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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邱韻姍相 對 人 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然此修正僅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而非對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新增限制,系爭規定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間之保障加以斟酌衡量,且檢查內容僅限於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予准許。況本件相對人有外帳及內帳兩套帳目,自難徒憑相對人提出之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提出)之外觀即知悉公司確實之財務狀況,且相對人會使用法定代理人楊文書及股東楊馥銘之帳戶,造成公司與東間不當資金往來及危害公司財務、營運,又與元豊公司間有不當資金流通,疑似做假帳之狀況。基此,自有勾稽檢查之必要。再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制度與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之規定,至相對人處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顯有不同,得併行不悖,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因公司帳目之判讀具高度專業性,一般股東實難以理解,應由具高度專業知識之檢查人為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度上字234號交付文件供閱覽案件(另案)準備程序中,自認「聲請選派檢查人,所選任的人是會計師,所以認為這些帳冊給會計師看不會有問題」,可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由鈞院選派檢查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2%,惟該持股資格要件應維持至選派檢查人裁判確定時,抗告人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不足1%(僅

0.6%),顯已不符系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系爭規定修正增加需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立法理由乃表明為免少數股東浮濫運用檢查權所設,並非如抗告人所述僅需達成持股比例之標準,即應准許選派檢查人。。又抗告人僅以另案證人李靜慧之證述作為聲請檢查人之理由,惟係扭曲證人之證詞內容,或自行臆測,或將家族企業之常態編派為不當資金互為流通,顯未符合檢附理由及具體之事證,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自應予駁回。末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於另案同意選派檢查人,於另案中會陳述該等言語,依據前後文乃在說明對於「若選派檢查人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准許且檢查人為會計師」之情況下,相對人公司對於帳冊交由檢查人過目之意見。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應於法院為裁定前,其所持有之股份總數應足1%,若於裁定前已不足,則法院即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固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股東,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至25頁),惟於109年7月25日經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修正公司章程,調整每股價值,並通過減資復增資之方式,嗣於109年8月13日進行完成後,聲請人之股份僅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僅0.6%,不足系爭規定應達股份總數1%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不准許其聲請。基此,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