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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相 對 人 蔡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54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9,000 元、發票日期民國109 年4 月30日、到期日為109 年7 月2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系爭本票業已由相對人於本票影本上簽名聲明作廢,相對人再持之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況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且觀之原審卷第17頁通知,相對人於原審亦曾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本院參酌,本院於裁定後始檢還原本)。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雖以前詞抗告並主張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作廢部分,此乃係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

權利義務有所爭執,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猶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另引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71 號裁定,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而查目前法院實務上,確有見解認為「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如抗告人所引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71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裁定等等)。然而,既然承認所謂之「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則如此連結解釋之當然結果,即係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證據,再行要求執票人舉證證明業已「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事實,反而與上開票據法規定不合,此為本裁定所不採,是本件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認屬有效票據,則相對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仍無不合,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再就此情加以舉證,是此部分抗告亦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