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鼎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一葦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複 代理 人 彭正元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被 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訴訟代理人 李振旭
蘇唯綸律師楊慧娘律師被 告 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祥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簽發履約保證支票1紙(支票號碼BJ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2,925,000元)返還予原告。
被告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9,91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由被告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975,000元、41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25,000元、被告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379,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三項分別為:㈠被告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6,326元,暨其中17,446,297元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其中1,650,02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應給付原告19,432,341元,暨其中18,725,186元自109年6月17日起、其中707,15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關於請求台境公司、久鼎公司(下合稱被告二人)應分別支付人事費用部分之金額,減縮後聲明第一、三項分別如本件聲明(詳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並經被告二人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481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二人前向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臺南水利局)承
攬「台南市安平水資源回收中心設備功能提升工程」(下稱水資源工程),兩造則於105年8月10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水資源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即土木工程、儀控設備工程、閉路監視系統、其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總價117,000,000元,台境公司應給付70%即81,900,000元,久鼎公司應給付30%即35,100,000元,原告並開立每紙票面金額2,925,000元、總額117,000,000元之履約保證支票共4紙交台境公司收執。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107年8月15日全數施工完成,其餘工程則應由被告二人自行完成。嗣水資源工程於108年7月31日全部完工,臺南水利局並於109年5月21日發給(更正前)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更正前驗收證明書),被告二人即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台境公司亦應依約定將履約保證支票返還原告,詎台境公司仍積欠原告工程款17,446,297元(計算式:合約金額00000000元-已付工程款00000000元-代付設備款00000000元-細部設計逾期違約金383450元-雜項支出519710元=00000000元)未給付,履約保證支票亦僅歸還其中3紙,尚有支票號碼BJ0000000之履約保證支票1紙(下稱系爭履保支票)尚未返還;久鼎公司則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8,725,186元(計算式:合約金額00000000元-已付工程款00000000元-代墊費用64215元-雜項支出117545元=00000000元)未給付,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9年6月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二人,催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返還系爭履保支票,被告二人均於109年6月9日收受前開律師函,惟仍未於7日內付款、歸還票據,並各覆函否認尚有欠款云云,是被告二人均應自109年6月1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㈡又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已於107年8月15日全數完工,並經主
辦監造單位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眾公司)會同確認無誤,原告所屬人員及相關機具本可自該日起退場,惟被告二人因尚有部分工項必須完成,且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工程應設專職之品質管理人員(下稱品管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下稱職安人員)在工地執行職務,被告二人乃額外要求原告所屬品管人員、職安人員續留現場協助完成後續工程,期間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5月臺南水利局發給更正前驗收證明書止,原告為此支付所屬品管、職安人員之薪資、加班費、獎金、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下稱系爭人事費用)共2,356,379元,應由被告二人各按約定比例分擔,即台境公司應給付70%即1,649,465元、久鼎公司應給付30%即706,914元。被告二人分別積欠上開款項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33條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支付積欠之工程款、系爭人事費用並加計法定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台境公司返還系爭履保支票等語。並聲明:㈠台境公司應給付原告19,095,762元,暨其中17,446,297元自109年6月17日起、其中1,649,46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台境公司應將系爭履保支票返還予原告。㈢久鼎公司應給付原告19,432,100元,暨其中18,725,186元自109年6月17日起、其中706,91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台境公司:
⒈依臺南水利局先後製作發給之更正前驗收證明書、109年12月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更正後驗收證明書)記載,水資源工程經計算施作數量,結算計價減少價金7,449,221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工程款亦應同予減價,而系爭契約價金是按水資源契約價金之85折計算,則上開減價金額予以等比例計算,算得應減價6,331,837元(計算式:0000000元×0.85≒0000000元),再按台境公司應負擔70%工程款比例計算,應得減價4,432,286元(計算式:0000000元×0.7≒0000000元)。
⒉臺南水利局因水資源工程施工有逾越履約期限情事,依約定
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施工逾期違約金14,819,081元,而此逾期係因可歸責原告之施工延宕所致,自應由原告負擔前開違約金,故台境公司得按違約金額70%之比例,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減。蓋水資源工程履約期間原訂工期600日曆天,預計竣工日期106年9月26日,其後展延工期至107年1月25日,然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工期延誤,臺南水利局於107年6月20日發函被告二人,通知因被告二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將依同法第102條及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規定為刊登政府公報之行政處分,經台境公司於107年1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臺南採購審議會)提出採購申訴及申請履約爭議工期調解(調解案號:調0000000-000,下稱第一次履約調解),於108年8月間調解成立,臺南水利局依照調解內容掣發更正前驗收證明書,將原計履約逾期673天,減為逾期211天,施工逾期違約金因此減為22,019,438元,另外計入細部設計逾期違約金(下稱細設逾期違約金)383,450元、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下稱改善逾期違約金)97,000元,相關逾期違約金總額為22,499,888元(計算式:00000000元+383450元+97000元=00000000元),另再額外計扣其他違約金46,000元。
迄水資源工程竣工結算後,被告二人就施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再於108年12月間向臺南採購審議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於109年8月間就施工逾期違約金部分以14,819,081元成立調解(調解案號:調0000000-000,下稱第二次履約調解),臺南水利局並依據調解內容核發更正後驗收證明書。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台境公司自可向原告主張扣減如上所述比例之違約金數額10,373,357元(計算式:00000000元×7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台境公司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7,085,258元,應予以扣除。
⒋再者,台境公司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可供抵銷:
⑴臺南水利局所裁罰細設逾期違約金383,450元、改善逾期違約
金71,000元(更正前、更正後驗收證明書均列載97,000元,惟台境公司核對發現其中有重複計算情形,故更正其抵銷金額)、其他違約金46,000元,均為原告施工之缺失而被依約處罰,並由台境公司先代行墊付,上開款項為對原告之債權,得用以抵銷。
⑵台境公司曾為原告代購設備,並墊付設備款36,465,285元,
及上開設備墊款加計之利息2,267,506元,均為得抵銷之債權。
⑶台境公司於原告施工期間為原告代墊雜支費用519,710元,該債權可予抵銷。
⑷原告委託台境公司處理土方之處理費用389,193元,為對原告之債權,自得以之為抵銷。
⑸台境公司為原告代墊款項共6,167,388元(包括:代墊人事費
用1,790,593元、小貨車租賃費15,000元、施工期間水電費用175,329元、流動廁所租賃費用40,000元、功能驗證檢試驗費1,802,708元、代僱工料2,123,758元、代墊罰款220,000元),得為抵銷。
⑹水資源工程之非結構體於保固期間經臺南水利局提報修繕之
費用2,187,242元,並由台境公司予以墊支,原告依系爭契約就非結構體應負保固責任,上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⑺台境公司為申請履約爭議申訴與第一次、第二次履約調解,
支出申訴費用30,000元、二次調解費用共200,000元,此係源於原告遲誤工期致臺南水利局依約定裁罰施工逾期違約金,台境公司為減低違約金金額方始提出申訴及申請調解,上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⒌又原告尚有相關設備移交缺失遲未改善之可歸責事由,及屬
原告施作範圍之設備故障,包含原污水抽水泵無法啟動、初沈池浮渣收集器故障、除臭系統(循環泵及加藥機)故障、新設二沈池(縱向刮泥機、橫向刮泥機、提流式克閥、浮渣篩洗設備、浮渣收集器)故障、污泥濃縮機及附屬設備故障、污泥脫水機及附屬設備故障等,經代操作廠商通報維修但未妥善處理,嚴重影響水資源中心正常操作運轉,以致台境公司向臺南水利局申請發還第四期履約保證金遭拒,台境公司、久鼎公司雖多次函請原告應為瑕疵改善及設備保固維修,但原告迄未為之,第四期履約保證金仍未能取回,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退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台境公司自無須將系爭履保支票返還原告。
⒍原告另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系爭人事費用,惟自107年9月起
至109年5月止,系爭工程仍有工程尚未完工,該段期間自仍為原告履約期間,並無原告所稱107年8月15日已完工情事。
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兩造就工程總價係約定依臺南水利局合約總價計給,依臺南水利局核給之工程驗收結算總表【見外放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下稱外放驗收證明書)第81頁】其中項次壹、四及項次壹、五所示,全部工程期間之職業安全衛生費及工程品管費均已核算在內,足見前開工程品管等工項為原告履約範圍,該段期間屬原告履約期間,被告二人本就沒有請求原告代服勞務並代墊人事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人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久鼎公司: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僅係原告請領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時
,被告二人須配合開立發票數額之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原告系爭工程之最終結算金額,為依被告二人與臺南水利局最終工程項目之結算數量,乘以兩造間約定之項目單價後,將各工項金額予以加總後之總額,故原告逕依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久鼎公司給付約定之總工程款35,100,000元,顯非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5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畢,此非事實
,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原告須依被告二人與臺南水利局訂定之需求計畫書(下稱系爭需求書)、合約規範,完成全部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之材料設備數量,系爭契約第5條亦約定系爭工程期限依被告二人與臺南水利局簽訂之水資源契約為依據,是水資源工程於105年2月5日提報開工,工期600日曆天,原告未依約施作而遲延至108年7月31日始完工,且為此遭臺南水利局扣罰高額施工逾期違約金,足證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施作完成,其請求久鼎公司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⒊原告未如期完工,故並無久鼎公司於原告完工後要求其所屬
品管人員、職安人員續留情事,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人事費用,顯屬無稽。
⒋久鼎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193,054元,應予扣除。
⒌久鼎公司為原告墊付雜支款181,760元,可為抵銷抗辯之債權等語置辯。
㈢被告二人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本件爭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按判決上下文為適當修正調整)被告與臺南水利局間關於水資源契約及工程履約時序歷程:
㈠104年12月18日:被告二人與臺南水利局簽訂水資源契約,由
被告二人承攬水資源工程,屬統包工程,工作內容大別為土木工程、設備工程,約定總工程款138,000,000元,履約期限自接獲臺南水利局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600日曆天竣工(含90日曆天全廠整體配合性測試),被告二人於105年2月5日開工,預定完工期限106年9月26日。
㈡105年12月14日:原告製作之細部設計經臺南水利局核定。
㈢107年6月20日:臺南水利局於本日函知被告二人:就第一階
段因細部設計審查、颱風影響、契約規定與政府法令變更而免計或展延工期,契約履約工期總計622日,預計竣工日期為107年1月25日。又截至107年6月14日尚未完工,完成進度為99.12%,又有履約進度落後20%之違約情事,擬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
㈣107年8月8日:因單元設備於此前已完成單體、系統(清水)試車及契約施作項目,於本日開始進行功能試運轉程序。
㈤107年9月12日:臺南水利局與被告二人完成原污抽水機-耐久性測試之功能驗證程序。
㈥107年11月20日:臺南水利局與被告二人完成污泥濃縮及脫水系統14日污水試車之功能驗證程序。
㈦水資源工程中部分工程(除「除臭系統及管線工程」以外)於1
08年3月29日竣工,並於108年6月20日開始部分驗收,於108年9月10日複驗通過。
㈧「除臭系統及管線工程」於108年7月31日竣工,並於108年9月24日開始驗收,於108年12月12日複驗通過。
㈨107年12月24日:被告二人申請第一次履約調解,嗣於108年1
0月25日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確認第二階段免計、展延工期之日數,重行核定履約期限為107年9月10日。
㈩109年5月21日:臺南水利局依據上述資料,製發更正前驗收證明書,其中工程減項包括:工程減價7,449,221元、逾期違約金22,499,888元(筆錄贅載: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71,000元等文字,應予刪除)、其他違約金46,000元。
108年12月3日:被告二人申請第二次履約調解,嗣於109年8
月7日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確認施工逾期違約金為14,819,081元。
109年12月:臺南水利局依據上開調解內容,製發更正後驗收證明書(筆錄贅載:逾期違約金記載15,299,531元,但兩造不爭執實際扣減金額為14,819,081元等文字,應予刪除)。
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履約時序歷程:
㈠105年8月10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⒈契約書面記載原告承攬水資源工程中之土木工程、儀控設備
工程、閉路監視系統、其他工程(含細部設計送審及取得核定)等,但實際上水資源工程中之機械工程、管線工程及電氣設備工程亦是由原告施作完成。
⒉總工程款117,000,000元,承攬金額不包括工程保險費、交際費。其中台境公司、久鼎公司各自負擔70%、30%工程款。
⒊原告並須開立4張面額均2,925,000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交付台
境公司收執,並於工程進度每25%退還1張,達100%履約保固書或保證票於臺南水利局解質時,退還全部支票。
⒋保固期限為驗收後3年,就兩造工程結算金額扣除3%為保固金,分3年退還。
⒌原告自105年9月1日接管工程。
㈡106年5月25日:兩造曾召開協調會議,出席與會人員為台境
公司游暉生、久鼎公司游祥雲、原告公司張一葦(以下均逕稱姓名):
⒈會議結束後,久鼎公司員工陳瑋琪照游祥雲口述內容繕打「
協調會議決議紀錄」連同工程總表、明細表於翌日分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原告、台境公司。
⒉張一葦於上開決議紀錄第2點部分,將其中「工務所、環境維
護、勞安、品管之費用」等文字以筆加以圈框後,在旁邊空白處手寫補充增添「所衍生相關費用由台境及久鼎負擔(品管及勞安人員薪資由鼎信負擔)」等文字,並加蓋公司大小章,嗣後寄回被告二人促請確認後用印俾利據以執行,惟被告二人未有簽認回應之情。
⒊游祥雲曾於原告106年6月7日寄送之關於其公司人員加保事宜
之電子郵件上,手寫註記「請游技師一次將甲、乙方權責關係釐清包括勞健保事宜」、「一、從去年(105年9月起)依契約關係工地編制(含工地主任、品管、勞安、行政)人員,由鼎信公司編制及支付。含勞健保…等。」、「二、台境為代表廠商,鼎信人員若必須納入台境公司編制(含勞健保、薪資…等費用),也由鼎信公司支付。」、「三、鼎信使用之工務所,及環境維護若衍生費用,由鼎信實報給台境公司,由台境、久鼎各負擔50%」等事項,並寄送電子郵件回覆其他當事人。
㈢107年8月15日:原告將人員、機具、設備自工地退場。㈣107年9月至109年5月:原告退場後後仍派駐員工鄭欽麒、施
彥彰於現場協助辦理後續工程收尾事務,原告、磐鴻公司、皓昱公司為此支付前開二人薪資2,356,379元。
㈤被告二人於原告退場後,接手辦理污水處理設備之功能驗證程序,並支出相關檢試驗費用。
兩造其餘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台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085,258元、久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193,054元。
㈡原告同意負擔細設逾期違約金383,450元(已先從起訴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原告同意返還積欠台境公司之代購設備款餘額8,374,657元(
已先從起訴請求金額中扣除。代購設備款總金額為36,465,285元,並於履約期間自應付工程款中先行扣還28,090,628元)。
㈣原告同意返還積欠台境公司之雜支代墊款519,710元(已先從起訴請求金額中扣除)。
㈤原告同意返還積欠台境公司之土方處理費餘額61,278元(費用
總額389,193元,並於履約期間自應付工程款中先行扣還327,915元)。
㈥原告同意返還台境公司處理之非結構體保固費用其中72,863元。
㈦原告同意返還久鼎公司之雜支代墊款181,760元(已先從起訴請求金額中扣除)。
㈧台境公司已返還履保支票中之3張,但系爭履保支票現仍由其持有中。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含附件報價單(即原證1-1)所載之全部工項,是否
包含被告二人與臺南水利局間簽訂水資源契約附件系爭需求書(即原證21)第77至78頁3.4.4「驗收標準」之「⒉功能驗收」所載之工作內容?㈡原告何時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項?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工
程款之數額各為若干?㈢原告主張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5月間臺南水利局發給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之日止,因水資源工程尚進行中,受被告二人指示而額外支出品管、職安人員之人事費用共2,356,379元,被告二人是否各應按比例返還原告?㈣水資源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台境公司被證11)記
載「減少金額7,449,221元」之扣款工項及理由?被告二人得據以扣除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數額各為若干?㈤被告二人就施工逾期違約金14,819,081元(即台境公司被證2)
、改善逾期違約金71,000元(即被證37表格項次5、7至12、1
8、20所合計及被證37-1所列函文)、其他違約金46,000元等項目,主張可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有無理由?若可扣除則被告二人各得扣除之金額為何?是否有過高而得予以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必要?㈥台境公司辯稱:其為原告代購設備款項36,465,285元,因此
所衍生之利息2,267,506元債權得為抵銷抗辯,是否為有理由?㈦台境公司辯稱:其對原告有代墊款6,167,388元債權得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由?㈧台境公司辯稱:非結構體部分保固期間(111年12月11日屆滿)
之損害2,187,242元、履約爭議調解費用200,000元及申訴費用30,000元,均為得抵銷抗辯之債權,是否有理由?㈨台境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拒絕將系爭履保支票
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件兩造就下述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如下證據可佐:㈠本件被告二人向臺南水利局承攬水資源工程,並簽訂水資源
契約,工程總價138,000,000元,履約期限自開工之日起600日曆天竣工(含90日曆天全廠整體配合性測試),被告二人於105年2月5日申報開工,預定完工期限106年9月26日。嗣被告二人與原告於105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1,700,0000元,工程款分別由台境公司按70%、久鼎公司按30%比例負擔,台境公司應付契約工程款81,900,000元,久鼎公司應付工程款35,100,000元。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於107年8月15日將人員、機具、設備自工地退場,由被告二人續為辦理設備之功能驗證程序,並支出相關檢試驗費用。原告退場後,仍有於107年9月至109年5月間派駐員工鄭欽麒、施彥彰於工地現場協助辦理後續工程收尾事務,並由原告、磐鴻公司、皓昱公司支付其二人該段期間薪資合計2,356,379元等情,有水資源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5至92頁,另有外放水資源契約書1冊)、系爭契約書(見審建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389至407頁)、磐鴻公司匯款紀錄、鄭欽麒勞保加保申報表、施彥彰勞保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及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二第29至54頁)等可稽。
㈡關於水資源工程之功能驗證程序,所須進行4個項目及其完成
驗證日期為:⑴原污抽水機:於107年9月12日完成5日耐久性測試之功能驗證;⑵污泥濃縮機、與⑶污泥脫水機:於107年11月20日完成14日污水試車之功能驗證;⑷除臭系統:經台境公司於108年4月8日至108年4月21日14日期間就污水試車功能驗證進行取樣,再送第三方公正機構鑑定合格後,台境公司以108年7月19日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送請審核,經臺南水利局以108年7月29日函文核定在案,上情有系爭需求書「3.
4.4、1.⑶」、「3.4.4、2.」之約定(見外放水資源契約書第
164、165至166頁)、臺南水利局107年10月25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71204156號函、108年1月31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80177171號函、108年3月7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80290660號函、108年3月13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80309606號函、108年7月29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80874889號函(見外放驗收證明書第243、255、261至264、265至268、269頁)、第二次履約調解卷宗(電子卷證)所附台境公司提出之除臭設備驗證計畫書及台境公司108年6月6日請第三方公正機構鑑定函文等可明。
㈢水資源工程之部分工程(不含除臭工程及管線工程)經臺南水
利局核定於108年3月29日竣工,並自108年6月20日開始辦理部分驗收,於108年9月10日部分驗收合格;嗣臺南水利局就除臭工程及管線工程核定於108年7月31日竣工,且於108年9月24日開始辦理驗收,於108年12月12日驗收通過等情,有更正前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結算總表與結算明細表(見外放驗收證明書第9至14、17至74、81、83至114頁),第二次履約調解卷宗(電子卷證)所附臺南水利局於109年1月2日提出之陳述意見㈠書附件108年4月8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80418725號函、竣工(部分)報告書、部分驗收結算總表等在卷足憑。
㈣因水資源工程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被告二人曾就此先後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第一次、第二次履約調解,並與臺南水利局分別就逾期日數、逾期違約金之項目及金額等事項成立調解,此情有第一次、第二次履約調解卷宗(均電子卷證)可資參照。
㈤台境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085,258元,原告也同意扣除
台境公司請求之下列款項:細設逾期違約金383,450元、代墊設備款餘額8,374,657元(註:總金額36,465,285元,已先扣還其中28,090,628元)、雜支代墊款519,710元、土方處理費餘額61,278元(註:費用總額389,193元,已先扣還其中327,915元)、非結構體保固費用其中72,863元(註:台境公司請求費用總額為2,187,242元)。
㈥久鼎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193,054元,原告也同意扣除久鼎公司請求之雜支代墊款181,760元。
㈦台境公司已返還3紙履保支票,但系爭履保支票現仍由其持有中,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審建卷第75頁)。
乙、爭點一部分:系爭契約含附件報價單(即原證1-1)所載之全部工項,是否包含被告二人與臺南水利局間簽訂水資源契約附件系爭需求書(即原證21)第77至78頁3.4.4「驗收標準」之「⒉功能驗收」所載之工作內容?㈠本件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其施工範圍對應水資源工程,
僅有土木建築、設備安裝、試車(含單體、系統、功能試運轉)而已,並不包括設備之功能驗證工作,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承攬為水資源全部工程,包括功能驗證在內等語,以下就本院之心證及理由分段敘述之。
㈡臺南水利局因應水資源工程而訂定作為招標文件、契約附件之系爭需求書,就下列事項已有明定:
⒈計畫目標:進行台南市安平水資源中心之設備功能提昇,以
維持該中心應有處理功能,並提昇處理容量,減少附近水域污染,此參系爭需求書1.1.2約定可明(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外放水資源契約書第89頁)。
⒉工程範圍:
⑴水資源工程功能提昇主要項目包括如下:(1)原污抽水站抽水
機功能提昇。(2)初沉池浮渣收集器功能提昇。(3)曝氣池單元增設加蓋及除臭系統。(4)二沉池單元功能提昇。(5)污泥濃縮單元功能提昇。(6)污泥脫水單元功能提昇。(7)既設污泥脫水機房除臭系統功能提昇。(8)廠區CCTV閉路監視系統。(9)相關土木、機械、管線、電氣、儀控等工程。(10)試車及試運轉(含人員訓練)工作及完整發揮其應有功能,有系爭需求書1.2.1約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外放水資源契約書第89頁)。
⑵水資源工程設置之相關設備及設施,屬責任施工,工作範圍
包含設計、施工及測試,其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全部工料、假設工程及現地復原均包括在內,需安裝完妥並可順利運轉,相關費用包括在內,統包商不得要求任何費用的增加,可參見系爭需求書1.2.2.1約定(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外放水資源契約書第90頁)。
⑶水資源工程為責任施工,因此統包商不得藉此要求任何費用
的增加。統包商所完成的設計圖與施工圖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並經機關核可後,統包商應負責本系統工程之所有機械設備、電氣、儀控、管線、閥件等之採購、製造、塗裝、運輸、安裝、施工、試驗、現場測試、教育訓練、移交及保固等工作。水資源工程與安平水資源回收中心連控之完整性,相關設備間之電氣及儀控之連鎖及協調,均應由統包商負責提供良好的規劃及設置,並確保可完整連接,發揮應有功能,亦為统包商責任施工之範圍,此見系爭需求書1.2.2.4約定(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外放水資源契約書第90頁)。
⒊設備安裝完妥後,須依序實施:
⑴單體試車及系統試車(亦稱清水試車):
①單體試車主要目的,在檢查及測試每項設備,是否安裝接
線正確,運轉時是否符合安全、是否有異常噪音及震動、是否可依規範要求連續正常運轉、是否可發揮設備應有功能、整體外觀是否符合完整妥適之要求、系統中各單元之連鎖功能是否正常。需連續運轉之設備,單體測試時須能連續正常運轉24小時,始予認可。不需連續運轉之設備,須進行動作測試,每一動作以完成一完整之操作動作為準,動作測試至少須進行正常之運轉3次,始予認可。每次測試均須作記錄。單體試車須以清水或經工程司認可之處理廠處理水進行測試,為取得清水或處理水所需之機具設備及動力人工材料皆由統包商自行負責,所須費用皆含於試車費項下,不另給價。
②系統試車主要目的,在於檢查及測試每個系統連鎖功能是
否正常,各系統各設備是否可依規範要求連續正常運轉、池槽連接管線是否正常及確認全廠操作運轉狀況。需連續運轉之設備,系爭試車須能連續正常運轉48小時,始予認可。不需連續運轉之設備,須進行動作測試,每一動作以完成一完整之操作動作為準,動作測試至少須進行正常之運轉3次,始予認可。每次測試均須作記錄。系統試車須以清水或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安平水資源回收中心放流水進行測試,為取得清水或放流水所需之機具設備、動力、人工及材料皆由統包商自行負責,所須費用皆含於試車及人員訓練費項下,不另給價。
③前開單體、系統試車過程所需之清水、藥品、潤滑油、工
具、儀表、記錄報表、採樣、試(檢)驗費、廢棄物(含廢棄污泥)清運及處置費、其他各項消耗性物料、各項人力工資及其他雜費等,均由統包商負責供應及負擔,並已包含於契約詳細表所列各項設備單價及契約總價内,不另列項計價,以上可參見系爭需求書3.4.3.1.⑴、⑸、⑹、⑽、⑿、3.4.4.1.⑴、⑵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04頁,外放水資源契約書第160至164頁)。
⑵功能試運轉(亦稱功能或污水試車,含功能驗證階段):
①功能試運轉期間,正式對機械、電氣、儀控所進行之至少9
0日曆天全廠整體配合性測試,測試前,統包商必須提送功能試運轉計畫書,經工程司及業生審查核定後據以進行,直到達成規定性能而可為工程司及臺南水利局接受為止。
②所有系統中之設備分別經過上述單體試車、系統試車後,經判核確認無誤,始得進行功能試運轉。
③功能試運轉測試期程已包含於水資源工程工期。
④全廠試車期間所需之各項物料,包括藥品、潤滑油、工具
、儀表、記錄報表、採樣、試(檢)驗費、廢棄物(不含廢棄污泥,廢棄污泥由代操作廠商清運及處置)清運及處置費、其他各項消耗性物料、各項人力工資及其他雜費等,均由統包商負責供應及負擔,並已包含於契約詳細表所列各項設備單價及契約總價内,不另列項計價。
⑤功能試運轉目的為測試在現況污水進水狀況下,各相關單
元處理設施及設備之處理效能,必要時並應依排放許可申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⑥功能驗證階段為期14天,於處理效能測試達規範要求後由
統包商申請辦理。驗證階段之取樣頻率為每2天1次,分析項目同處理效能測試初期。此期間取樣分析應委託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前述取樣分析費用己含於試車及人員訓練費項下,不另給價。
⑦功能驗證主要項目包括原污水抽水機、污泥濃縮機、污泥
脫水機、除臭系統,其處理效能須符合系爭需求書所列標準,其餘項目則依系爭需求書規範規定驗收,以上可參見系爭需求書3.4.3.2.⑴、⑶、⑺、3.4.4.1.⑶、3.4.4.2約定(見本院卷二第402至406頁,外放水資源契約書第162至166頁)⒋綜上可見,水資源工程之工作範圍,除包括土木、機械、管
線、電氣、儀控、閉路監視等土木建築以及設備安裝工作外,尚包括設備安裝完成後之三項試車工作:單體、系統、功能試運轉,其中功能試運轉為重點測試項目,除須至少90天進行行全部新舊設備配合運作(功能測試)外,尚包括原污水抽水機、污泥濃縮機、污泥脫水機、除臭系統等4項設備效能測試結果及性能須達到契約要求之標準(功能驗證),且功能測試需持續進行至功能驗證符合約定標準始可,此由臺南水利局核准自107年8月8日開始進行功能試運轉,原告則於107年8月15日退場,前開功能試運轉工作由台境公司接手進行後,台境公司須每月提出各該設備之功能試運轉紀錄予德眾公司審核,且90天期限於107年11月5日屆至之時,德眾公司尚發函予台境公司,指明其功能驗證尚未通過,功能測試仍需持續進行至驗證通過為止,故台境公司為此仍持續提供功能試運轉紀錄至108年7月份等情即明,此有台境公司、德眾公司、臺南水利局相關函文可憑(見,外放驗收證明書第237頁,本院卷十一第5至42頁),另有臺南水利局113年4月11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130468107號函文所載,可為明證(見本院卷十第206-1至206-2頁),從而,被告二人於投標時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下稱廠商投標標單,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7頁,外放水資源契約書第171至176頁),於直接工程費部分僅分類列出土木工程、機械工程、管線工程、電氣設備工程、儀控設備工程、閉路監視系統、其他工程(含試運轉費用)等大項之費用,而未單列功能驗證費用,其來有自。
㈢本件被告二人有交付系爭需求書供原告參考,且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7頁),其上所列契約工項係仿照廠商投標標單之項目及內容而逐項列載,又兩造於106年5月25日召開之協調會議(下稱0525協調會議)中,為使原告各期施作及估驗計價內容,與被告二人及臺南水利局約定一致,故重新調整系爭契約之工程總表及工程採購估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5頁),故前開書表與水資源工程之工程結算總表、明細表(見外放驗收證明書第79至113頁)互核對照,其中所記載之契約工項相同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對於水資源契約就功能驗證費用係內包於契約總價之中,並未單列計價,因此被告二人未於上開廠商投標標單內、臺南水利局亦未於所製作工程結算總表與明細表內另項計價之價目表列方式,自應屬清楚明瞭,且兩造間所簽立之上開工程報價單、工程總表及工程採購估驗明細表既完全依照被告二人與臺南水利局上開文件表格之項次、內容而製作,則功能驗證項目雖未明列在表格之上,但被告二人仍應負責施工,則基於同理,該項工作自亦為原告應該施作之範圍,否則兩造應會比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明文將保險費、交際費排除於原告契約義務之外之締約模式,將功能驗證工作特約剔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應為水資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故應包括功能驗證工作在內,核堪認定。
㈣原告固陳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應施作單體、系統、功
能試運轉工作,但不包括功能驗證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惟功能驗證工作為功能試運轉程序之重要部分,是水資源契約之主要目的,其施工日期並包括在功能試運轉履約期限之內,且為水資源工程是否竣工之判斷準據,此均如上述,則若原告上開所陳可採,其僅有進行功能試運轉之義務,但功能驗證工作則要被告二人自為,則其彼此間之施工權責如何劃分,非無疑義。又水資源工程除功能驗證工作之外之全部工項,均為原告向被告二人承攬範圍,此為原告所自承,工程所使用設備為原告自行採買,也由原告自為安裝,若依原告上述之意,其只要確保所安裝之設備足以達到功能試運轉即全廠連動運作程度即可,至於設備運作之排污除臭等效能可否達到臺南水利局要求,應屬被告二人應負責範圍,與原告無關,然假若設備雖得全廠順暢運行無虞,但因設備品質、性能不合等因素致功能驗證工作未能通過之情況,按原告所述意旨,其已盡其契約義務,對此情自無需負責,但被告二人卻要承擔對臺南水利局之違約責任,且無從向原告究責,對被告二人保障顯然不足,衡之常情,被告二人當不致於接受如此不利之契約條款,故原告主張,難謂合於情理。
㈤又台境公司在原告退場後,仍於107年9月13日發函予原告,
略稱:請原告應依其負責人張一葦於107年9月4日功能試運轉進度檢討會議允諾之事項限期辦理,且現因派人執行功能試運轉、驗收之人力嚴重不足,原告應加派人手,否則將自行僱工處理,費用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復於107年10月18日發函予原告,略以:原告進入功能試運轉程序已達72日,後續試車驗證、教育訓練估驗計價、需變更核定文書及缺失改善未見提出及改善完妥,應儘速趕辦等語,此有各該函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2、323頁),若台境公司需自行負責功能驗證工作,實無可能發函催促原告辦理,是此益見功能驗證工作亦屬原告承攬範圍無訛。
㈥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確記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名
稱為「台南市安平水資源回收中心設備功能提升工程-土木工程、儀控設備工程、閉路監視系統、其他工程(含本案細部設計送審及取得臺南水利局核定)」,足徵原告非承攬水資源工程全部,否則兩造無特地於工程名稱中限縮施作範圍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二人簽約時所簽立之工程報價單、日後補行簽立之工程總表及工程採購估驗明細表,均已明文記載原告承攬範圍為土木工程、機械工程、管線工程、電氣設備工程、儀控設備工程、閉路監視系統、其他工程等數個類別,可見系爭契約第1條之內容,並非可作為定義原告契約義務之作用,況且,原告自承其尚負有採買機器設備之義務,此同未出現於上開文字之內,則原告僅以契約條款之文字而論證其契約義務之範圍,自有未合。
㈦原告負責人張一葦於審理中證稱:設備安裝好後,要單體試
車,就是和原廠測試報告一致,是無載測試,系統試車是有載測試,測試設備的電流量、揚程,功能試運轉牽涉到連動,是現場控制和遠端控制,簡單講是要能全自動控制,系爭契約有一個「功能試運轉」的計價項目,就是指單體、系統、功能試運轉。至於功能驗收,是設備安裝好、全部測試完,由第三公正單位來做驗證、檢驗,結果符合規範要求,就能報竣工,功能驗收不是原告要做的,我們把他界定在品管費用裡面,不然台境公司就沒有事情可做,這個案子是台境公司找顧問公司來做檢驗的。我也跟被告的人說明,第三公正單位檢驗不是原告的工作,原告可以配合啟動機器或幫忙準備,所以實驗室、藥品及儀器、找檢驗公司都是被告處理的,也因此系爭契約報價單的環境維護、品管、職安才記載為零。此外,因為被告才是主標商,所以交際費不是由原告處理,而水資源工程也開工8、9個月了,保險都已經處理好了,我不希望被告之後來扣原告保險費,所以在系爭契約上寫清楚,而報價單上環維、品管、職安工作也不是原告承攬的範圍,是因為報價單上有列這些項目,我就寫零,也是寫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0至256頁)。證人張一葦固然證稱:原告不需要負責功能驗證工作等語,惟據台境公司前員工游暉生於審理中證稱:系爭需求書有記載的工作都是委託原告施作,報價單上環維、職安、品管費記載為零,但這些是設備進來,我們要針對它的品質做類似查驗的費用,一般的工程都會編列這些費用,跟功能驗收沒有關係。一般設備的試運轉有單體、系統、功能測試(功能試運轉),會包含在試運轉費用,水資源契約和系爭契約是一樣的。功能驗收是設備商購買設備要去檢測的,我們公司會要求設備商在設備安裝完之後要試車,試車之後要把數據提出來,機關才會計價,沒有這些數據沒有辦法確認設備好或壞,怎麼有辦法去驗收,系爭需求書上有設備的費用,沒有另外計價的話,設備費用就包含功能驗證費用,所以預算書上就不會再列出一項。當初是我找證人張一葦洽談的,我們談的是機關有什麼要求,我們相對就對原告,證人張一葦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功能驗證原告不負責,是台境公司要自行負責這些話,依我的認知,品管是設備送審及現場文件的填寫,我從來沒想過品管會包含到功能驗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4、276至280、283至285頁),此外,久鼎公司負責人游祥雲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是全部承攬,有點背對背的意思,當初水資源工程是久鼎公司找台境公司合作,原本是久鼎公司要執行,一段時間後,台境公司說有人想來做協力商、下包商,就是找原告,全部的工程都由原告承包,台境公司是代表廠商,要派駐工地主任,其他品管人員、職安人員、相關行政事務,為完成水資源工程的全部工項,都已經包括在原告承攬範圍裡。功能驗收程序是指公共工程牽涉到設備的話,機關會要求在說備安裝好後,要達到規範要求的設備功能需求,我們約定是由原告做功能驗收程序。原告參與後,久鼎公司就退出工程的執行,就由台境公司和原告去處理,但他們之間怎麼分工,我沒有加入,但契約面是屬於原告要承擔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8至290頁),是就上開三位證人證詞互為對照,證人張一葦固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惟證人游暉生、游祥雲則為相反不利原告之證述,故尚無從純以證人張一葦之上揭證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中之環境維護費、勞工
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費均記載金額為0元,倘若原告承攬範圍為水資源工程全部,豈有可能同意上開項目不予計價?且被告二人投標時提出之廠商投標標單,就上開項目均有計價,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顯有不同;再者,功能驗證費用係編列於廠商投標標單之環境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費等項目,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就前開項目既未編列費用,益證原告並未承攬功能驗證工作,基於此理,證人張一葦與被告方面人員在0525協調會議之後,發現久鼎公司製作之備忘錄、決議紀錄中第三、2.項之記載與兩造約定及會議內容不符,乃於其上「工務所、環境維護、勞安、品管之費用」之記載旁,特別手寫註明:「所衍生相關費用由台境及久鼎負擔」之文字以為更正,蓋此即因功能驗證費用係屬環境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等計價項目之內,並非原告承攬範圍之故等語。經查:
⒈原告早前即已具狀陳明: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中之勞工
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費均屬未計價項目,此係因兩造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之前應自負職安人員及品管人員費用,倘原告完工、退場後,自毋庸再負擔上開人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且原告復再自承:原告就系爭工程曾指派品管人員陳冠陞、鄭欽麒,以及職安人員李艾澄、林怡萱、施彥彰。至於更正前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品管人員簡文蓁(註:任職期間105年8月9日至106年2月1日)、職安人員方威鈞(註:任職期間105年5月3日至105年10月31日)則為台境公司所聘僱,但簡文蓁之薪資及其勞保、健保及勞退等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台境公司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十第184、189頁),上開事證足以說明前開原告所稱環境維護等項目之所以未計價,實是因兩造曾約定上開項目為原告應履約項目,且由原告自行聘僱人員及支出薪資及有關費用之故,而與功能驗證費用有無包括在內、應由何者負擔尚屬無涉。
⒉0525協調會議決議紀錄上記載:原告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
未編列工務所、環境維護、勞安、品管之費用,惟仍應負工程執行衍生之勞安、品管、環境維護責任及工程執行承包商之責任等文字,然而,證人張一葦認為不符合兩造約定及會議結論,故手寫加註:「所衍生相關費用由台境及久鼎負擔(品管及勞安人員薪資由鼎信負擔)」等文字,原告並指稱該「衍生費用」即是指功能驗證費用,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功能驗證費用包括於環境維護等費用內,且由被告二人自行負擔之約定負證明之責。經查:
⑴0525協調會議僅有證人張一葦、游祥雲、游暉生參與會議,
其決議紀錄則係由久鼎公司員工陳瑋琪於會議結束後,聽從游祥雲口述意旨後繕打製作,再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各與會人,此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證人陳瑋琪、張一葦、游祥雲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38至246、260、269至270、286至28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0525協調會議決議紀錄第2項原文為:「乙方(鼎信)原契約之
報價單未編列工務所、環境維護、勞安、品管之費用,惟仍應負工程執行衍生之勞安、品管、環境維護責任及工程執行承包商之責任,詳雙方契約第十條規定辦理」等語,證人游暉生就此紀錄內容,證稱:這些文字就是會議時的意思,台境公司會派人到現場,費用自己付,原告也會派人到現場,那個費用由他自己付,自始自終都是各自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5至276頁),證人游祥雲亦證稱:這個會議是針對三方遇到的問題提出釐清,包括工程介面、勞工安全衛生及工程品管的管理責任歸屬,還有要如何估驗計價,結論出來我請證人陳瑋琪做文字紀錄,之後寄給原告和台境公司。決議第2項沒有其他約定,原意就是三方簽約時的工作內容,包括職安、品管、工務所及環境維護的工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7至288頁),是由證人游暉生、游祥雲上開證述,及參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意旨,均只涉及要求原告應履行職安、品管及環境維護責任,與原告應否負擔功能驗證工作並支付相關費用無關。
⑶證人張一葦證稱:開這個協調會的目的是修改系爭契約的明
細表,因為與水資源契約的明細表不一樣,造成原告的計價可能超過臺南水利局,為了這個目的很單純把兩份契約的項目調整一致,就是契約附件。決議紀錄上的文字是我太太寫的,由我簽名,因為我們會議時沒有談到工務所、職安、品管、環境維護這些費用,怎麼會跑出來這些東西,決議紀錄第2項就是說雖然我的估價單裡面沒有這些項目,但我還是要負責,事實不是這樣,裡面只有品管、職安人員是原告派駐的,薪資由原告支付,其他工務所、環境維護、職安、品管還是台境公司的工作,不能透過一個會議把他偷渡過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0至261頁),惟單就久鼎公司於決議紀錄所載上揭文字,配合證人游暉生、游祥雲上開證述,僅是敘明工務所、環境維護、職安、品管等工作要由原告負責執行而已,而由證人張一葦上開證詞,其也僅是認為上開工務所、職安等工作應由台境公司負責,故認為決議紀錄記載有誤而加註文字,但依其所證稱,工務所等費用負擔問題並非0525協調會議曾討論之議題,顯然該問題並非雙方關切所在,則證人張一葦為何僅由紀錄內容即認知到被告二人是要求原告負擔某些費用,故要特別區分衍生費用、非衍生費用?又觀證人張一葦所加註文字之內容,強調其負擔職安、品管人員薪資,但不負擔衍生費用,其所謂衍生費用所指到底為何,僅由文字內容及證人張一葦上開證詞仍難評判,故原告執此節逕指可證明兩造曾就功能驗證履行及費用負擔有約定存在,尚無可採。
⒊原告又稱:證人游祥雲針對0525協調會議決議,於106年6月7
日電子郵件手寫:「鼎信使用之工務所及環境維護若衍生費用,由鼎信實報給台境公司,由台境久鼎各負擔50%」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可與證人張一葦上開手寫文字互核勾稽一致,足見0525協調會議決議之內容確非兩造約定等語。惟查,由前開證人游祥雲手寫文字內容觀之,顯然是在說明:原告因「使用」工務所及環境維護工作有衍生費用,原告得向台境公司實報其花銷費用,並由被告二人各自負擔一半,與功能驗證費用由何人支付毫無關聯。何況,若兩造於訂約之時即有約定原告不承攬功能驗證工作,則原告本無需施作該工項,自無相關費用產生,又何來「支出費用」後,向被告二人「實報」可言?再者,證人游祥雲就此節證稱:工務所是久鼎公司早期建立的,環境維護是清潔費,由原告實報給台境公司,由被告二人承擔工務所及工地的清潔費用,這個不是勞工安全衛生或工程品管的費用,不用把它們連結在一起,是每個月流水性、經常性的支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1至292頁),益見證人游祥雲之上開手寫文字,要與功能驗證相關事項無何關連,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㈨原告又稱:台境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將系爭工程對帳明細以
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久鼎公司,久鼎公司有所意見回應,原告亦於108年3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意見,針對其中「檢試驗費、安全衛生」項目特別說明「檢試驗費、安全衛生,非本公司合約範圍,本公司不認列」等語,久鼎公司就原告上開回覆未表示異議,台境公司全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見被告二人也承認功能驗證非原告承攬之工作等語,並舉出相關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30、232至235、237至238頁)。惟查,對話一方之意見或主張,他方選擇保持沉默、未予回應,非可逕認已默認對方之主張,是久鼎公司、台境公司不針對原告上開說明表示任何意見,自不代表認同原告之主張,又據證人游祥雲證稱:這個內容的當事人是原告與台境公司,108年時久鼎公司已退出了,這是原告的主張,應該要問台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2頁),亦足證明久鼎公司未表示異議,乃是因此節與己無關。再者,被告二人若真認同原告之主張,於雙方後續商討時自會達成不爭執之共識,何至於本件訴訟仍生爭議,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仍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原告除所承認之三項試車為其施工範圍外,功能驗證工作亦同為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足以認定。
丙、爭點三部分:原告主張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5月間臺南水利局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止,因水資源工程尚進行中,受被告二人指示而額外支出品管、職安人員之人事費用共2,356,379元,被告二人是否各應按比例返還原告?㈠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有工項已於107年8月15日全部
完成,並已清離撤場,但因被告二人有後續工作之需求,而請求原告支援派駐職安、品管人員,原告應其所請,為此於前開人員留駐期間即107年9月至109年5月間,支出薪資、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費用共2,356,379元,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原告本應繼續完成工作,自有繼續指派職安、品管人員在場作業之必要,前開薪資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㈡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15日撤離工地現場後,尚有指派職安人
員施彥彰、品管人員鄭欽麒繼續在場執行相關勤務,直到109年5月底受原告召回為止,其二人於107年9月至109年5月工作期間,由原告、其關連企業磐鴻公司、皓昱公司支付薪資、繳交勞健保費用與提繳勞工退休金共2,356,3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歷次提出之人事費用明細表、匯款說明、特休假明細、出勤表(見審建卷第27至47頁,卷二第117至123頁,卷四第145至151、153、167至185頁)、前開二人銀行存摺節本(見卷二第125至143頁)、原告付款相關表格(見卷二第145至187頁)、磐鴻公司與皓昱公司登記資料(見卷四第187至19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㈢水資源工程之設備安裝完成後,須依序進行單體、系統、功
能試運轉(含功能驗證),且均屬原告之契約義務,已如上述,而水資源工程完成單體、系統試車後,於107年8月8日開始進行功能試運轉程序,期間曾就已完工之部分工程先進行驗收,嗣於108年7月31日除臭設備功能驗證通過後,水資源工程始全部竣工,且自108年9月24日開始驗收,功能試運轉於108年11月5日完成,工程於108年12月12日複驗通過,同時進入3年非結構物、5年結構物之保固期間等情,有臺南水利局112年4月21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120500998號(含部分驗收及驗收資料)、113年4月11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130468107號、114年3月14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140351602號函文、德眾公司108年12月份監造工作月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9至95頁,卷十第206-1至206-2、388頁,卷十三第77頁),則原告為履行其功能試運轉義務,於前開107年8月8日至108年11月5日功能試運轉期間,本應指派品管人員、職安人員在場執行職務,並自行負擔相關薪資、勞健保、勞工退休金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二人應按約定比例分擔該項費用支出,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丁、爭點四部分:水資源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台境公司被證11)記載「減少金額7,449,221元」之扣款工項及理由?被告二人得據以扣除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數額各為若干?㈠被告二人抗辯:水資源工程驗收結算,經臺南水利局減少工
程款7449,221元,係因原告自行設計水資源工程,但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卻達不到當初設計的數量,此為原告自己造成,自屬可歸責,故前開減價應可自被告二人應付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二人係按水資源契約工程款打85折計算系爭契約工程款,則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可按此比例減為6,331,837元(計算式:0000000元×0.85≒0000000元),再按被告二人應付款比例70%、30%計算,各可減少工程款4,432,286元、1,899,551元等語,原告予以否認,並主張:上開臺南水利局就水資源工程之各工項減價金額,有諸多計算錯誤或認定錯誤之處,減價無正當依據等語。經查:
⒈臺南水利局就水資源工程最終驗收結算結果,合計減少工程
款7,449,221元,其中包含:土木工程減價1,448,821元、機械工程減價651,144元、管線工程減價1,551,833元、電氣設備工程減價2,821,899元、其他工程減價2,619元,及下列工項按前開減價總金額按固定比率計算之減價金額,即設計費減價226,671元、環境維護費減價32,381元、工程品管費減價35,311元、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減價323,816元、營業稅減價354,726元等情,有更正前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結算總表及結算明細表(見外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9、81、83至113頁)、更正後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稽,自屬真實。
⒉而上開減少工程款之緣由,係因水資源工程屬統包工程,契
約執行面包含設計、施工,採購契約所附施工項目及數量由統包商自行提列,其結算不適用一般公共工程另為設計案,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其逾一定比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故臺南水利局依「統包作業須知」及水資源契約第3條、㈤關於「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之約定而來,此有臺南水利局112年4月21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120500998號函函、德眾公司112年5月2日德眾字第011205002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九第9、145頁),亦即,臺南水利局之所以減少工程款,係因水資源工程經結算驗收清點之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較水資源契約所附工程詳細表所定者為少,故就短少部分不予計付工程款,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相關抗辯之詞,即屬可採。
⒊關於水資源工程之驗收過程,德眾公司以114年2月17日德眾
字第0114020150號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十三第75至76頁),略以:
⑴水資源工程屬統包工程契約範疇,包含設計及施工,依契約
規定工序進行統包商提供之送審文件由監造單位負責審核符合需求後,陳由機關核定,結算數量會同丈量、點驗(包含隱蔽部分)無誤後,由統包商製作工程結算資料用印後,送請監造單位審核符合會同丈量點驗數量金額後,陳報機關辦理驗收事宜,驗收過程機關派員主驗,監造單位人員協驗。施工過程若有工項數量變更事宜,依統包工程權責區分需由統包商依程序申請。
⑵驗收紀錄下方「備註」記載:「經抽驗明示部分結果,工程
結算數量由監造單位負責,其餘隱蔽部分及未查驗部分由施工廠商負責」、「水資源工程依契約規定,施工中應査(抽)驗部分應檢附所有有關證明文件、建材材質、工期核算等資料,蓋由承包商備全,並由監造單位負責審核」等文字,前開備註之工程查驗,實務上,工項完成施作統包商依自主檢查核符後,完成查驗文件簽署,由統包商存檔備査,工項查驗為全部查驗。驗收合格後,驗收人員會於驗收紀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位予以打勾,實務上驗收過程依竣工結算書圖隨機抽(檢)驗,若有符合契約規定驗收扣款項,亦包含在前述說明内,與工程增減帳無關,上述「契約、圖說」即為竣工結算書圖。
⑶參照上開⑴之說明,竣工結算書圖由統包商編製用印後送請監
造單位審查符合圖說、規範規定工項,如實辦理工程結算,減帳7,449,221元,係程序完備之法定結算書,並依據辦理驗收,無另外個別工項結算與計價資料等語。
⒋又再參照水資源契約附件「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
分工表」之「工程完工驗收階段」欄所規定,關於被告二人申報竣工,經由監造單位確認及經臺南水利局核定竣工後,被告二人即須核計總工期、繪製竣工圖說、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結算等事務,備具相關文件資料由監造單位審查再陳報由臺南水利局核定,其後由臺南水利局指派人員主辦、監造單位派員協辦工程驗收事宜,驗收完畢後,臺南水利局再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及製作工程結算書等(見外放水資源契約書第302至303頁)。
⒌結合上開德眾公司函文及權責分工表等事證,可見被告二人
就水資源工程申報部分竣工、本次竣工時,均要先會同德眾公司就水資源工程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進行丈量點驗後,再由被告二人製作竣工圖說、工程結算明細表(即德眾公司上開所稱之竣工結算書圖,下稱系爭結算資料),送由德眾公司審核其中記載內容與會同丈量時所點驗之數量及核算金額係屬正確後,陳報予臺南水利局辦理驗收事宜,此參臺南水利局亦曾於108年1月19日行文德眾公司,略以:水資源工程已近完工階段,為利爾後之驗收作業,其相關之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請督促承攬廠商依據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相關時程期限,配合驗收作業如期提送予貴公司審查後,函送本局續辦,並就該工程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確實會同承攬廠商結算及管控於預算額度内,以免影響日後驗收時程等語,亦足明瞭(見外放久鼎公司110年1月6日陳報狀,附件一所附久鼎公司與原告108年度往來電子郵件資料第37頁)。
⒍綜上觀之,臺南水利局憑以驗收之結算文件資料,乃上開被
告二人製作之系爭結算資料,故臺南水利局驗收人員在驗收紀錄上「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位予以打勾,所指乃抽驗工項之數量與系爭結算資料內容相符而言,故屬無疑,然須辨明者,系爭結算資料僅為臺南水利局辦理驗收時之參考文件,並非一經作成,即對臺南水利局具有不可變更之拘束力,若系爭結算資料之內容與實際驗收結果不符,自應依據驗收結果更正其數量及金額,此屬當然。⒎原告雖主張:原告備妥「電氣設備工程」、「土木工程」竣
工相關資料,交由被告二人申報竣工,被告二人會同監造單位逐一確認施工項目與數量是否與契約相符,作成「工程竣工檢驗紀錄」,並經臺南水利局核定確認於108年7月31日竣工,則臺南水利局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內容應與系爭結算資料相同,惟臺南水利局竟胡亂減價,而被告二人逕予同意後再轉嫁予原告承擔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述,顯係認為其所製作、交由被告二人提出以便申報竣工之工程結算相關資料,既經臺南水利局核定確認竣工,則即等同驗收已經合格,臺南水利局應受拘束,惟參照上揭說明,原告所言非無謬誤。再觀108年6月20日部分驗收初驗紀錄,臺南水利局對被告二人有「竣工圖標示錯誤或不清及結算明細表數量內容等問題,請修正與確認」、「配電盤修改與屋內壁掛式儀表箱(3座)及屋外立柱式儀表箱(6座)結算數量與金額,請監造與施工廠商再確認」等改善要求、108年11月15日本次驗收初驗紀錄,亦有「竣工圖標示錯誤(例如G-0001-04等等)或不清及結算明細表內容修正與補正等問題,請修正與確認」之改正要求(分別見外放驗收證明書第27、65頁),顯見臺南水利局於驗收過程中,發現系爭結算資料與實際驗收狀況有所未合,故才請求被告二人辦理工程結算明細表項目數量及金額之修正,是原告指稱:臺南水利局胡亂減價云云,尚無可採。再者,臺南水利局、德眾公司、台境公司均有派員參與驗收,此參各次驗收之初驗、複驗簽到紀錄可明(見外放驗收證明書第27、31、37、41、47、53、65、73頁),在業主、廠商、監造各自派人共同在場、互相制約之情形下,臺南水利局主驗人員如有擅指某某工項存在數量短缺或不符契約要求而應不予計付或予以減價之情,德眾公司為監造單位,怎有可能放任為之?台境公司為承攬廠商,面對如此損害其契約利益之行止,豈有可能不予異議、抗爭,甚至向該人員所屬或上級機關舉報?是原告所為主張,難謂合於情理,不能認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首揭抗辯之詞,尚堪憑採,從而,
其等辯稱按水資源契約價金及系爭契約價金之比例核算出系爭契約應減價金額為6,331,837元(計算式:0000000元×0.85=0000000元),再依系爭契約關於台境公司、久鼎公司各負70%、30%給付工程款義務之約定,算得被告二人分別得減少工程款4,432,286元、1,899,551元(計算式:0000000元×0.7=0000000元,0000000元×0.3=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而可准許。
戊、爭點五部分:被告二人就施工逾期違約金14,819,081元(即台境公司被證2)、改善逾期違約金71,000元(即被證37表格項次5、7至12、18、20所合計及被證37-1所列函文)、其他違約金46,000元等項目,主張可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有無理由?若可扣除則被告二人各得扣除之金額為何?是否有過高而得予以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必要?㈠臺南水利局以被告二人就水資源工程施工期間違反施工規範
及品質要求,且有逾期提出細部設計及逾期完工情事,而對被告二人裁罰違約金,被告二人就其中施工逾期日數計算,申請第一次履約調解,就逾期違約金計算申請第二次履約調解,最終以扣罰違約金14,819,081元成立調解,臺南水利局據此製作更正後驗收證明書,逾期違約金總額15,299,531元(含:施工逾期違約金14,819,081元+細設逾期違約金383,450元+改善逾期違約金97,000元),以及其他違約金46,000元。茲被告二人抗辯:原告遲誤工期,自應負擔上開施工逾期違約金,故被告二人得按各自應付工程款之比例扣減,至其餘違約金(細設逾期違約金、改善逾期違約金、其他違約金)均為台境公司先為原告墊付,故由台境公司單獨為抵銷抗辯等語,故此節僅就施工逾期違約金部分敘述如下,至其餘違約金則移如下列「庚」所述。經查:
⒈依水資源契約之約定,水資源工程履約期限自接獲臺南水利
局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600日曆天竣工(含90日曆天全廠整體配合性測試),而被告二人係於105年2月5日開工,其預定完工日106年9月26日,惟履約期間因細部設計審查、颱風影響、契約規定而免計工期計99日、因一例一休展延工期計22日,據此重行核算完工日期為107年1月25日。嗣被告二人於107年12月24日就得採計免計與展延工期之事由及日數,向臺南採購審議會申請第一次履約調解,經於108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得免計及展延工期共215日(其中免計工期202日、展延工期13日),另外加計依契約規定之免計工期13日,總計免計及展延工期228日,經重新核算完工日期為107年9月10日,此情有臺南水利局107年6月20日函文、第一次履約調解相關資料(電子卷證)、工期計算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十一第322至336頁)。
⒉又被告二人申請第一次履約調解之初,主張得展延工期240日
(事由及日數:配合臺南水利局需求停電影響工期2日、臺南水利局辦理技能檢定配合停工影響工期14日、臺南水利局既有設備栓塞閥故障影響工期97日、施工預定地遭受管線障礙影響工期90日、一例一休展延工期37日),於調解過程中變更為224日(事由及日數:配合臺南水利局需求停電影響工期2日、臺南水利局辦理技能檢定配合停工影響工期14日、臺南水利局既有設備栓塞閥故障影響工期105日、施工預定地遭受管線障礙影響工期88日、一例一休展延工期15日),臺南採購審議會經審核相關文件資料後,建議免計工期215日(事由及日數:臺南水利局辦理技能檢定配合停工影響工期9日、臺南水利局既有設備栓塞閥故障影響工期105日、施工預定地遭受管線障礙影響工期88日、一例一休增加工期經事後核算為13日),並詳細列敘其採計台境公司主張與否之理由,此有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函附之調解建議(草案)附卷憑查(附於第一次履約調解卷宗(電子卷證)),由此觀之,臺南採購審議會所提出之調解建議,其結果與被告二人所為請求相去不達,故被告二人接受該調解建議,尚無可訾議。更何況,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均是由實際施作工程之原告協助整理後提供予被告二人,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2頁),並有原告107年7月3日函文及所附工期展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是被告二人於調解程序所為尚無可指摘,堪可認定。
⒊查臺南水利局依照第一次履約調解結論,結合客觀施工逾期
情形,而認被告二人應自107年9月11日履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108年4月21日完成除臭設備功能驗證採樣之時為止,應負施工逾期責任,並分階段核計施工逾期違約金總額共22,019,438元,另加計細設逾期違約金383,450元、改善逾期違約金97,000元後,逾期違約金總計22,499,888元,並據以製作更正前驗收證明書。嗣被告二人不爭執臺南水利局所憑以計算之逾期日數,但對於各階段為計算基礎之金額則有不服,故於108年12月3日申請第二次履約調解,嗣經調解成立,施工逾期違約金部分減少為14,819,081元,全部逾期違約金總額減為15,299,531元(計算式:00000000元+383450元+97000元=00000000元),臺南水利局並據以製作更正後驗收證明書等情,有臺南水利局109年1月2日函文所附履約爭議調解陳述意見(一)書、109年2月24日函文所附履約爭議調解陳述意見(二)書、台境公司109年3月9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續(一)書、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29日函所附調解建議(以上均見第二次履約調解卷宗(電子卷證))、更正前、更正後驗收證明書(見審建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42頁)在卷足參,是被告二人接受調解建議,確已盡其努力維護自身權益,尚無任由臺南水利局核算之失職情事。
⒋依上所述,水資源工程經重新核定之完工期限為107年9月10
日,應自翌日107年9月11日開始計算被告二人之施工逾期違約責任,原告於107年8月15日逕自撤離工地,未繼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功能試運轉(含功能驗證)之義務,被告二人因此僅能親自對臺南水利局履約,因此,若認原告就被告二人對臺南水利局所負前開施工逾期責任竟得無須負責,顯然不合理。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僅將系爭需求書提供予原告,然其
等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就欲購買、安裝包括沉水式攪拌機、原污抽水機、迴流污泥泵設備、單螺旋迴轉式泵設備、閉路監視設備、超音波式液位計等設備已有指定廠牌,卻未提供予原告,也從未告知原告此事,使原告僅憑系爭需求書之要求而提出符合臺南水利局所需規格、性能之設備送審資料交付被告二人用印並提交審查,致未能取得核定,更耗費極長時程辦理設備變更,致使工程延宕,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主張展延工期計169日等語,並提出系爭需求書節本、臺南水利局、德眾公司與台境公司間相關往來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7至475頁),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本院基於下述理由及事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並敘之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被告二人應提供「此標
案與臺南水利局完整之合約內容」給原告,原告則有於工程介面內依被告二人與臺南水利局之系爭需求書、合約規範,完成全部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之材料設備數量;又依系爭需求書1.2.2.13之約定,水資源工程「除依系爭需求書所載明者外,尚須參見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包括本案基本設計報告書、基本設計圖、契約書、投標須知等相關文件」,而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均構成水資源契約之內容,此參水資源契約第1條第1項第1、2、3款約定自明;再者,被告二人參與投標時,「必須提出服務建議書或企劃書」,此亦為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33條第2項所明定(見外放水資源契約書第5、62、91頁),是服務建議書為被告二人投標時應行提出,且為水資源契約之一部,攸關水資源契約之履約義務範圍,衡情被告二人為將來順利履約起見,自會連同其他契約文件一併交予原告參酌,並無保留不予提供之理由,縱使漏未提供,原告也會要求被告二人補提,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給予服務建議書云云,於理不合,不足為採。
⒉又設備採買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重要義務,但同為被
告二人履行水資源契約之主要義務,且原告須將所欲採買設備之資料交由被告二人提出予臺南水利局審查,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於原告提出送審設備廠牌與水資源契約不符時,被告二人實無可能毫無理由接受,按理會提出質疑或反對意思,故原告日後得繼續以其他廠牌設備資料送審,應是經過與被告二人之商討結果,可堪認定。
⒊又原告製作提出之細部設計資料送審後,臺南水利局所屬審
查委員即列具審查意見指明:投標時倘廠商對設備已有提出廠牌型號,應據以檢核與規範圖說之相符等語,原告於105年10、11月間再次送審細部設計資料時,就上開審查意見回覆辦理情形:遵照辦理,依委員意見進行確認及修正等語,審查委員乃予認可同意,此情有細部設計定稿版審查意見回覆對照表、序號151之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39頁),是審查委員既已提出該項審查意見,即有設備廠牌型號須予確認問題,原告亦回覆已有確認及修正,足見依水資源契約之約定所採買設備須有特定廠牌乙情,原告已確知無訛。
⒋又原告於106年1月至3月陸續提出沉水式攪拌機、原污抽水機
、超音波式液位計等設備資料送審,分別經德眾公司於106年2月13日、4月13日審查合格,臺南水利局分別於106年2月18日、4月24日同意核定等情,有各該德眾公司審查函及臺南水利局同意核定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9、437至439、469至471頁),然嗣德眾公司發現前開送審設備廠牌與服務建議書所列不符,為此再發函台境公司指明此情並請重新提送之事實,固亦有德眾公司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31頁)。然查:
⑴台境公司人員與原告負責人張一葦於106年4月8日召開工地進
度討論會議,會議決議事項第㈡項第1點即載明:所提送資料與服務建議書所述廠牌不同部分,請原告應比照同等品方式辦理及回覆等語。其後,台境公司因認為原告未積極辦理前開增列廠牌事項,而發文原告催促趕辦,原告始就尚未送審之單螺旋迴轉式泵、迴流污泥泵、閉路電視設備等仍不符廠牌要求之設備資料陸續提請台境公司送審,及就前已送審設備因廠牌不符遭核退、須增列廠牌相關事宜予以辦理。又前開單螺旋迴轉式泵、迴流污泥泵、閉路電視設備送審資料經德眾公司函覆仍不符約定廠牌,台境公司因而於106年7月28日、8月1日發文臺南水利局,自承:上開全部送審不符之設備資料,係投標時未詳查供應商製造情形致生送審落差,請改以他廠牌替代等語,臺南水利局則以106年11月7日函覆:
此項變更尚符合水資源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同意核定等語之事實,亦有106年4月8日工地進度討論會議紀錄、台境公司106年5月2日函文、原告106年5月10日備忘錄、台境公司106年5月12日、5月19日、5月22日函文、臺南水利局各該106年11月7日函文存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54、155至156、163頁;卷二第445、453、461頁;卷二第433、441、449、4
57、465、473頁;卷二第435、443、451、459、467、475頁)。
⑵由上開事證可知,臺南水利局約於106年4月初即已告知被告
二人有關送審設備廠牌與水資源契約約定不符情事,為此始有台境公司人員於上開工地進度討論會議轉知原告負責人,雙方並決議以同等品方式解決此問題及原告應負責補提相關增列廠牌文件之結論。又兩造復於0525協調會議決議:系爭工程之設備規格、廠牌,依設計資料(招標資料)及投標資料(服務建議書)規定辦理,由原告自行負責設備採購及選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減工程費用等語,已明確表明原告本應依服務建議書選用設備廠牌、規格,選用他廠牌係原告自行決定,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就採買價格應自負其責,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再兩造於106年6月30日工程進度延宕管制會議重申以同等品或增列廠牌方式應對,並限期原告須提出相關送審文件,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卷六第427至428頁),職是,足見台境公司固有於106年7月28日、8月1日行文臺南水利局,就上開沉水式攪拌機、原污抽水機、迴流污泥泵、單螺旋迴轉式泵、閉路電視、超音波式液位計等設備送審過程自承係因投標時未予詳查衍生送審落差云云,然此應是為合於水資源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俾便利增列、變更設備廠牌之目的所提出表面理由而已,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情節,要與客觀事證未符,其執此指摘被告二人之詞,自不足採。
⒌再者,觀之原告自行採買其他廠牌,嗣經臺南水利局同意廠
牌變更之設備多達11項,且其中近半數為原告關連企業皓昱公司所製造或經銷,此有原告107年1月31日函附之廠牌變更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則被告二人抗辯:原告為節省支出而自行選購他牌設備等語,即非無可能。
⒍至原告雖以:臺南水利局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表示:水資源
工程雖無如期完工,但經功能試車驗證與實際驗收辦理經過,尚無重大缺失或功能不符規定之情事等語,而主張系爭工程縱有遲延,臺南水利局並未受到損害,前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水資源工程之所以遭罰施工逾期違約金,無非是原告工作成果經臺南水利局認定進度落後違約,而依約扣抵應給付之價金,故系爭契約之實際給付報酬總價隨之減少,原告受領款項屬報酬性質,而非違約金,即無需討論是否適用違約金酌減必要等語。經查,兩造間關於工程期限、逾期及解約之約定,悉依照水資源契約相關約定,此參系爭契約第5、8條約定可明,則關於原告工期落後逾期時,被告二人自得計扣逾期違約金,此節所述不過其違約金金額原則以臺南水利局扣罰金額為準而已,自仍不失違約金之性質,被告二人就此所辯,應屬無據。又水資源契約既約定完工期限,該期限本身對臺南水利局而言即是時限利益,逾期即是損害,臺南水利局自得依約計罰違約金,尚不因原告施工成果是否完善無瑕疵而有異,是原告執此為由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核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水資源工程因原告施工逾期而未完工,致遭臺南
水利局扣罰施工逾期違約金14,819,081元,被告二人抗辯該項違約金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並非無據,則分別按被告二人70%、30%比例計算,台境公司可扣除工程款10,373,357元,久鼎公司可扣除工程款4,445,724元,核堪認定。
己、爭點二部分:原告何時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項?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數額各為若干?㈠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7年8月15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項
,即使試車及功能試運轉亦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範圍,原告於107年11月5日亦已全部完成。107年8月15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會同主辦監造施工完成確認」,即已確認原告就系爭工程該完成的工作、項目、數量均已全部完成。鄭欽麒、施彥彰仍繼續留在工地現場進行試車與試運轉,並協助被告二人辦理其等應負責之驗證程序,若認系爭工程需待單體、系統、功能試運轉均辦理完成始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係於107年8月8日開始進行為期90日之功能試運轉,至107年11月5日即期限屆至,之所以逾該期日而仍持續進行,係因被告二人遲遲未能辦理功能驗證完畢,相關設備始須持續運轉之故,是以,因認原告至遲於107年11月5日已施工完成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辯稱:功能試運轉、功能驗證依系爭契約仍屬原告應盡之義務,原告亦自承應進行功能試運轉,僅否認功能驗證為其施作範圍,原告於107年8月15日即撤離現場,依鄭欽麒所證述,其所完成僅為土建及設備等部分之清點與確認數量,難謂已完工,況原告連其所承認之功能試運轉都未進行即退場,被告二人始需緊急入場繼續辦理後續工作,且原告亦自承水資源工程於108年7月31日始竣工,顯非於107年8月15日未完工。又因原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迄至功能試運轉90日期限即107年11月5日也未能完成,原告稱於此日完工,亦無足採等語。
㈡經查,原告除土木、結構、管線等土木及設備安裝工程以外
,尚須負責試車及功能試運轉(包含功能驗證)等工作,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於107年8月15日退場時,充其量僅完成土建工程、設備安裝及單體、系統試車,隨即撤離現場,尚難認已善盡其契約義務,雖原告仍指派員工鄭欽麒、施彥彰在場處理事務,然原告於審理中一再陳明,其二人留於現場是應被告二人額外請求,更據以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107年9月起至109年5月止前開員工協助期間之薪資等支出,是鄭欽麒、施彥彰顯然不是原告為履行其功能試運轉義務而派任,足可認原告於撤場之時仍尚未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二人因此情況,為免遭臺南水利局違約究責之損害持續擴大,方才進場接手工作,代原告完成後續所有工項,是自應以水資源工程竣工之日即108年7月31日作為原告完工之時,始合於情理。
㈢本件被告二人依系爭契約,台境公司應給付工程款81,900,00
0元,久鼎公司應給付35,100,000元,經分別扣除前揭丁、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減少價金、施工逾期違約金,則台境公司應付工程款減為67,094,357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久鼎公司應付工程款減為2,8754,7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㈣另外,再經扣除被告二人各自已給付之一部分工程款,則台
境公司未付工程款餘額為40,009,099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久鼎公司未付工程款餘額為12,561,671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庚、爭點六部分:台境公司辯稱:其為原告代購設備款項36,4
65,285元,因此所衍生之利息2,267,506元債權得為抵銷抗辯,是否為有理由?爭點七部分:台境公司辯稱:其對原告有代墊款6,167,388元債權得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爭點八部分:台境公司辯稱:非結構體部分保固期間(111年12月11日屆滿)之損害2,187,242元、履約爭議調解費用200,000元及申訴費用30,000元,均為得抵銷抗辯之債權,是否有理由?㈠台境公司抗辯其有下列債權可供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原告僅承認其中細設逾期違約金383,450元、雜支費用519,710元、土方處理費用389,193元、代購設備款36,465,285元、代款設備款利息其中688,913元、非結構體保固期間修繕費用其中72,863元確屬對原告之債權,並同意抵銷外,否認台境公司其餘抵銷抗辯之項目及金額。茲就台境公司抗辯有無理由及可抵銷金額多少,分述如下:
⒈細設逾期違約金383,450元部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須負責提出水資源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而原告因逾期提出,經臺南水利局核罰逾期違約金383,450元,且由台境公司先予墊支,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南水利局106年1月25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60122776函文、台境公司106年2月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370頁,卷一第127頁),原告亦同意負擔此項違約金,台境公司以之為可抵銷債權,自屬有據。
⒉改善逾期違約金71,000元部分:
⑴台境公司原抗辯:臺南水利局因原告施工缺失逾期未改善,
扣罰違約金共97,000元,為其所墊支等語,嗣經其詳為核對,發現其中二筆違約金16,000元、10,000元,係與下述之「其他違約金」重複計算,故更正此部分金額為71,000元,核先敘明(見本院卷九第364、383至437頁,卷十第14、97頁)。
⑵查原告施工期間,有下列違約缺失事由:①因截至107年1月24
日,工區內仍見未符規範之上下設備、電銲與氣焊設備及所有設備(除原污抽水機外)設置缺失經通知未依期限改善,經臺南水利局核罰違約金12,000元。②臺南水利局自107年2月26日起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限期將工區行人通路或開挖面完全復舊、充足圍籬、警示等防護設施及災害防止措施,惟經督導查核仍有脫水機房二樓過路段電線增設線槽(或防護措施)、初沉池旁DIP管溝工區、除臭設備工區、曝氣池旁工區、污泥池斗旁工區有地面未復舊或未增設圍籬區隔之缺失逾期未改善,核罰違約金20,000元。③臺南水利局於106年7月28日、8月23日、8月29日開立缺失改善通知,然未於期限內改善,核罰違約金12,000元。④因有施工中相關審查文件未於期限改善完成、107年3月1日現場施工項目及督導缺失經通知未依期限改善、107年3月12日逾期工程進度檢討會自主承諾待辦事項逾期未完成之缺失,經核罰違約金11,000元。⑤107年5月3日現場施工項目及督導缺失(消毒池排空閥修復)、107年6月13日現場施工項目及督導缺失(窨井積水缺失改善)經通知未依期限改善,核罰違約金8,000元。⑥107年6月29日現場施工項目及督導缺失經通知未依期限改善,核罰違約金4,000元,上情有臺南水利局107年1月24日、3月5日、3月13日、4月16日、9月6日、7月30日函文、台境公司106年8月29日、107年3月4月、4月20日、11月8日函文、記帳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427、391、397、403、409、415頁,卷六第449頁,卷一第223、267、289、333頁),前開施工缺失既是原告施工期間違反規定或施工要求所發生,其所生違約金共67,000元(計算式:12000元+20000元+12000元+11000元+8000元+4000元=67000元)由原告負擔,自屬合理。
⑶至臺南水利局派員於107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0分例行巡廠發
現新設二沉池西側池污泥上浮,認為未落實試運轉設備之巡視及就設備異常狀況未見相對應之緊急應變措施之缺失未遵期改善,核罰違約金4,000元等情,有臺南水利局107年11月2日函文、台境公司記帳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421頁,卷六第449頁),惟此既是被告二人執行試運轉期間因管措失當致遭依約核算違約金,此項違約金尚無可令原告負擔。
⒊其他違約金46,000元部分:
⑴原告施工期間,有下述施工品質缺失:①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
小組於106年8月7日到工地實施查核,發現品質缺失核扣點數4點,經依水資源契約第7條第16項約定,按每點4,000元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16,000元。②臺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6年10月25日到工地實施查核,發現品質缺失核扣點數4點,經依水資源契約第7條第16項約定,按每點4,000元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8,000元等情,有臺南水利局106年8月25日、106年11月7日函文可稽(見外放驗收證明書第299、301頁),上開施工缺失係政府機關指派人員到工地現場查核發現,難謂有造假可能,則前開缺失既是於原告施工期間發現,該等違約金共24,000元(計算式:16000元+8000元=24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要無可議。
⑵臺南水利局於105年5月3日、6月22日執行工程督導時,發現
品管人員、工地主任未依規定在工地執行職務,也無職務代理人代理業務之品質缺失,經依水資源契約第11條第16項約定扣點3點、每點4,000元,共計1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固有臺南水利局105年10月3日函文可參(見外放驗收證明書第297頁),惟原告係於105年9月1日始接管工地,此參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自明,則被告二人以自身施工期間之缺失要求原告負擔違約金責任,自無可採。
⑶又經臺南市政府政風室稽核發現,被告二人於施工期間有未
依規定將相關文件由被告二人各自專任工程人員共同簽署之缺失,核扣點數5點,經依水資源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7款規定,按每點2,000元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亦有臺南水利局108年8月9日函文可稽(見外放驗收證明書第303至305頁),此部分罰款應屬被告二人自身施工缺失,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二人抗辯應由原告負責,自有未合。
⒋台境公司於原告施工期間為其墊支雜支費用519,710元,為原
告所不否認,並同意返還該項費用,則台境公司自得用為抵銷。
⒌台境公司於原告施工期間代為處理土方,原告積欠其處理費
用389,193元(其中327,915元已先自應付工程款中抵扣、尚有61,278元未還),也同意返還,台境公司以該項債權為抵銷,合法有據。
⒍原告委託台境公司為其代購設備及墊付設備款36,465,285元(
其中28,090,628元已先自應付工程款中抵扣、尚有8,374,657元未還),有台境公司代採購設備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197至1002頁),原告同意返還,台境公司以此為抵銷之抗辯,亦屬可採。
⒎台境公司以代購設備款利息2,267,506元為抵銷部分:
⑴首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與台境公司於106年4月10日簽訂
增修協議書,原告委託台境公司先行採購設備及材料並代墊設備、材料款,且約定:上開代墊款於臺南水利局核付台境公司工程款時,自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中逕予扣除,且自台境公司匯款給設備材料廠商時之付款日起按年息5%利率起算計息,於臺南水利局撥款至台境公司帳戶日停止計息等,有該增修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8頁),並有台境公司106年4月6日函文、原告106年4月11日備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5、151頁),由上述約定可知,台境公司就代墊設備款,自付款給廠商之日起即可計收利息,而以臺南水利局撥付當期工程款,台境公司據以核算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該工程款足以扣抵設備款時,始予扣款及停止計息,若應付工程款不足扣抵設備款,或因原告之故未能扣款清償,自仍應繼續計息,此乃當然。
⑵台境公司依照與原告約定及上開計息說明,據此製作「代購
設備款項利息計算說明」(見本院卷十第131頁,即本判決附表一),持之與原告製作之「兩造各期估驗工程款結算表」(見本院卷七第265頁,即本判決附表二)相互對照,即可知悉台境公司之所以自原告第六期估驗請款時方才以應付工程款扣抵設備款,乃是因原告第二、三期估驗款均僅核撥2、30萬元,數額不足扣款,另原告在第四期請款時預支工程款,並由第五期工程款中扣還,而原告之所以商請台境公司先行墊付設備款之緣由,即因資金不足之故,此參上開增修協議書第1條約定即明,據此可推知原告在請領第二至五期估驗款之時,資金鏈仍非穩定,台境公司無可扣款清償,一直至第六期估驗請款金額達2千多萬元時,台境公司始復行扣款,因此,台境公司以附表一所示計算式,據以計算原告應付之設備款利息為2,267,506元,自屬有據,得以採信。
⑶至原告自行製作「代購設備利息計算表」,算得設備款利息
僅有688,913元(見本院卷九第375至377頁,即本判決附表三),然觀原告之計算方法,係以臺南水利局自第二期開始之各期撥款日為當期計息之終止日,且逕自將臺南水利局撥款金額直接當作原告自己已償還金額,而自其所積欠之設備款中扣除後,再以其餘額計息至下期撥款日,其計算式顯與兩造約定不符,亦不合理,難以酌採。
⒏台境公司抗辯得為抵銷之其他代墊款債權:
⑴人事費用1,790,593元:
台境公司抗辯:因功能驗證未通過,故指派2名工程師到場協助驗證,而支付薪資、勞健保及勞退費用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佐(見本院卷三第268至269頁)。惟查,功能驗證工作固為原告應盡之契約義務,其撤場未續為施作而由台境公司接手施作,因此所生驗證費用固然應由原告負擔,但仍以必要者為限,台境公司未證明若由原告自行施作仍須支出該項人事費用,也未提出有何支出必要之理由,故不能逕予要求原告負擔。
⑵小貨車租賃費用15,000元:
台境公司於107年7月23日、8月2日、8月3日共3日承租自小貨車,支出租金1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採購驗收憑單、統一發票、點工簽到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2頁),但前開事證僅能證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關於租用貨車目的、必要性及應由原告負擔之理由均未見證明,自難令原告負擔。
⑶施工期間水電費用175,329元:
原告、台境公司施工期間,使用工地現場之電力,經臺南水利局核算電費共175,329元,並有臺南水利局108年1月28日函文、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6頁),該項支出屬水資源工程施工進行中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台境公司持以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⑷流動廁所租賃費用40,000元:
原告、台境公司施工期間,為解決施工人員之生理需求,由台境公司在整個工程期間以其名義承租流動廁所,並支出租金共4萬元等情,有採購驗收憑單、統一發票、報價單、請款對帳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77至311頁),此為施工期間之必要費用,使由原告負擔尚屬合理,是台境公司之抗辯,可予採納。
⑸功能驗證檢試驗費用1,802,708元:
台境公司為進行設備功能驗證工作,支出檢試驗費共1,802,708元,此有繳費收據、估價單、採購驗收憑證、統一發票、分析檢測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29頁),而功能驗證為原告承攬範圍之工程,已如前述,則該項檢測費用本即屬原告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台境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屬有據。
⑹代僱工料2,123,758元:
①保險展延費用共89,467元:
依水資源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二人於水資源工程設計期間應自費投保「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工程期間應自費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訂約日起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台境公司就前開保險於107年6月30日到期時,辦理延長保險期間至108年12月30日而支出保險費共89,467元,有各該保險批單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83頁)。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其承攬範圍並不包括工程保險,系爭契約復未約定履約延期時,原告即應負擔該項費用,則台境公司抗辯原告應給付該項費用,即無所據。
②水資源工程除臭系統功能驗證鑑定費用105,000元:
台境公司就除臭系統功能測試結果是否符合水資源契約功能驗證規範要求,委託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實施鑑定所支付之鑑定費用,臺南水利局亦依該公會鑑定報告而確認水資源工程於108年7月31日全部竣工,此可參該公會108年7月18日函文、臺南水利局108年7月29日函文、被告二人108年7月29日提送之竣工報告書即明(見外放驗收證明書第167、269、633至641頁),而功能驗證應屬原告履約事項,業如上述,則台境公司抗辯該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尚非無據。
③管線配置及配電工程費用530,000元:
台境公司於106年7、8月委託廠商為水資源工程施作電源、控制線路配管、配線工程,支出工程費用530,000元,有工程驗收紀錄表、採購驗收憑單、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施工照片、工程合約、採購憑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91至412頁),而管線工程、電氣設備工程屬原告承攬範圍,則台境公司應係代原告僱工施作前開工程無訛,是其請求原告返還該項費用,自屬可採。
④控制盤PLC點位確热/控制盤PLC程式撰寫费用100,000元、
設備端與控制箱接配線工程88,000元、控制盤PLC輪入模組及配線费用36,000元,合計224,000元:
台境公司於107年6、7月間委請廠商施作前開工程並支出相關費用,有工程驗收紀錄表、採購驗收憑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5、455、467頁),應屬原告所承攬之儀控設備工程,則台境公司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相關費用。
⑤水污染防治措施相關費用共187,500元:
台境公司因水資源工程之排放廢水委請廠商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相關申請事宜,共支出費用187,500元,有執行業務收入收據、採購驗收憑單、請款單、公文、繳費收據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19至429、489至497、567、577頁),惟台境公司就該部分費用未與原告達成由原告負擔之合意,此參台境公司驗收人員在採購驗收憑單上註記:「水措變更費用仍需與鼎信商議」等文字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20頁),而台境公司也未提出應由原告負擔之證據,其此項抗辯,自無可採。
⑥購買PVC電纜線費用24,000元:
台境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向廠商採買PVC電纜線,支出費用24,000元,廠商於107年7月23日交貨,送貨地點為水資源工程工程現場,此有報價單、銷貨單、採購驗收憑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67頁),進貨時點仍為原告施工期間,衡情前開電纜線應為水資源工程中管線工程、電氣設備工程或儀控設備工程所使用,是該費用屬台境公司為原告所代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
⑦結構設計費及結構技師簽證費用30,000元:
台境公司因水資源工程新設二沉池等池體委請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及簽證,支出費用30,000元,有採購驗收憑單、統一發票、結構計算書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17至522頁),惟觀結構計算書封面所載,該計算書係於105年7月間提出,可見台境公司在此之前即已委託辦理,相關費用早已發生,而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始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契約,也無兩造曾協議由原告負擔此項費用之明證,則台境公司認屬對於原告之債權,尚無可憑。
⑧栓塞閥陰井結構變更設計費用30,000元:
台境公司於106年6月間委請廠商辦理水資源工程栓塞閥陰井結構變更設計,支付費用30,000元,有採購驗收憑單、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設計圖說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25至530頁),惟此項結構變更設計緣由為何、與原告有何關係、何以原告必須負責等,均無可辯明,是台境公司此項抗辯,不足為採。
⑨清水模板缺失改善費用19,048元:
台境公司於106年12月間委託廠商進行新設二沉池、迴流/廢棄污泥泵站、廢棄污泥貯槽、濾液抽水井等池體內側清水模板缺失改善工程,支付費用19,048元,有採購驗收憑單、統一發票、清水模板施工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3至547頁)。查依系爭需求書2.1.4之約定,土木工程中一般池槽構造物之水池結構之模板應採用清水模板,故此堪確認屬原告履約施作範圍,惟依上開清水模板施工報告書所載,僅略說明建議改善之作法為:池牆內側所有金屬螺桿處鑽孔鑿深1〜2cm,再以防水彈泥或樹脂砂漿填補鏝平,最後所有池牆表面再依設計圖全面塗刷EPOXY,以防止螺桿鏽蝕導致滲漏等語,關於水池牆體究竟有何種缺失、瑕疵,是否屬原告施工不當或失誤事項,均無可判別,是以台境公司抗辯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仍未可採。
⑩樓版開孔安全評估費用19,048元:
台境公司於106年11月間委託廠商進行原污水抽水站之抽水機線槽須下到地下室,故一樓樓版需貫穿開孔以利線槽通過,所進行之開孔安全性評估,為此支付費用19,048元,有採購驗收憑單、統一發票、評估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51至553頁),然而,此項安全評估作業是否屬原告應履行義務,仍無所據,故尚難令原告負擔其費用。⑪安全圍籬及新設大門費用92,045元、鋼管圍籬費用84,000元,共176,045元:
台境公司於116年4月、8月間,分別僱請廠商施作甲種安全圍籬及新設大門、鋼管圍籬,而分別支出前開費用,此有施工請款單、採購驗收憑單、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銷貨單憑查(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60、601至602頁),而前開設施為施工廠商必要設置之安全措施,此參水資源契約第9條、㈨「工作安全與衛生」章節之規範即明,是上述費用應由原告負責支付,自屬當然。
⑫鷹架工程(上下設備組立)42,750元:
台境公司委請廠商於106年11月23日施作新設二沉池之上下設備組合工程,支出費用42,750元,有工程驗收紀錄表、採購驗收憑單、統一發票、施工照片及請款單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97至598頁),參酌原告施工期間,因上下設備未依規定設置,致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8月3日實施工地檢查發現而依法裁處所鍰8萬元,同年10月25日再次檢查仍未改善,從重裁處罰鍰14萬元,台境公司為此於106年8月29日、11月21日兩次發函知會原告並要求改善等情,有勞動部106年8月23日、11月13日罰鍰處分書、台境公司8月29日、11月21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3至611頁,本院卷一第第223至226、245至246頁),據此可推知台境公司乃代原告先行僱請廠商完成改善工作並墊付費用,是此部分自屬台境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無訛。
⑬其他冷氣安裝費、吊車運費、挖土機、點工、臨時工、技術工之工資、抽水機租借費用共646,900元:
台境公司有支出前開費用,並據提出請款單、採購驗收憑單、統一發票、簽收單、工程驗收紀錄表、報價單、照片、請款單、簽到單、收據、人員出勤紀錄表、工作明細表、工作連繫單、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在卷存查(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34、437至443、447至451、459、469至485、563至564、571、581至593頁),然僅有支出費用單據,未有僱佣、租借前開人員或機具施作何種工作具體內容及可認應由原告負擔費用之說明及憑據,仍雈遽認應由原告負擔。
⑺代墊罰款220,000元:
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8月3日派員到工地現場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依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廢棄物汙泥貯槽施工架開口工作場所作業時,未依規定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高差1.5公尺以上廢棄物汙泥貯槽施工架場所作業時,未依規定於該處設置安全上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衛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職衛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80,000元。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10月25日派員到工地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二沉池施工架開口工作場所作業時,未依規定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本次係第2次違反),對於施工架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未依規定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對於高差1.5公尺以上二沉池模板組立場所作業時,未依規定於該處設置安全上下設備(本次係第2次違反),違反職衛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職衛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140000元,上情有勞動部106年8月23日、11月13日罰鍰處分書、行政罰鍰繳費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3至611頁),堪認屬實。
②台境公司收受上開罰鍰處分書後,隨即檢附相關裁罰文書
函知原告,並表明罰鍰由台境公司先行墊付,相關費用逕自工程款中扣除,且原告施工期間,因職安問題達29次均未落實改善,故限期要求原告改善,又因原告工地管理不善已影響台境公司商譽,保留追訴商譽損失之權利等意旨,亦有台境公司106年8月29日、11月21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6、245至246頁),台境公司函文直指對原告不作為之不滿,措詞堪稱嚴厲,而依本院卷附事證,原告於收受台境公司上開之函文後,全無任何據理辯解、訴說委屈或裁罰過重請台境公司代為申訴等意見回覆,顯然原告也明知其係屢次遭糾正卻未能改善才遭主管機關重罰,因此始無所回應,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台境公司未主動提起申訴云云,自不可採。
⒏損害賠償債權:
⑴非結構體保固期間修繕費2,187,242元:
①依水資源契約第17條、㈠「保固期之認定」節所約定,水資
源工程保固期之起算日為:㊀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㊁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滅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除無起算保固期可能之部分外,自驗收或分段查驗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又保固期間約定:㊀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3年。㊁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年。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㈠「保固期間」節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不分結構物或非結構物,其保固期間均為驗收後3年,與水資源工程中之非結構物保固期間相同,此先確認。
②又水資源工程係於108年12月12日驗收完畢,此參臺南水利
局108年12月31日函文、更正後驗收證明書所載可明(見外放驗收證明書第71至73頁,本院卷一第42頁),則依上開約定,非結構物保固期間為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又臺南水利局已於保固期滿後之112年5月間將非結構物保固金發還台境公司,此亦有臺南水利局114年3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77頁),從而,原告之保固責任亦應於111年12月11日屆滿,堪可認定。
③台境公司將臺南水利局於非結構物保固期間因設備故障報
修項目,其設備編號及名稱、異常狀態描述、處理完成時間及支出金額,陸續製作表格詳予列示(見本院卷三第613至618頁,卷十第71至75頁,卷十三第195至197頁),並檢附部分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三第618至655頁,卷十三第199頁),其中編號1至153之報修時間,均在約定之3年保固期間內,台境公司為履行保固責任而支出修繕費用達2,128,600元,此部分自亦屬原告應履行之保固責任範圍,則台境公司認得為抵銷抗辯,尚非無由。
④至於其中編號154之操作機房屋頂漏水修繕部分,係於114
年1月7日報修,早已逾原告之保固期間,是台境公司將此部分修繕費用58,642元亦列入請求範圍,自有未恰,不能准許。
⑤又原告固以臺南水利局於上開函文所附之非結構物提報修
繕紀錄(見本院卷十三第79頁)與台境公司上列表格相互對照,而製作附表6之表格(見本院卷十三第115至117頁),並據以主張:台境公司表格中僅有13個報修項目與臺南水利局報修紀錄相同,應僅得以該13個項目修繕金額72,863元為抵銷云云。惟台境公司上開表格所列修繕項目內容詳細完整,依其所提出各該請、付款單據所示,廠商記載修繕標的之工程名稱為水資源工程、地點亦在水資源工程場地,廠商、台境公司人員有無出入臺南水利局場區極易查證,台境公司既無造假可能,也無其必要,故可認台境公司製作表格為真實可採,而且臺南水利局於保固期滿即退還保固金,也足見台境公司已完成表格所列各項目之修繕,是台境公司所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則非可採信。
⑵履約爭議調解費200,000元、申訴費30,000元:
①臺南水利局以水資源工程施工進度管理不良,致履約進度
落後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認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並依同法第102條及細則第109條之1規定通知被告二人,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台境公司對前開處分提出異議,經臺南水利局函覆異議無理由,台境公司乃向臺南採購審議會提出申訴,並繳納申訴費用30,000元,另外陸續申請第一次、第二次履約調解,共繳納調解費用200,000元等情,有臺南水利局107年6月20日、8月3日函文、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9日、108年1月19日、108年12月10日書函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外放水資源契約書第219至221、229頁,本院卷第657至662頁),可認實在。
②台境公司收受臺南水利局上開處分書後,旋即行文通知原
告此情並限其於107年6月30日完成所有工項;原告則否認有履約逾期情事,認為尚有可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且予以整理後提供台境公司,請台境公司提出異議,此有台境公司107年6月27日函文、原告107年7月3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3、315至316頁)。故足見台境公司之所以提出申訴、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其根由均在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履約逾期,致影響被告二人所承攬之水資源工程亦發生逾期,被告二人始有為前開申請之必要,且被告二人已努力維護其權利,而取得最有利調解結果,此節已如上述,也因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二人之施工逾期違約金額亦大幅減低,可謂直接受有利益,是台境公司抗辯前開支付之申訴、調解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為抵銷債權,自屬可採。
㈢綜上,台境公司可用以抵銷之債權金額為45,814,576元(計算
式:383450元+67000元+24000元+519710元+389193元+00000000元+0000000元+175329元+40000元+0000000元+105000元+530000元+224000元+24000元+176045元+42750元+220000元+00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00000000元),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㈣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可分別請求台境公司、久鼎公司給付工
程款40,009,099元、12,561,671元,業如上述,與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對台境公司已無債權可為請求【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但得請求久鼎公司給付12,379,911元(計算式:00000000元-181760元=00000000元)。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律師於109年6月8日發函請求久鼎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該律師函於109年6月9日送達,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59至62頁),久鼎公司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即109年6月16日屆滿前給付,則依前開規定,應自109年6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久鼎公司給付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得予准許。
辛、爭點九部分:台境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拒絕將系爭履保支票交還原告,有無理由?㈠系爭契約第7條係「履約保證」約定,第1項約定:「乙方(指
原告)訂約時,由鼎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繳納四張25%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整之公司銀行支票作為本案履約保證之用(日期空白)」、第2項約定:「退還保證金:依照工程進度每25%核退一張支票,達100%履約保固書或保證票於臺南水利局解質時,則甲方退回乙方全部之保證支票。」,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臺南水利局就被告二人所提供履約保固書、保證票解除質權時,始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全部履約保證支票。經查,系爭履保支票現仍由台境公司持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水資源工程係於108年12月12日完成驗收,隨即進入非結構物3年、結構物5年之保固期,台境公司以其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存單為臺南水利局設定質權方式繳納履約保固金,嗣113年12月12日保固期滿,經臺南水利局查驗通過,通知前開銀行債權已消滅、得解除設質登記,台境公司也已領回履約保固金之事實,則據台境公司陳報在卷,且有臺南水利局函文、保固期滿會勘紀錄、質權消滅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60、165至177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定之返還請求權條件已經成就,自得請求台境公司返還系爭履保支票。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久鼎公司應給付12,379,911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台境公司應返還系爭履保支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被告二人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