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力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訴訟代理人 汲宗灝被 告 亞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丞豪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被 告 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勝英被 告 熙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林雪雯被 告 楊捷名即楊捷名建築師事務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啟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亞捷有限公司(下稱亞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睿庠,嗣變更為王丞豪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亞捷公司「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1、之2(下稱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亞捷公司無故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1萬4,892元(下稱系爭已施作工程款),暨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75萬5,236元。嗣復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及同法第506條第3項規定,請求亞捷公司給付系爭已施作工程款暨賠償損害(見建卷三第283頁);另主張亞捷公司擅將原告已完成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室內裝修設計圖交予被告熙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熙桀公司)、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鋒公司)及楊捷名即楊捷名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捷名建築師事務所)重製,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故追加其等3人(下稱翔鋒公司3人)為被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亞捷公司與翔鋒公司3人連帶賠償其500萬元(見建卷一第295-297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針對原告與亞捷公司間之工程款、損害賠償及衍生侵害著作財產權糾紛之基礎事實,而得利用原告與亞捷公司原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亞捷公司欲將系爭建物變更為健身房使用,並加盟亞洲全時健身有限公司(Anytime Fitness,下稱AF公司),故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變更使用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嗣已完成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計圖、室內裝修設計圖(如附表
一、二所示,下分別稱系爭A送審室內設計圖、系爭A送審消防設計圖,並合稱系爭A送審圖說),並代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8年2月25日核准在案。詎亞捷公司以系爭建物消防安全工程、室內裝修工程(下分別稱系爭消防工程、系爭室內工程)施工金額過高為由,於同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斯時已完成工項合計131萬4,892元,另因亞捷公司終止契約,致受有預期利益損害75萬5,236元(〈契約金額886萬7,250元₋完工金額131萬4,892元〉×同業淨利率10%),上開金額扣除亞捷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96萬2,500元,原告應得請求亞捷公司給付110萬7,628元(〈131萬4,892元+75萬5,236元〉-96萬2,500元)。其次,原告製作之系爭A送審圖說,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惟亞捷公司終止契約後,逕將前揭圖說交予翔鋒公司3人重製(繪製完成之消防安全設計圖、室內裝修設計圖即如附表三、四所示,下各稱系爭B送審室內設計圖、系爭B送審消防設計圖,合稱系爭B送審圖說),並提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及工務局審查,而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或同法第259條、第506條第3項規定,請求亞捷公司給付110萬7,628元;暨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並聲明:㈠亞捷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7,62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亞捷公司自109年7月1日起;楊捷名建築師事務所、翔鋒公司、熙桀公司自109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亞捷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所附「民權店健身訓練中心變更使用報價表」(下稱系爭報價表)所載,可知原告簽約時概估系爭消防工程、室內工程各為60萬元、650萬元,惟事後以改依AF公司新版品牌手冊設計為由,將金額分別提高為209萬3,637元、910萬3,742元,超過原概估金額甚鉅,然簽約時概估之報價,已係依AF公司新版品牌手冊估算,提高報價與新、舊版手冊之差異無關,原告未向亞捷公司說明提高報價之具體理由,亦不願進行協商,亞捷公司只得依民法第50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溯及消滅,亞捷公司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之解除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應不得要求亞捷公司賠償損害。再者,系爭A送審圖說各依建築、消防法規及AF公司品牌手冊之要求進行規劃,不具創作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況原告並未交付系爭A-2送審室內設計圖,其餘已交付之圖說,亞捷公司亦未提供翔鋒公司3人於繪圖時參考,其等自無重製系爭A送審圖說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翔鋒公司3人略以:系爭A送審圖說係針對系爭建物施工現場之平面配置進行規劃,精神創作程度相當低微,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況熙桀公司係依系爭建物現場空間狀況及AF公司品牌手冊之要求,本於自身實務經驗繪製系爭B室內設計圖;楊捷名建築師事務所則僅依熙桀公司之繪圖製作系爭B送審室內設計圖;至翔鋒公司係自楊捷名建築師事務所取得系爭B送審室內設計圖後,依政府規範及亞捷公司需求繪製系爭B送審消防設計圖,翔鋒公司3人在繪圖過程中均未曾接觸系爭A送審圖說,要無重製之情事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三第196-197頁):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亞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㈡亞捷公司於107年8月6日加盟AF公司。
㈢原告為申請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委託林建宏建築師製作
系爭A送審室內設計圖,原告並將其中系爭A-1送審室內設計圖送工務局審查,於108年2月25日獲工務局審查核准在案;至系爭A-2送審室內設計圖則尚未送審。
㈣系爭A送審室內設計圖說為原告與林建宏建築師共同製作,並約定由原告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
㈤亞捷公司於108年4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
㈥亞捷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共96萬2,500元,此部分金額,應於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㈦亞捷公司解約後,改委由熙桀公司為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
設計及施工,熙桀公司將其製作系爭B室內設計圖交付楊捷名建築師事務所,由楊捷名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系爭B送審室內設計圖送工務局審查,並經工務局於108年7月9日核准圖說;亞捷公司另委託翔鋒公司依照系爭B送審室內設計圖面進行消防設備規劃,翔鋒公司於108年9月30日將其製作之系爭B送審消防設計圖送消防局審查。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06條第3項或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亞捷公司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131萬4,892元,暨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5萬5,236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亞捷公司給付已完成工程款暨賠償所受損害共207萬0,128元部分:
1.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其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民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為訂立承攬契約之時,倘承攬人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而未確保其敷用額,及至工作進行以後,始知須加巨額之報酬,方能完成其工作,於此情形,如其超過概數之原因,係不應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若強定作人續行契約,於理實有未當,故應使定作人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隨時得解除契約,以保護其利益。查亞捷公司擬加盟AF公司並將系爭建物變更為健身房使用,故於107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以886萬7,520元之價格(含概估系爭消防工程、系爭室內工程60萬元、6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
惟原告簽約後,將系爭室內工程之簽約報價提高為910萬3,742元,後漸次調降為858萬2,553元、824萬0,211元、820萬8,711元;復提高系爭消防工程之簽約報價為209萬3,637元,亞捷公司故於108年4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貴公司所主張之工程報酬,並非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超過契約約定之報酬概數甚鉅,且貴公司迄今尚未開工,本公司自得依法解除(按即指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等語,有系爭契約、報價表、原告針對系爭兩項工程歷次報價及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據(見審建卷第21-25頁、第33-41頁、第77頁、第155頁;建卷一第44、48、52頁),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提高報價,係因依新版或舊版品牌手冊報價之差異所致,蓋107年9月20日簽約時,亞捷公司尚未加盟AF公司,伊尚無法取得AF公司新版品牌手冊,遂依舊版品牌手冊報價系爭工程總價886萬7,520元,並在系爭報價表備註欄記載系爭兩項工程之報價為「概估值」。待其取得AF公司新版品牌手冊後,改依新版手冊之設計提高系爭室內工程之報價,再配合系爭室內工程設計一併調高系爭消防工程之報價,亞捷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見建卷二第219-220頁),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亞捷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經查:
⑴原告與亞捷公司107年9月20日簽約時,原概估系爭消防工
程、系爭室內工程報酬分別為60萬元、650萬元,並於報價表「系爭消防工程」備註欄註記:「概估60萬以內,實際需審圖核定後方能確認施工項目及報價表」、「系爭室內工程」備註欄註記:「概估值,實際需細設後方能確定」(見審建卷第25頁),堪認屬「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概數」之情形。原告嗣提高系爭室內工程報價為910萬3,742元,漲幅約40%(《910萬3,742元-650萬》÷650萬≒40%),其後,雖經議價而調降為820萬8,711元,漲幅仍有26%(《820萬0000-000萬》÷650萬≒26%);另系爭消防工程之報價提高為209萬3,637元,漲幅亦達2.49倍(《209萬3,637-60萬》÷60萬≒2.49),系爭兩項工項提高報價後,並導致簽約時工程總價自886萬7,250元竄升突破千萬餘元,衡情嚴重影響一般中小企業支出估算及預算編列,亦堪認有超過概數甚鉅之情事。
⑵次查,原告雖主張:締約時亞捷公司尚未加盟AF公司,故
伊尚無法取得新版品牌手冊,只得依舊版品牌手冊概估,直至取得新版品牌手冊作為報價依據後,始會提高系爭兩工項之報價云云。然兩造對亞捷公司於107年8月6日加盟AF公司乙情不爭執,並有加盟契約書存卷可查(見建卷二第239-243頁),可知亞捷公司於締約前已加盟AF公司,原告推稱締約時因亞捷公司尚未加盟AF公司,致原告尚無法取得新版品牌手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亞捷公司股東薛人鳳所證:我是以恩力太有限公司(下稱恩力太公司)的名義入股亞捷公司,當時亞捷公司委託恩力太公司進行健身房初期規劃與管理,剛開始我本人與亞捷公司法代王睿庠請原告幫我們做健身房的設計與報價,當時先採AF公司舊版品牌手冊來報價,關於系爭室內工程報價為580萬元,但AF公司核規官表示希望亞捷公司以新版品牌手冊來進行設計,故亞捷公司與AF公司簽約後,就請原告依新版手冊來設計,最後簽約時已是依新版品牌手冊做規劃,簽約當時的金額已有考量新版手冊的內容等語(見建卷二第54頁),參以107年7月20日報價單記載:「室內裝修工程(按即系爭室內工程)580萬元」,及原告自承:伊107年7月20日給亞捷公司的報價單,其中系爭室內工程報價580萬元,是以舊版品牌手冊來做概估等語(見建卷二第51、271頁、建卷一第53頁),核與薛人鳳所證簽約前已依舊版手冊報價乙情相符,據上,原告既於簽約前,已取得新版品牌手冊,而得作為報價之依據,佐以其簽約前已依舊版品牌手冊報價,則其簽約時,當無捨新版品牌手冊而再依舊版品牌手冊設計並報價之理,是原告於審理中主張:簽約後提高系爭兩項工程之報價,係因採新、舊版品牌手冊估價差異所致云云,要非可採。至原告嗣否認曾提供亞捷公司107年7月20日報價單云云(見建卷三第282頁),核與其前自承之內容不符,亦不足採。又原告與亞捷公司簽約時,固表示系爭兩項工程之報價為概估值,惟其事後片面大幅調高系爭兩項工程報價,經亞捷公司於108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詢問價差原因(下稱系爭108年3月26日存證信函),原告復未能詳實說明,且於本院審理中諉稱價差係因AF公司新、舊版手冊報價之差異所致云云,有系爭108年3月26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建卷一第55-59頁),足認原告簽約後提高報價,超過原估計之概數甚鉅乙情,係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所致,於此情形下,當不得強定作人續行契約,綜上說明,亞捷公司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而生解約之效力。原告主張:本案應屬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云云(見建卷二第193頁),要非可採。
⑶又系爭契約經解除而溯及失效,且亞捷公司係依民法第506
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而非依同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亞捷公司給付已施作工程款暨賠償契約終止所受損害云云,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2.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亞捷公司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亞捷公司就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之工項,即負有以金錢償還之義務。其次,系爭建物原作銀行、補習班使用,亞捷公司嗣欲變更為健身房使用,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建物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並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6條定有明文。依此,亞捷公司為完成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應將系爭建物室內設計及消防設計圖說分別送工務局及消防局等主管機關審查,再於審查許可後2年內按圖施作,待主管機關竣工查驗合格後完成變更使用執照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務局108年2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A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建卷三第199頁審建卷第27頁)。亞捷公司故委由原告完成前揭程序,暨進行系爭室內工程、消防工程之設計與施作(即系爭工程之內容)。依系爭價目表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收取費用之項目略分為:「一、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二、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三、審查規費」、「四、變更使用執照工程」等四大項(見審建卷第25頁)。關於「二、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四、變更使用執照工程」主要分別指系爭消防工程、系爭室內工程之設計與施作;至「一、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則指系爭兩項工程送主管機關圖審之程序;另「三、審查規費」則係約定原告審查過程中墊付之規費,應由亞捷公司負擔,此據原告陳述在卷(建卷二第276-277、279頁),茲依原告完成系爭價目表工項之完成比例,逐一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亞捷公司償還之金額:
⑴系爭價目表「一、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
①「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圖審及申請竣工(工務局)」25萬元,及「室內裝修審查(建築師公會)」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一、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係指主管
機關針對變更使用執照之圖審程序,該工項三個子項目中「一、1.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圖審及申請竣工(工務局)」、「一、2.室內裝修審查(建築師公會)」即指工務局針對系爭室內工程之圖審程序;至「一、
3.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消防局)」則指消防局針對系爭消防工程之圖審程序。另工務局針對系爭室內工程之圖審程序可再分為建築師依法令進行空間檢討的送審圖說(即建卷一第93頁工務局109年6月30日函文所指「第一階段圖說」,以系爭A送審室內設計圖說而言,即指系爭A-1送審室內設計圖),及建築師繪製室內裝修之送審圖說(即系爭A-2送審室內設計圖),故系爭價目表「一、1.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圖審及申請竣工(工務局)」項目,工作內容指委託建築師完成系爭A-1送審室內設計圖;至「一、2.室內裝修審查(建築師公會)」,工作內容則係指委託建築師完成系爭A-2送審室內設計圖等語(見建卷三第200、277頁)。原告前揭關於系爭價目表所列工項工作內容之說明,核與系爭A-1、A-2送審室內設計圖內容相符,上情復為亞捷公司所未爭執,堪可認定。
針對「一、1.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圖審及申請竣工(工
務局)」工項,亞捷公司對原告主張已完成「繪圖及相關資料彙整」、「使用空間法規檢討」、「建築師簽證」、「結構技師簽證」、「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程序」等5項工項乙節不爭執(見建卷一第26頁),自應以該5工項佔「一、1.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圖審及申請竣工(工務局)」工項之比例,計算原告已完成工程之比例,進而採為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之計算依據。本院參酌「一、1.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圖審及申請竣工」中共計6項工項,則原告主張其完成其中5項工項,完成比例為80%(5/6≒0.83,見審建卷第133頁),尚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依該工項完工比例得請求亞捷公司償還之金額為21萬元(25萬元80%1.05=21萬元)。至亞捷公司辯稱:原告已完成之5工項間,各工項得請領之報酬未必相當,不得逕以原告完成5工項即認得領取80%之報酬云云(見建卷一第26頁),惟亞捷公司既未能具體說明各項目間之報酬具差異性而不相當之理由,其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針對「一、2.室內裝修審查(建築師公會)」工項,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該工項中「繪圖及相關資料彙整」、「室內裝修材料法規檢討」、「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檢討」、「建築師簽證」等4項目,核與系爭A-2送審室內設計圖所載內容相符,堪可採信。亞捷公司僅以其未取得系爭A-2送審室內設計圖,逕否認原告已完成前開4項目云云(見建卷一第27頁),要非可採。又「一、2.室內裝修審查(建築師公會)」工項內,共有8項子項目,原告完成其中4項,完成比例為1/2,原告主張給予亞捷公司折讓而以完成比例40%計算其已完成工項之金額為6萬3,000元(15萬元×40%×1.05=6萬3,000元,見審建卷第133頁、建卷三第278頁),自屬有據。
②「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消防局)」10萬元部分:
「一、3.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消防局)」工項既係指系爭送審消防設計圖說送審消防局之程序,參以原告自陳其已完成系爭A送審消防設計圖之製圖,惟尚未及送消防局審查,亞捷公司旋於108年4月29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建卷三第198頁),是原告未請求亞捷公司償還「一、3.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消防局)」工項10萬元之費用等語(見建卷二第367頁、建卷三第278頁),即堪認與其系爭工程完工之情形相符,併予敘明。
⑵系爭價目表「二、消防安全設備工程」60萬元:
「二、消防安全設備工程」項目包含系爭消防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消防工程之設計等語(見審建卷第133頁、建卷三第278頁),為亞捷公司所不爭執,並自承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A送審消防設計圖(見建卷二第280頁),從而,原告請求亞捷公司償還系爭消防工程之設計費用,即應准許。惟系爭價目表關於「二、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並未載明「設計」及「施工」各佔價金之比例若干,原告主張應比照「四、1.室內裝修工程650萬元」、「四、2.室內裝修工程設計費35萬7,500元(室內裝修工程650萬元5.5%計算)」之計算方式,採以「設計」佔工程價金5.5%之比例計算,堪予採認,依此,原告已完成系爭消防工程設計工作之價金應為3萬4,650元(60萬元5.5%1.05=3萬4,650元)。原告雖主張「
二、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工項之金額,依其108年2月20日提出之報價為209萬3,637元(見審建卷第77-79頁),再以5.5%之比例計算後價金應為11萬5,150元云云(見審建卷第133頁),惟查,原告關於系爭消防工程之報價209萬3,637元,為原報價之2.49倍,亞捷公司因無法接受而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堪認亞捷公司未就前開報價與原告達成合意,自不得採以該價格為計算基礎,是原告前揭主張之計算方式暨其完工價金為11萬5,150元,均非可採。
⑶系爭價目表「三、審查規費」:
原告就該項目僅請求亞捷公司償還其支付之430元規費,並提出收據為憑(見審建卷第147頁),亞捷公司則同意給付該筆費用(見建卷二第367頁、建卷三第279頁),是原告前開請求,即應准許。
⑷系爭價目表「四、變更使用執照工程」:
①「室內裝修工程」(按即系爭室內工程)6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亞捷公司終止契約前,已完成a.「1樓戶外看板配5.5線、定時器安裝等(含2次施工)1組2萬2,000元」、b.「大金壁掛分離式冷氣機1台5萬9,200元」、c.「鑽牆洗孔10英吋3孔6,000元」、d.「鑽牆洗孔4英吋1孔1,000元」、e.「(大金50壁掛式)拆機移安裝1式4,000元」、f.「動畫製作服務費1式3萬元」;另已支出材料半成品折疊玻璃門之訂購費用2萬1,500元,及其他材料定金20萬1,893元,亞捷公司應償還其34萬5,593元云云(2萬2,000元+5萬9,200元+6,000元+1,000元+4,000元+3萬元+2萬1,500元+20萬1,893元,見審建卷第135頁),亞捷公司同意償還b、c、d、e之費用7萬3,710元(《5萬9,200元+6,000元+1,000元+4,000元》×1.05),惟抗辯:a工項原告雖已施作完畢,但該工項既記載「含2次施工」即係算入2次的工與料,原告僅施作1次即完成,應僅得請求一半之費用;至f工項雙方已約定為贈送,原告應不得請求報酬;另否認原告有為系爭室內工程預購材料或預付定金(見建卷一第29-30頁、369頁、建卷三第279-280頁),經查:
針對a.「1樓戶外看板配5.5線、定時器安裝等(含2次
施工)1組2萬2,000元」、f.「動畫製作服務費1式3萬元」部分:
⓵亞捷公司抗辯a.工項記載「含2次施工」,原告既1次施作完畢,應僅能請求一半之費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該工項記載「含2次施工」,係指若有施作第2次的必要,則第2次不另請求費用,原告該工項既已施作完畢,亞捷公司不得僅給付一半之工程款等語(見建卷三第280頁)。按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之設,旨在衡平締約雙方之利益,避免因解約而取得不當利益;又承攬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是依契約之性質,工作物一旦完成,即應可認定作人已取得承攬人履行契約之利益,查亞捷公司對「1樓戶外看板配5.5線、定時器安裝等(含2次施工)1組2萬2,000元」工項已施作完畢乙情不爭執(見建卷三第279頁),則堪認其已取得該工項施作完畢之完整利益,自不因原告係1次或2次施作完畢而有異,是原告請求亞捷公司償還該工項施作完畢之利益2萬2,000元,應屬有據。
⓶另亞捷公司對原告已交付製作完成之動畫乙節不爭執,惟抗辯:依雙方約定,動畫是原告贈送的云云,並援引裝修工程報價表記載:「動畫製作服務費1式3萬元,贈送」乙情為據(建卷一第48、52頁),然查,依薛人鳳所證:動畫剛開始是請原告製作,原告也製作完成,後來報價時才看到動畫有計價3萬元,我們要求原告是否可贈送動畫,原告表示若整個工程要讓原告施作的話,動畫部分可以贈送等語(建卷二第59頁),足認原告陳稱:同意贈送動畫製作,是在原告已承攬系爭工程至最終結算並取得報酬之前提下等語(見建卷一第397頁),應可採信。本件亞捷公司既已解除契約致原告未能繼續承攬系爭工程,即不得主張原告交付之動畫製作為贈送。其次,原告與亞捷公司均同意倘本院認動畫製作非贈送,則費用即依裝修工程報價表所記載之服務費3萬元計算(見建卷二第370頁),是原告請求亞捷公司償還動畫製作服務費3萬元,亦堪認有據。
⓷據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4,600元(《2萬
2,000元+3萬元》1.05)針對原告請求亞捷公司償還支出材料半成品訂購費用2萬1,500元,及其他材料定金20萬1,893元部分:
按解除契約將使契約發生溯及消滅之效力,則因契約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規定始賦予當事人雙方得請求他方回復原狀,以平衡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其支出材料半成品訂購費2萬1,500元,及其他材料定金20萬1,893元,雖提出估價單、匯款資料等件為憑(見審建卷第159-163頁、建卷三第291-295頁),惟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匯款資料之支出,尚無從逕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且其既尚未完成該工項並交付亞捷公司,亦難認亞捷公司已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亞捷公司償還材料訂購費用或定金22萬3,393元(2萬1,500元+20萬1,89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室內裝修工程設計費」42萬9,9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室內工程之設計,並將系爭A室內設計圖(見建卷三第249-261頁)連同報價單一併交付亞捷公司,故應得請求亞捷公司償還按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總價781萬7,820元及5.5%比例計算之金額42萬9,980元云云(見審建卷第135頁、建卷三第201頁),惟亞捷公司否認有取得系爭A室內設計圖。經查,據薛人鳳所證:我沒有轉交室內設計圖予亞捷公司,原告把圖畫完提出來後,我與亞捷公司、原告有一起討論圖的內容等語(見建卷二第56頁),據此,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證據或交付圖面之簽收單據為憑(見建卷二第280頁),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A室內設計圖為估價之基礎,原告就系爭室內工程既已提出詳細報價,豈有未交付系爭A室內設計圖之可能(見建卷三第201-202頁),惟縱認原告曾提出系爭A室內設計圖面以向亞捷公司說明報價,惟其提出圖說既僅為解說報價之目的,自難逕認原告於解說後已交付圖說。尤以亞捷公司除原告締約時提出之系爭室內工程概估值外,均未接受原告關於該工項之報價,原告於此情形下,是否交付系爭A室內設計圖,或系爭A送審室內設計圖,均屬有疑,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③「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作業程序」11萬7,2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四、3.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作業程序費用,即指原告為配合完成變更使用執照程序,提供送照、請照、跑照等雜務之費用,亦即原告配合主管機關審查流程的勞務費用,依原告系爭工程之完成進度50%之比例計算,費用應為11萬7,267元(781萬7,820元3%50%,見建卷三第281頁)。經查,原告前揭關於該工項工作內容所述,核與系爭價目表「四、3.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作業程序」備註欄記載「含送照、請照、跑照、施工及竣工查驗等」乙節相符(見審建卷第25頁),且衡情原告為完成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負責統籌聯繫建築師事務所、工務局、消防局,勢必付出相當之勞務,而該勞務之付出,亦不在系爭價目表其他項目之涵攝範圍,是原告前揭所述,應可採信。亞捷公司抗辯:「四、3.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作業程序」與「一、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為重複編列云云(見建卷三第281頁),要非可採。本院參酌「四、3.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作業程序」項目中,要求原告配合提供之勞務包括「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圖審」及「申請竣工」等主要2項目,故以前開各項目各佔50%比例計算;再者,「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圖審」又可略分為「室內裝修審查」(按即完成系爭A室內設計送審程序)、「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按即完成系爭A消防設計送審程序)兩大項目,各應佔該工項25%(即50%1/2),斟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A-1送審室內設計圖向工務局送審之程序,暨交付亞捷公司系爭A送審消防設計圖(尚未完成系爭A-2送審室內設計圖、系爭A送審消防設計圖之送審程序暨申請竣工程序),故認原告此工項完成比例為25%,其得請求亞捷公司償還之金額為5萬1,188元(650萬元3%25%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亞捷公司償
還之金額為48萬7,578元(21萬元+6萬3,000元+3萬4,650元+430元+7萬3,710元+5萬4,600元+5萬1,188元=48萬7,578元)。
3.按民法第506條第3項規定:定作人依同法第1項規定解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立法益旨在衡平承攬人與定作人之利益,雖許定作人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然不得因此害及承攬人之利益,故承攬人如因解除契約而致受有損害時,應使定作人負相當賠償之責,方足以昭公允。依此,倘定作人解約之結果,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當不得許承攬人以解約後所受損害,請求定作人負賠償責任。經查:
⑴系爭契約業經亞捷公司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合法解除
,已如前述。再者,原告主要經營業務即包含室內裝修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其在與亞捷公司簽約前,已依AF公司舊版品牌手冊完成1至2間健身房之設計,此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建卷三第263、274頁、建卷二第332頁),足認原告就依AF公司品牌手冊進行健身房系爭室內工程之規劃設計,已有相當之經驗,佐以原告簽約時,亦係依AF公司新版品牌手冊設計並估價,卻在簽約後提高系爭室內工程報價為910萬3,742元,漲幅約40%(《910萬3,742元-650萬》÷650萬≒40%);另提高系爭消防工程之報價為209萬3,637元,漲幅亦達2.49倍(《209萬3,637-60萬》÷60萬≒2.49),誤差幅度甚大,顯不合理。且原告在提高報價後,均未向亞捷公司說明理由,此參亞捷公司提出108年3月26日存證信函謂:「...可知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按:即系爭消防工程)之報酬概估為60萬元以內,惟貴公司承包廠商事後卻報價高達200萬元,經本公司詢問何以價差如此之大,公司承包廠商表示要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再行確認,本公司亦配合蓋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申請書予貴公司承包廠商,惟迄今未接獲貴公司或承包廠商回應後續相關事宜....而貴公司為總公司指定合作廠商之一,簽約時對於總公司所欲變更室內裝修之內容亦知之甚詳,故當時以系爭報價表概估室內裝修工程報酬為650萬以內。惟查,貴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所提供之報價表竟高達910萬元(含稅),經本公司詢問價差原因後,貴公司僅願調降為約820萬元(含稅),卻無法詳實說明何以報價超過系爭報價表甚鉅,此即雙方至今無法就室內裝修工程報酬達成共識之原因...」等語即明(見建卷一第55-58頁),且原告迄至本院審理中,亦未能合理說明提高報價之具體計算經過,其提高報價是否具合理性,顯有可疑。
⑵再依原告提出與AF公司台灣營運總監張逸民107年9月11日
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法代:總監請問,總公司有相關流程或規定,針對加盟商(按指亞捷公司)與合規商(按指原告)之間的簽約時程及如何簽約方式」、「張逸民:沒有特別的規定,這部分通常是兩造雙方就合約細項研究簽訂。也沒有特別說什麼時候簽約,通常以一般工程一定是在施作前完成所有簽約跟報價」、「原告法代:早上帶建築師看現場,我順便跟他們談簽約事,我一直付出協助到現在約半年,風險在我這邊,我協力廠商沒簽約怎麼會動,王董(按指亞捷公司法代)說要看到非常詳細的東西才要簽約,我說總公司要求要先簽約(暫時擋箭牌)才能進行,雙方無交集...我建議他們先以一個總價或坪數換算總價,進行簽約才能進行後續工作...」,可見原告因認其已投入勞務成本,應說服亞捷公司儘速簽約,其始能獲得契約保障,此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107年7月20日已經依舊版手冊幫亞捷公司設計完成,已經付出許多,並承擔風險...107年9月20日報價才會採概估值,並要求亞捷公司在價格尚未確定前先簽約」、「...我指被迫簽約是因為:不然風險都由原告來承擔,不是指亞捷公司強迫我們簽約」、(見建卷二第273-274、333頁),可見亞捷公司同意於107年9月20日以概估值之報價與原告簽約,係因原告認其已投入過多成本亟欲簽約以獲取保障所致。惟原告在與亞捷公司簽約而取得契約保障後,即不具合理性地提高報價,並以雙方之契約關係,強硬要求亞捷公司履行合約,不願向亞捷公司說明提高報價之理由或再進行價格之磋商,此參原告於亞捷公司解約後,曾委託律師於108年5月27日通知亞捷公司謂:「項次四、1.『室內裝修工程』備註欄已有敘明『概估值,實際需細設後方能確定』,而室內裝修工程之設計,均需經貴公司所欲加盟之AF總公司審查決定,而本公司之設計及經費編列,均依AF總公司之規定辦理,並經AF總公司核可,貴公司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等語即明(見審建卷第43-44頁),是自原告先以概估方式壓低報價爭取締約,復在締約後旋即不具合理性地提高報價獲利,顯有違商業交易之誠信,亞捷公司於此情形下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堪認係可歸責原告所致,依上說明,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506條第3項規定,請求亞捷公司賠償解約所受損害。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亞捷公司償還之金額為48萬7,578元;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06條第3項規定請求亞捷公司賠償75萬5,236元,則不應准許。又原告得請求亞捷公司償還之金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亞捷公司已給付之金額96萬2,500元,已無金額得請求亞捷公司給付(48萬7,578元﹤96萬2,500元),從而,其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06條第3項請求亞捷公司給付,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系爭A圖說屬建築著作,其因製作圖說及與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約定:「以甲乙(按指原告、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雙方為共同著作人,且甲方取得唯一著作財產權」,而而取得圖說之著作財產權。惟系爭A圖說與B圖說有多處相似,可知熙桀公司製作之系爭B室內設計圖,暨楊捷名建築師事務所轉繪成系爭B送審室內設計圖,係重製原告製作系爭A送審室內設計圖;翔鋒公司繪製之系爭B送審消防設計圖,亦重製原告製作之系爭A送審消防設計圖,故翔鋒公司3人庾亞捷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建卷一第295頁、第407-409頁、建卷二第197-199頁、建卷三第199-200頁),並提出與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簽立之變更使用申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為證(見建卷一第413-415頁)。被告則否認系爭A圖說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且亞捷公司並未取得系爭A室內設計圖或系爭A-2送審室內設計圖,復未將其餘已取得之圖說交付翔鋒公司3人參考,翔鋒公司3人無重製之可能等語置辯。
2.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系爭室內工程之設計須依AF公司品牌手冊為之,並經AF公司審核乙情均不爭執,又AF公司新版品牌手冊針對各區域之用途(USE)、空間大小(SIZE)、位置(LOCATION)、特色(FEATURES)、注意事項(OTHER POSSIBLE ELEMENTS)、材料(MATERIALS)均有詳細設計,亦有手冊在卷可參(見建卷二第307-315頁新版品牌手冊節本、外放卷新版品牌手冊),佐以薛人鳳亦證稱:我看過原告繪製之設計圖,一開始是簡單的丈量圖,原告將圖交給AF公司做空間規劃,原告再依AF公司之空間規劃來做細節設計。當時AF公司對於各區域之規劃(如:大廳、有氧器材、自由重訓區、機械區等)是固定的,原告需要設計的是牆壁顏色、廁所間數等(見建卷二第54-55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室內工程設計須完全遵守AF公司的規劃與指示,原告只需處理如何實現AF公司品牌手冊之設計內容等語(建卷一第375頁、建卷二第297頁、建卷三第203頁),應可採信。由此堪認系爭A室內設計圖與依此轉繪之系爭A-2送審室內設計圖,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並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依首揭說明,自無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至系爭A-1送審室內設計圖及系爭B送審消防設計圖則各係針對系爭建物空間依法規進行檢討,或依消防法規及既有管線配置狀況繪製,圖說之製作並不以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為目的,當與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無涉,顯非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A室內設計圖及系爭A圖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云云,要難採信。
3.其次,原告主張曾交付亞捷公司系爭A室內設計圖及系爭A-2送審室內設計圖,惟為亞捷公司所否認,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主張,復無法提出證據為憑,難認可採,已如前述,熙桀公司及楊捷名建築師事務所亦無從重製。參以熙桀公司員工林銘男、曹晃瑞證稱,其等並未看過系爭A送審室內設計圖。這個案子是熙桀公司第一次做AF公司的案件,AF公司有提供手冊,其等進行現場丈量後做放樣,後續AF公司菲律賓籍主管會指示其等進行空間規畫,規劃過程也有與業主亞捷公司討論等語(見建卷三第208頁),並提出其等規劃設計初版與終版系爭B室內設計圖(見建卷二第417-419頁),自圖說繪製歷程亦可見並非重製系爭A室內設計圖而係獨立完成。至楊捷名建築師所繪製之系爭B送審室內設計圖說,亦僅係針對系爭建物進行建築法規之空間檢討,並依熙桀公司系爭B室內設計圖繪製成,此參以工務局112年8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6671000號函益明(見建卷三第57-58頁),益難認其主觀上有重製系爭A圖說之故意或過失。此外,翔鋒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勝英亦陳稱:系爭B送審消防設計圖送審後,亞捷公司有給其看系爭A送審消防設計圖,其告知亞捷公司,系爭A送審消防設計圖是發包圖,沒有經過送審,沒有辦法確保按圖施作後,請領執照的消防安檢審查會通過等語(見建卷三第204頁),可知翔鋒公司亦係獨立繪製圖說,遑論系爭A送審消防設計圖未經送審程序,亦難認有參考價值。是原告僅憑系爭A圖說與系爭B圖說之若干相似性,即空言臆測翔鋒公司3人有重製系爭A圖說之舉云云,要乏所據,從而,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06條第3項或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亞捷公司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131萬4,892元,暨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5萬5,236元;暨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附表一: 原告主張已委託林建宏建築師繪製完成之室內裝修設計圖(即稱系爭A送審室內設計圖) 內容 出處 內含: 1.製作日期:107年12月;圖號A1-1、A2-1、A2-2、A2-3之圖說(下稱系爭A-1送審室內設計圖)。 2.製作日期:108年2月;圖號A1-1、A2-1、A2-1、A2-3之圖說(下稱系爭A-2送審室內設計圖)。 審建卷第81-88頁原證8 說明: 1.系爭A-1設計圖為林建宏建築師依據法規針對系爭建物進行空間檢討之圖面。 2.系爭A-2設計圖為林建宏建築師依據原告繪製室內設計圖(下稱系爭A室內設計圖,見建卷三第249-261頁)製作之送審圖面。附表二: 原告主張已繪製完成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即稱系爭A送審消防設計圖) 內容 出處 內含: 製作日期:108年2月;圖號F-01、F-02、F-03、F-04、F-05、F-06、F-07、F-08、F-09、F-10之圖說。 審建卷第59-75頁原證7附表三: 亞捷公司委託熙桀公司、楊捷名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完成之室內裝修設計圖(即稱系爭B送審室內設計圖) 內容 出處 內含: 1.製作日期:108年5月3日;圖號A1-1、A2-1、A2-2、A2-3之圖說(下稱系爭B-1送審室內設計圖)。 2.製作日期:108年8月14日;圖號A9-1、A9-2、A9-3、A9-4、A9-5、A9-6、A9-7、A9-8、A9-9、A9-10之圖說(下稱系爭B-2送審室內設計圖)。 1.工務局109年6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6405700號函檢附圖說(見建卷一第93頁) 2.工務局109年9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9698400號函檢附圖說(見建卷一第223頁) 說明: 1.系爭B-1送審室內設計圖為楊捷名建築師依據法規針對系爭建物進行空間檢討之圖面。 2.系爭B-2送審室內設計圖為楊捷名建築師依據熙桀公司繪製系爭B室內設計圖(見建卷二第85頁)製作之送審圖面。附表四: 亞捷公司委託翔鋒公司繪製完成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即稱系爭B送審消防設計圖) 內容 出處 內含: 製作日期:108年2月;圖號F-01、F-02、F-03、F-04、F-05、F-06、F-07、F-08、F-09、F-10之圖說。 消防局109年8月18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934116600號函檢附圖說(見建卷一第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