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明宏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文峰即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3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99,621元,原告於108年4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款1,545,979元、瑕疵修補費用200,000元、逾期違約金2,425,296元,共計4,171,275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數度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變更、追加之各項請求金額、請求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4,499,621元,被告應於簽約後30日內開工,於240日內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14日開工,惟被告延宕工程進度,原告遂於108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10日內完工,詎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系爭工程已於108年3月11日全數完工,並以原告未付第13期工程款、監造服務費用、使用執照申請規費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施作系爭房屋之外牆防水,亦即未施作造價表項次壹、三、2.
B、C、D工項,原告認被告已無意繼續履約,遂於108年4月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原告終止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若認無該款終止權之事實,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約定任意終止。而原告本於信任被告專業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提前撥付予被告之工程款4,002,554元,再加計原吿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1,887,651元,扣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原告應付之工程款為4,310,607元(未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79,598元(計算式:4,002,554元+1,887,651元-4,310,607元=1,579,59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8年1月7日請領第13期估驗款,原吿未依約付款,系
爭工程於108年3月11日完工,被告於108年3月6日催付款項,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得申止工程」,係指「乙方得終止工程」,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
1、2款約定,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8年3月22日收受被告終止之律師函,系爭契約於108年3月22日終止。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始總價為4,499,621元,兩造均不爭執第一
次、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分別約定為150,000元、72,500元,第三次追加工程款兩造未約定,現場有施作應追加之工項如附表四所示,鑑定報告鑑定的費用共計62,504元,總計4,784,625元。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工項,兩造事後合意減作,訴訟前合意減作總工程造價表(下稱造價表)項次壹、四、
4.A.「廚房櫃及設備」工項,金額共115,326元(未稅);又因系爭契約造價表項次壹、四、4.「木作工程」中之「C.主臥房浴室a.防水發泡板鏡櫃、b.防水發泡板鏡櫃-安裝費」、「D.書房公共衛浴a.防水發泡板鏡櫃、b.防水發泡板鏡櫃-安裝費」,項次參、「機電工程」中之「一、A、㈡低壓設備及管線工程⑴燈具&設備B.材料-燈具設備a-e」,訴訟中兩造合意變更,安裝更換品項,由被告補貼原告25,696元結算,契約總價應扣除25,696元,共計141,022元。未完成如附表六所示工項,訴訟中兩造合意金額為58,760元。訴訟中鑑定後如附表五所示未完成工項,除「頂樓太陽能熱水器」部分外,其餘鑑定應扣除之金額被告均同意,「頂樓太陽能熱水器」部分因鑑定人訪價不合理,理應按被告之查詢設備單價18,600元為扣款依據,總計為202,693元。以上加減後之金額共計4,382,150元(未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原告應付之營業稅以5%計算為219,108元(計算式:4,382,150元×5%=219,108元,元以下4捨5入)。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件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如附表二
「被告意見」欄所示共計106 日,故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僅有464,508元(理由詳反訴之主張)。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告反應此瑕疵時
,已逾契約保固期間,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5,610元(理由詳反訴之主張)。
㈤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1樓積水的原因不可採,本件鑑
定時間甚長,鑑定期間原告均未反應有漏水而積水,鑑定完成後才提出相關影像光碟,且影像拍攝期間被告與鑑定人均無從勘驗現場,無法檢驗該影像拍攝內容之真正,又鑑定人於本院證稱係信任原告表示有漏水的前提而鑑定漏水的原因,足見積水原因與被告施工無關,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㈥附表一編號4部分:完工後原告拒絕驗收,即另行雇工施作,
被告完工的狀態已遭改變,縱有漏水,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㈦依被告反訴之請求,扣除上開被告應給付部分,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128,586元,原告本訴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擬在自有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遂與被告於104年10
月3日簽立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設計監造契約),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設計與申辦建築執照,被告並依原告之需求,規劃新建房屋分作兩期工程。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核准,兩造先就第一期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簽約後30日內開工、240日內完工,後雙方合意改於106年2月14日開工,依約應於106年10月11日完工,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總價為4,499,621元,因原告要求將廚具等項目收回自辦,合意減作工項金額為115,326元,扣除合意減作之工程款總額為4,384,295元。
㈡系爭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兩造分別約定為150,000元、72,500元,第三次追加工程款兩造未約定。
㈢兩造事後於108 年2 月21日合意不施作第二期工程。㈣原告自第13期估驗款起未付工程款,原告迄今已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總額為4,002,554 元。
㈤系爭契約原定工項,兩造訴訟中合意部分工項單價應減價總額為25,696元。
㈥原告向被告表示要貸款需要發票,故溝通後由訴外人概張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概張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被告因此交付附表七所示發票給原告,附表七所示發票為系爭工程之發票,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七所示發票金額之5%營業稅52,380元。
㈦原告於被告離場之後,原告有委請證人陳○○就系爭房屋施
作工項;有於本件鑑定後,增建如被證62、63之二樓平台,並在二樓新增通往二樓平台的門;於去年在一樓廚房旁新隔一間孝親房(如建卷三第390 頁中間照片及第391 頁下方照片所示)。
五、本訴爭點:㈠系爭工程是否已於108年3月11日完工?㈡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9日終止,被告
主張於108年3月22日終止)?㈢系爭工程之未稅工程款若干(原告主張應給付4,310,607元,
被告主張應給付之未稅金額為4,382,150元)?被告主張應併計5%營業稅,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
逾期違約金1,330,61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同法第494條前段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金額7,01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
示1樓更換木地板損害賠償50,023元,有無理由?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㈧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扣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工
程款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79,598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是否已於108年3月11日完工?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11日完工,為原吿所否認,被告並稱:被告曾承諾於108年3月10日完工,惟當日原告到場認油漆與樓梯扶手未完成,就此兩項外之其他部分先為驗收,兩造約定翌日108年3月11日,由被告拍攝完成後之上開兩工項照片供原告確認以完成驗收,惟11日時,原告收到照片又改稱希望另擇期一一驗收,但之後被告多次聯繫原吿未果,方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吿於108年4月6日辦理驗收,惟當日原吿未到場等語(審建卷第176頁),雖以附表八編號4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委請律師所發108年4月1日丞律字第108040101號函之附件照片為證(審建卷第201至204頁)。惟系爭工程於本件訴訟中尚有附表五所示工程項目有未完成之爭議,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尚以附表八編號5之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表示廠商就外牆防水僅能施作防水,水泥砂漿塗抹及洗石子部分因鄰房過於靠近無法施工,依被告舉證既未能證明附表五之外牆工程兩造已合意不施作,而此工項未施作而未完工與被告是否可歸責係屬二事,被告辯稱:被告在附件12(建卷三第361 頁)所列之「原合約未完成」並不等於原告主張的未完工,外牆工項無法全部完成是因為鄰地占用本建築基地所致,非可歸責被告等語,自不足採,堪認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11日尚未完工。
㈡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9日終止,被告
主張於108年3月22日終止)?⒈被告於108年3月22日終止契約不合法:
⑴被告主張於108年1月7日請領第13期估驗款,原吿未依約付款
,被告於108年3月6日催付款項,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文字雖是「乙方得申止工程」,實際上的真意是「乙方得終止工程」,另原告未付第13期估驗款,致使被告無法支付款項予施工廠商訴外人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公司),廠商因而無能力繼續履約而停業,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在此期間原告並曾向被告多次反應,其經濟狀況不佳,亟需向銀行申辦貸款,故認為原告當時無法付款與資力不足有關,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2款約定,原告於108年3月22日收受被告終止之律師函,系爭契約於108年3月22日終止之事實(建卷三第377頁),提出附表八編號1、3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丞鼎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3月21日丞律字第108032101號函、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審建卷第61至63、361頁)。
⑵然系爭契約第21條係就「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而為約定
,第23條係就「乙方之終止合約權」而為約定,兩者有所區別,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審建卷第27至29頁),足見第21條之「乙方得申止工程」,應非「乙方得終止工程」之誤載,被告主張此條約定是讓承攬人在定作人不付款時可有停工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建卷三第378條),尚難採認。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曾主張原告未按估驗進度付款,被告依約得暫停施工(審建卷第181頁),堪認原告主張申止工程係指暫停工程(建卷三第378頁),方屬可採,被告主張得依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並不足採。
⑶又依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丞鼎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3月21日
丞律字第108032101號函所載,第13期估驗款僅241,031元,金額非鉅,且依附表八編號2之兩造108年1月9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對於逾期責任問題尚未釐清,所以目前暫時無法按照合約匯款,欲找被告討論,被告則回應將停止營造商的請款,並與原告約時間討論,足見原告係經被告同意暫不付款。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尚以附表八編號5之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表示廠商就外牆防水僅能施作防水,而被告提出之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事項,僅能證明鈺○公司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停業,並無法認定系爭工程有因原吿未支付第13期估驗款241,031元致無法進行之情事,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項,致工程無法進行時。」(審建卷第29頁)約定終止契約,自不可採。
⑷至被告提出附表八編號3之兩造108年2月21日LINE對話紀錄,
欲證明原吿未支付第13期估驗款241,031元係因資力不足,惟依此對話,僅能證明原告希望被告配合先施作一間有地板跟衛浴的,以便使銀行審核撥款,而向銀行貸款亦為資金取得方式之一,尚難以此對話即逕認原吿未支付第13期估驗款241,031元,即屬於第23條第2款約定之「甲方顯無能為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時。」(審建卷第29頁),被告主張依該款約定終止契約,亦不可採。
⒉原告於108年4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約定終止契約合法:
⑴原告以被告並未依約施作系爭房屋之外牆防水,亦即未施作
造價表項次壹、三、2.B、C、D工項(即附表五外牆工程工項),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即被告未(契約原文誤載為「末」,兩造就此均不爭執,建卷三第378至379頁)履行本合約規定終止契約乙節,被告抗辯:外牆工項無法全部完成是因為鄰地占用本建築基地所致,非可歸責被告,此事實原告清楚,所以當時在約定驗收時就沒有討論外牆驗收的問題,亦即當時外牆的實際狀況已為被告按原契約所載工項所能完成之最終狀態,換言之,被告已不可能再按原契約所載工項繼續施作,所以後續被告以附表八編號5所示內容詢問原告是否變更工法,改成直接在外牆上塗抹防水層為處理,將全部的工程收尾完畢,但原告從3 月11日之後就一直迴避處理系爭工程驗收及相關收尾問題,鑑定報告亦認為無法按原本的工項處理而建議於鄰房拆除後以塗抹防水方式處理等語(建卷三第379頁)。
⑵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系爭工程未(契約原
文誤載為「末」,兩造就此均不爭執,建卷三第378至379頁)完成前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被告所生損害。而被告有未履行系爭契約規定;被告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原告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有前開各款之一者,原告得終止契約,原告因此而有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審建卷第29頁),足見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原告之任意終止權,後段規定第1款之情形,對照第2款之情形,以及原告因此而有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以觀,解釋上應限縮為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規定係可歸責於被告,方合於當事人之真意。
⑶系爭工程有鄰房占用建築基地問題,被告曾於105年11月24日以LINE提醒原告有鄰房占用建築基地問題待處理一情,有兩造105年11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建卷一第135、147頁),且為原吿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東側外牆留有面積約寬2.9m×高5m之紅磚外牆未有粉刷裝修,經測量該處與鄰房牆壁間寬度僅約30cm,一般紅磚外牆防水須先以1:2水泥砂漿粉刷,再施作PU防水,但以30cm寬度,工人並無法進入粉刷及施作防水;系爭房屋西側,屋後頂端與鄰房間隔僅16公分,同樣無法進入粉刷及施作防水,未來止只能趁鄰房拆除改建時,進行粉刷及施作防水,故無法估列現況施作外牆防水工程所需合理費用一情,經本院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此鑑定報告存卷可查(外放鑑定報告第7至8頁)。參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鄰房占用建築基地問題應由被告排除,負有排除義務之人,自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是以,鄰房占用建築基地問題原告既未能排除,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方法施作造價表項次壹、三、2.B、C、D工項,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方屬合法。
⒊從而,原告主張以108年4月3日108律如字第000000000號律師
函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此律師函被告於108年4月9日收受,有此律師函附卷可稽(審建卷第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建卷三第163頁),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於108年4月9日終止,堪予認定。
㈢系爭工程之未稅工程款若干?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應併計5%營業稅,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始總價為4,499,621元,第一次、第二次追
加工程款分別約定為150,000元、72,500元;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工項,兩造事後合意減作,訴訟前合意減作造價表項次
壹、四、4.A.「廚房櫃及設備」工項,金額共115,326元(未稅);未完成如附表六所示工項,訴訟中兩造合意金額為58,760元;訴訟中鑑定後如附表五所示未完成工項,除「頂樓太陽能熱水器」外,應扣除金額如其餘「應扣除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84,093元(計算式:241,236元-57,143元=184,09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以,上開金額加減後之金額為4,363,942元(計算式:4,499,621元+150,000元+72,500元-115,326元-58,760元-184,093元=4,363,942元)。⒉第三次追加工程款兩造未約定,被告主張現場有施作應追加
之工項如附表四編號1、3、4所示,如鑑定報告鑑定的費用共計62,504元(建卷三第365頁),原告則主張第三次追加之工項及工程款僅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29,504元。查,被告就原告有同意追加附表四編號3、4工項乙節,提出其與當時原告代理人陳○○於108年5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建卷二第441頁),陳○○於對話中明確表示同意追加附表四編號3、4所示工項,且上開鑑定報告鑑定附表四編號3、4工項被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有鑑定報告存卷可查(外放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並為原吿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第三次追加工程款共計62,504元,堪予認定。
⒊附表五所示未完成工項,「頂樓太陽能熱水器」應扣除之金
額若干?⑴被告主張「頂樓太陽能熱水器」部分因鑑定人訪價不合理,
理應按被告之查詢設備單價18,600元為扣款依據,並稱:鑑定意見採用之訴外人立研公司報價表,並未考量兩造就頂樓太陽能熱水器並未約定報價表所列之輔助電熱系統、RO逆滲透設備,此報價表所載型號為使用400公升儲水桶,且鑑定報告附件四詢價資料所列之鴻茂廠牌太陽能熱水器型號與儲水容量均不同,分別為80加侖、500公升、100加侖,無從合理比較,且未考量兩造係約定各於1樓、2樓、頂樓各安裝1台熱水器,分別供應1、2、3樓熱水,亦未將原告家庭成員人數為5人納入考量,3樓給水選用150至180公升之產品已足夠,無須選用報價表所示之400公升產品。被告提出之新清華廠牌容量為180公升,可供3至4人使用,價額18,600元,於坊間150至180公升產品,屬中階價位,兩造既未約定廠牌,被告僅需提供中等品質商品等語(建卷二第250至252頁,建卷三第159至163頁),提出新清華廠牌180公升太陽能熱水器之奇摩拍賣網頁資料為證(建卷一第427至431頁)。原告則主張:太陽能熱水器較瓦斯或電熱水器為高,系爭房屋非大樓,殊難想像於頂樓安裝太陽能熱水器僅供3樓使用,且實務上為因應日照不足問題,採行同時安裝太陽能與瓦斯或電熱水器確保水溫者所在多有,自不得以已於系爭房屋1、2樓裝設熱水器,即謂兩造約定安裝之太陽能熱水器僅供3樓使用,本件應視兩造當初約定施作之熱水管是否整棟共通,抑或頂樓太陽能熱水器之管路僅連接到3樓,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等語(建卷三第213頁)。
⑵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平面配置圖,屋頂層平面圖於太
陽能熱水器下方標示「三樓給水-三樓、小孩房衛浴」,有此平面配置圖存卷可證(審建卷第37頁),參以系爭房屋已於1、2樓裝設熱水器各1台,足認系爭契約約定安裝之太陽能熱水器僅供3樓給水。原告雖以:本件應視兩造當初約定施作之熱水管是否整棟共通,抑或頂樓太陽能熱水器之管路僅連接到3樓,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等語,否認被告之主張,惟被告否認有約定施作整棟共通之熱水管,並稱:被告依兩造約定平面圖規劃設計,安裝3台熱水器,供應1至3樓所需熱水,自無庸施作整棟共通之熱水管,且熱水管較冷水管設置成本高,除非業者特別要求施作,依工程業界習慣,只有冷水管會做整棟連通等語(建卷三第265頁),而依照原告提出之造價表,並無法看出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施作整棟共通之熱水管,有此造價表存卷可稽(審建卷第39至53頁),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被告依約應施作整棟共通之熱水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是以,系爭契約約定安裝之太陽能熱水器僅供3樓給水一情,應堪認定。
⑶本件鑑定報告鑑定應扣減之頂樓太陽能熱水器未稅價格57,14
3元,係以立研公司報價表所示之容量400公升、型號HM-400-3LB鴻茂太陽能熱水器所示每台單價60,000元,經比對查詢之比價網站網頁資料,認為每台單價60,000元未過高,再換算為未稅價格,作為鑑定依據,並未考量兩造就頂樓太陽能熱水器未約定報價表所列之輔助電熱系統、RO逆滲透設備,亦未考量兩造係約定各於1樓、2樓、頂樓各安裝1台熱水器,分別供應1、2、3樓熱水,且未將原告家庭成員人數為5人納入考量等情,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並經鑑定人鄭明昌到庭證述明確(建卷二第203至205頁)。參以,鑑定報告比對價格所查詢之網頁資料附件四-2均係鴻茂廠牌,4種型號價格雖均為60,000元以上,惟有顯示容量者,容量分別為80加侖(按:1加侖等於3.785公升)、500公升、100加侖,且有自然循環、強制循環兩種類型,是鑑定報告附件四-2比價網站網頁顯示之價格,既與型號HM-400-3LB鴻茂太陽能熱水器之容量、類型均不相同,自無法得出立研公司報價表所示型號HM-400-3LB鴻茂太陽能熱水器為每台60,000元係屬合理之結論,足認被告抗辯應屬有據,難認鑑定報告此部分之意見為可採。
⑷被告主張應以其查詢之中等品質商品即新清華廠牌180公升太
陽能熱水器之單價18,600元為扣款依據,如前所述,業已提出奇摩拍賣網頁資料為證,衡以兩造並未約定廠牌以及前已認定之系爭契約約定安裝之太陽能熱水器僅供3樓給水等情,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原告所提出之PChome網站太陽能熱水器查詢網頁資料(建卷三第128至129、139頁),雖顯示價格區間為63,000元至99,043元,惟此資料係設定「Toppuror泰浦樂」、「Haier海爾」兩品牌進行搜尋,顯示之太陽能熱水器容量不一,有450公升、200公升、256公升不等,規格不明,自無法以此網頁資料認為鑑定報告意見為可採。
⑸從而,附表五所示未完成工項,「頂樓太陽能熱水器」應扣除之金額為18,600元。
⒋被告主張:因系爭契約造價表項次壹、四、4.「木作工程」
中之「C.主臥房浴室a.防水發泡板鏡櫃、b.防水發泡板鏡櫃-安裝費」、「D.書房公共衛浴a.防水發泡板鏡櫃、b.防水發泡板鏡櫃-安裝費」,項次參、「機電工程」中之「一、A、㈡低壓設備及管線工程⑴燈具&設備B.材料-燈具設備a-e」,訴訟中兩造合意變更,安裝更換品項,由被告補貼原告25,696元結算,契約總價應扣除25,696元一情,為原吿所不爭執(建卷三第205頁,不爭執事項㈤),此金額自應於契約總價扣除。
⒌於⒈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款加減後之金額為4,363,942元,加計上開認定之第三次追加工程款共計62,504元,扣除附表五未完成工項「頂樓太陽能熱水器」應扣除之金額18,600元,再扣除由被告補貼原告25,696元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未稅工程款為4,382,150元(計算式:4,363,942元+62,504元-18,600元-25,696元=4,382,150元)。
⒍被告主張應併計5%營業稅,有無理由?⑴被告主張:營業稅法第2條雖明訂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實
際由買受人負擔,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系爭契約造價表第1頁載明「本估價單不含5%營業稅」,足見系爭工程總價為未稅價格,原告知之甚詳,被告請求原告按結算總價給付5%營業稅,自屬有據等語(建卷三第279至281頁)。原告則主張:依據現行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修正理由,在於明確解決買賣雙方就營業稅是否包含在貨物或勞務定價內之紛爭,以避免營業人藉機拒開統一發票,故明訂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因此除非契約當事人明確約定買受人支付契約定價金額外,尚須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則買受人支付之定價,即應認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原吿於106年1月9日匯款1,350,000元給被告之工程總價30%之簽約款1,349,886元,未加計5%營業稅,顯見兩造已將營業稅款納入賣方需自行支出之銷售成本進行議價,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價額,即為原告全數應負擔之價款,未約定原告應另負擔5%之營業稅等語(建卷三第206至208頁)。
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程總價為4,499,621元,而系爭契約所附之造價表第1頁記載「本估價單不含5%營業稅」,有造價表可稽(審建卷第39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即簽署系爭契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電子檔給原告後,原告表示「如果要開發票的話,再另外付5%營業稅給你」,被告表示「了解」,有此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建卷三第291頁),足見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價款不含營業稅,惟兩造已約定原告要求開立發票始需另支付5%營業稅予被告。而原告向被告表示要貸款需要發票,故溝通後由概張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被告因此交付附表七所示發票給原告,附表七所示發票為系爭工程之發票,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七所示發票金額之5%營業稅52,380元(不爭執事項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舉證原告除此之外有要求被告需另開發票,原告亦未主張被告就其餘工程款需開立發票,又系爭契約於108年4月9日終止,業已認定如前述,距離本件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6年有餘,堪認依兩造原告要求開立發票始需另支付5%營業稅予被告之約定,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稅,僅有附表七所示發票金額之5%營業稅52,380元。
⒎綜上,系爭工程之未稅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共計4,434,530元(計算式:4,382,150元+52,380元=4,434,530元)。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
逾期違約金1,330,618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14日開工,依約完工日為106年10月11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8年4月3日終止,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之翌日106年10月12日至系爭契約108年4月3日終止,共計539日。而原告主張被告得延長之日數如附表二「原告意見」欄所示僅共計252日,被告則抗辯應延長日數如附表二「被告意見」欄所示共計為410日,其中附表二編號2、3、5、
7、9、10被告主張之日數,原告均不爭執,是以兩造不爭執應延長之日數共計236日(計算式:21日+82日+3日+105日+12日+13日=236日)。
⒉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下列原因及甲方(指原告)
之影響,致不能工作者。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㈡甲方之延誤。」故兩造有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4、6、8得否延長工期應審究是否合於此約定之要件。
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30日施作工項為地下基礎工
程,因基地鄰近愛河,施工前被告辦理鑽探試驗顯示地下水位為地下80公分,並據此完成規劃設計,詎工程開挖深度至50公分時即發生地下水湧出,為避免造成地質鬆軟,致鄰房基地淘空造成傾斜,被告建議追加地基地基補強工程,原告評估後同意辦理追加,故106年3月21日至3月31日共11日,不可歸責被告,應延長11日等語(審建卷第177頁),提出地基調查報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建卷第255至301頁),原告則以附表二編號1「原告意見」欄所示理由同意延長106年3月30日至31日共2日。
②依被告提出之地基調查報告,足認施工前被告辦理鑽探試驗
顯示地下水位確為地下80公分。而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向原告表示:進行試掘開挖深度至50公分時即發生地下水湧出,暫時停工,請承商進行地基補強工程評估等語,之後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向原告表示:評估會在地基開挖處作鋼筋混凝土補強工程,預計增加施工費約150,000元等語,請原告確認,原告表示請被告說明會多做何種工程及施工費用明細,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傳送第一次追加報價單電子檔予原告,被告於106年3月31日請原告將施工費150,000元匯至傳送之帳戶,原吿於當日匯款,堪認106年3月21日至29日共計9日,係因發生地下水水位較地基調查報告認定為淺之人力不可抗拒事故,而需因應進行地基補強工程評估工法及費用之期間,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要件,亦得延長。
③綜上,附表二編號1事由得延長之日數為11日。
⑵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30日後開始進行地上結構體
施工,附表二編號4所示期間為系爭房屋結構體施工期間,施工項目為:鋼筋綁紮、模板、灌漿等,非室內施工工項,降雨影響施工,因原告要求注意防水與結構體施工品質,兩造達成共識施工遇大雨期間應暫停施工,參考國內公共工程所採降雨停工標準,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日降雨量累積達5mm者即視為雨天應辦理停工,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共23日,降雨量已達5mm,應辦理停工,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予延長等語(審建卷第179、360至361頁),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節本為證(審建卷第305至341、363至365頁),鑑定報告亦認為核對氣象局雨量紀錄,附表二編號4所示期間共23日降雨量均達5mm以上,被告要求延長23日尚屬合理(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
②原告以附表二編號4「原告意見」欄所示理由爭執得延長23日
,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若屬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致不能工作者,即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查,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期間為系爭房屋結構體施工期間,施工項目為:鋼筋綁紮、模板、灌漿等,非室內施工工項一情,原告就此並未爭執,佐以被告提出本件鑑定時兩造與鑑定人於111年8月22日鑑定會勘時,鑑定人對兩造說明:打混凝土、紮筋、模板時,依工程慣例,施工早上下一點雨,工人就沒出工了等語,有鑑定會勘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稽(建卷二第375至378頁)。而原告主張停工降雨量應援引之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係針對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而系爭契約係以日曆天計算,故停工降雨量以被告主張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規範之日降雨量累積達5mm者即視為雨天應辦理停工,應屬合理。是依鑑定人所稱之工程慣例及日降雨量累積達5mm之標準,對照前開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107年1月4日係18時起降雨,之前均未降雨(審建卷第329頁),107年6月10日係22時起降雨,當日及前3日均無降雨(審建卷第329頁),此2日降雨時既已逾通常施工時間,且此2日通常施工時間前無降雨,應可正常施工,自不應延長;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餘期間共21日,降雨情況則符合鑑定人所稱之工程慣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予延長。
③綜上,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上結構體施工期間,降雨停工無法施工期間之事由,得延長之日數為21日。
⑶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使照於107年7月10日第1次申請掛件,被
告翌日即通知原告,107年7月29日登錄結構體竣工,申辦使照過程,107年8月26日遭建管單位要求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107年11月8日使照核准,107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8日共122日,依法無法施工,不可歸責被告,應延長122日;被要求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乃因兩造於104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契約,當時尚未鑑界,被告不知系爭土地遭鄰房占用,104年11月10日原告協助鑑界始發現鄰房占用問題,之後為釐清問題再次於104年12月3日鑑界,因原告希望建照儘快送件,早日施工,遂由原告與鄰地所有人溝通處理,被告先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申辦建照,於105年9月2日建照核准,105年11月24日進行系爭土地上之紅磚遺跡拆除工項時,被告再次提醒原告與鄰地所有人溝通是否一併拆除鄰地老舊房屋,以解決鄰房占用問題,惟原吿未處理,僅催促被告儘快施工,因依法建照核准後應於6個月內申報開工,兩造遂於106年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約定按建照設計圖施工,然因原告發現鄰房占用問題近14個月無作為,被告最終止只能因應現場狀況施工,造成實際建築面積少於建照所載面積,此由原告本人於111年10月5日本件第3次鑑定會議時,向鑑定人表示:因覺得鄰房占用只差半塊磚沒有差,所以沒有處理等語,可證不可歸責被告;又被告考量建管單位審查標準寬嚴不一,且倘施工期間發生其他無法預料狀況需辦理變更設計,再與建築面積變更事宜合併辦理,被告於107年4月15日即以LINE向原告表示因鄰房占用,建築正面寬會變小,屆時需辦理建築面積變更,原告表示如果這樣再辦理,並無異議,原吿未積極排除鄰房占用之施工障礙,自屬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甲方之延誤」等語(審建卷第179至180頁,建卷二第361至368頁),提出兩造相關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建照、使照、設計監造契約、高雄市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查詢資料、111年10月5日第三次鑑定會議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審建卷第187至199、349至351頁,建卷一第149、437至441頁,建卷二第375、379至383頁)。
②原告以附表二編號6「原告意見」欄所示理由,僅同意延長14
日,惟系爭契約未約定被告負有排除鄰房占用義務,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爭執事項㈠),有排除義務之人自為原告。且依兩造107年4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4月15日向原告表示:因被鄰房占用,建築物正面寬會變小,竣工時需要辦變更設計等語,原告表示:如果這樣的話就再辦理了等語(建卷二第383頁),足認原告知悉因其未排除鄰房占用,有就建築面積變更設計之必要,而同意於竣工時再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主張被告應即時辦理,自不足採。況,縱認被告應即時辦理變更設計而未為具有疏失,此亦係被告基於兩造設計監造契約之契約義務違反,與系爭契約無涉,鑑定報告並同此見解(外放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原告主張非原告責任,亦難採認。
③鑑定報告雖認被告要求延長122日應屬合理(外放鑑定報告第
11頁),然系爭契約約定240日內完工不含取得使照期間,有造價表可稽(審建卷第39頁),而鑑定報告認一般使照申請約2週即可取得(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則因原吿未排除鄰地占用問題致申辦使照過程,於107年8月26日遭建管單位要求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而延宕之期間,自應扣除正常申請使照之2週期間,亦即原告延誤致不能工作期間應為於107年7月10日第1次申請掛件2週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8日,共計108日(計算式:122日-14日=108日)。
④綜上,附表二編號6所示因原吿未排除鄰地占用問題致申辦使照過程,於107年8月26日遭建管單位要求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而延宕之期間107年7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8日共108日,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予以延長。
⑷附表二編號8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107年8月17日請領第11期估驗款,原告延誤至107年8月29日給付,遲延付款達5日,惟被告僅以口頭催促,又107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與附表二編號6、7不計入工期期間重疊;被告108年1月7日向原告請款最後一期第13期估驗款,原告遲未給付,被告又於108年2月1日督促付款,已為催告,惟原告明確表示不付款,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108年2月1日至108年3月11日得停工,然此期間與附表二編號7重疊之期間不計入,僅計算108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1日共18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之真意,在於限制原告無故不付款之期間,均不得追究被告未施工、進度遲延之責任,被告是否選擇停工,非此約定適用重點等語(審建卷第180至181頁,建卷二第369至371頁),提出足以證明被告108年1月7日向原告請款最後一期第13期估驗款,原告遲未給付,被告又於108年2月1日督促付款,惟原告明確表示不付款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建卷第359頁,建卷二第401頁)。然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原告)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經乙方(指被告)催告無效時,乙方得申止工程,並隨時通知甲方,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甲方賠償之。」(審建卷第27至29頁),該約定之文義,為原告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經被告催告無效時,被告有暫停工程並就所受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之權利,若被告未暫停工程,自不能主張逾期付款期間得延長工期,並無文義不明,需解釋締約當事人真意之餘地,被告就此約定之解釋,顯難採認。是以,被告既自承為減少爭議仍督促廠商完工,未停工(審建卷第181頁),原告主張不得再請求延長,自屬有據。
⒊從而,兩造不爭執應延長之日數共計236日,加計兩造爭執而
本院認定應延長之上開日數,即附表二編號1之11日、編號4之21日、編號6之108日,總計376日(計算式:236日+11日+21日+108日=376日)。
⒋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之翌日106年10月12日至系爭契約108年4
月3日終止,共計539日,業已認定如前述,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得延長之日數376日,為163日(計算式:539日-376日=163日)。而系爭工程未稅工程款為4,382,150元,業已認定如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為714,290元(計算式:4,382,150元÷1,000×163日=714,290元)。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契約除第20條之逾期違約金外,尚於第22條約定被告未
履行系爭契約規定,原告因此而有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依據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第20條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合先敘明。
⑵系爭契約第20條之違約金性質為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嚇阻被告違約之目的及作用,原告無論有無損害,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非以原告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被告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之翌日106年10月12日至系爭契約108年4月3日終止,共計539日,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得延長之日數376日,為163日,對照系爭契約約定於開工後240日內完工,為原定工期之約67%,而其遲延完工之原因雖未必出於惡意違約,然確有施工進度管理不當之情形,惟被告施工需考量鄰地占用問題,且兩造原約定施作第二期工程,嗣於108年2月21日方合意不施作第二期工程(不爭執事項㈢),難免影響工程進度安排;然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除外牆工程,大致均已完工,而外牆工程未能按原約定方式施作,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參以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範工程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審建卷第367頁),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382,150元,本件逾期違約金714,290元已為工程款總價16%等一切情狀,認為逾期違約金714,29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工程款總價約15%即6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同法第494條前段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金額7,01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三所示修補或減價金額共計7,010元,被告就此僅爭執附表三編號1「一樓廁所抽風機」原告逾保固期間才反應瑕疵,且此瑕疵無法判斷係設備本身缺失或使用不當所致,扣款無理由。
⒉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尚未支付附表三所示費用,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而原吿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附表三編號2至6共計5,610元之報酬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以其於109年3月2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25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修補瑕疵,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修補為據,並提出此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建卷一第77至85頁)。然此存證信函並未敘及有附表三編號1之瑕疵,堪認被告抗辯:雖有收受此存證信函,惟當時兩造並未會勘,無從確認原吿所指瑕疵等語(檢卷一第122頁),應屬有據,難認原告就此瑕疵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而被告拒不修補。又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8年4月9日終止,業已認定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原告嗣後委請之泥作師傅陳○○於本院證稱係於108年7月30日開立估價單約1個月前至系爭房屋察看(建卷三第220至221頁),堪認被告應係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未久(於108年6月前)退場而將完成之工作交付原告,則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於本件訴訟中方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有附表三編號1之瑕疵,距被告交付工作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逾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1年保固期間,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之報酬,自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得減少報酬金額為5,610元。
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
示1樓更換木地板損害賠償50,023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1樓更換
木地板損害賠償50,023元乙節,雖提出系爭房屋外牆照片、地板積水影片及照片、原告清理積水影片、原告雇工更換地板照片、估價單、被告於108年1月27日開會陳述錄音檔案及譯文、112年6月12日及112年7月29日、113年7月24日至26日系爭房屋滲水影片為證(建卷一第105至109、245至249頁,建卷二第321至336、417頁,建卷三第1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原告主張1樓積水的原因不可採。
⒉查,原告就其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之緣由係稱:被告就外牆工程之施作進度僅有50%,外牆不具防水功能,導致被告原施作完成之木地板因經常遇雨滲積水而濕壞、腐爛,原告無奈僅能更換為石英磚地板,因而支出估價單所示更換地板費用275,000元等語(建卷一第243頁)。惟原告委請拆除木地板更換為石英磚地板之證人陳○○於本院證稱:108年7月30日開立估價單(即上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給原告,一開始原告是叫我先處理建築師沒處理的漏水部分,就是2樓、3樓的牆壁有漏水的痕跡即水痕,請我處理看怎麼樣才能不漏水,我看了認為是因為面對房屋右側廁所窗框沒有填土,面對房屋右側外牆未做防水,因為外牆的磚塊裸露,有做防水需要先覆蓋水泥砂,再做PU防水層,我先局部的將窗戶填土並做防水,目前(按:作證時間為114年1月9日)沒聽原告說我做的地方有漏水;我去看的時候原告還沒有入住,一開始原告要找我施作1樓屋外門前地磚及斜坡、外牆抿石子未到底之修補,要施作1樓屋外門前地磚及斜坡,因為原本是水泥地,做成地磚比較好進出,面積約3、4坪,施作過程下了2、3天的大雨,有一天進去施工發現1樓積水,1樓玄關處積到門檻,玄關進去之後是客廳,客廳與玄關有3個階梯約有60公分的高低差,客廳全部都有積水,約1到2公分,當天我們先將水清理,隔天發現有腐臭味,後來發現是木頭地板的味道,我就建議原告是否要換成石英磚,所以原證23的估價單不是一開始的估價單,一開始的估價單只有1樓屋外門前地磚及斜坡、外牆抿石子未到底之修補。發現1樓積水的那天,2、3樓也有積水,分別積水1至2公分。積水原因1樓我認為是因為後門門檻,因為後門門檻是做平的,不是做往外斜,做往外斜水比較不容易進來,但因為事隔已久,我也不確定。2、3樓積水是因為面對房屋右側的牆壁沒有填土防水。108 年7 月30日開立原證23估價單前約1 、2 個月開始施作,施作完沒多久就開立這張估價單。我是先做2、3樓牆壁漏水,也就是窗框填土,這部分沒有寫在估價單,因為沒有收費。之後再做「1F前地磚含斜坡抿石」,做的過程發現積水問題,就施作「1-3F地板拆除搬運」及「清理花園」,接著做1至3樓地磚鋪設,再回來做「1F前地磚含斜坡抿石」,期間施作左側牆面頂樓的鐵片加固等語(建卷三第220至227頁),足見原告委請陳○○原係處理2樓、3樓牆壁漏水問題,於施作期間因下雨發現1、2、3樓積水,始加作木地板拆除更換為石英磚地板,若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理應於委請陳○○施工之初即告知1樓因積水造成木地板損壞需更換之情,且1樓積水原因證人陳○○認為係後門門檻未外斜所致,是原吿所主張1樓木地板損壞原因,顯難採認。
⒊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房屋1樓滲水,造成木地板受潮損壞,原告將木地板拆除改貼磁磚,依據原告表示,1樓廚房地面電管在雨天有滲水,並漫流1樓地坪,原告自行以黏劑封塞管線出口,故雇工將外露管封塞,被告稱系爭工程原規劃二次工程,故保留電管露頭待與二次工程續接,後原告決定取消二次工程,被告便告知原告要將電管露頭封塞,111年5月19日鑑定第一次會勘時業已雇工封塞。系爭房屋東西側外牆皆採後砌半B磚造,其防水性差,加上外牆未粉刷及施作防水,滲水乃屬必然,系爭房屋東面外牆有部分面積因與鄰房太近,故所砌半B磚紅磚外牆無法粉刷及施作防水,此未粉刷防水之磚牆亦為滲水來源。111年5月19日第一次會勘時,原告表示已將電管露頭封塞,故電管露頭滲水問題暫告結束,然在111年8月23日原告向鑑定技師反應,當天降雨1樓牆壁插座發現水滴,同時地板有積水,故111年8月23日漏水及地面積水應屬紅磚牆未粉刷防水之滲漏。據上,木地板更換前,1樓滲水原因有二,其一為1樓廚房地面電線管滲水,判斷為雨水有電管露頭進入,並從1樓廚房地面電線管流出,二為紅磚牆未粉刷施作防水所致,至於外露管封塞後,滲水主要來自紅磚外牆未粉刷施作防水等語(外放鑑定報告第6至7頁)。惟鑑定報告認定木地板更換前之滲水原因純係基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認定,業經鑑定人A0001證述在卷(建卷二第185頁)。況,依證人陳○○前揭證言,陳○○已於約108年6、7月間將窗戶填土並做防水,之後沒聽原告說做的地方有漏水,並認1樓積水原因係後門門檻未外斜所致,且另證稱1樓積水與電管露頭無關(建卷三第225至226頁)。是以,鑑定人鑑定木地板更換前之1樓滲水原因,既純係依原告之陳述,而原吿所述,顯與證人陳○○所述不符,故鑑定報告關於木地板更換前1樓滲水原因之鑑定意見,自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房屋1樓木地板損害既不能證明係自外牆滲水所致
,又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方法施作造價表項次壹、三、
2.B、C、D工項,不可歸責被告,業已認定如前述(壹、六、⒉⑶,本判決第9頁),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1樓更換木地板損害賠償50,023元,並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前揭系爭房屋滲水影片為舉證(建卷三第298頁),惟原吿所提出之影片,其所主張之拍攝日期均在其113年9月5日入住前,且依證人陳○○之證述:原告有問我應該要怎麼處理外牆沒有防水的問題,我回答他因為有一些地方空間太窄,我人沒有辦法進去,所以有一部分無法施作防水,沒施作防水的地方有可能造成漏水。左側的外牆也是磚塊裸露,沒有填土及防水,我有在頂樓就已經有施作的鐵片加固,就縫隙的部分打矽力康,此部分沒有收費,因為是朋友,施作完畢後與原告還有連絡,原告沒有再跟我講有漏水或積水等語(建卷三第223至224頁),依原告舉證自無法證明其113年9月5日入住後仍持續漏水。再者,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方法施作造價表項次壹、三、2.B、C、D工項,不可歸責被告,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亦無理由。
㈧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扣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工
程款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79,598元,有無理由?系爭工程原告應給付被告未稅工程款為4,382,150元,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稅,僅有附表七所示發票金額之5%營業稅52,380元,系爭工程之未稅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共計4,434,530元,惟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得減少報酬金額為5,610元,扣除後為4,428,920元。而原告已給付被告4,002,554元(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26,366元,惟被告因須給付原吿逾期違約金650,000元,扣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前開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34元(計算式:650,000元-426,366元=223,63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請求權得請求之款項,扣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及營業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23,63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審建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第12條,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扣除逾期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金額,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而提起本件反訴,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且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條規定;又被告提起反訴原請求原告給付516,94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如下列聲明(建卷二第4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主張:㈠如本訴部分三、㈡所示(本判決第3頁)加減後之金額共計4,382,150元(未稅),應付之營業稅以5%計算為219,108元。
㈡關於附表三之瑕疵扣款,因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告反應此瑕
疵時,已逾契約保固期間,且此瑕疵無法判斷係設備本身缺失或使用不當所致,扣款無理由,故瑕疵扣款金額應為5,610元,。
㈢本件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如附表二「被告意見」欄所
示共計106日,被告自106年2月14日開工至108年3月11日完工日共計756日,應展延或不計入工期為410日,本件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為106日。被告因原告拒不驗收結算付款,被告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8年3月22日收受,原告於108年4月3日終止契約不合法。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以上開契約加減帳後之未稅金額4,382,150元計算,金額為464,508元(計算式:4,382,150元×0.001×106日=464,508元)。
㈣從而,本件原告應付工程款為4,382,150元(未稅),加計應
付之營業稅219,108元,扣除附表三之瑕疵扣款5,610元、逾期違約金464,508元、原告已付工程款4,002,554元,原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28,586元,原系爭契約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追加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28,586元,及自反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則以:如本訴原告主張所示內容置辯。並聲明:㈠反訴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反訴爭點:㈠被告主張第三次追加工程款,現場有施作應追加之工項如附
表四所示,依鑑定報告鑑定的費用共計62,504元,有無理由?㈡訴訟中鑑定後被告主張附表五未完成工項應扣除之金額為202
,693元(原告主張之未完成工項金額為241,236元,兩造此項金額差異主要是在「頂樓太陽能熱水器」部分),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原告應付工程款之未稅金額共計4,382,150元,依營
業稅法第2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營業稅219,108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附表三瑕疵扣款金額為5,610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本件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為106日,原告依系爭
契約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以上開契約加減帳後之未稅金額4,382,150元計算,金額為464,508元,有無理由?㈥被告請求原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28,586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主張第三次追加工程款,現場有施作應追加之工項如附
表四所示,依鑑定報告鑑定的費用共計62,504元,有無理由?依本訴部分六、㈢⒉之認定(本判決第10頁),為有理由。
㈡訴訟中鑑定後被告主張附表五未完成工項應扣除之金額為202
,693元(原告主張之未完成工項金額為241,236元,兩造此項金額差異主要是在「頂樓太陽能熱水器」部分),有無理由?依本訴部分六、㈢⒊之認定,「頂樓太陽能熱水器」扣款金額為18,600元(本判決第10至13頁),被告主張附表五未完成工項應扣除之金額為202,693元(計算式:241,236元-57,143元+18,600元=202,693元),為有理由。㈢被告主張原告應付工程款之未稅金額共計4,382,150元,依營
業稅法第2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營業稅219,108元,有無理由?依本訴部分六、㈢⒍之認定(本判決第13至15頁),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5%營業稅僅有52,38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附表三瑕疵扣款金額為5,610元,有無理由?
依本訴部分六、㈤之認定(本判決第22至23頁),為有理由。
㈤被告主張本件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為106日,原告依系爭
契約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以上開契約加減帳後之未稅金額4,382,150元計算,金額為464,508元,有無理由?依本訴部分六、㈣之認定(本判決第15至22頁),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為163日,按前開認定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未稅工程款為4,382,150元計算,再予酌減後為650,000元。
㈥被告請求原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28,586元,有無理由? 依
本訴部分之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34元,被告請求原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28,586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第1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28,586元,及自反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一編號 項目 金額 內容 依據 證據 1 逾期違約金 1,330,618元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後240 日內完工,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14日開工,依約完工日為106 年10月11日,系爭契約原告於108 年4月3 日終止,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4月3日共539日,扣除附表二所示原告認為應延展的252 日,得計算逾期違約金的日數為287 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每過期1日需扣除工程款千分之1,而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後之工程總價為4,636,299元(詳此附表編號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330,618元(計算式:4,636,299÷1,000×287=1,330,61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 2 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金額 7,010元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三所示瑕疵,原吿於109年3月2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修補瑕疵,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修補,依鑑定報告修補或減價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共計7,010元。 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494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原證11、12 3 1樓更換木地板損害賠償 50,023元 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施作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即就附表五所示三、2.B、C、D工項未完工,導致下雨滲水,造成被告已施作完工而屬原告財產之木地板損壞,屬加害給付,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約定木地板單價為1,300 元/ 平方公尺,依鑑定報告第7頁丈量一樓木地板面積為23.2平方公尺,計算得出金額為30,160元,再加計清運費用,清運費用依卷一第249頁原證23編號8 之50,000元比例計算,即鑑定報告第7 頁所丈量1至3樓木地板面積共計58.4平方公尺,故得出金額為19,863元(計算式:50,000元×23.2/58.4= 19,863元),所以共計50,023元(計算式:30,160元+19,863元=50,023元)。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4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原告於113 年9 月5 日入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被告防水外牆未施作,迄今漏水侵害狀態仍延續中,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共計 1,887,651元 5 應給付之工程款 4,310,607元 系爭工程原始總價4,499,621元,兩造合意不施作「4.木作工程」之「A.廚房櫃及設備」之a~o項目,金額共115,326元,第1次、第2次追加工程款分別為150,000元、72,500元,第3次追加工項及工程款僅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29,504元,因此兩造合意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為4,636,299元(計算式:4,499,621-115,326+150,000+72,500+29,504=4,636,299)。被告未完工工項,依鑑定報告認定完成比例計算,應扣除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共計241,236元。兩造於本件訴訟另合意就附表六所示未完成工項,扣除金額如附表六所示共計58,760元。又被告主張之第3次追加工程項目中燈具、衛浴部分,兩造合意由被告補貼原告25,696元。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4,310,607元(計算式:4,636,299-241,236-58,760-25,696=4,310,607,建卷二第278至282頁、建卷三第205頁)。附表二編號 被告主張無法施工事由 被告意見 鑑定報告 認定天數 原告意見 1 基礎開挖期間發生不可預見之地下水湧出及等候原告同意是否追加地基補強工程期間 11日 106/03/21至 106/03/31 被告未聲請鑑定 1.原告部分爭執,僅同意延展2日。 2.由被證8可知被告於106/3/27第1次告知地基補強工程費用約150,000元,原告即請被告提出施工費用明細,惟被告係於3/30才將追加報價單提供予原告評估,此事由應由3/30起算,至原告3/31匯款,共2日。 2 因降雨造成地下水位上升及等待水位下降期間 21日 106/04/12、 106/04/22、 106/05/25、 106/06/04、 106/06/15、 106/06/29、 106/07/30因降雨等待水位下降合計21日 21日 無意見。 3 因建管單位會勘抽查及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期間 82日 106/08/08、106/08/14至106/11/02 82日 106/08/08、106/08/14至106/11/02 無意見。 4 地上結構體施工期間,因業主同意降雨停工故無法施工期間 23日 107/01/04至107/01/05、107/04/25、107/05/08至107/05/09、107/06/10至107/06/11、107/06/14至107/06/22、107/06/27、107/07/02至107/07/07 23日 全部爭執,理由: 1.否認同意停工。 2.被告雖提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氣象及雨量紀錄,主張應以日降雨量達5mm作為停工標準。惟被告提出之雨量資料係統合性資料,各日逐時雨量分布,要不是降雨時間不在一般工程施作期間,就是集中在特定短暫時段,難認降雨已達完全無法施工,被告復未提出有告知原告當日下雨無法施工之證據。 3.兩造就降雨停工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應基於何種數據決定,被告逕以「日降雨量達5mm」作為兩造合意停工之標準,並無根據。退步言,倘要以公共工程降雨停工標準為據,原告主張應援引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中之五之附㈠、㈡條款核計,即「㈠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㈡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則僅有108年6月15日至17日、6月19日至21日、7月3日、5日共8日得以展延。 5 因建管單位勘驗無法施工 3日 106/12/29、107/01/22、107/02/08 被告未聲請鑑定 無意見。 6 申辦使用執照(下稱使照)期間無法施工 122日 107/07/10至107/11/08 122日 107/07/10至107/11/08 部分爭執,僅同意展延14日,理由: 1.系爭契約第14條明確約定工期展延需具備「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或「原告之延誤」事由之一。 2.系爭契約後附之「總工程造價表」下方「四、施工日期約240天。(不含取得使照期間)」,既約明工期不含使用執照取得期間,且鑑定報告認定一般使用執照申請約2週,原告同意14日不計入工期計算。 3.依鑑定報告之認定,本件申辦使用執照高達122日之原因乃「未能及時辦理建照面積變更」,此原因非屬天災或事變,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負有排除鄰房占用之義務,非屬系爭契約第14條展延工期之事由。 4.原告信賴被告專業,才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與「施工」一併委由被告處理,被告既已知悉無法排除鄰房占用,且已因應鄰房占用情況進行施工,何以未立即辦理建築執照面積變更?且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負有排除鄰房占用義務,原告亦未向被告保證必排除鄰房占用,縱鄰房占用問題未解決而遭建管單位要求變更設計,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之「甲方之延誤」,足徵未即時辦理建照面積變更純係被告疏忽,非原告責任,自可歸責被告,被告若有爭執,應舉證其不可歸責。 5.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非可歸責於施工之意見,無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蓋系爭契約第14條已特別約定上開2種情形始得展延工期,反面解釋,若非此2種情形造成之工期延遲,自得視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未舉證超出一般申請使照時間之日數108日如何構成契約約定之延展事由。又本件一開始就存在實際建築面積與建照所載面積不符,被告並自承「施工廠商只能因應現場狀況施工,是建築面積亦因受上開因素影響而變動」,可見被告於辦理建照變更設計並重新繪製工程圖說之前就逕自因應工地現場狀況施作,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按圖施工義務,導致申請使照延宕。縱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申請使照延宕係因被告未能履行設計監造契約責任,惟兩契約之相對人均為被告,被告確實違反契約義務,難辭其咎。 7 業主同意木地板與衛浴設備暫不施作期間 105日 107/08/17至108/02/21共189日,惟107/08/17至107/11/08共84日與編號6應展延期間重疊,扣除後之日數為105日 105日 107/11/09至108/02/21 對鑑定報告結論無意見。 8 因業主延遲給付工程款,依約得拒絕施工期間 18日(107/08/24至107/08/29,與編號6重疊部分不計入;108/02/01至108/03/11,108/02/01至108/02/21與編號7重疊不計入),僅計算108/02/22至108/03/11 被告未聲請鑑定 全部爭執,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之約定,明定原告「無故遲延」需經被告催告無效時,被告始得暫停施工,被告未舉證原告無故遲延付款,亦未舉證左列期間有催告原告付款且原告經催告後未付款,不符合該項要件。 2.退步言,縱認符合該項要件,僅賦予被告於施工過程有得「暫停施工」權利,如被告不行使此權利,當無從於事後再以此為由主張應自逾期日數扣除。被告自承當時為減少爭議仍督促廠商完成工程,不得再行主張扣除。 9 地基補強及門窗等追加工項應給予合理施作工期 12日 12日 對鑑定報告結論無意見。 10 第三次追加工程部分扣除燈具及衛浴設備共計5個工項應給予合理工期 13日 13日 對鑑定報告結論無意見。 410日 252日附表三編號 工程項目 瑕疵情形 契約報價 修補或減價金額 1 1樓廁所抽風機 運轉音量過大,鑑定報告建議更換 無 1,400元 2 廚房壁磚 磁磚尺寸與契約約定不符 31,200元 3,120元 3 廚房地磚 同上 13,200元 1,320元 4 1樓廁所地磚 同上 2,080元 208元 5 2樓主臥衛浴地磚 同上 5,460元 546元 6 3樓書房衛浴地磚 同上 4,160元 416元 修補或減價金額合計 7,010元附表四(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兩造之意見)編號 項目及說明 鑑定金額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1 室外地坪鋪鋼筋網PC地坪及水泥砂漿打底 29,504元 無意見,且同意此追加項目 無意見 2 室內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粉光 0元 無意見 無意見 3 頂樓及2樓陽台鄰房空隙鋪擋水用鐵皮 8,000元 對鑑定金額無意見,但否認有追加此項工程 無意見 4 2樓後陽台追加設置女兒牆頂不銹鋼欄杆 25,000元 同上 無意見 5 1/2B外磚牆 0元 無意見 無意見附表五(兩造有爭議未完工工項之鑑定報告結論)工程項目 鑑定報告認定之完成比例 未完工比例或數量 契約報價 應扣除金額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結構體工程 2.外牆工程一次施工(後棟1至3樓外牆) B.1:3水泥砂漿打底 61.62%(鑑定報告第14頁) 38.38% 194,239元 74,549元(計算式:194,239×38.38%) C.外牆塗3mm彈性防水泥 58.65%(鑑定報告第14頁) 41.35% 113,306元 46,852元(計算式:113,306×41.35%) D.外牆抿石子 83.18%(鑑定報告第14頁) 16.82% 116,480元 19,592元(計算式:116,480×16.82%) 四、裝修工程 3.扶手工程 A.樓梯扶手 74.36%(鑑定報告第14頁) 25.64% 88,920元 22,800元(一般櫸木扶手單價1,200元/m,乘以契約扶手數量19m,鑑定報告第14頁) 一﹑機電工程施工費 (二)水系統工程 A.衛生設備 18.不銹鋼方四角形屋頂落水頭PD379 約定9個,實作2個 7個 無 6,300元(經詢價每個落水頭材料費約600元、工資300元,故應扣7個×900元,鑑定報告第8頁) 19.浴室設備安裝(含五金配件) 約定5間,實作3間 2間 無 10,000元(依契約本向應僅有安裝費用,估算每間安裝費用約為5,000元,故應扣除2間× 5,000元,鑑定報告第8頁) 21.頂樓太陽能熱水器 0% 1台 無 57,143元(含稅價格每台約60,000元,未稅價格為57,143元,鑑定報告第8頁) B.給水工程 4.立式不銹鋼水塔1T×0.6tm/m 已施作,惟未付爬梯2座 爬梯2座 無 4,000元(依向廠商詢價結果,每座爬梯約為2,000元,故應扣減2座×2,000元,鑑定報告第8頁) 合計 241,236元附表六工程項目 未完工數量 契約單價 應扣除金額 五、門窗工程 3.D3-橫拉門 2 10,400元 20,800元 4.D4-室內夾板門片含框-連工帶料90×210cm 2 12,480元 24,960元 6.D6-三合一門含框-連工帶料75×210cm 1 13,000元 13,000元 合計 58,760元附表七編號 統一發票號碼 品名 金額 1 PR00000000 裝修工程費 500,000元 2 YW00000000 工程款 400,000元 3 PR00000000 裝修工程費 200,000元附表八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08年1月7日 被告:「林先生你好~~~~本工程預計於2/5(農曆初一)將原合約完成」、「目前已裝好水表及室內的電力配線」、「預計於年後進行現場驗收」、「目前請最後一期工程估驗款~剩餘的1成尾款將於年後驗收後無問題再請領」…「附件為請款單,煩請於1月底前匯款了」、「感謝」。 原告:「好的,感謝」、「我要再確認一下最後一成尾款我要繳多少,麻煩你了」。 被證49(建卷三第169頁) 2 108年1月9日 原告:「再請教您一下喔:有關你說的規費收費標準在合約書上有揭露,可以麻煩拍給我看一下是哪一條的條款呢?」、「另外啊,『承攬工程契約書』的第二十條逾期責任的部份,跟你在電話中跟我的『保留10%工程款,等正式驗收後才可以領回』的部份是一樣的嗎?」…「由於昨天請教的逾期責任問題尚未釐清,所以目前暫時無法按照合約匯款給你,是否找個時間討論一下呢?」 被告:「了解~~~~目前我就暫時先停止廠商的估驗」、「因承商目前仍有未完成工項及後續的缺失改善,完成後保固等項目」、「目前先以催促本工程於2/5前完工」、「後續尾款撥付及逾期責任將於驗收時再行討論」、「另外設計約的使照費用及規費因不屬於工程約的款項,我想應於本次匯款可嗎?」 原告:「1.停止廠商的估驗是指?2.目前依造工程合約已經逾期超過一年又四個月了,工程合約跟技術合約都是跟建築師你簽的合約,昨天也跟您確認過,有問題都是先找你,所以是不是可以先找時間面對面討論一下呢?」。 被告:「1.估驗是指目前營造商的請款,目前將停止營造商的請款」、「2.下週可約時間討論」… 同上 3 108年2月21日 原告:「我第二次工程不做了,請問衛浴跟地板能施工嗎,不然我房貸以現階段銀行無法核撥」 被告:「好的~之前有跟你提過先不做延後等二次施工一起做的工項,會一併安排施工,下周開始安排進場」 原告:「感謝」、「能先有一間有地板跟衛浴的我就可以請銀行審核撥款」 被告:「好的~我儘快處理」 …… 被證14(審建卷第349頁) 4 108年3月11日 被告:…「今日已完部完工、依昨日現場討論的、就不排定雙方驗收、如有缺失改善項目、再麻煩你拍給我!我會再安排改善、感謝」。 原告:「建築師,不好意思還是另排雙方驗收日,一一驗收比較沒爭議,明晚順便再詳談排訂驗收日」 被告:「了解」 被證6(審建卷第253頁) 5 108年3月14日 被告:「林先生早安~目前辦理外牆面防水修補中,之前所提的逾期罰款和解程序及乙方所提和解金額,予以取消,於所有工項改善完成後,再重啟和解程序」 原告:「建築師早安~替換項目我沒有要留,照原合約的好,面盆龍頭我再自己處理,其他原合約沒裝設的再扣除金額,另外地板打底工程,這不能再向我報價計費,在合約的木地板工程含工料已經報完價,現在事後再追加這不合理」 …… 被告:…「剛與防水廠商談完,廠商回復建物兩側防水可施作,但合約所述水泥砂漿塗抹及洗石子部分因鄰房過於靠近無法施工,建議該項依實作數量予以減價驗收」、「防水塗料塗完後面漆會上黃色面漆、確保紅磚裸露處已全部塗完防水,並依合約保固一年;如前述減價驗收同意、將於下週安排進場施工、預計3/29前防水工程完工」。 原告:「事項有點複雜,這2天我跟家人討論一下再回覆你」 被告:「了解」 原告:「感恩」 被告:「另與你確認一件事、我記得太陽能熱水器是二次工程、你有記得這件事嗎?」 被證17(建卷一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