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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李麗玉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被 告 吳文述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於原告以25萬元、4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3萬元、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000 元,及其中1,42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7萬元自109 年12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至86頁),又因分列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及依原起訴部分及追加部分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3 月2 日簽定「李麗玉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開工期限為簽約後10日、完工期限為開工後300 日內。兩造嗣於103 年4 月16日更新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期限為簽約後10日、完工期限為開工後200 日內、工程總價為

713 萬元,復於103 年7 月16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合意延長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期限至103 年10月31日,且約定遲延完工期限每逾1 日計罰2,000 元。詎料,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且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繼續施作,經原告於108 年7 月30日在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82號事件(下稱另案)中以書狀為終止契約,核被告逾期之天數共計1,734 日,應給付原告340 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總額以合約總價即713 萬元之20%為上限,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426,00

0 元。又兩造約定被告於施工期間發生之事故,由被告負責一切賠償與法律責任,因被告於施工期間發生拖工、房屋共同壁部分未做防漏水處理等情事,至不當損害鄰房建築物即訴外人甲OO、乙OOO(下稱甲OO等2 人)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76號樓房,經甲OO等2 人對兩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鄰屋訴訟),原告與甲OO等2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支付其等賠償金共2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且於被告遲延完工期間,原告需舉家於外租屋,因此受有支出租屋費用1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系爭和解書第1 條、民法第227 條及第

23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預約,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協議將原工程合約預定新建四層樓部分,改為符合使用執照所核准之二層樓建物,其工程款經估算後(含原有房屋拆除、清運及原有牆壁粉刷層打掉等工項)為4,801,179 元,依此計算最高違約金上限為960,235 元。原告在另案中自認因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致其另租屋而居,每月租金為9,000 元等語,縱依原告主張逾期天數為1,734 天,原告之損失約為52萬元,又被告於106 年

8 月29日以原告未支付工程期款為由,發函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逾期天數應自103 年10月31日算至106 年

8 月30日止,共1,033 日,約為34.4個月,則原告因系爭工程逾期之損害約309,600 元,均可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本院審酌上情而核減違約金。另系爭工程之延宕,乃因系爭工程之基地須與所鄰道路之未登錄畸零地合併申請建築執照,故由被告代理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請登錄未登錄土地後,方能申請價購畸零地,再合併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惟原告嗣後改要求被告逕予拆除原址舊建物,並興建新屋,被告亦依其指示停止前開申請登錄未登錄土地等程序,並拆除舊址建物而興建新屋,嗣原告又改變主意,欲依前開程序重新辦理登錄未登錄土地等程序,致需待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後,始能續行後續相關之工程,並因停工逾1 年,而造成鄰房下雨滲水之情,鄰房所有權人拒絕利用彼等之建物搭設鷹架,使被告無法進行後續三、四層樓建築之工程,要難全歸責於被告,如遽依原告主張逾期罰款之天數計算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金額,除有過高之嫌外,亦有失公平,惠請本院斟酌等語。又原告於系爭鄰屋訴訟中,支付甲OO等2 人共25萬元之損害賠償,係依其與被告就鄰房損失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責任分擔比例之協議,自無由將所應分擔之部分,再轉嫁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12萬元,已列入損害賠償範圍,而為系爭工程遲延之所衍生違約金請求範疇內,原告此部分請求,顯與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0 年3 月2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後於103 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取代前約。㈡兩造於103 年7 月16日於台南市仁德區公所成立和解,和解

內容為:被告願於103 年10月31日前完成原告所委託之房屋整建工程,每逾期1 日扣罰2,000元。

㈢原告於另案以民事反訴暨答辯㈣狀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收到此份書狀。

㈣被告有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463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收到。

㈤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5 上易

350 號案件與台南市○○區○○○路○○號、76號之甲OO、乙OOO成立和解,被告為該次和解筆錄之參加和解人,內容如被證八之和解筆錄。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26,000 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

否應酌減?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於103 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工

程,依系爭和解書約定遲延完工期限,每逾1 日計罰2,000元,計算至終止系爭工程之日即108 年7 月30日為止,共計違約金340 萬元,因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之總額以合約總價20%為上限,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26,000 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書及民事反訴暨答辯㈣狀(審建卷第13至38頁)等件為證,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103 年4 月16日因磚造牆改為RC結構,增加工程費用而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35 頁、第148 頁),該契約內容仍為新建四層樓建物,約定開工期限為簽約日起10日內,完工期限為開工後200 個日曆天,工程總價自650萬元增至713 萬元,每逾期1 日扣罰金額由1,000 元改為2,

000 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審建字第21至27頁),則依系爭契約,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3 年11月13日完成。又查,兩造於103 年7 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事由為:乙方(即被告)承攬甲方(即原告)房屋整建工程,但乙方遲未完成;和解內容為:乙方(即被告)願於103 年10月31日(含當日)完成甲方所委託之房屋整建工程,每逾1日扣罰2,000 元整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審建字第29頁),則依系爭和解書,因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0月31日前完成,否則按日扣罰違約金。系爭和解書雖未載明被告應完成之建物樓層,然參酌台南市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02 年1 月15日發給台南市○○區○○○路○○號地上二層之使用執照,有該局(102 )南工使字第253 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 至188頁),以被告於102 年1 月間時,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一、二樓,已可隨時交付二層樓建築物之狀態,兩造豈會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0月31日前完成房屋整建工程?可見系爭和解書僅將系爭工程之完成日更改為103 年10月31日,並無修改系爭契約其他內容。被告抗辯兩造同意改為二層樓建築物等語,洵屬無據。被告又抗辯原告於另案中,同意以現況二層樓建築物為兩造施作之範圍、數額,並由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以此出具鑑定報告,可見系爭和解書已約定只交付二層樓建築物等語,惟另案為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本應以被告完成工作物之狀況為計算依據,與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就未登錄畸零地申請登錄、價購及合併申請建築執照等程序,前後反覆,因此停工逾1 年,因而造成鄰房下雨滲水及拒絕被告利用彼等之建物搭設鷹架,被告無法進行後續三、四層樓建築之工程,要難全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台南市工務局函文、台南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函文及台南市○○區○○段○○○○○ ○號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5 至183 頁),然觀諸工務局於101 年11月1 日發給台南市○○區○○○路○○號地上二層之建築執照,有該局(101 )南工造字第4178號建築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 頁),可見有關未登錄畸零地申請登錄、價購及合併申請建築執照之問題,在此之前已獲解決,且距離系爭工程之完成日(103 年10月31日)甚遠,難認有影響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處。又被告於10

3 年3 月5 日已取得甲OO等2 人同意其於103 年6 月5日前搭鷹架施工完成三、四樓結構體,有同意文件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酌台南市○○區○○○路○○號建物於104 年9 月9 日始經甲OO等2 人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全字第415 號影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2頁),則系爭工程之二層樓建築自102 年1 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迄104 年9 月9 日間為法院查封前,被告有逾2 年以上時間可以進行施工,且期間亦與鄰房所有權人協調搭設鷹架以完成三、四樓層之結構,竟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及因被告將原告之房屋拆除改建至2 層樓結構體外部結構後,即未再進行施作,該房屋屋頂未完全,因與甲OO等2人房屋連接部分未作防漏水,致鄰房滲漏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則系爭工程不能完工之事由與原告無涉,應屬可歸責於被告。

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工程罰則):工程逾期或驗收不合格致逾工程期限,或於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展延之完工期限時,皆以逾期論。每逾期

1 日扣罰2,000 元整。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合約總價之20%為上限。逾期罰款甲方得由應付款項扣除之,不符扣除時乙方(即被告)應負責補足等語,又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保固期限及保固責任):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1 年。在保固期限內,工程之一切或全部,除因天災、人力不可抗力之災害外,經查明切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之損害、瑕疵及性能品質不符規範等情事,應由乙方通知甲方指示在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逕為處理,並得向乙方追償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審建卷第21至27頁),則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於驗收後,遇有系爭工程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之損害、瑕疵及性能品不符規範等情事,仍可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參酌原告於系爭和解書次重申「每逾1 日扣罰2,000 元整」等語以觀,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乃係兩造間就被告逾期完成系爭工程,即應對原告負罰款責任之約定,其目的在強制債務之履行,以促使契約目的之實現,顯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為具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等語,洵不足採。

⒊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逾期完成系爭工程,應給付違約金即工程合約總價之20%即1,426,000元,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為二層樓建物,工程款依估算單(審建卷第87頁)為4,801,179 元,及應以其發函主張原告未給付工程款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翌日即106 年8月30日,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然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合意變更為二層樓建築物,已說明如前,又被告為承攬人將工作完成後,原告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翌日為計算違約金之末日,亦不足採。則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03 年11月1 日,並計算至原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107 年7 月31日止,共計1,733 日(原告誤算為1,734 日),並以每逾1 日以2,00

0 元加以計算,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為3,46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733 日=3,466,000 元),又兩造約定違約金上限為合約總價713 萬元之20%為上限,則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1,426,000 元。經審酌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已完成二層樓建築物,之後未再施作,若被告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無庸在外租賃房屋居住,及原告就未完成之三、四層樓建物,交由他人施作時,因物價變動而產生工程總價之差價等情,認上開逾期違約金數額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2萬元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和解分擔金額25萬元,及租屋費12萬元有

無理由?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因系爭鄰屋訴訟,經甲OO等2 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原告於台南高分院105上易350 號案件與甲OO等2 人成立和解,被告為該次和解筆錄之參加和解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審建卷第107 至

10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又依該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連帶給付甲OO559,500 元、乙OOO423,500 元。兩造就上開金額之分擔額為原告25萬元,被告73萬元等語,參以原告於系爭鄰屋訴訟時,已提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負擔施工期間發生事故之一切賠償及法律責任等語之抗辯(審建卷第97頁),嗣於和解時,與被告協議彼此間各自應分擔之數額為25萬、73萬元,並載明在和解筆錄中,則原告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已與被告約定內部分擔比例,自不得再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分擔之和解金25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者,以債務人給付遲延與債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原告主張於被告未如期完工,於遲延期間,需舉家於外租屋,受有支出租屋費用12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匯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至63頁),該收據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則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已屬給付遲延,原告因此在外租屋居住受有租金12萬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11月21日,審建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