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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楊馥銘

楊文書共同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相 對 人 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王芊智律師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參考單一股東邱韻姍之意見,漏未斟酌相對人之其他董事、股東意見,且邱韻姍屢以不正當手段干擾相對人之經營,並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不良素行,殊難期待其所陳述之意見,係基於謀取相對人之利益,而非冀圖其一己之私,又邱韻姍所持有股數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1%,從未參與公司股東會,對於相對人寄送之各項通知亦未表示意見或有任何作為,顯見其對相對人之營運多年均漠不關心,原裁定僅依其意見為斷,漏未斟酌其他董事、股東之意見,泛言相對人之股東間尚有立場衝突之情形,自有不當。又原裁定選任施吉安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施吉安律師已屆84歲高齡,並患有重聽之疾,思慮及溝通難期周延、順暢,且施吉安律師所承辦案件多以銀行債務清理事件為主,而相對人司所營事業則為中藥材之進出口貿易、批發,原裁定所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專業範圍顯與相對人所經營之業務南轅北轍,顯無法代行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自非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適宜人選。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懇請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抗告人楊馥銘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從而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㈠抗告人楊馥銘、楊文書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監察人,於民

國102 年4 月7 日任期屆滿後,經主管機關令相對人於108年10月30日前改選,然相對人未能依法改選,抗告人遂於10

8 年11月1 日起當然解任,故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108 年7 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2456001 號函、相對人108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堪以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乃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

㈡相對人之股東除抗告人楊文書、楊馥銘外,尚有第三人楊淳

淯、楊宛臻、楊黃淑美、楊淯淯、邱韻姍、楊文城、楊唐惠,共9 人,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就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人選乙節,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

2 項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全體股東陳述意見。抗告人及楊唐惠、楊宛臻、楊淳淯均具狀主張:楊馥銘自99年4 月8 日起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具備中藥相關專業,熟知家族企業沿革及經營狀況,並於當然解任後繼續支付相對人日常營運必要之租金、水電擊行政雜費,為使相對人盡早恢復業務運作,楊馥銘始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等語(見抗更一卷第47-55 、79-81 頁)。另股東楊文城、邱韻姍則具狀陳稱:原審選任之施吉安律師患有重聽之疾,其等多次與其聯絡時,施律師均無法清楚瞭解其等之意思,考量臨時管理人需召開董事會使公司恢復正軌營運等,施律師實非理想之臨時管理人人選;而楊馥銘曾因違反公司法規定,遭高雄市政府解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職位,且其為規避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所選任之檢查人謝宗翰會計師檢查公司帳冊,曾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故其亦不適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另參諸檢查人謝宗翰會計師所提出之檢查報告,相對人於102 年至105 年之存摺與會計帳簿有數筆銀行提現紀錄未登載在帳簿內,無從證實支領之目的,帳務顯有交代不清之處,故宜選任會計師而非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見抗更一卷第57-59 頁)。而相對人之股東楊黃淑美、楊淯淯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原審選任之施吉安律師學歷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學士、法學碩

士、美國私立加州法學院法律博士,曾擔任屏東地方法院推事、嘉義、彰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專長為民、刑訴訟實務、英美契約侵權公司法、比較民法等情,有原審卷內高雄律師公會109 年度願意擔任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名單1 紙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固足認施吉安律師應具備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學識及經驗。然施吉安律師已高齡84歲,且自陳因年事已高,確有聽力減退現象,平日需帶助聽器,面對面交談若距離不遠尚可應對,但遇有較重大的討論或表達時,則需格外專注,較為吃力等語(見抗更一卷第97頁);而相對人各股東關於公司是否解散,意見已多有齟齬,有本院10

7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49-57 頁),抗告人楊文書亦曾以第三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對相對人之股東邱韻姍提起背信自訴案件,此有本院104 年度自字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更字卷第7-31頁),足見相對人股東內部歧見甚深,並已生齟齬,當可預期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將來召集股東會及主持相關會議時,各股東對於議案之討論難免因意見不一發生爭執或爭吵之情,此對年事已高且聽力衰退之施吉安律師而言恐負荷過巨。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施吉安律師雖具備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學識及能力,但因聽力退化之身體因素,較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尚屬有理。㈣本院慮及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選任後,其首要任務乃儘速

依法定程序召集股東會,使股東會依法選出下一屆董事,以利相對人回歸正常經營狀態,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是以,應由熟悉公司法相關法令及具備法律專業學識之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較屬適當。本院參酌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中,王芊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學歷,專長為民事法,堪認其客觀上應有相當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其亦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抗更一卷第115 頁),故由王芊智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至於抗告人及相對人股東楊唐惠、楊宛臻、楊淳淯雖均主張應選任抗告人楊馥銘擔任臨時管理人,然楊馥銘原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其於102 年4 月7 日任期屆滿前未能主持股東會合法選任下一屆董監事,嗣經主管機關命相對人於108 年10月30日前改選董事,相對人仍未能依法改選,楊馥銘遂於108 年11月1 日起當然解任董事長一職,業如前述,可知相對人現無董事會可行使職權乃肇因於楊馥銘擔任董事長期間怠行職務,遲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遵期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所致,倘再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實難期其能克盡臨時管理人之上開主要任務,是抗告人楊馥銘並非適當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另相對人之股東楊文城、邱韻姍固主張應選任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但檢查相對人之財產及帳冊登載是否正確,並非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首要任務,故其等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裁定選任施吉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不當,求予廢棄改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同時諭知原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