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蔡宗佑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被 告 袁楚葳
袁湘寧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前列共同複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袁楚葳以其為訴外人魚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魚麗公司
)之代表人,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828,120元為伊承租之高雄市○○區○○○路○○○ 號B1樓層(下稱系爭場所)規劃室內設計暨後續施工(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108 年10月1 日前須完工。嗣被告袁楚葳延至108 年11月初,始將系爭場所移交予伊,惟伊檢視後發現其諸多施工項目有「未做缺失」、「品質數量與報價不符合」及「不符合通常音樂餐廳使用需求」等瑕疵,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袁楚葳前揭瑕疵。被告袁楚葳遂於108 年11月15日至系爭場所與伊協商,並要求伊給付系爭合約全部之工程款後,其始願進場修補云云。可知被告袁楚葳明知系爭場所存在規劃及施工之瑕疵,卻未盡履約責任,且嗣後被告袁楚葳更指使不知名人士強拆系爭場所之冷氣主機、電腦主機(內含餐廳燈光之控制程式)。被告袁楚葳未於合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工程且施工顯有缺失,卻無意善盡修補施工瑕疵,甚至刻意干擾及拖延伊餐廳之營運,難以期待被告袁楚葳完成修補,伊遂於108 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袁楚葳終止系爭合約。
㈡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計有7 項缺失及未施作項目,VVIP男、
女廁部分有5 項缺失及未施作項目,木作工程部分有8 項缺失及未施作項目、塗裝壁紙工程部分有4 項缺失及未施作項目、沙發及其他造型桌椅部分有3 項缺失及未施作項目,共計應減少價金4,739,250 元,故伊應付價金僅為6,088,870元,然伊實際已支付承攬報酬7,982,677 元,其中溢付之金額為1,893,747 元。又系爭工程本應於108 年10月1 日完工,惟被告袁楚葳遲至108 年12月2 日伊通知終止契約之日仍未完工,累計逾期63日,因此產生之不能營業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之遲延違約金核算為682,164 元,故伊受有之損害總金額為2,575,911 元。而被告袁楚葳為魚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時,對伊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伊得請求被告袁楚葳賠償伊2,575,911元。
㈢另魚麗公司係被告袁楚葳借用被告袁湘寧名義所成立之1 人
有限公司,被告袁湘寧身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使被告袁楚葳造成伊2,575,911 元之損害,且放任被告袁楚葳未將伊交付之工程款7,982,677 元存入魚麗公司帳戶,甚至任由被告袁楚葳提領公司之股款3,000,000 元,致伊誤信魚麗公司之資力,而與魚麗公司締結系爭合約,均屬濫用公司法人之地位之行為,致魚麗公司負擔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是被告袁湘寧就伊之損失亦應負給付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94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系爭合約第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被告袁楚葳;依民法第179 條、第494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系爭合約第16條、第99條第2 項對被告袁湘寧,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袁楚葳應給付原告2,575,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袁湘寧應給付原告2,575,911元及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列第一項至第二項,如被告袁楚葳、袁湘寧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袁湘寧僅是出名擔任董事,故當初魚麗公司係由被告袁楚葳合法代理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被告袁楚葳或被告袁湘寧均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經營SENSE 之營業用場地,係承租而來,然出租人對於原告經營之項目包含舞廳、夜店等有爭議,遂而要求先停工,並由原告與被告袁楚葳協議將系爭合約上之完工日期修改註記為108 年11月4 日,原告也於被告袁楚葳將價值高達992,000 元之沙發安裝至系爭場所後,便於108 年11月8 日開始營業,足見被告袁楚葳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無瑕疵,然原告針對系爭合約之4期工程款僅交付第1 期款324 萬元中之320 萬元、第2 期款
432 萬元中之265 萬元(合計共給付585 萬元),其餘工程款項均未給付,且不斷要求伊修繕,被告袁楚葳始向原告表示俟其給付全部工程款後,始會進場修補。況冷氣設備非由被告袁楚葳承包,且原告亦未曾給付冷氣設備或沙發之任何款項,是原告請求減少該部分之價金,實屬無據。又系爭工程既於108 年11月3 日完工,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合約第18條之規定主張提前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魚麗公司之設立登記雖經撤銷,然其法人格仍然存在: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
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魚麗公司於106 年7 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高雄市經發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660110 號函核准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因該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袁楚葳就其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所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取得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後,由高雄市經發局以109 年3 月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0440710 號函限期辦理資金補正未果,乃由高雄市經發局以109 年6 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206700 號函撤銷魚麗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有註記撤銷本次登記之魚麗公司設立登記表、高雄市政府撤銷設立登記之函稿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見審建字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建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堪信為真實。
⒊魚麗公司雖經高雄市經發局撤銷核准其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
,然依首揭說明,此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遭撤銷後,係使魚麗公司發生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故魚麗公司基於獨立之法人格,於設立登記遭撤銷前所為之法律行為,在別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均屬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㈡原告無論根據民法第179 條、第494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
1 項、系爭合約第16條,其所得行使權利之對象均應為魚麗公司:
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即學說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袁楚葳為魚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見建字
卷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建字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其等均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係與魚麗公司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審建字卷第27頁、第28頁),觀諸該合約上載明:「蔡宗佑(以下簡稱甲方)為將sense 交由魚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包,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書」,且立合約書人部分,除原告自己在甲方欄位簽名外,乙方部分亦係蓋用魚麗國際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袁楚葳之大小章,足見系爭合約係由被告袁楚葳代表魚麗公司與原告直接締結,而原告對此要無諉稱不知之理。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其中民法第179 條、第494 條第1 項、第
495 條第1 項、系爭合約第16條部分,均屬民法債編所規範的債之關係,依首揭債之相對性原則之說明,原告所得行使請求權之對象應為魚麗公司,而不及於其他第三人,是被告抗辯其等均非原告根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相對人(見建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即非無據。
⒊綜上,系爭合約係由原告與魚麗公司所簽訂,故依該合約所
議定之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魚麗公司之間已如前述,則原告對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承攬工作有瑕疵應酌減報酬,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溢收報酬及給付依系爭合約第16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其針對被告答辯二狀爭執其等均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乙節表示意見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繼續以袁楚葳、袁湘寧二人為被告,均未再為任何補充或當事人之追加,鑑於原告已合法委任專業之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基於尊重其訴訟策略及當事人之處分權主義,僅能就原告起訴之範圍審理,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袁楚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魚麗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必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袁楚葳為魚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系爭
工程之施作有瑕疵,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溢付報酬1,893,747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害682,164 元,認被告袁楚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2,575,911 元云云,然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上,全無任何冷氣、電腦設備之工項,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自己曾對被告袁楚葳提起刑事竊盜告訴之告訴狀外,也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袁楚葳有竊取屬於原告所有之冷氣主機或電腦設備,甚至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被告袁楚葳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袁楚葳有原告主張之竊盜犯行,做成109 年度偵字第7886號不起訴處分書,有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審建字卷第
149 頁至第155 頁),原告聲請再議後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確定,亦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附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袁楚葳有竊取其所有之冷氣主機、電腦設備乙情,難認為真實。至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有之其餘損害(即扣除冷氣主機、電腦主機遭人侵奪財產權部分以外)均係源自魚麗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而來,依首揭說明,被告袁楚葳作為魚麗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魚麗公司業務之執行,若僅因單純債務不履行而使契約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務不履行並不屬於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只需受有交易之損害,即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範疇(見建字卷第109 頁),難認為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袁楚葳將公司資本取回,形同淘空公司之資產造成魚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致原告無法受償,認被告袁楚葳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責云云,然即令被告袁楚葳作為魚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該公司設立完成後,有將公司股本取回,此與原告本件所主張其受有損害之原因,即魚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存在施工瑕疵及遲延完工等,悉屬二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公司股本未依規定撥補充足,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然皆會發生施作工程債務不履行之瑕疵,故二者間並不存在何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以此作為主張被告袁楚葳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違反法令行為,並認為其需就原告本件對魚麗公司之債權負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袁湘寧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魚麗公司負擔
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就魚麗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文義清楚規定股東應負賠償責任者有三要件:⑴需以該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行為事實;⑵根據該行為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⑶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揭穿公司面紗予以究責。若有任一要件欠缺,即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俾免使公司法所建構之私法人制度崩解,並因此妨礙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被告袁湘寧否認有何濫用魚麗公司法人地位之行為,並抗辯
其僅係受被告袁楚葳之委任出名擔任魚麗公司之董事,被告袁楚葳始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袁湘寧有何濫用魚麗公司法人地位之行為及該行為導致魚麗公司負擔特定債務等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主張被告袁湘寧疏未監督,任由被告袁楚葳未將工程款存入公司帳戶且提領公司股款,認此屬於濫用公司地位之行為云云(見建字卷第45頁),然被告袁湘寧非魚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其根據自己與被告袁楚葳間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出名擔任魚麗公司之股東繼而成為該一人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借名之契約行為並不等同濫用魚麗公司之法人地位行為,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否仍應善盡其監督管理公司業務、帳款之責,此僅事涉董事對公司之忠實義務,要與出名登記為股東之被告袁湘寧是否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無關,是原告僅因被告袁湘寧有違反對公司之忠實義務之虞,認被告袁湘寧係濫用魚麗公司法人地位云云,似嫌論證過於牽強,另從原告主張其所受有損害之基礎原因事實乃魚麗公司履行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過程中有瑕疵來看,此損害之發生實與被告袁湘寧是否妥善管理工程款或股款也無相當因果關係(無論是工程款或股款,本質上均可作為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之流用,但其始終並非作為擔保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存在)甚明,自不該當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所明定股東行為需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此因果關係之要件。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袁湘寧有何濫用魚麗公司法人地位之行為,且其所受有之損害亦與原告所指被告袁湘寧任由被告袁楚葳未將工程款存入公司帳戶且提領公司股款之行為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袁湘寧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負責云云,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本件魚麗公司之設立登記雖經撤銷,然其法人格仍然存在,而原告無論根據民法第179 條、第494 條第1 項、第
495 條第1 項、系爭合約第16條,其所得行使權利之對象均應為魚麗公司,原告以其與魚麗公司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對被告二人主張承攬工作有瑕疵應酌減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溢收報酬及給付依系爭合約第16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主張被告袁楚葳應與魚麗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因其不能證明被告袁楚葳有竊取屬於原告所有之冷氣主機或電腦設備,且魚麗公司實際負責人袁楚葳債務不履行並不屬於違反法令之行為,而其未補足股款與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間也無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袁楚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責,亦應予以駁回。末原告主張被告袁湘寧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就魚麗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賠償之責云云,因無法證明被告袁湘寧有何濫用魚麗公司法人地位之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其所主張被告袁湘寧任由被告袁楚葳未將工程款存入公司帳戶且提領公司股款之行為無關,是此部分之請求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494 條第1 項、第495條第1 項、系爭合約第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被告袁楚葳;依民法第179 條、第494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系爭合約第16條、第99條第2 項對被告袁湘寧,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上開聲明㈠至㈢所示賠償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