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前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臺鐵捷運化計畫工程,因故未能完工,而將系爭工程中「新豐站場改建工程土建部分-第二期」(下稱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期以書面請款。原告依約如實履行,並已向被告領得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3,472,871元,俟原告依約完工,並經業主核驗無誤,乃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檢具發包工程分期計價總表向被告請領第5期款即尾款4,020,454元,詎被告竟遲未付款,屢經原告催款,仍置之不理,原告既已如實完工,並經鐵路局驗收合格,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至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兩造於101年4月20日前協議原告退場,後續施工由被告自行處理,是原告於原證4第5次分期計價表方自行「缺料」、「後續鋼構未安裝」等費用扣除,倘若兩造未有此協議,被告焉有可能未曾催告原告履約?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旨,需經被告同意驗收完成後始退還原告所出具之保證票,被告既已將系爭鋼構工程保證票退還原告,足證被告已同意完成驗收。被告雖抗辯鐵路局自強號列車101年4月21日事故應由原告負責,並以損害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然兩造於101年4月20日前業已協議系爭鋼構工程後續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前已無在現場施作,因此上開自強號列車事故當由被告負責,此由鐵路局以101年7月6日工管理字第1010009613號函知被告因架設防墜網不當而請被告給付12,237,922元,惟被告並未暫停給付原告第4期款,仍於101年8月17日給付第4款,即可證明。又倘上開事故應由原告承擔修繕之責,被告理應通知原告到場搶修,惟依被告101年4月23日華傑字第101042310號函所載,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而係通知原告原協力廠商禾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下稱禾億公司)協助搶修,且依監造單位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101年5月11日監造會議紀錄、被告101年5月15日華傑字第101051501號函所附之101年5月14日新豐站會議(勘)簽到簿,均未列原告為應參加之廠商,足見若非原告當時已退場,被告怎可能全未通知原告,可見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為原告所承攬,因原告進度嚴重落後,遭鐵路局終止契約,鐵路局另行就原告為完成之工作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惟因系爭鋼構工程執行上係預先購料,按設計尺寸加工製作完成後才運往工地現場組立,原告遭鐵路局終止契約前,已按照設計尺寸加工完成若干板料,無法轉作他用,故透過高雄地方有力人士遊說被告其願降價承攬,擔任被告系爭鋼構工程協力廠,並由其原有鋼構廠商禾億公司擔任連帶保證廠商,避免已購買並加工之材料變成廢鐵,損失更慘重。而被告雖已支付原告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計13,472,871元,惟原告並未完工,不符合申請估驗要件,此由原證3第1至4次發包工程分期計價表以觀,第3次計價日期是101年4月27日,累積完成之工程進度只有57.461%,第4次計價日期是101年6月8日,累積完成之工程進度只有73.921%,第5次計價日期是101年11月26日,累積完成之工程進度為91.181%,足認原告尚未完工,且未於101年4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101年4月21日系爭鋼構工程發生鋼構防墜網墜落導致鐵路局自強號列車集電弓以及電車線等設備損壞之爭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9條約定,原告之契約責任包含施工過程必須建置符合勞安法規之各項安全防護設施,倘若發生意外而有賠償義務,則依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處理,因上開爭議,鐵路局將其主張之損害金額11,237,922元直接由被告之系爭工程估驗款抵扣,為此被告與鐵路局間亦有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最終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308,834元,原告為此訴訟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對此判決有何異議。因安全防護工作屬於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所受上開損害,依約得主張與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抵銷,因此全數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名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鐵路局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鋼構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訂立系爭契約,禾億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實作實算按期以書面請款,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7至31頁、卷二第103頁(本院卷二第90至91、128至
129、253頁)。
(二)原告已向被告領得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共計13,472,871元。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檢具發包工程分期計價總表向被告請領第5期款即尾款4,020,454元,惟被告尚未付款(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
(三)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款曾向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136號受理在案,因欲等待被告請求保險公司理賠下列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損害之訴訟結果,原告遂撤回而告終結(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
(四)被告與鐵路局於99年1月23日締結「臺鐵捷運化計畫(新豐站站場改建工程土建部分-第二期)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鐵路局之系爭工程,嗣鐵路局工務處於101年7月6日發函表示因被告架設防墜網不當,致太魯閣自強號(275次,下稱系爭太魯閣號)之集電弓於101年4月21日撞擊防墜網(下稱系爭防墜網),電車線設備故障衍生行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影響鐵路局相關設備及營運損失共計11,237,922元,被告應予賠償,被告函覆表明系爭事故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架設防墜網不當所致拒絕賠償,鐵路局卻於102年1月25日逕行自被告之第11期估驗計價款總額19,361,680元(含稅金額20,329,764元)扣除11,237,922元,僅撥款9,091,842元予被告,被告遂於102年間訴請鐵路局給付11,237,922元及遲延利息(下稱被告請求鐵路局給付工程款訴訟),原告為該訴訟之參加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建字第83號審理,認為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自當依與鐵路局之約定賠償鐵路局支出之搶修費用及營運損失費用,即運務處營運損失計1,470,433元、電務處搶修工料費用894,638元、機務處搶修工料費用4,943,763元等,共計7,308,834元,被告僅得請求鐵路局給付3,929,088元及遲延利息。鐵路局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並附帶上訴(原告仍為參加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建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鐵路局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
(五)原證1至11、13至15;被證1至9、11至16,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第5期款4,020,454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鋼構工程業經業主鐵路局完成驗收,被告應給付系爭鋼構工程第5期款即尾款4,020,454元一情,提出原證4計價日期為101年11月26日第5期發包工程分期計價總表、分期計價表、鐵路局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9至51、77至79頁)。而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付款方式係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由乙方(指原告,下同)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將請款單及完工數量表送達工地,經公司核定後。乙方請領工程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契約所訂之請款印鑑相符,此項工程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並檢附經業主核可之送審、出廠證明,檢(驗)證明等相關品管文件,乙方保證對於所有鋼構材料擁有完整之所有權,無權利上之瑕疵。一、乙方開工後於每月底得申請估驗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方之95%,其餘5%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保固程序後付款)。二、該期應付款中的百分之百,待業主計價款核撥甲方(指被告,下同)後3日內撥付乙方指定帳戶。
三、每期乙方請款應附足額之發票予甲方(包括保留款全額),且發票應依合約之品名、單價、數量書寫,否則暫停請款,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本院卷一第19頁);又被告就向鐵路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辦理至第11期工程估驗計價,第11期計價金額為19,361,680元(含稅金額:
20,329,764元),鐵路局於102年1月25日扣除11,237,922元,僅撥款9,091,842元予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僅抗辯原告尚未完工,未爭執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已完成原證4分期計價表所載扣除「缺料」、「後續鋼構未安裝」項目之鋼結構,亦未爭執原告該次請款尚未其餘未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處,堪認被告已向鐵路局辦理之第11期工程估驗計價,係包含原告所提出計價日期為101年11月26日第5期發包工程分期計價總表、分期計價表所示之工程款4,020,454元,因此該第5期應付款業主即鐵路局既已計價核撥予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4,020,454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得否以被告請求鐵路局給付工程款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賠償鐵路局7,308,834元,而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抵?
1.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項就賠償處理係約定「一、本契約內乙方應負責賠償之意外事件,乙方不論任何原因,均應負責出面解決賠償問題,倘乙方經甲方限期兩天通知或無法通知而不出面解決,視為乙方授權甲方代為解決,乙方對於甲方與被害人或被害人親屬所達成之賠償金額,不得主張不當,並應立即如數償還甲方,否則願聽由甲方在工程款內予以扣抵,如有不敷,應由乙方就其金額及自甲方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十計算附加利息連帶償還甲方。二、本契約雖經依前條之約定終止,但乙方所應負責之工程災害賠償責任,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處理。」,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2.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同法第67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受告知人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對被參加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中,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又在告知訴訟之情形下,受告知人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之機會,而其自己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者,除非有參加效力排除之事由,受告知人自亦不得對告知人主張本訴訟裁判為不當,以貫徹告知訴訟制度之實效性。因此,此項效力,依前述「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係發生於受告知人與告知人(所輔助當事人)之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請求鐵路局給付工程款訴訟,原告為該訴訟之參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該訴訟為告知人,原告為受告知人,原告參加此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乙節,有此訴訟之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此訴訟全卷核閱無誤(電子卷證見本院卷二末頁證物袋內),足見原告在被告請求鐵路局給付工程款訴訟輔助被告為參加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主張被告請求鐵路局給付工程款訴訟之裁判不當。
3.而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就系爭工程設置之系爭防墜網侵入列車行駛範圍,系爭太魯閣號集電舟拉扯系爭防墜網損壞而斷裂,集電弓上舉擴大破壞電車線設備,依被告與鐵路局契約第7.3.2條、第7.18條、「行車安全特別條款」之約定,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對於跨越軌道上空之施工,應於軌道上空設置安全防護網等防護措施,防止施工人員、材料、器具等掉落,且不得危及行車安全,若因施工疏忽或過失而生意外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責任,若有延誤行車情形,被告亦應賠償鐵路局營運損失,故認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告,鐵路局因系爭事故造成運務處營運損失費用1,470,433元、電務處搶修工料費用894,638元、機務處搶修工料費用4,943,763元,共計7,308,834元之損害,鐵路局就此部分請求已發函要求被告給付,被告拒絕給付,鐵路局於原告本得請領之第11期估驗款中扣款7,308,834元,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規定相符,鐵路局據而抵銷扣款為有理由等情,為被告請求鐵路局給付工程款訴訟之上開裁判認定在卷,有前開此訴訟之歷審判決存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認定自有拘束本件兩造之效力,而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4.承上,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太魯閣號集電舟拉扯之系爭防墜網之管理責任是否為原告?經查:
①關於系爭防墜網實際上係由何人設置乙節,兩造均不爭執係由原告設置(本院卷二第251、256頁),首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系爭防墜網已移交禾億公司施作鋼構樓梯工程使
用,並稱:原告承攬系爭鋼構工程,施作主結構部分確有設置防墜網,而鋼構樓梯原屬系爭鋼構工程之一部分,被告於101年2月8日另行發包予禾億公司,因原告施作主結構部分已結束,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前已退場,其後由禾億公司進行後續鋼構樓梯施作,以及訴外人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施作所承攬之鋼承鈑鋪設工程,原告因此就原所設置之防墜網移交由禾億公司,是系爭防墜網既已移交由禾億公司,供禾億公司後需施工期間之用,即非原告所得管領,系爭事故當與原告無涉等語(本院卷二第255至258、371頁)。被告就此除否認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前已退場,並稱:原告一直有在現場持續施作,一直做到101年度下半年,僅有鋼構樓梯未施作,由被告另行施作,即系爭鋼構工程90%幾均由原告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查:
A.原告就其主張兩造101年4月20日前業已協議系爭鋼構工程後續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前已退場乙節,雖以原告於原證4第5次分期計價表方自行「缺料」、「後續鋼構未安裝」等費用扣除:被告已將系爭鋼構工程保證票退還原告;被告101年4月23日華傑字第101042310號函(原證6)所載並未通知原告協助搶修系爭事故,而係通知原告禾億公司協助搶修,且依監造單位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101年5月11日監造會議紀錄、被告101年5月15日華傑字第101051501號函所附之101年5月14日新豐站會議(勘)簽到簿,均未列原告為應參加之廠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寄發原證6函文予原告,被告即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國新字第1010430001號函(原證12,下稱原證12函文),函覆被告澄清已於101年4月20日前退場,無實質管領系爭鋼構工程,系爭防墜網垂落非原告之責;且由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83號卷一第234頁所示照片(原證13,下稱原證13照片)觀之,當時鋼構樓梯已完成安裝,可證原告承攬之鋼構主結構早已完成,始進行鋼構樓梯施作,因此系爭防墜網之管理應屬禾億公司等情為據,並提出該等證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77至
82、236、243至245頁)。
B.然被告否認當時有收到原證12函文,主張係原告臨訟製作(本院卷二第250頁),另辯稱:由原告提出之原證3、4所示101年4月30日之請款單,可以證明原告101年4月30日之後仍有繼續施作,且工程進度尚未完成,不可能於101年4月20日前退場;禾億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禾億公司為鋼構專業廠商,鋼構依照營造業法之規定須有專業營造業證照,此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3日內提報鋼構廠商資格即可證明原告實際是將系爭契約承攬之工程轉包予禾億公司,即系爭契約鋼構之部分實際上係由禾億公司施作,又禾億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於原證6函文通知禾億公司進場搶修仍是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履行,不能以原證6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對於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契約保證票係於103年8月1日由被告返還原告之事不爭執,會返還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已經扣留原告本件請求的第5期工程款,被告因為不會再提示保證票,且原告承攬之部分已完工,所以才歸還;原證4計價表中缺料的部分是原告備料不足,原告既存之材料缺少鋼構樓梯及少部分零星材料,原告不願另外備料履約,所以才由被告於101年2月8日直接另外發包給原告的施工暨連帶保證人禾億公司,另行發包締約之金額僅有1,260,000元,實際執行後之金額僅略微增加至1,450,000餘元,規模連原告承攬的1/10都不到,且就被告而言,實際負責施工系爭鋼構工程之廠商均係禾億公司,與禾億公司簽立鋼構樓梯之契約就是要補充原告材料不足部分,又兩造之系爭契約係約定實作實算,根本無需終止系爭契約;被證9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101年5月11日所發「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贊趕因應對策」會議結論所載101年4月20日鋼承鈑進場施工、101年5月15日要增加1組鋼構工班4人趕工、鋼構材料101年5月11日全部進場盤點,且因鋼構工程必須由專業營造業施工,因此就監造單位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而言,列管之鋼構協力廠商會是禾億公司,故在上開會議紀錄才會列參加單位及人員是禾億公司而非原告,且依上開會議結論第3點所載,以被告承攬鐵路局之土建工程工程款總額100,000,000元比例計算,增加的進度4%就相當於4,000,000元,鋼構樓梯之工程款只有1,000,000多元,所以此部分顯然不是在指鋼梯工程,另第4點記載進度落後已超過10%,金額約10,000,000元,就可以證明與鋼構樓梯工程無關,更可以證明原告承攬的系爭鋼構工程尚未完成;鋼構樓梯是在工廠做好到現場安裝,會有其他的安全防護措施,但不需要防墜網,系爭事故發生前1週左右,監造單位有進行勞安檢查,有留下紀錄曾經檢查過防墜網,可以證明當時系爭鋼構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並於101年5月9日、10日、11日三度發文原告,促請原告趕工,並發送副本予禾億公司;另系爭契約約定鋼構主結構使用之鋼構型號為A36、A572兩種規格,數量分別為269.6噸、267.8噸,對照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向鐵路局辦理請款之最近兩期估驗計價單即101年4月26日第6期、101年5月29日第7期,可見鋼構項目當時只有作為主骨幹之A572型號主構件已完成合約數量,A36型號為小構件,當時累積完成數量只有137.9噸、141噸,遠不及系爭契約約定數量,而小構件係附著在主構件內側,增加主構件強度,由被證8照片就可以看出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只有施作A572主構件,尚未施作A36小構件,更遑論被告另行發包予佳德公司之鋼承鈑工程係於101年6月4日始開始施工,且被告於101年8月份向鐵路局請款之第8期估驗計價單才有鋼承鈑之第1次施作數量;又依鐵路局101年4月3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顯示,101年4月30日尚在執行「第二月台鋼柱焊接施作、高拉力螺栓鎖斷」、101年5月3日執行「第一月台鋼柱焊接施工,安全網掛勾焊接」、101年5月4日執行「鋼構夜間施工高拉力螺絲鎖斷、第一月台鋼柱焊接施作,安全網掛勾焊接」,甚至101年5月11日執行「1.鋼構材料進料(A36:120T、A572:28.8T,可列40%進度約為3%進度)。2.鋼構夜間施工(00:30~
04:30)2FA-D梁柱焊接施工,安全網掛勾焊接。」,益證系爭契約之鋼構主結構尚未完成等語(本卷二第128至1
29、182至183、205至207、250至251、253、274至275、
279、313、355、370頁),並提出與其所述之相符之受文者為原告之被告101年5月9日華傑字第101050903號函、被告101年5月10日華傑字第101051001號函、被告101年5月15日華傑字第101051501號函(被證6,下合稱被證6函文)、被告與禾億公司101年2月8日簽署之工程契約(被證7)、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83號卷一第210至234頁翻拍照片(被證8,下稱被證8照片)、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101年5月11日函及檢附之會議紀錄(被證9)、被告向鐵路局辦理請款之101年4月26日第6期、101年5月29日第7期估驗計價單(被證11)、被告與佳德公司簽署之工程契約(被證12)、被告公司101年6月4日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被證13)、被告對鐵路局之第8期估驗計價單(被證14)、系爭工程101年4月30日、5月3日、5月4日、5月1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證16)為證(本院卷二第149至1
57、209至231、287至297、315至325、359至365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契約約定之鋼構主結構尚未完工,仍施作中。參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承攬之系爭鋼構工程均係由禾億公司為原告之使用人而施作一情,業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52頁),而原告主張兩造101年4月20日前業已協議系爭鋼構工程後續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前已退場等情,依其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契約仍存續中,應堪認定。
C.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契約仍存續中,系爭太魯閣號集電舟拉扯之系爭防墜網既為原告所設置,而系爭工程鋼構樓梯因係採整組工廠施作,現場再依圖吊裝組立,故下方並無施作防墜網一情,業經系爭工程監造即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本院明確,有該所109年12月14日星雄地字第10912140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7頁),堪認禾億公司施作系爭鋼構樓梯並無施作防墜網且無此必要。至於鐵路局函覆本院經監造單位查證施作鋼構樓梯等期間均依規定設置安全防護網一情(本院卷二第331頁),固與前揭函文相異,惟鐵路局既係向監造單位查證後回覆,自應以對於現場施作狀況較為瞭解之工程監造即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函覆為準。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防墜網已移交禾億公司施作鋼構樓梯工程使用,既未舉證證明,而禾億公司施作系爭鋼構樓梯並無施作防墜網且無此必要,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契約仍存續中,系爭太魯閣號集電舟拉扯之系爭防墜網既為原告所設置,自應由原告負管理之責。末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設置之防墜網已有未確實固定而下垂之情事,並經監造單位開單請被告改善,而系爭事故係因系爭防墜網下垂導致系爭太魯閣號集電舟拉扯所致,有列印自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83號卷內鐵路局提出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77至394頁),並被告請求鐵路局給付工程款訴訟亦同此認定,足認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管理系爭防墜網所有疏失所致。
5.從而,被告以被告請求鐵路局給付工程款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賠償鐵路局7,308,834元,而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應由原告賠償,並得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抵,自屬有據。因此,經抵扣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2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被告請求鐵路局給付工程款訴訟,判決認定反訴原告應賠償鐵路局7,308,834元確定,此部分反訴原告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反訴原告可自反訴被告本訴主張未領之工程款4,020,454元中扣除,不足之3,288,380元反訴被告仍應給付,且反訴原告遭鐵路局於102年1月25日扣款,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自扣款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此就反訴被告尚須賠償反訴原告之3,288,380元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88,380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期千分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承攬系爭鋼構工程,施作主結構部分確有設置防墜網,而鋼構樓梯原屬系爭鋼構工程之一部分,反訴原告於101年2月8日另行發包予禾億公司,因反訴被告施作主結構部分已結束,反訴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前已退場,其後由禾億公司進行後續鋼構樓梯施作,反訴被告因此就原所設置之防墜網移交由禾億公司,是系爭防墜網既已移交由禾億公司,供禾億公司後需施工期間之用,即非反訴被告所得管領,系爭事故當與反訴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以其請求鐵路局給付工程款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賠償鐵路局7,308,834元,而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並得以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4,020,454元扣抵,經扣抵後尚有3,288,380元。而反訴原告遭鐵路局於102年1月25日扣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288,380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期千分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288,380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期千分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結論:
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