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蔡富翔工程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富翔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邱育彰律師洪永志律師被 告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平昆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 理人 雷兆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大林電廠更建計修理廠及重建倉庫工程」驗收結算完成退還全部保留款之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佰零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七項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下稱蔡富翔公司)主張:㈠被告( 下稱芳源公司) 將所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大林電廠更建
計畫修理廠及重件倉庫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蔡富翔公司承攬施作,兩造於105 年8 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預定數量為1,872 噸,單價新臺幣
(下同) 6,500 元,每月25日計價請款,並按各期計價10%為保留款(首期工程例外保留20%金額),待結構體完成後核退5 %,其餘待芳源公司驗收結算退還保留款後付清。蔡富翔公司已於108 年2 月完作全部工程經驗收通過,芳源公司遲未給付第14期( 末期) 工程款及結算給付保留款,芳源公司扣款157,930 元後,至108 年9 月17日始給付部分工程款49,408元,仍未給付保留款。
㈡依兩造工程契約包做工程承攬表付款辦法欄第4 條、第3 條
約定,兩造係約定首期保留數量為完成數量20%,第2至14期其 餘 第 2 至 第 1 4 期 計 價 單 保 留 數 量 為 完 成數量之10 %,而首期保留數量,芳源公司已於第9 期、第11期分別退還7.5 % 及2.5 % ,尚有首期保留數量10 %及第2至14期之保留數量10 %,共1,431,560 元尚未計價給付予蔡富翔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軌。
㈢本件芳源公司保留尚未計價予蔡富翔公司之數量為220.24噸
,其中首期保留數量為26.361噸,第2 至第14期為193.879頓。而依上開約定,首期保留款係按結構體完成度而按層退還5%,因工程已於109 年2 月3 日正式驗收,可推知結構體層已完成,則首期保留款10% 共171,347 元(計算式:26.361噸x 6,500 元= 171,3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第2 至第14期中之5 % 保留款630,107 元(計算式:19
3.879 噸6,500 元+ 2=630,107 元),共計801,454 元之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芳源公司應依約給付。
㈣又上開保留款雖有630,106 元(計算式:1,431,560-801,45
4 = 630,106 ) 需待台電公司驗收結算完成後清償期方屆至,惟芳源公司現就系爭工程款已主張有2,941,937 元債權得為抵銷,更提起反訴,實難期待芳源公司驗收結算後會依約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應認蔡富翔公司就此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 卷一第361-363 頁) 。
㈤芳源公司以107 年4 月27日遭業主巡查發現部分鋼筋綁紮不
確實,導致灌漿延遲、107 年7 月8 日工程頂層女兒牆未綁鋼筋,因品質缺失遭業主罰款40,000元,另因107 年8 月違反台門禁管制,而於107 年8 月27日遭罰1,000 元、107 年
9 月17日遭罰500 元( 卷一第27頁正背面、第155-161 頁、第163 頁、第229 頁背面) 為抵銷抗辯部分,蔡富翔公司不爭執均同意扣除( 卷一第181 頁背面、363 頁) 。芳源公司其餘抵銷抗辯、同時履行及不安抗辯,蔡富翔公司均認為並無理由( 卷一第361-365 頁) 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
5 條規定為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1,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大林電廠更建計修理廠及重建倉庫工程」驗收結算完成退還全部保留款之日,給付原告630,10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一第359-36 1 頁)
二、芳源公司則以:㈠系爭工程兩造契約約定採實作實算( 契約包作工程承攬表其
他欄第1 點) ,契約包作工程承攬表付款辦法欄第4 條約定:筏基大底完成保留20% ,第3 條約定:每期付給90% ;首期估驗款按完成數量扣保留款20% ,該保留款至第9 期估驗計價時退還其中7.5%、至第11期估驗計價時退還2.5%。估驗計價付款經14次計價已全部施作完畢,實作數量共2,202.42噸,扣除各期已估驗計價數量1,982.18噸後,芳源公司尚有
218. 41 噸工程款共1,419,665 元保留款未為給付( 卷二第29頁背面撤銷自認,蔡富翔公司同意,卷二第181 頁筆錄)㈡芳源公司要為下列抗辯:( 反訴部分另如下述,請求審理順
序列第一位,卷一第373 頁、卷二第25頁)
1.本件蔡富翔公司之工程保留款715,163 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卷二第29頁背面) 。
2.芳源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金額均為1,430,325元( 卷一第371 頁背面筆錄、卷二第29頁背面) 。
3.芳源公司就下列各項,依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項、及契約工程條款第3 條及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3 條約定及不當得利,為抵銷抗辯( 卷一第373 頁背面) :⑴依兩造契約工裎條約第3 條前段、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2 、
5 條約定,施工必需材料機具等均由蔡富翔公司自備,而芳源公司替蔡富翔公司搬運鋼筋增加臨時人力而支出81,485元(如卷第21頁背面、第135- 143頁、第531 頁背面),依不當得利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
⑵蔡富翔公司自行搭設不合格之施工架而違反工地安全規定,
芳源公司於107 年1 月24日遭業主裁罰4,500 元(卷一第
153 頁反面);107 年8 月間蔡富翔公司員工違反台電門禁管制,芳源公司分別於107 年8 月27日遭罰1,000 元、107年9 月17日遭罰500 元(卷一第153 頁、第23頁反面),依兩造契約大林電廠更建計畫修理及重件倉庫工區作業管制規定第4 條規定(卷一第241 頁),應由蔡富翔公司負責。合計為6,000 元。
⑶芳源公司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
216 條規定,請求蔡富翔公司賠償損害( 卷一第533 頁) :①107 年4 月27日遭業主巡查發現部分鋼筋綁紮不確實,導致
灌漿延遲、107 年7 月8 日工程頂層女兒牆未綁鋼筋,因品質缺失遭業主罰款40,000元(卷一第27頁正背面、第155-16
1 頁、第163 頁)。②兩造契約包作工程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1 條前段約定,蔡富
翔公司應依業主台電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配合現場進度施工,蔡富翔公司於106 年4 月16日至106 年4月19日未派工施作、107 年4 月27日遭業主巡查發現部分鋼筋綁紮不確實,導致灌漿延遲、107 年7 月8 日工程頂層女兒牆未綁鋼筋,使芳源公司需另行僱工處理;蔡富翔公司上開不完全給付;芳源公司需支出鋼板樁逾期租金1,892 元、灌漿工程延時費用12,960元、僱工協助處理女兒牆未綁鋼筋費用15,593元( 卷一第27頁、第155-161 頁) 。
㈢第14期估驗計價數量為33.48 噸,芳源公司本應給付217,62
0 元,惟就上開各款項為抵銷抗辯,抵銷後,芳源公司已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 下稱芳源公司)主張( 卷一第243-251 頁、第529頁) :
㈠兩造契約第2 條約定所用鋼筋原料由芳源公司提供,除進行
加工時有2%容許耗損量外,芳源公司為鋼筋原料所有人,反訴被告( 下稱蔡富翔公司) 有保管義務,蔡富翔公司未返還
175.68噸鋼筋,芳源公司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26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鋼筋包括:①3 號鋼筋0.95噸。②4 號鋼筋( SD280W) 91.11 噸。
③5 號鋼筋7.47噸。④6 號鋼筋52.21 噸。⑤7 號鋼筋10.6
1 噸。⑥8 號鋼筋27.3噸。以上合計189.65噸鋼筋。㈡如不能返還時,芳源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
第1 項或兩造契約紮筋工程約定第3 條及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3 條約定,請求蔡富翔公司給付3,175,879 元。
㈢因芳源公司在第11期估驗計價有溢付1.64公噸之綁紮工程款
10,600元,芳源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 卷二第31頁背面) 。
反訴聲明( 卷一第383 頁書狀、卷二第31頁) :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3(卷一第527 頁) 所示,共計189.65噸之鋼筋予反訴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反訴原告3,175,879 元暨自反訴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60元及自民事答辯五狀暨反訴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下稱蔡富翔公司)以:㈠芳源公司之請求無非係以芳源公司提供予蔡富翔公司之鋼筋
總數量為2142.3噸,有1927.28 噸鋼筋用於系爭工程,故有
215.02噸之鋼筋係由蔡富翔公司占有而應返還等語,先暫且不論芳源公司之主張為何完全無視鋼筋裁切加工產生之耗損問題,芳源公司迄今未能舉證其交付2142.3噸鋼筋予蔡富翔公司之事實,故芳源公司請求返還鋼筋,即無理由,況縱有超用鋼筋(假設語氣),依雙方契約亦應係蔡富翔公司應否照價返還問題,而非返還超用之鋼筋。
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一第551-553 頁、卷二45-47頁、卷二第183-187頁) :
不爭執事項:
㈠芳源公司將所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大林電廠更建計畫修理廠及
重件倉庫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轉包由蔡富翔公司承攬施作,兩造於105 年8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契約內容包括:包作工程承攬表、工程條約、切結書、廠商財務切結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報價單、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等書面( 卷一第33-49 頁) 。
㈡契約預定施作數量為1,872 噸,單價6,500 元,採實作數量
核計計價方式,每月25日計價請款,並按各期計價10%為保留款(首期工程例外保留20%金額),待結構體完成後核退
5 %,其餘待芳源公司驗收結算退還保留款後付清。蔡富翔公司施作部分已於108 年2 月完作驗收通過,芳源公司給付第14期( 末期) 工程款49,408元後尚有工程保留款1,430,32
5 元尚未為給付蔡富翔公司( 卷二第169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筆錄) 。
㈢芳源公司以蔡富翔公司在107 年4 月27日遭業主巡查發現部
分鋼筋綁紮不確實,導致灌漿延遲、107 年7 月8 日工程頂層女兒牆未綁鋼筋,因品質缺失遭業主罰款40,000元;另因
107 年8 月違反台門禁管制,而於107 年8 月27日遭罰1,00
0 元、107 年9 月17日遭罰500 元( 卷一第229 頁背面) 共41,500元為抵銷抗辯部分,蔡富翔公司不爭執,同意扣除(卷一第181 頁背面、363 頁) 。
本件爭點(卷二第183-187頁):
㈠芳源公司以兩造契約第2 條約定所用鋼筋原料由芳源公司提
供,除進行加工時有2%容許耗損量外,芳源公司為鋼筋原料所有人,蔡富翔公司有保管義務,蔡富翔公司未返還鋼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鋼筋包括:①3 號鋼筋0.95噸。②
4 號鋼筋( SD280W) 91.11 噸。③5 號鋼筋7.47噸。④6 號鋼筋52.21 噸。⑤7 號鋼筋10.61 噸。⑥8 號鋼筋27.3噸。
以上合計189.65噸鋼筋( 卷一第529 頁背面) 。如不能返還時,則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及兩造契約紮筋工程約定第3 條及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3 條約定,請求蔡富翔公司給付3,175,879 元( 卷二第177 頁、第185 頁背面) ;有無理由。
㈡第11期估驗計價蔡富翔公司實際完成數量為54830 公斤( 即
54.83 噸) ,扣除保留款數量5.48公噸,加計第1 期保留數量之8.24公噸後,第11期計價之請款數量應為57.59 公噸(計算式:54.83-5.48+8.24=57.59),並非59.23 公噸,芳源公司溢付1.64公噸工程款,依不當得利法關係得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 卷二第183 頁背面) ,有無理由。
㈢芳源公司抗辯蔡富翔公司工程保留款715,163 元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 卷二第183 頁背面、第287 頁、第371 頁) ,有無理由。
㈣芳源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金額均為1,430,325元( 卷二第185 頁筆錄) ,有無理由。
㈤芳源公司就下列各項,依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契約工程條款第3 條及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3 條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所為抵銷抗辯( 卷第373 頁背面) ,有無理由:
⑴依兩造契約工裎條約第3 條前段、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2 、
5 條約定,施工必需材料機具等均由蔡富翔公司自備,而芳源公司替蔡富翔公司搬運鋼筋增加臨時人力而支出81,485元(如卷第21頁背面、第135- 143頁、第531 頁背面),依不當得利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
⑵蔡富翔公司自行搭設不合格之施工架而違反工地安全規定,
芳源公司於107 年1 月24日遭業主裁罰4,500 元(卷第153頁反面);107 年8 月間蔡富翔公司員工違反台電門禁管制,芳源公司分別於107 年8 月27日遭罰1,000 元、107 年9月17日遭罰500 元(卷第153 頁、第23頁反面),依兩造契約大林電廠更建計畫修理及重件倉庫工區作業管制規定第4條規定(卷第241 頁),應由蔡富翔公司負責。合計為6,00
0 元。⑶第11期估驗計價蔡富翔公司實際完成數量為54.83 公噸,扣
除保留款數量5.48公噸,加計第1 期保留數量之8.24公噸後,第11期計價之請款數量應為57.59 公噸( 計算式:54.83-5.48+8.24=57.59) ,並非59.23 公噸,芳源公司溢付1.64公噸工程款,依不當得利法關係得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 卷二第27頁) 。
⑷芳源公司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
216 條規定,請求蔡富翔公司賠償損害( 卷一第533 頁) :①107 年4 月27日遭業主巡查發現部分鋼筋綁紮不確實及部分
鋼筋保護層不符規定,因品質缺業主罰款40,000元(卷一第27頁正背面、第155-161 頁、第163 頁),②兩造契約包作工程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1 條前段約定,蔡富
翔公司應依業主台電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配合現場進度施工,蔡富翔公司於106 年4 月16日至106 年4月19日、及107 年5 月5 日至107 年5 月10日未派工施作,另107 年7 月10日灌漿延遲,107 年7 月8 日工程頂層女兒牆未綁鋼筋,使芳源公司需另行僱工處理;蔡富翔公司上開不完全給付;芳源公司需支出鋼板樁逾期租金1,892 元、灌漿工程延時費用12,960元、僱工協助處理女兒牆未綁鋼筋費用15,593元( 卷第27頁、第155-161 頁) 。
㈥蔡富翔公司請求芳源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及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以多少為合理。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有關芳源公司以兩造契約第2 條約定所用鋼筋原料由芳源公司提供,除進行加工時有2%容許耗損量外,芳源公司為鋼筋原料所有人,蔡富翔公司有保管義務,蔡富翔公司未返還鋼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鋼筋共189.65噸( 卷一第529頁背面) 。如不能返還時,則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及兩造契約紮筋工程約定第3 條及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3 條約定,請求蔡富翔公司給付3,175,
879 元( 卷二第177 頁、第185 頁背面) ;有無理由。㈠依兩造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3 點約定鋼筋「除主契約內條文
、圖說、標單、施工規範所應辦理事項外,另洗車台、退模孔、樓板開口(開口補強筋恢復紮筋、樓板高低差、施放預留筋等),舉凡鋼筋施作部分均包括於工程範圍內,依合約單價計價。鋼筋廠內加工耗損以2 % 計算,超出2 % 以原鋼筋單價退還甲方方。甲方依乙方提送之料單,供給定尺料。」,有該約定可參( 卷一第41頁背面) ,足認芳源公司本有依約提供定尺料鋼筋予蔡富翔公司進行加工之義務;而兩造自106 年3 月25日開始至108 年8 月25日共14次進行工程計價,芳源公司均依工程計價單所載,於扣除保留款後依約給付各期鋼筋綁紮工資款項( 部分扣款另下述) ,亦有工程計價單可參( 審建卷第21-47 頁原證2 ,即卷一第61-87 頁被證4 ) ;而工程計價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被芳源公司所交付予蔡富翔公司之鋼筋數量實際超過2%耗損數,顯見芳源公司從未曾於計價期間反應或認定蔡富翔公司受領之鋼筋數有何超過容許量而應予返還之問題,期間已2 年,遲至蔡富翔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芳源公司方以此為由提起反訴及為抵銷抗辯,所為顯然違反履約誠信原則;芳源公司主張已無理由。
㈡況兩造既約定芳源公司交付蔡富翔公司之鋼筋,係依蔡富翔
公司提供之工料單交付定尺料,原則上亦難認為有何超過耗損容許量之鋼筋應否返還或計價返還問題。再者,依上開契約約定,如鋼筋廠內有加工耗損超出2 % 以上時,蔡富翔公司才有照價退還鋼筋價額之義務,並無返還剩餘鋼筋義務,芳源公司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況芳源公司主張其因本件工程向訴外人萬大禾鋼鐵公司及旺
懋公司訂購2418.03 噸及9.5 噸鋼筋,共2,427.53噸( 之後改為共2142.3噸,卷一第247 頁背面) ,其中285.23噸交由訴外人蘭州公司進行加工,加工後做為本件工程鋼筋綁紮工程之用,而蔡富翔公司僅產出1,927.28噸,足認蔡富翔公司加工時超用之鋼筋數量為175.68噸( 後改為有215.02噸,卷一第247 頁背面,後又主張實際短少數量為189.65噸,卷一第383 頁背面) ;惟芳源公司僅提出單方製作之其與萬大公司、旺懋公司之工程計價單( 卷一第20頁背面、第89-103頁,第331-357 頁) 及萬大公司出貨地磅單、工程計價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報表、鋼筋材料進場數量月管控表等為證( 卷一第255-329 頁、卷一第389-473 頁、第515 頁);然各該資料縱為真實亦僅能證明芳源公司有向其他廠商進料鋼筋及請廠商加工之事實,且既無已由蔡富翔公司受領之證明( 卷二第199-239 頁) ,縱送達處所如芳源公司所述係蔡富翔公司加工廠,亦不能證明已由蔡富翔公司受領全部之鋼筋,另鋼筋材料進場數量月管控表則為芳源公司單方製作;均不能證明芳源公司實際交付予蔡富翔公司之總鋼筋數量為多少、亦不能證明蔡富綁公司實際綁紮之鋼筋數量為多少。芳源公司的主張實在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芳源公司雖另以被證33( 卷二第111-167 頁) 及原證2 第9
頁記有「鋼筋點工」部分計價資料均有鋼筋板車料栽切點工之項目,主張兩造已非以定尺料提供之鋼筋達成合意( 卷二第171 頁) ,然為蔡富翔公司所否認,並稱雖有部分為芳源公司裁切,但係用點工計算且點工工資已付清與本件無關,且依工程實務如提供非定尺料( 即亂尺料) 作裁切,雙方通常會約定耗損達7%等語( 卷二第189 頁) ;是芳源公司此部分的主張也是沒有證明而沒有理由的。
㈤芳源公司雖稱於本件工程進行當中發現鋼筋數量或有短少後
,確曾向蔡富翔公司請求就鋼筋進行清點而均遭蔡富翔拒絕( 卷二第195 頁) ,惟查衡情芳源公司既為將工轉分包予蔡富翔公司之人,如確實有鋼筋短少之事實,自應在每期估驗計價時要求按月核對數量,並加註於估驗計價單中以作為憑證,豈有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而遲至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過14次計價估驗程序,而仍持續依約定付款,除保留款外,竟無任何註記或清點動作或證明;芳源公司的主張不能認為有理由。
㈥至臺電公司核能力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109 年7 月29
日南施字第109362363 號函文( 卷二第271-273 頁) 列載鋼筋數量,縱比芳源公司之計價數量為低,亦涉及芳源公司與業主契約約定債之相對性原則,且台電上開函文亦說明因鋼筋耗損不另計價,故無另列數量,是芳源公司就此所為抗辯或反訴並無理由。芳源公司聲請再函台電公司( 卷二第379頁),亦認並無必要,併為說明。
㈦是芳源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
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鋼筋共189.65噸( 卷一第529 頁背面) ;及主張如不能返還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及兩造契約紮筋工程約定第3 條及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3 條約定,請求蔡富翔公司給付3,175,879 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有關第11期估驗計價蔡富翔公司實際完成數量為54830 公斤
(即54.83 噸) ,扣除保留款數量5.48公噸,加計第1 期保留數量之8.24公噸後,第11期計價之請款數量應為57.59 公噸( 計算式:54.83-5.48+8.24=57.59),並非59.23 公噸,芳源公司溢付1.64公噸工程款,依不當得利法關係得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 卷二第27頁、第183 頁背面) ,有無理由部分。
㈠蔡富翔公司不爭執同意返還1.64×6,500=10,660元( 卷二第371頁),故此部分,芳源公司反訴主張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三、芳源公司抗辯蔡富翔公司工程保留款715,163 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卷二第183 頁背面、第371頁) ,有無理由。
㈠芳源公司主張第1 期之保留款已於第9 期退還第1 期完成數
量之7.5 % 、第11期則退還第1 期完成數量2.5 % ,足認兩造默示合意,排除契約包作工程承攬表付款辦法欄第4 條之約定,修配廠完成每層樓板退還5 % ,重件倉庫完成每層樓板退還4 % ,當不會出現於計算至第11期時,累計已退還10% 之情形;是就剩餘10 %之部分,既無特別約定,當回歸包作、工程承攬表付款辦法欄第5 條之約定,其中5 % 應以業主即台電公司驗收並退還被告保留款做為清償其就本件工程保留款,故本件有715,780 之保留款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卷一第557 頁背面、卷二第29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 。
㈡蔡富翔公司稱,系爭工程契約包做工程承攬表付款辦法欄第
4 條約定「筏基大底完成保留20% : 修配廠(3 樓+ 屋突)- 於地7 上層結構體每層樓版完成(含屋突)退還5 % 。重建倉庫( 4 樓+ 屋突)- 於地上層結構體每層樓版完成(含屋突)退還4 % 」、第5 條約定「保留款退還時機:結構體完成後核退5 % ,餘5 % 俟業主完成驗收結算退還全部保留款後付清。」可知,首期筏基大底保留20% 部分與其餘各期保留款之5 % 均係結構體完成後即應退還予原告,僅有另外其餘各期保留款5 % 部分,係待業主台電公司完成驗收結算後,清償期始屆至而應退還予原告(卷一第177頁背面)。
㈢又經本院函詢結果,業主臺電公司核能力火力發電工程處南
部施工處109 年7 月29日南施字第109362363 號函( 卷二第271-273 頁) 以「旨揭工程於108 年7 月30日提報竣工,並於109 年2 月3 曰開始辦理正式驗收,其驗收所開立之部分澄清事項尚未辦妥,且涉及結算數量,故旨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須待澄清事項完妥後續辦,預計8 月下旬完成。」有該公司函文可參;依上開函文意旨足認清償期已屆至,況蔡富翔公司就此部分亦有部分係請求將來給付,被告既拒絕給付,自應認蔡富翔公司得為請求全部保留款,芳源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而無足採。
四、芳源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金額均為1,430,325元( 卷二第185 頁筆錄) ,有無理由。
㈠芳源公司主張鋼筋耗損超過約定應返還既無理由已如上述,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即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芳源公司就下列各項,依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項、及契約工程條款第3 條及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3 條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所為抵銷抗辯( 卷第373 頁背面) ,有無理由:
㈠依兩造契約工程條約第3 條前段、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2 、
5 條約定,施工必需材料機具等均由蔡富翔公司自備,而芳源公司替蔡富翔公司搬運鋼筋增加臨時人力而支出81,485元(如卷一第21頁背面、第135- 143頁、第531 頁背面),依不當得利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部分:
1.蔡富翔公司否認芳源有此部分代墊款之事實( 卷一第181 頁) ,芳源公司提出之簽收單吊卡車出租簽單並不能證明係為蔡富翔公司代墊而支出,且未證明各該單據之真正( 卷一第
381 頁、卷二第303 頁) ,況施工過程如芳源公司確有代墊之事實,亦應提出當場即經蔡富翔人員簽認之證明,遲至本件審理中才主張又未提出證明亦不合理;是芳源此部分顯未能舉證證明蔡富翔公司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蔡富翔公司自行搭設不合格之施工架而違反工地安全規定,
芳源公司於107 年1 月24日遭業主裁罰4,500 元(卷一第
153 頁反面);107 年8 月間蔡富翔公司員工違反台電門禁管制,芳源公司分別於107 年8 月27日遭罰1,000 元、107年9 月17日遭罰500 元(卷一第153 頁、第23頁反面),依兩造契約大林電廠更建計畫修理及重件倉庫工區作業管制規定第4 條規定(卷一第241 頁),應由蔡富翔公司負責。合計為6,000 元。
1.此部分蔡富翔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爭執,自認應給付芳源公司( 卷二第375 頁背面) ,則芳源公司就此6,00
0 元所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㈢第11期估驗計價蔡富翔公司實際完成數量為54.83 公噸,扣
除保留款數量5.48公噸,加計第1 期保留數量之8.24公噸後,第11期計價之請款數量應為57.59 公噸( 計算式:54.83-5.48+8.24=57.59) ,並非59.23 公噸,芳源公司溢付1.64公噸工程款,依不當得利法關係得請求蔡富翔公司返還( 卷二第27頁) 。
1.此部分蔡富翔公司雖不爭執應返還,但芳源公司已以反訴請求,自不得再為抵銷抗辯,芳源公司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芳源公司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
216 條規定,請求蔡富翔公司賠償損害( 卷一第533 頁) :①107 年4 月27日遭業主巡查發現部分鋼筋綁紮不確實及部分
鋼筋保護層不符規定,因品質缺業主罰款40,000元(卷一第27頁正背面、第155-161 頁、第163 頁)。②兩造契約包作工程紮筋工程施工約定第1 條前段約定,蔡富
翔公司應依業主台電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配合現場進度施工,蔡富翔公司於106 年4 月16日至106 年4月19日、及107 年5 月5 日至107 年5 月10日未派工施作,另107 年7 月10日灌漿延遲,107 年7 月8 日工程頂層女兒牆未綁鋼筋,使芳源公司需另行僱工處理;蔡富翔公司上開不完全給付;芳源公司需支出鋼板樁逾期租金1,892 元、灌漿工程延時費用12,960元、僱工協助處理女兒牆未綁鋼筋費用15,593元( 卷一第27頁、第155-161 頁) 。
1.就上開因品質缺業主罰款40,000元部分,蔡富翔公司於審理中同意由芳源公司為抵銷( 卷一第183 頁、第231 頁背面筆錄) ;芳源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上開芳源公司主張增加支出之鋼板樁逾期租金1,892 元、灌漿工程延時費用12,960元、僱工協助處理女兒牆未綁鋼筋費用15,593元部分,雖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簽收單、罰款單等為證( 卷一第155-167 頁) ;惟蔡富翔公司均表示爭執,並主張女兒牆鋼筋之綁紮作業均由蔡富翔公司施作完( 卷一第183 頁、第545 頁) ,而芳源公司除提出上開書面外,並未舉證證明蔡富翔公司確實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義務違反行為,芳源公司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蔡富翔公司請求芳源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以多少為合理。
㈠依上說明,蔡富翔公司本訴請求芳源公司給付801,45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芳源公司應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大林電廠更建計修理廠及重建倉庫工程」驗收結算完成退還全部保留款之日,給付蔡富翔公司630,106 元;均有理由,惟芳源公司抵銷抗辯中46,000元(計算式:40,000+6,000=46,000) 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應自蔡富翔公司請求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蔡富翔公司得請求芳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755,
454 元及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均有理由,蔡富翔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反訴芳源公司請求蔡富翔公司給付溢付鋼筋1.64公噸工程款10,660元,既為蔡富翔公司自認同意給付,芳源公司亦表示無意見( 卷二第375 頁背面) ,芳源公司反訴此部分請求及自反訴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埋由而應予准許;芳源公司其餘反訴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本訴蔡富翔公司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芳源公司給付755,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12月27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2月26日送達,審建卷第6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芳源公司應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大林電廠更建計修理廠及重建倉庫工程」驗收結算完成退還全部保留款之日,給付蔡富翔公司630,106 元;經芳源公司抵銷抗辯一部有理由扣除後,蔡富翔公司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蔡富翔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芳源公司其餘部分抵銷抗辯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芳源公司請求蔡富翔公司給付在10,6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蔡富翔公司翌日之109 年3 月4 日起( 109 年
3 月3 日送達,卷一第233 頁收受簽章)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芳源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九、本件本訴蔡富翔公司、芳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認不宜諭知准予假執行,另蔡富翔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反訴芳源公司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如蔡富翔公司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芳源公司反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