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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相 對 人 許慶祥會計師上列抗告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本院

109 年司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並非對許慶祥會計師來電置之不理,在電話中有明確表明帳冊已送出做財務簽證,需待資料回送方能給予查帳,且如原審所述,帳冊應放置公司,檢查人應至公司查帳為原則。在109 年8 月3 日,許會計師來電要求抗告人公司必須將帳冊及公司存摺送至其會計師事務所,實有令人覺其不公之情,故請同意聲請重新指派。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貴院重新指派由會計師公會推薦公平公正之會計師擔任查帳之職。

二、按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在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其選任機關有三,一為由創立會選任(公司法第146 條第1 、2 項),二為由股東會選任(公司法第173 條第1 、2 、3 項、第184 條第1 、2項、第331 條第1 、2 項),三為由法院選任,此又分為由少數股東聲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公司重整裁定前(第285 條第1 項)、公司特別清算前(第352 條第1 、2項)。是有關檢查人選任,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本身並無選任權或聲請選任權。另,「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少數股東檢查權,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少數股東仍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僅屬於股東所享有,至受檢查之客體即公司本身不得主張此一權利,要屬當然。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但並非受檢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為主張。

三、經查,抗告人公司股東李錦雀前依上開公司法規定( 引用修正前舊法) 聲請選任檢查人,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裁定選派相對人為檢查人,有109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可參;其後李錦雀於109 年9 月1 日具狀陳明抗告人仍拒絕提出帳戶等資料,聲請原審正式通知抗告人提出,並檢附電子郵件為證( 原審卷第99-101頁) ,相對人許慶祥會計師亦於109 年

9 月2 日行文請本院通知抗告人公司盡速提供必要的帳簿憑證,原審因而於109 年9 月3 日發文通知抗告人公司於1 個月內提出相對人欲查帳之相關全部資料,抗告人並未提出而僅以財務簽證資料未送回,並於109 年9 月10日函覆原審表示似覺相對人處事不公,聲請另選任公平之會計師執行查核;惟抗告人並未說明相對人擔任本件檢查人有何確實不公平之情事存在,且本件係因抗告人遲未配合提出相關應接受查帳之帳簿憑證予檢查人,又對於相對人會計師詢問帳簿憑證等資料係何單位調帳亦未回覆會計師,有許慶祥會計師109年9 月2 日函文可參( 原審卷第111 頁) ;本件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會計師有何不適任之事由為說明,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具有正當性、適法性,依法自得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

四、另所謂請求重新指派之意,應同時包含解任現任檢查人及選派新任檢查人在內,參酌上開說明,選派或解任檢查人之權限,均非受檢公司可得主張,則抗告人以受檢公司名義聲請更換檢查人,自非適法。從而,原裁定以本件係因抗告人多次拒不配合提供檢查所需資料以供檢,縱會計師確有如抗告人所稱不要敬酒就不吃吃罰酒之言語內容,應僅係提醒抗告人依法應負相關提供帳冊之責任,並非真有恐嚇之意,抗告人以之主張會計師執行檢查工作有不當情形尚非可採,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主張求予廢棄原裁定,自無足採,應予駁回。至原審裁定所指檢查人如無事實困難時,應以在公司所在檢查為原則,則僅係執行檢查工作之方法,仍以抗告人應先同意提供相關必要帳簿資料供檢查後,再就事實上執行方式以何者為適當與檢查人進行討論,抗告人自不得以之作為拒絕接受檢查人要求提供帳簿等資料之事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解任檢查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本裁定關於選派檢查人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