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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郭元敬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被 告 包廷惠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即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10 年3 月

5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總金額81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建字卷第123 頁)。查原告起訴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基於該承攬關係增加請求確認上開承攬報酬就其承造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既係依同一承攬契約所產生之關係為請求,應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追加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依所附圖說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依圖說施作,工程總價180 萬元,施工期間如有加減工程另計,被告依約應於108 年開工時給付定金30萬元,第一期工程至鋼瓦施作牆面切割拆除完畢止,被告應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第二期工程至面觀、補牆暨水電配管完成止,被告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50萬元,餘款70萬元應於全部施作完工後付清,兩造原約定於108 年6 月底完工,然因被告一再拖延付款,原告乃於108 年5 月底停工,目前系爭工程已完工至第二期。又被告追加工程,請原告施作「2 樓往3 樓樓梯1座」及「1 樓隔音牆1 面」,業已完工,追加工程款為11萬元。因被告僅於108 年1 月29日支付定金30萬元,並分別於

108 年4 月10日、108 年5 月14日支付10萬元及30萬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 萬元+50 萬元+ 11萬元-70 萬元=51 萬元)。另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擔保債權金額81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513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總金額81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仍未依約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被告於開工前,先給付定金30萬元,於開工後,原告表示希望被告先給付部分工程款,俾利購料施作,被告遂分別於108 年4 月10日、108 年5 月14日匯款10萬元及30萬元與原告,惟兩造間並無分期給付工程款(即第一期工程至鋼瓦施作牆面切割拆除完畢止,被告應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第二期工程至面觀、補牆暨水電配管完成止,被告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50萬元)及追加工程之約定,「

2 樓往3 樓樓梯1 座」及「1 樓隔音牆1 面」均不在系爭契約範疇,但「2 樓往3 樓樓梯1 座」係因原告施作過程不慎毀損,而自行重新施作,卻自行增列為追加工程,「1 樓隔音牆1 面」不確定有無施作完成。又系爭工程非建築物的重大修繕,不符民法第513 條第1 項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房屋定有房屋修繕之承攬契約,由承攬人包工、

包料,約定工程款為180 萬元,約定完工期限為108 年6 月底。

㈡被告於108年1月29日支付定金30萬元。

㈢被告分別於108 年4 月10日、108 年5 月14日各支付工程款10萬元、30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約定工程施作範圍?㈡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㈢原告追加請求設定民法第513 條第1 項法定抵押權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已完工至第二期工程,且追加工程亦已完工,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之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工程款(即第一、二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分期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之約定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分期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如未依約或按進度完成工程,即不得請求預定之報酬,不以承攬人是否可歸責為要件。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約定施作內容,以起訴書所附圖說之契約為主,原證2之估價單為原告已施作完工之項目等語,被告則抗辯以原證2估價單所載各項目,並非均已完工,如第2項防水磁磚鋪設及第3項地板磁磚剔除,均未完工,且各項目金額亦有爭執,因為是原告自己提出來的等語(建字卷第228頁)。經查:

⒈本件依起訴書所附之系爭契約(審建卷第15頁以下),兩

造係以繪製各樓層平面圖,並於平面圖上標示施作工程內容之圖說方式,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約定,惟系爭契約並無各期工程內容及應如何分期給付工程款之記載,又原告亦坦承本件因循一般民間修繕,僅有口頭約定各期付款期程等語(建字卷第221 頁),足見原告主張分期給付工程款部分,並無其他書證等證據可佐。原告雖主張依原證4 之電話錄音譯文,當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表示被告不依照合約,自己已先行代墊板模、水泥等款項時,被告豈會毫無反駁,並回覆還未回高雄,匯款單子沒有拿來等語(建字卷第75頁),惟細究上開對話內容,多為原告單方面表述,被告僅稱:「我還沒有回去高雄,我那個匯單子就沒有拿來啊」、「我回去在跟你說啦,我馬上就要回去了」、「好啦,好啦,我回去在講啦」等語,則被告不願電話談論而不耐煩之回應,難認被告已坦承原告所述為真,自難執此推論兩造間有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約定。退萬步言,縱依上開對話內容,認被告有先給付部分工程款之責,亦無法佐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區分第一、二期工程,進而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約定。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有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約定,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2 之估價單(內容詳附表),以證明自己

施作完工項目,因系爭契約為圖說之契約,實難將原證2所載之工程各項目與系爭契約圖說上工程內容,以表面文字內容進行比對即證明表彰內容為同一,惟原告亦坦承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08 年6 月底,但於108 年5 月底即已停工等語(建字卷第229 頁),足見系爭工程仍未完工,則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須於工作完成時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

⒊追加工程即「2 樓往3 樓樓梯1 座」及「1 樓隔音牆1 面

」部分,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依原證4 對話紀錄(建字卷第75頁以下),於108 年6 月24日、108 年7 月

6 日、108 年10月15日之內容,被告不斷提及要重新簽約,即是追加工程部分等語(建字卷第229 頁)。惟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兩造雖似有重新擬約之意,但僅有催促儘早擬約之言詞,就重新訂約之工程項目及原因為何,上開對話紀錄則未有相關內容,實難以此驟認雙方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則原告未舉證雙方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依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請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而所謂重大修繕,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係指建築物結構體之修繕,至於建築物內部之管線、木工、水電,以及小部分泥作工程,僅屬建築物設備,且因已附合於房屋結構體,對建築物設備之修繕,非屬重大修繕,自無法定抵押權。原告主張依原證

6 第2 張照片舊有3 樓牆面切割後增建工程(建字卷第157頁),與第3 張照片舊有3 樓牆面與1 樓夾拆除切割(建字卷第161 頁,此為鄰居照片,為建築物原貌)對比,建築物結構體已有不同,另系爭契約第1 頁所載之1 、2 樓補強、增加橫樑1 支、支柱2 支,亦為針對結構體重大補強等語(建字卷第230 頁),被告則抗辯本件非建築物結構之重大修繕等語。經查,依原證6 上開照片所示,雖足見系爭房屋外觀有所不同,仍難以此房屋外觀變化,即驟認原告已就系爭房屋結構體為修繕,又系爭契約係以圖說為記載,亦難證明原告為房屋結構體之修繕。再者,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內容如附表)及原證6 部分現況照片(建字卷第155 至

189 頁),系爭工程應為系爭房屋外觀、內部管線、水電及隔間泥作工程,即便有樑柱補強之施作,均未影響建築物結構體,非為結構體之修繕,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對系爭房屋自無法定抵押權存在。

六、綜上,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5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

┌───┬─────────────────┬───────┐│估價單│工程項目 │金額 ││所載編│ │ ││號 │ │ │├───┼─────────────────┼───────┤│1 │3 樓頂方形輕鋼樑加琉璃瓦形四合一浪│130,000 ││ │板鋼瓦 │ │├───┼─────────────────┼───────┤│2 │3樓頂前後RC地板、防水加磁磚鋪設 │30,000 │├───┼─────────────────┼───────┤│3 │原始屋面向武智街1至3樓切割剷除 │150,000 │├───┼─────────────────┼───────┤│ │原始屋、屋內牆面粉光剔除及地板磁磚│90,000 ││ │剔除 │ │├───┼─────────────────┼───────┤│4 │水電線路、管路重新裝設、配線 │200,000 │├───┼─────────────────┼───────┤│5 │面向武智街新增建 │300,000 │├───┼─────────────────┼───────┤│6 │1樓、2樓樑柱補強 │80000 │├───┼─────────────────┼───────┤│7 │泥作:衛浴3間 │480,000 ││ │內牆防水、水泥粉光 │ ││ │隔間砌磚 │ │├───┼─────────────────┼───────┤│8 │開窗 │40,000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