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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鉅強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世強代 理 人 曾明馨律師相 對 人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約20%即7,592,819 股,是抗告人已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逾1 %之股份,合於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觀諸相對人

108 年度及107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相對人108 年度之營業費用較107 年度大幅增加,經抗告人於10

9 年度股東會中詢問原因,相對人方解釋係因奉獻各大法會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所致。此外,相對人名下之土地於108 年間經由估價公司重新鑑價後,發現該筆土地價值竟已減損高達85,821,233元,至為可議。而相對人之本業早期為鋼鐵工業,近期則轉而販售汽車五金百貨,均與金融投資項目無關,相對人亦無相關股市分析師等金融專業人員,然截至108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竟投注高達713,750,400 元之金額、佔相對人總資產65%之資產於金融商品,此外,相對人更無故提供83,100,690元用以擔保相對人總經理周世豪個人所投資之凱利嘉公司對銀行之借貸債權,致該筆資金不僅無法有效運用,甚至陷於難以回收之風險中,而侵害全體股東利益。又相對人105 年至107 年間發生重複購買、出售運輸設備之情事,致相對人之運輸設備成本於兩年內自2,916,666 元暴增至28,784,016元,此亦與公司經營之常態有違。為此,抗告人於108 年10月7 日函請相對人解釋上情,相對人僅模糊帶過,拒絕就上開悖於常規之交易行為詳加說明。況且抗告人於109 年7 月31日再度函告相對人應檢附相關資料供抗告人進行查核,亦遭相對人拒絕,從而,抗告人爰依法聲請選派適當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上開疑義,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時,抗告人均有提出質疑,業經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及簽證會計師一一予以釋明。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稱長期經營不善之情事,105 年至106 年度相對人營業淨利高達25億元, 107年度所得主要依企業會計準則認列所得稅資產損失而生有虧損,然此係依據企業會計準則規定所致,與經營無關。而法會之損贈之公益支出,係屬回饋社會公益之行為,亦符合公司法第1 條第2 項所定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善盡社會責任。因108 年12月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包括抗告人)同意決議處分公司土地,因此委託鑑價公司評估土地市價供為出售價款參考,至於土地鑑價損失係委託鑑價公司評估後之減損損失,而此鑑價報告於股東會時均有依法備置供各股東查閱,抗告人不自行查閱了解減損之原因,即對於鑑價損失任意指摘,亦屬不當。相對人因處分廠房後,將公司由製造業轉型為商品買賣業,相關金融商品投資雖達資產65%,然此係為增加公司利益,此觀以106年至108年度之財報,均可顯見轉投資之股利收入及金融資產處分淨損益,均為相對人帶來相當商業利益,108 年度之金融獲利即高達約1 億元。再者,此種轉投資之行為,係屬管理層之「經營判斷」,屬經營策略之判斷,與選派檢查人並無任何關聯性。至於擔保凱利嘉公司之短期借貸乙事,符合公司章程規定,並且未致相對人公司生有任何損失,該擔保亦早已解除保證責任,亦無抗告人指摘之情事,而上開情事,亦為抗告人所知悉。另按公司總經理係公司重要之經營層,且為公司創造重大營業利益,為保護公司之重要資產,則由公司購置安全性較佳之座車供其使用,實有必要。況且,此一購車亦屬經營判斷上之議題,亦與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不符。綜上,抗告人所指摘之情事,均屬相對人之經營策略及經營判斷事項,且亦經相對人公司編製並提供予股東查閱之財務表冊上載明。本件抗告人之請求選派檢查人就上開財務表冊上已有載明之事項,重新查核,實屬濫用股東權,且造成相對人不必要之費用支出,自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自應駁回等語為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而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95-1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為:「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則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原審法院為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前,僅發函予相對人請其具狀陳述意見,未踐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則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就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檢查業務之範圍訊問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原審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致兩造無法於原審對選派檢查人表示意見,則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是本院乃就前開規定發函通知兩造陳明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院(二審)就本事件為裁判,嗣兩造均具狀陳明不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此有兩造之書狀在卷可稽。是以,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兩造不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及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1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徐彩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4-19