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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正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錫福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被 告 龍飛鳳舞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重興訴訟代理人 洪幼岳

李福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500 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8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龍飛鳳舞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龍飛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先後變更為羅弘鑫、黃重興,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9 年10月26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93172680

0 號函、110 年1 月8 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10300278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3 、359 頁),茲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1月26日簽訂升降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150 萬元,自完工驗收之次月1 日起,分24期付款,每期金額為62,500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依約完工,且於108 年1 月31日經被告之代理主任委員甲OO與另2位委員驗收完成,甲OO在升降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上簽名,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應分期支付款項,原告依分期付款表(下稱系爭分期表),於10

8 年2 月2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第1 期款,被告於108 年

3 月7 日匯入第1 期款,此後之第2 、3 期款,被告均於原告請款後次月給付。惟原告於108 年5 、6 月請求第4 、5期款後,被告卻遲至同年8 月22日方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嗣於108 年7 、8 月繼續請求第6 、7 期款,被告則未再給付,依系爭分期表約定其餘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已全部到期。是以,扣除原告已收受之第1 期至第5 期工程款後,被告迄今尚欠1,187,500 元工程款未付【計算式:150 萬-(62,500×5 )】,原告前於108 年8 月16日、8 月27日及

9 月4 日發函促請被告清償上開欠款,惟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系爭合約第5 條及系爭分期表2⑷之約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一式二份,惟原告留存之系爭合約中,塗改處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並無原告公司用印;乙OO和甲OO均無權代表兩造在系爭驗收單上簽名,甲OO並無行使表見代理之條件,且系爭驗收單僅原告單方持有,並未附入系爭契約,108 年1 月31日為新品點收,並未依規定試車驗收,故系爭合約、系爭驗收單及系爭分期表均不成立。又被告留存之系爭合約之金額塗改為150 萬元,並無被告之主任委員用印,該筆金額與系爭分期表金額為1,552,

000 元,亦不相同。自108 年2 月1 日開始試車後,陸續出現電梯內部按鍵有嗶聲及熄滅、解碼板異常、無法開關門、叫車鍵故障、叫車異常等狀況,原告雖允諾會調整云云,然均未見有效之改善,故而遲未能進行驗收,原告並未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機電設備工程品質理實務,配合被告進行試車,也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規定,於電梯交付前先安全試車,再由被告試車驗收,被告本無須給付工程款,然基於良善原則,仍先支付第1 、2 期款,嗣因原告承諾要將工程款中之14萬元回饋大樓等語,被告再於108 年8 月22日給付第

3 、4 期款,詎料,原告竟於108 年9 月4 日起即終止對電梯之免費保固、保養,其違約之處甚明。綜上,系爭工程既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縱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亦應扣除:原告前已承諾之回饋金6 萬元、14萬元,及原告於108 年9 月毀約,不盡電梯保養(固)之責,應退還108 年9 月至110 年1 月間共17月,按月14,700元之隱含保養金額249,900 元,與造成600 名住戶恐懼,每人1,000 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及逼迫管理委員會,索取出勤費用合計6,000 元,及索取保固品費用合計1,05

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龍飛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丙OO於107 年11月26日簽

立系爭合約,並約定金額為150 萬元,驗收完成時分24期付款。

㈡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之龍飛鳳舞大樓第24屆1 月份管委會

會議紀錄,選任丁OO為主任委員,另洪幼岳為24屆之監察委員。

㈢原告持有之系爭驗收單,上方有甲OO在驗收人欄位簽名。

㈣原告因系爭合約於108 年2 月23日請款第一期金額62,500元

,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如數匯款。原告於108 年3 月18日請款第二期金額62,500元,被告於108 年4 月3 日如數匯款。原告於108 年4 月11日請款第三期金額62,500元,被告於

108 年5 月8 日如數匯款。原告於108 年5 月9 日及6 月10日各請款第四期及第五期金額各62,500元,被告於108 年8月22日匯款2 筆62,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完工並經被告派員驗收,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分期表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分期款款項,並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分期表、升降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明細估價單、系爭驗收單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13至23頁、第2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查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更換電梯控制系統零組件,

客用電梯4 部,原約定:第三條單價:單價1 台388,000 元,(共4 台)1,552,000 元;第四條總價: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元(含稅);第五條付款方式:⒉驗收完成時支付(分期付款)100%、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元(含稅),經手寫劃橫線刪除,並將「388,000 元」改寫為「375,000 元」、「1,552,000 元」改寫為「1,500,000 元」、「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元」改寫為「壹佰伍拾萬元」;系爭分期表約定:⒈付款方式之分期付款「1,552,000 元」、⒉無息分期付款辦法之每期應付金額「64,600元」,合計「1,552,000 元」,經手寫劃橫線刪除,並改寫為「1,500,000 元」、「62,500元」、「1,500,000 元」;系爭估價單之合計金額「1,552,000 元」、「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元」,經手寫劃橫線刪除,並改寫為「1,500,000 元」、「壹佰伍拾萬元」,及上開改寫處旁有兩造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有系爭合約、系爭分期表及系爭估價單等在卷可佐(司促卷第13至23頁),雖在改寫處欠缺兩造之簽約章,但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可對外代表兩造為意思表示,其等既分別以法定代理人簽立系爭合約,綜觀改寫之內容為合意將電梯單價更改為375,000 元、總價金更改為

150 萬元,及分期價金更改為62,500元,應認上開改寫後之金額已生效力,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系爭分期表不成立等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與其留存之合約(審建卷第65至73頁)

是2 份不同契約等語,惟經比較兩份合約之內容,僅在被告留存之合約有關金額改寫處,缺少主任委員丙OO之簽名,其餘合約內容(含改寫處)則與系爭合約均相同,參以契約成立後遇有修改調整時,經對方在改寫處簽名確認後,再攜回自行簽名用印在上者,亦屬常見,可見被告之主任委員漏未在被告留存之合約改寫處簽名,自無從以此認定兩造尚有其他契約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之主任委員在連絡人處簽名部分,與系爭合約已成立生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系爭合約是否於108年1月31日完成驗收程序?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從系爭合約內容及目的觀之,系爭合約第一、七條係約定原告應實施完成被告社區之4 台電梯及控制系統更新作業(司促卷第15頁),顯見系爭合約之目的係重在原告提供勞務給付而完成一定工程,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則系爭合約約定之總金額150 萬元,即屬工作完成之承攬報酬,僅因兩造另有系爭分期表之分期付款約定,使被告依約享有按月給付分期62,500元之期限利益,並未改變各次分期款仍為承攬報酬之本質。

⒉原告主張已於108 年1 月31日經被告人員完成驗收,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五條驗收完成時支付分期付款等語,被告則抗辯當日為新品點收,且在系爭驗收單簽名之甲OO無權代表被告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工程驗收:⒈本工程依第八條所列各項明細全部完工後,乙方(即原告)應通知甲方(即被告)派員對工程合約各項做驗收等語,及系爭分期表約定付款方式:自電梯完工驗收之次月1 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24期付款等語,有系爭合約及系爭分期表等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姜錫福(下稱姜錫福)於108 年5 月11日在被告之社區開會所述,抗辯108 年1月31日是新品點收,及兩造有約定電梯試乘等語,惟觀諸姜錫福之全文為:因為在我們的標準裡面,是我們的電梯做好,是讓你們先使用差不多一個月時間,我們再開始說要開始驗收那些事情。再開始說跟管委會請款是隔月份的問題了,所以這段時間是不是依我們公司的標準是屬於在我們搭乘的時機等語,有譯文在卷可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9 頁、卷二第64頁),然參酌被告於此次開會前,已停止支付第四期分期款,姜錫福前揭會議中所述,是屬於會議溝通之內容,並未記載於系爭合約中,及參酌系爭驗收單已載明為「升降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驗收明細表」,並非新品點收表,倘兩造有約明原告須提供試乘期間,或被告有表明108 年1 月31日僅為新品點收,自應加註在系爭驗收單上,而非逕於驗收人處簽名。況且,依被告於108 年3 月9 日第24屆三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於討論電梯更換控制系統驗收付款案時,會議中說明電梯更換4 部控制系統已(108 年)於2 月1 日完成,原告也於當天將新品交付大樓使用,經

1 個月試乘. . . 依合約將於2 月開始支付款項,及決議自

2 月份起開始付款等語,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審建卷第85頁),足見被告亦認為108 年1 月31日已經完成驗收,大樓於翌日已開始使用更新後之電梯等情,才會依照合約開始支付分期款,被告抗辯基於良善而支付分期款等語,不足採信。

⒊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乙OO證稱:工程合約結束在

1 月底,所以1 月30日有和管委員約好要去驗收;系爭驗收表是伊們公司每次施作完成後每次驗收都會簽的表,會和管委員確認這張表上的項目以及解釋上面的項目;出席驗收的有代理主委甲OO、監察委員(即洪幼岳)與工程委員,監察委員之前就有跟伊說甲OO是代理主委,3 位都有走完驗收流程,所以完成部分打勾,伊說請負責人幫忙簽一下驗收單,簽名時至少甲OO和監察委員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31

5 至324 頁),並參酌108 年1 月31日之驗收過程,甲OO與被告之監察委員和工程委員均有到場,於確認系爭驗收單之更新項目後,由甲OO在驗收人處簽名等情,顯見甲OO之職位顯然高於監察委員及工程委員,否則另2 名委員於確認更新項目後逕可簽名確認,豈有由甲OO簽名之理?故證人乙OO證稱甲OO經介紹為代理主任委員等語,應屬可信。且參酌被告於108 年3 月9 日及5 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由甲OO於簽到欄之主任委員處簽名並主持會議等情,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審建卷第79至93頁),則甲OO於108年1 月31日以代理主任委員之身分在驗收單上簽名,即有受領電梯更新之工作物之意,被告抗辯甲OO無權代表被告驗收等語,亦不足採。

㈢被告是否有違反合約分期付款表遲延給付第四期及第五期之

分期給付金額,而視為未給付金額已全部到期?⒈查系爭分期表⒉無息分期付款辦法:自電梯完工驗收之次月

1 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24期付款,每期應付金額為62,500元,合計150 萬元,並約定⑷甲方(即被告)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本案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已全部到期,乙方(即原告)得請求甲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有系爭分期表在卷可參(司促卷第21頁)。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8 月22日匯款支付第四、五期分期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依系爭分期表⒉⑷之約款,自得向被告請求其餘未到期之款項。被告抗辯稱電梯陸續出現按鍵有嗶聲及熄滅等狀況,姜錫福允諾於108 年6 月底改善,並再提供試乘,未驗收前不用給付分期款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於受領電梯更新工程後,請求原告為工作物瑕疵修補權利,並非得以此事由拒絕給付分期款。被告又抗辯原告終止電梯保養合約,已違反相關規定,故不用給付其他分期款等語,惟依系爭分期表⒉⑶之約款,為若甲方於分期付款期間違反前項約定(即至付清分期款前,被告應將全部電梯交由乙告負責保養,相關費用由雙方行簽訂服務合約),本案剩餘未到期款項視為已全部到期,甲方應一次付清全部款項等語,並未約定兩造須訂立電梯保養合約,被告始有給付分期款之義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被告稱原告已承諾回饋金6 萬元、14萬元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稱被告方面表示要修改合約,之後並未修改合約,即不用扣除等語。經查,兩造對原證6 之譯文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25 至551 頁、卷二第64頁),其中針對6 萬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五條⒉為被告之8 號電梯於107 年6 月20日整修工程費用6 萬元,載明原告不再向被告申請施工及零組件費用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5頁),並非被告對原告有該筆6 萬元之債權,被告自無從行使抵銷。又查,姜錫福於原證6 之譯文中稱14萬元是他個人要承擔;(被告劉姓機電委員:匯現金好不好,就直接現金匯過來龍飛鳳舞)(被告點頭)因為這些錢是我收的啦,我要繳回公司,所以我負責ok啦等語(本院卷一第531、537 頁),則姜錫福是以個人名義,同意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14萬元予被告,並非被告對原告公司有14萬元債權,自無從為抵銷。再查,被告所稱原告未盡電梯保養(固)之責,對原告有隱含保養金額249,900 元、被告之600 名住戶因恐懼,對原告共計6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逼迫管理委員會,索取出勤費用合計6,000 元,及索取保固品費用合計1,050 元等節,此為原告所否認,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依據,自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電梯保養金額249,000 元等債權存在,即無抵銷適狀可言,無從就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系爭合約第五條及系爭分

期表2 ⑷之約款,主張被告應給付分期款1,187,50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系爭合約第五條及系爭分期表2 ⑷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2日,司促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