ │管含工資 │ │ │ │ │├──┼───────────┼──┼──┼────┼───────┤│ 2 │2F原有貼磁磚的牆壁、磁│ │一式│ │ 5,000元 ││ │磚打除,重新打底粉光 │ │ │ │ │├──┼───────────┼──┼──┼────┼───────┤│ 3 │2F前冷氣口牆壁壁癌打除│ │一式│ │ 2,000元 ││ │,重新打底粉光 │ │ │ │ │├──┼───────────┼──┼──┼────┼───────┤│ 4 │鐵窗安裝工資,半天 │ │ │ │ 1,200元 │├──┴───────────┴──┴──┴────┼───────┤│ 合 計 │ 14,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