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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賴以祥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楊懷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就「大林煉油廠第12蒸餾工場及輕質原油分餾工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48,666,000元,工程項目包含第12蒸餾工場工程(下稱12TP工程)、輕質原油分餾工場工程(下稱CFU工程)、區外公用系統工程(下稱OSBL工程)、控制中心大樓工程、69KV變電所改善工作工程、No.2/No.3廢氣燃燒塔改善工作工程。系爭工程由原告以統包方式承作,執行工程設計、採購及供料、建造及安裝,試車前準備工作及試車協助。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係自被告通知之開工日起,至機械完工日止,共840日曆天;而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2年12月19日,故原預定機械完工日應為105年4月6日。惟於履約過程中,因Tower Tray設計變更、另案工程反應器R-2001運輸路線影響施作、天氣及其他因素影響,預定機械完工日延至105年9月12日;工程驗收後,兩造復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合意展延預定機械完工日至106年1月8日。

㈡、查系爭工程經施作達機械完工,經被告於106年10月3日、同年10月19日就最後兩項工程即12TP/OSBL工程、CFU工程辦理部分驗收合格,並於108年1月10日就全部工程辦理驗收程序而驗收合格,足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所有工程項目;原告並於107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4日分別繳付12TP/OSBL工程、CFU工程之保固金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包含已估驗計價而被告未給付之估驗款、每期估驗保留之5%保留款、未納入估驗之工程款等所有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予原告。詎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工程說明書第5項5.3及第3項3.1.4約定,原告僅須完成設計、器械採購、設備裝建、測試及試車前準備等工作,並取得試車前各類設備所需之證照或許可文件,即達「機械完工」之狀態,原告已均於106年1月26日前完成,則原告就12TP/OSBL工程及CFU工程僅各逾期18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約定,按日以結算總額千分之1計算其違約金,合計僅121,882,576元〔(12TP工程結算金額3,884,158,732元+OSBL工程結算金額543,942,981元+CFU工程結算金額2,343,152,524元)×1/1,000×18=121,882,576〕。然被告卻以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及非應於機械完工前應施作之工程之項目,誤認定12TP/OSBL工程、CFU工程之實際機械完工日分別為106年3月30日、同年5月5日,而以預定機械完工日即106年1月8日計算逾期日數,認原告就12TP/OSBL工程、CFU工程分別有逾期81日、117日完工情事,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632,825,083元〔(12TP工程結算金額3,884,158,732元+OSBL工程結算金額543,942,981元)×1/1,000×81+CFU工程結算金額2,343,152,524元×1/1,000×117=632,825,083〕,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扣抵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是被告扣抵金額逾此部分計510,942,507元,難認有據,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請求被告再給付510,942,507元之尾款與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0,94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範圍劃分為:①區域內(ISBL)工作、②區域外(OSBL)工作、③控制大樓(CCR)、④69kv變電所及⑤第2、3燃燒塔改善工程等,其中TP12及CFU為主要工作,位於ISBL內。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共發生3次展延工期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共139日;另因工地受天氣及其他因素影響,被告監造單位依約核給停工20日,依此計算,系爭契約預定機械完工日應為105年9月12日。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3條、第12.2.1條、第12.2.2條、第12.3.2條、第12.5.1條約定,原告於報請機械完工,且被告發出機械完工同意書後,尚須進行性能測試,期間如有瑕疵發生,於原告補正完成後,始進行驗收程序。經原告施作TP12/OSBL工程、CFU工程分別於106年3月30日、同年5月5日達機械完工狀態,並由原告分別提報機械完工,由被告確認;嗣經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就其餘待改善事項完成後,被告對完成之工作進行驗收程序,並於108年1月10日驗收完畢。

㈡、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違約金等事項,曾三度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原告先於系爭工程驗收前之106年8月18日提起(案號:調0000000),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展延履約期限,預定機械完工日應順延至106年1月26日,且伊於此期間之前已完成保溫及油漆工作,無履約遲延,而請求確認系爭工程機械完工日及應展延日數等情;歷經5次調解會議後,原告撤回其申請;嗣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前之107年7月18日,第2次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0000000),並以兩造達成共識之結果(即被告同意系爭工程再展延118日曆天,系爭工程之機械完工日展延至106年1月8日)為其論據,調解委員以此作成調解建議,兩造對此表示同意並於107年11月2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因兩造在前揭調解程序中,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有諸多爭議,未免再起紛爭,兩造收受調解建議後、工程會作成正式調解成立書前,即於107年10月23日自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定系爭工程之所有展延事由、展延日數及逾期日數(機械完工日:TP12、OSBL工程為106年3月30日逾期81日、CFU工程為106年5月5日逾期117日),原告復於107年11月16日以富台(107)發字第088號REV.1函(下稱系爭函文),請求被告確認逾期違約金之數額為632,825,083元。被告遂依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內容,製作逾期違約金計算表(下稱系爭違約金計算表),結算違約金為632,825,083元無誤,兩造並於107年11月23日正式簽署系爭違約金計算表,並由被告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該等違約金數額。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成立,與訴訟法上和解有同意效力。且系爭協議乃兩造於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協議不僅應在紛爭事實上作為兩造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則。依原告107年7月18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系爭調解成立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相互以觀,可知兩造對於原告逾期履約有何不可歸責事由、系爭工程應否展延之任何事由及日數、TP12與CFU之預定機械完工日及逾期日數、本件逾期違約金等事實,均已確認並達成合意,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計算違約金之結果,亦經被告製作系爭違約金計算表交予原告同意確認用印,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自工程尾款中扣留該等逾期違約金,於法於約均無不當。原告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調解成立書、系爭協議書等文件簽署前已存在,且經雙方合意已無爭議之事由,再行主張應展延工期、減少逾期日數與逾期違約金數額,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7,248,666,000元,工程項目包含12TP工程、CFU工程、OSBL工程、控制中心大樓工程、69KV變電所改善工作工程、

No.2/No.3廢氣燃燒塔改善工作工程。系爭工程由原告以統包方式承作,執行工程設計、採購及供料、建造及安裝,試車前準備工作及試車協助。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自被告通知之開工日起,至機械完工日止,共840日曆天。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2年12月19日,故原預定機械完工日應為105年4月6日。又因履約過程中,因Tower Tray設計變更、另案工程反應器R-2001運輸路線影響施作、天氣等因素影響,預定機械完工日延至105年9月12日。系爭工程驗收後,兩造於工程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於107年11月2日作成系爭調解成立書(被證4,卷一第461頁),就系爭工程之預定機械完工日合意展延118日至106年1月8日。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達機械完工,經被告於106年10月3日、同年10月19日就最後兩項工程即12TP/OSBL工程、CFU工程辦理部分驗收合格,並於108年1月10日就全部工程辦理結算驗收程序而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工程尾款(包含被告尚未給付之估驗款、每期估驗時保留之5%保留款、其他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等)予原告。

㈣、被告認12TP/OSBL工程、CFU工程之實際機械完工日分別為106年3月30日、同年5月5日,以系爭工程預定機械完工日106年1月8日計算原告分別逾期完工81日、117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至3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632,825,083元,被告自應給予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抵上述金額(如未扣抵任何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被告尚需給付之工程款為632,825,083元。)

㈤、兩造除於工程會成立調解,另於107年10月23日簽立協議書(被證3,下稱系爭協議書,卷一第459頁),內容就系爭契約為除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已達成之合意外,爰再以系爭協議書合意約定:一、本調解案展延工期118日曆天係以竣工進度網圖排除法分析所得,該分析法所採之竣工進度網圖已包含本契約所有展延工期事由及法令變更,即雙方對本契約之展延工期已無爭議事項。二、經展延118日曆天後,本契約逾期天數「第12蒸餾工場」為81天(至106年3月30日),「輕質原油分餾工場」為117天(至106年5月5日)。

㈥、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12TP工程、OSBL工程、CFU工程結算金額分別為3,884,158,732元、543,942,981元、2,343,152,524元,計算式為結算金額乘以逾期天數乘以千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就12TP/OSBL工程、CFU工程機械完工日為106年1月26日,被告則辯稱兩造業於工程會調解及以系爭協議書約定12TP/OSBL工程機械完工日為106年3月30日、CFU工程機械完工日為106年5月5日置辯,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就系爭調解除工程會之調解建議(詳附件,卷二第71頁)已達成之合意外,爰再以系爭協議書合意約定:一、本調解案展延工期118日曆天係以竣工進度網圖排除法分析所得,該分析法所採之竣工進度網圖已包含本契約所有展延工期事由及法令變更,即雙方對本契約之展延工期已無爭議事項。二、經展延118日曆天後,本契約逾期天數「第12蒸餾工場」為81天(至106年3月30日),「輕質原油分餾工場」為117天(至106年5月5日)〕,並經雙方所簽名確認(原告蓋印公司大小章、被告興建工程處處長王世杰簽名),可見兩造就該內容業已達成合意,是被告所辯兩造就機械完工日及逾期天數業已確認達成協議,顯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並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依據原告前向工程會申請履約調解,第一次申請時同時申請展延工期、機械完工日認定、追加工程金額,但因為兩造就機械完工日無法達成調解,故原告撤回申請,改於107年7月6日至立法委員陳素月辦公室協調,建議有共識部分不包裹列入工程會調解,被告應依據本次協調會議建議內容,返還富台公司應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5.46億元,可見尚有爭議事項沒有共識,即為機械完工日之認定,係因被告公司堅持需工程會有調解建議書後才能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故方申請系爭調解,是雙方僅係遵從協商會議指示,就無爭議之部分申請工程會調解辦理,並提出第一次工程會調解意見書、工程會函文、立法委員陳素月國會辦公室函文、協調會會議記錄為證(卷二第37至63頁,第65至67頁),並非就機械完工日認定不予爭執等語。惟查: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若依據前後文及當時之情形,已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另以其他保留真意及適用之餘地。而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業明確說明為工程會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協議內容外,所欲另行協議約定之事項,而無任何該約定條款係為作結算之意思。是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系爭調解外之事項,原告所主張「經立法委員協調後將達成共識部分進入工程會,故可認未進入系爭調解部分無共識」之推論,並不可採。

2、立法委員辦公室協調之結論為「…進入工程會調解過程所達成之共識如下,中油公司與富台公司雙方經工程會調解過程,雙方先行協商合議,針對工期展延以ABBF方法同意118天,逾期違約金應自1,436,781,790元降至633,322,020元,其條件前提為,富台公司同意放棄工程追加款235,251,165元及工程管理費310,119,370元(總計545,370,535元)」、委員辦公室建議「就雙方已有共識部分,即富台公司願意放棄向中油公司申請有爭議之工程追加款…以及雙方協商工期展延118天後,違約金尚能退還5.46億元部分…」,此有協調會會議紀錄(卷二第66、67頁),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內容「展延118天後可領之金額552,749,818元〔CPC扣收金額(未領工程款餘額+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違約金632,825,083元」,恰前開立委協商結論被告應退回之違約金金額大致相同。而系爭逾期違約金計算表所計算之依據,即依系爭協議所載12TPL工程機械完工日106年3月30日、CFU工程機械完工日106年5月5日為計算,若非曾就機械完工日達成共識,如何能得出該金額?是原告主張於立法委員協調並未曾就機械完工日達成共識,並非可採。

3、再者,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於107年11月1日,經原告向被告洽詢後續辦理事宜,被告公司人員陳保嘉即以電子郵件表示「調解成立後,後續將辦理本案總結驗收,先提供目前違約金試算…故此金額非最終金額」,並提出以系爭協議書相符機械完工日之參考違約金計算表(計算結果違約金金額為632, 825,083元);原告公司人員陳祥堂於107年11月14日回覆「如今履約爭議的部份也告落幕,最後只待工程會調解成立書,接續辦理相關結案作業,因12蒸嚴重虧損,造成本公司資金吃緊,位求後續有效辦理結案作業,本公司預先…」;於107年11月16日原告發出函文表示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為632,825,083元,請求返還或給付超額扣押部分,後被告提出系爭違約金計算表,經雙方蓋章確認違約金金額為632,825,083元,此有電子郵件及兩造往來之函文在卷可佐(卷二第75、133頁,卷一第467頁),可見兩造業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均有認定結算為「總結驗收」、「履約爭議落幕」、「結案」之意思,並均以系爭協議書之機械完工日為結算依據,益難認系爭協議書僅有暫定機械完工日之意思。原告雖主張參考及系爭違約金計算表中,就違約金計算備註欄部分機械完工日特別記載「CPC(被告)提出之機械完工日」,顯見兩造並未就機械完工日達成協議,乃暫時之結算云云。惟製作該計算表人員是否於協議書前已製作計算表(由立法委員協調會時即有提出違約金金額及「若機械完工日展期後違約金金額,與扣留款之差額為若干」,如非先有製作計算表,當無從得知),而於系爭協議書後未將原本計算表變動而有此現象,不得而知,因該備註並不影響結算之結果,是難以此備註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

4、末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原告副董事長郭柏鋒、證人被告興建工程處處長王世杰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郭柏鋒:系爭協議書是我被通知去拿取這份文件,並以

LINE拍照傳給當時的董事長,並告知被告一定要有文件才能辦理預扣款領回,所以要蓋章,請示過後才要蓋章,我是接到公司副總經理電話,說被告有一份重要文件要我親自去領,我就從台北南下到高雄興建工程處去領文件,我有質疑在工程會已經有協調了,為何還要簽這張,當時王世杰處長說一定要簽立這張才能辦理請款程序,(卷二第264、265 頁),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機械完工日當時沒有爭議的原因是,在立委協調會、工程會會議上我們均有表示要另尋管道救濟,但因為當時財務很緊縮,需要趕快請領工程款,我去現場時,協議書已經擬妥,對方說協議書不能更動,要這樣才能請款(卷二第266頁),當時我沒有說要提出修正第二項為「暫定」完工日之要求,是因為我沒有心理準備要簽立協議書,一般簽立協議書要經過公司法務、經理審核,我在現場沒有辦法臨時應變,我有將協議書拍照傳給董事長,是10月22日拿的,10月23日寄回去等語(卷二第267頁)。

⑵、證人王世杰:當時在立委協調時,原告是希望以未完成履約

金額計算違約金,還有將雙方有共識有多扣違約金部分返還,但從頭到尾都是以我們認定機械完工日去認定,系爭協議書簽立乃工程會有先寄調解資料給雙方,108年10月22日(應為107年)郭柏鋒代表原告公司來我們公司探詢是否同意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結果,並表示他們有同意,他希望假使我們同意調解條件後,儘快將多扣的金額還給他們,我有跟他說工程會決議是展延118日,但是我們規定是驗收時才能作結算,不然我們不知道多扣金額及逾期違約金金額,除非我們可以確認展延工期、機械完工日,當天我們雙方討論完成後,我才請同仁去製作協議書文件,避免雙方之後還有爭議,我是請郭柏鋒將協議書帶回去用印後寄回,他們隔天寄回後我才代表用印,並呈報對系爭調解之建議表示同意(卷二第270、271頁),當初討論就有提到機械完工日,最後算出的違約金和在立委協調時的金額很接近,也有提到原告要在驗收前要辦理結算,一定要確認逾期違約金多少,才能根據契約計算多扣的部分,再辦理還款手續(卷二第271頁)。

⑶、上開2名證人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過程證述迥異,惟對照

原告所陳述申請工程會調解、立法委員協調之過程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原告乃財務緊縮,為取得工程款及預扣款,先主動申請工程會調解,嗣因為恐調解無法成立,改向立委辦公室陳情為協調,復再提起工程會調解,而中油公司為扣款之人,均屬於被動狀態,又其為公營事業,其收支均受審計法等相關法規規範,其撥款均有其程序,需驗收確認機械完工日後方得就款項結算,是於立法委員協調及其後均表示需得到工程會調解或訴訟方得解決,此有被告函文(卷二第63頁)、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可佐,再被告為扣款方並不會因結算問題影響其資金及營運,並無轉變為主動,為暫定結算邀請原告前來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及必要;又倘依證人郭柏鋒所述,系爭協議書乃被告事先擬好,無協商更動餘地,要求被告必需簽立方得領款,僅需單方面聯絡告知被告,並將協議書掛號寄與被告待其決定後寄回即可,何需在無告知被告,幾乎可料定當場無法決定之情形下,洽請身為副董事長之郭柏鋒親自至現場當場領取,顯與常情不符;況經證人王世杰證述系爭過程後,證人郭柏鋒針對法官詢問是否有去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同意工程會調解建議時,旋表示:不記得有這件事情及確切日期,有請託過處長很多次,我們公司也有不同的人去請託過,收到工程會建議書後我不記得有沒有去詢問對方,我在調解階段參與比較少等語(卷二第276、277頁),對於與系爭協議書同一時間發生之事,迂迴回答並表示不記得,顯屬可疑,是證人王世杰所證乃郭柏鋒主動向被告洽詢是否同意工程會建議書得先行結算預扣款,方經討論後擬定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下稱系爭過程)較為合理,堪為採認。從而,系爭協議書內容乃經兩造討論後所擬定,應為兩造之共識,復經郭柏鋒請示並帶回公司後得再為猶豫均未提出調整之需求,仍用印後寄回,當無另以系爭協議書文義不正確,再為反對之主張。

5、至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林珈竹為證,然其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本證詞可信度即較低,且又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系爭協議書中雖未就CFU工程機械完工日為約定,然依原告本件起訴主張機械完工日之認定,乃分為12TP/OSBL工程、CFU工程二者,並主張被告認定12TP工程機械完工日之106年3月30日有誤之原因,乃基於「管線保溫、油漆工程」即OSBL工程之部分,此有機械完工查核表可佐(卷一第141至143頁),可見原告亦主張OSBL工程之機械完工日乃隨同12TP工程認定,此與被告就OSBL工程部分係與12TP工程一同驗收,認定機械完工日之情形相符(見卷附之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卷一第70頁)。又原告所申請工程會就工期延展之調解,其調解中計算12TP工程、CFU工程之機械完工日時,所計算之延期事由包含ISBL廠區內工程及OSBL工程(卷一第479至481頁),益見12TP工程完工與否,亦繫於OSBL工程,並如前述。另依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乃為預先結算所簽立,而被告依該協議書製作之系爭違約金計算表,該OSBL工程機械完工日與12TP工程機械完工日為相同之結算,亦經原告蓋章認可,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12TP工程機械完工日期,應包含OSBL工程,至為灼然。

㈣、兩造就12TP/OSBL工程、CFU工程之機械完工日業已約定確認依次為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5日,而約定機械完工日經展期結果為106年1月8日,則依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以工程結算金額乘以逾期天數乘以千分之一計算結果為632,825,083元【(3,884, 158,732元+543,942,981元)×81×1/1,000+2,343,152, 524元×117×1/1,000=632,825,083】。

是被告扣抵剩餘工程款632,825,083元,並與原告以系爭違約金計算表確認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510,942,507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